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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他簡字第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汪漢卿

                  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800036190 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YUE DAR INDUSTRIAL CO.,LTD. 」名義於94年7 月6 日委由訴外人登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登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4/611/9078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11J0574,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GOLF CLUBS、數量2 SET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282 元。嗣被告查驗系爭貨物,並送請「HONMA 」商標權利人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本間公司)之代理人許世坤鑑定,經其鑑定結果,其中一件貨物為仿冒品(改列為第2 項貨物),亦即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而侵害商標權貨物。另據被告之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為3 萬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97年7 月16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3 萬元,併沒入系爭仿冒品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間開始學習打高爾夫球,嗣於94年6 月下旬至中國廈門出差時,途經金銀高爾夫球專賣店,見該專賣店所陳列之高爾夫球具價格便宜,遂以6,000 元之價格購買一套高爾夫球具。惟原告係高爾夫球之初學者,並不知悉高爾夫球具上之「HONMA 」商標為日商本間公司之商標,以為其僅為「雜牌貨」,亦不知悉原告所購買之高爾夫球具係仿冒「HONMA 」商標之仿冒品,故於94年7 月6 日委由訴外人登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然被告認定上開高爾夫球具係仿冒品,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97年7月16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3萬元,併沒入該仿冒品。惟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該仿冒品,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原告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之意旨相同,足見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詎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為上開處罰,其處分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有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故行政上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為必要,則原告主張除法律對於過失犯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時,始得處以行政罰,顯有誤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0 號刑事案件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就本件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僅係就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結果,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法規,有關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依行政法所為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另為處罰,即無理由。又況系爭貨物業經「HONMA」商標權利人日商本間公司之代理人許世坤鑑定為非「HONMA」原廠商品,則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稱其途經金銀高爾夫球專賣店,見該商店所陳列之高爾夫球具價格便宜,遂以6,000 元之價格購買一套高爾夫球具,因其乃打高爾夫球之初學者,故不知悉高爾夫球具上之「HONMA」商標為日商本間公司之商標云云。惟任何廠牌商標之商品,均有其市場上之合理價格,對於不合常理之低價產品,為免違規受罰或誤買黑心商品妨害身心健康,當懷疑其來源,並審慎加以查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以系爭貨物價格便宜,未查明其真偽,即率爾購入並報運進口,導致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縱其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法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法妥當。又原告未提出付款單據及買賣成交文件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由海關安控整合系統ET-20電腦貨價資料檔可知,並無與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1條規定得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同法第32條規定得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復以系爭貨物係仿冒品,依法不得銷售,且原告未提供生產廠商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資料,亦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得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規定得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再者,被告之關稅總局驗估處係參據專業廠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CIF TWD30,000/SET核估其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違,本案就價格核估部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主觀上有無侵害他人商標之認知,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申報進口之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惟辯稱因其僅係高爾夫運動之初學者,對於高爾夫球具之品牌並不熟悉,因此不知系爭貨物之品牌係經他人註冊之商標,是其並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高爾夫球具乃屬高價產品,其售價可從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鑑價資料在卷可稽,以此價位而言,系爭商品顯非任何人可負擔之平價商品,縱認果如原告所言,其僅係高爾夫運動之初學者,其既有涉獵,自有可能知悉高爾夫球此一運動用品各家價位等級之可能,否則一般人豈有在毫無接觸情形下,隨意至店家購買此一種類運動用品?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並未如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設有行為人證明主觀上不知為私運貨物時之免罰條文,是以在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形時,不問其主觀認知為何,均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此為當然之解釋。況且,縱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證明不知得免罰之規定,亦須行為人不知之主觀狀態經由海關查明屬實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主觀上不知其所購買之物品為仿冒品,對於其以如此價格購得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何以主觀上確實不知係仿冒品一節,均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佐參,則其對於客觀上遭查獲進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入關而遭科罰一節,自難以指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在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形時,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該條規定所指之「貨價」並未明文究係指依據「真品」抑或「仿品」之貨價科罰,解釋上,攜入仿品者其所欲獲得之利益,在於以假亂真,而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亦在於其真品因此減少銷售之金額,參酌商標法第63條專利法第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意旨,自以其真品之價格為貨價計算,始符法意。而本件被告所輸入之產品乃仿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仿品之價格因仿冒之品質而有不同,是以並無所謂之市價可言,被告經訪價後,亦無法獲得其真正之貨價,遂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此部分鑑定內容業經被告當庭庭呈到院,並經本院審核屬實(被告表示基於安全理由,要求此部分資料不公開),本院審酌使用系爭商標之真品其售價自3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被告所科罰之貨價,已屬真品之最低額,遑論其倍數,是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課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3 萬元,併沒入系爭仿冒品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他簡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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