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英商歐瑞吉品牌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倫‧史丹維爾‧史
(Hellen 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家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中之「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ORANGE」、「ORANGE DEVICE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除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出「ORANGE」、「ORANGE DEVICE 」、「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等「ORANGE」系列商標,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於包括我國在內之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時、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及羅馬尼亞等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01586、102488、134484、165612號等20餘件商標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 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審查,認為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無據,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訴願機關爰依上開裁判書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二商標皆包含外文字「orange」,而外文「ORANGE」係屬常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無獨創性,其識別性較弱。惟系爭商標「ORANGE」係以凸顯及放大首字「O 」,而與「range 」作區別,並以黃色明顯勾勒出不同圖樣代表輪胎形象,另將英文文字融入經原告所設計之雲彩圖樣,使整體成為完整且不可分割之商標圖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外觀構圖、線條處理、設計意念均有所不同,一般消費者均可辨別二商標之不同處,足見二商標圖樣於外觀上及觀念上不構成近似。又況「Orange」及「Electronic」等外文字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單字,此類文字不得註冊為文字商標,必須加以其他圖像而成為圖像商標。而系爭商標係雲彩商標圖樣,至據以異議商標係方形商標圖樣,二商標皆為圖像商標,並非文字商標,自無被告所稱二商標之讀音於唱呼間會混淆,而屬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㈡原告之系爭商標雲彩圖樣使用於全世界,且以系爭商標所出產之產品,獲得經濟部主辦之96年度最佳產業貢獻獎及99年台灣精品獎獎項等,足見系爭商標已獲得國家對品牌之認同,並較據以異議商標更具有知名度。又原告在美國申請雲彩商標圖樣時,縱經參加人提出異議撤銷,然相同之證據經美國商標局審查,認為二商標並未構成混淆之要件,乃於97年3 月4 日核准該商標。另參加人無法提出其在我國直接投入之情形,僅提出其在國外投入之情形,況參加人贊助車隊之時間距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時(即95年2 月23日)已超過五年,且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㈢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僅使用於參加人所生產之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等相關產品,而原告之系爭商標則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汽車胎壓監測系統。然通訊產品與汽車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對於消費者而言,乃兩種不同之產品及產業運用。況原告係在我國境內銷售胎壓監測系統,而參加人則未在我國境內做任何行銷活動及產品銷售,自無被告所稱二商標之產品所經銷管道屬於相同或有重疊相關之情形產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撤銷原告之「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之處分,應依其於97年12月22日所作成之經訴字第0970611790號訴願決定書決議,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言,參加人係行動通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為其營業核心。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除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出「ORANGE」、「ORANGE DEVICE 」、「THE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等「ORANGE」系列商標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01586、102488、134484、165612號等10餘件商標權。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將「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推出後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報導宣傳,嗣與我國六家網路業者簽有漫遊服務合約,利用這些業者之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路之顧客於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另參加人以「ORANGE」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商標之資料曾獲產業界諸多獎項,參加人亦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方式促銷「ORANGE」之商品及服務,並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更於2000年3 月宣佈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使得「ORANGE」系列商標鮮明標示在Orange快箭隊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藉由報導車賽之報紙、雜誌、網站、賽車路線場邊廣告板及其他媒體,於全球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播出時達其宣傳據爭商標之廣告效果,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即95年2 月23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勘認為著名商標。

㈡就二商標構成近似而言,系爭註冊商標係由外文「Orange」、「Electronic」以大、小不同字體置於墨色設計圖案所組成,其中「Electronic」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與據爭「ORANGE」、「ORANGE DEVICE 」等商標相較,二商標均以單純之外文「Orange」作為商標整體主要之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及廣泛使用在電信商品或服務及贊助一級方程式車隊比賽等活動,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原告主張其所研發產銷系爭商標胎壓監測系統等商品於市場亦具知名度,然參加人早於1994年創用據以異議商標,並經其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又於2000年3 月起參與贊助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藉由賽車活動以達廣告宣傳效果,而原告行銷使用報導資料之日期均在2005年之後,足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之行銷時點均早於系爭商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就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係用於維護汽車功能之零件商品,該商品用於比賽用之賽車上,且商標標示於賽車車體廣告宣傳,與參加人為推展據以異議商標而贊助賽車活動用標示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間極具關聯性。