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張延文於民國85年5 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52068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7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訴外人張延文於89年10月5 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2 之西元1943年10月5 日公告美國第2,331,168 號「變速機構」(Shifting Mechanism)專利案、舉發證據3 之81年1 月1 日公告第80201814號「電動車之後輪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4 日以(98)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820476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係一整體之結構配合,並非單一零件可拆組之形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傳動軸桿、軸承及齒桿,均已見於習知技術中,與習知技術不同之處,僅在於該傳動軸桿與齒桿相對端部連結之結構,及該連結結構設於軸承中之配合結構。而系爭專利之連結結構係裝配在軸承內並轉動,故該接塊之設計必為外徑與該軸承內徑相同,且於「軸承軸向內」分別對應傳動軸桿與齒桿產生相互連結之結構。詎被告在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時,將系爭專利之軸承與接塊分開審視。然舉發證據2 之連結結構全然不在軸承軸向內,是舉發證據2 之軸承設於套筒內部,難以在套筒及傳動軸桿間傳遞力量之同時具有穩定連結結構於傳動時不震動且不發出噪音及不產生磨損之功能,足見舉發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之結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由系爭專利之更正可知,該連結之結構係於該軸承內由內而外層層套疊,並藉由接塊上平面形態之連接部及溝槽配合梢片之結構相互嵌接帶動形態,不但可由圖面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組裝,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6 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組合形態,故無不能據以實施之虞。詎被告就系爭專利之接塊上結構產生疑義,卻未使原告有機會解釋或更正上開疑義,即為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施之處分,自與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規定不符。又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於接塊、連接部及溝槽關係位置之解釋,以圖面表示與說明書文義不同為由,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能據以實施。惟系爭專利並無不能據以實施之情事,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意之解釋,均有可合理解釋之可能,本件訴願機關自應准予以更正。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由圖面即可據以實施,且說明書誤記之更正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得准予更正。復以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係在於該軸承內之連結結構之設計,而非在「軸承軸向內」以外之範圍及結構,而舉發證據2所揭示係為該軸承以外之連結結構,不但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及手段技術,更無法達到系爭案連結結構設於該「軸承軸向內」之穩定及避免震動與噪音磨損之目的,是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其技術特徵為「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至舉發證據2 係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其技術特徵為「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動力源相接,而另一端具與聯軸器連結之貫穿槽;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聯軸器,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並於連接部上則開設一槽,槽內嵌設有一銷,藉以聯軸器對應傳動軸之前後兩銷、嵌設結合者;一桶狀套筒,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為銷穿置處),藉由該接槽與聯軸器之銷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動力傳遞之基本功能外,藉由該接塊設於軸承軸向中,再向內分段組接傳動軸桿與齒桿,使結合成一體後,於作動時具有穩定轉動之效果,達到降低噪音、提高變速箱使用品質之目的,而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該連結結構並未完全設於軸承內,難以達成同樣目的,是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可知舉發證據2 之傳動軸桿一端與動力源相接,而另一端具與聯軸器連結之貫穿槽之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動軸桿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 之軸承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之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軸承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之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2 之桶狀套筒,其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為銷穿置處)之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齒桿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之技術特徵。亦即舉發證據2 係利用兩銷前後插接聯軸器之兩端,而系爭專利則以一梢片插接接槽和溝槽;舉發證據2 係藉由該接槽與聯軸器之銷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而系爭專利係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兩者藉由銷(或梢片)結合齒輪構件等以傳遞動力之功效並無不同,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舉發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5 行至第4 頁第11行所載可知,傳動軸上設軸承即可避免磨損及產生振動響噪音等情事,而軸承之設置係屬習知技術,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中,兩者藉由銷(或梢片)結合齒輪構件等以傳遞動力之功效並無不同,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故單獨以舉發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組合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圖式之內容,給予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系爭專利之第2 圖組成第3 、4 、6 圖,整體結合如第5 圖所示,無不能據以實施之可能,依被告所公布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於訴願程序時提出更正之申請,被告應受理並加以審理,且系爭專利之內容單純由圖面即可被據以實施,而舉發證據2 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以及手段技術,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原告於98年9 月3 日之訴願程序中同時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依被告所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5-4 頁規定,可知該更正案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既非繫屬被告,被告自應不受理更正申請。復以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並不能達到預期解決之結果,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再者,由舉發證據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 月4 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然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始向被告申請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接塊「另一端」改為「同一端」,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69條及第71條規定,其申請更正程序不合法。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已明確記載「接塊」、「另一端」文字,與不明瞭記載或明顯誤記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所載「另一端」更正為「連接部」(即「同一端」),已變更系爭專利之實質保護範圍,依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列舉之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可知,原告之主張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變更,依法不得更正。況系爭專利於97年5 月9 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遲至98年9 月3 日方提出更正專利之申請,其申請更正程序即不合法。且本件訴訟標的乃本件舉發審定書所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至被告所為不受理原告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另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既已自承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錯誤,自不得再臨訟主張更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接塊,係裝設於軸承軸向內」限於「裝設於軸承內」、「必定是外徑與該軸承內徑相同」,故舉發證據2 之接塊並未揭露此項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接塊是裝設於軸承「軸向內」。所謂「軸向」僅指軸承軸心方向,並非指接塊之位置完全涵蓋於軸承「內」,且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並未限制接塊必定是外徑與該軸承內徑相同,故原告主張接塊係「裝設於軸承內」、「必定是外徑與該軸承內徑相同」,均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加不必要之限制,顯然背離文義,自不足採。再者,原告所引用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說明,僅係在說明馬達經由帶動傳動軸桿、接塊、齒桿而帶動變速箱運轉之動力傳遞關係,並非在限定接塊之位置必在軸承內,且由其說明書內容亦無法看出限定接塊之位置在軸承內係為達到其所言之穩定降低磨損率及震動之目的,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1行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解決軸承套設的問題」。
㈢由被告之審定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所載之「一連軸器,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可知,舉發證據2 已揭露接塊在軸承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接塊一端有連接部,另一端設有溝槽」無法據以實施,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所為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均適法有據,自應予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依上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舉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組合舉發證據2及舉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如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者,亦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同法第104第3款亦設有規定。
㈡原告於89 年10月5日向其前手張延文受讓系爭「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 新型專利,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並為獨立項。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其係在軸承軸向中裝設一接塊,然後藉由分段組接一傳動軸桿、一軸承及一齒桿方式,使結合成一體,如此傳動軸桿一端與馬達出力端相接,齒桿與變速箱齒輪相接,而作動時,自可具有穩定之轉動效果,俾達到降低噪音、提高變速箱使用品質之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參附件圖式1 ),依前述所載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設有軸承(3) 供接塊(4) 組裝以連接傳動軸桿(2) 與齒桿(5) ,在動力傳動過程,軸承(3) 便提供一極佳支點,使動力傳遞,且當齒桿(5) 受力時,其轉動能更為穩定,換言之,系爭專利所設計之結構於運作時,不致因振動而增加磨損率,且因振動降低,隨之降低傳動時所產生之噪音,是其使用品質相對提高,更符合實用功效。此外,由於系爭專利係在軸承(3)兩側,藉接塊 (4) 分別接設傳動軸桿(2) 與齒桿(5) ,因此不但不會造成齒桿(5) 上齒紋(50)受損之情事,對於組立動作而言亦相當便捷,具有省時、省工之功效。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4 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以證據2 即西元1943年10月