是以,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此有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行政裁定可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等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全球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為國內著名商標之事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2號判決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7940 號訴願決定書等可稽。又參加人係行動通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為其營業核心,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除為異議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出「ORANGE」、「ORANGE DEVICE 」等「ORANGE」系列商標,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101586、102488、134484、165612號等20餘件商標權。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間以第一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推出後,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報導宣傳,復與我國六家網路業者簽有漫遊服務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更於2000年3 月宣佈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使得「ORANGE」系列商標鮮明標示在Orange快箭隊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藉由報導車賽之報紙、雜誌、網站、賽車路線場邊廣告板及其他媒體,於全球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播出時達其宣傳據爭商標之廣告效果。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

㈡參加人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約新台幣45億5 千萬元)贊助「Orange快箭隊」參加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已使據以異議商標「ORANGE」及「ORANGE DEVICE 」曝光在全球超過5百億人次觀看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之民眾面前,並使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成為全球賽車與汽車業界所認知,並為台灣消費大眾所肯認。參加人嗣雖未繼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但迄今仍持續提供資金協助研發「Orange快箭隊」之小型賽車並贊助Karting 賽車活動。且參加人為擴展其商業領域至交通運輸業,亦藉由設計「ORANGE」汽車或公車外型,在各國提供Orange Bus公車搭載服務,足見參加人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致系爭商標「Orange」(圖樣中之「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中之「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就系爭商標之設計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以「Orange Electronic 」」外文字浮現在墨色雲狀襯底之上為其主要設計內容(參附表附圖1 ),其中「Electronic」一字經原告主張不專用,且「Orange Electronic 」二字字體大小亦明顯以「Orange」為大,是原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係以「Orange」及雲彩襯底為主。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單純以未經設計之墨色「ORANGE」文字(第101586號),或佐以墨色襯底之反白外文「orange」(第102488號)為其設計內容(參附表附圖2),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其主要之識別部分自為「orange」(含大小寫),據此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含有相同之「orange」外文,且均以此外文為主要之識別部分,就一般消費者而言,顯難區辨其中差異,換言之,二商標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話服務、電話、傳真、電報、留言消息之收集與傳送服務、無線電呼叫及電子郵件服務」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明顯不同,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曾於2000年3 月宣佈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並以據以異議之 「ORANGE」系列商標標示於Orange快箭隊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同時透過媒體報導等方式,於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中宣傳據爭商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與汽車相關產業已經產生連結,換言之,就汽車相關產業之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已經產生指明其商品服務來源之效果。參加人嗣後雖未繼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惟其仍持續提供資金協助研發「Orange快箭隊」之小型賽車並贊助Karting 賽車活動,且透過設計「ORANGE」汽車或公車外型,在各國提供Orange Bus公車搭載服務,可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間斷其與汽車相關產業之關聯性。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與汽車產業相關,就此而言,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消費族群不可謂毫無重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立場以觀,於購買相關產品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彼此間有關聯性之來源,是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復爭執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其在國內之著名性反不如系爭商標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早於1994年創用後,即因其使用而達著名程度,嗣後又於2000年3 月藉由參與贊助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達到全球識別之效果,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2號行政裁定認定無訛,縱參加人嗣後未再參與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惟其廣告促銷行為並未停止。反觀原告行銷使用報導資料之日期均在2005年之後,晚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之行銷時點,就消費者而言,其所產生或保留之印象,仍以據以異議商標為主,換言之,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院審酌二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認為二商標間確有相互影響關係,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機關重為訴願審議,並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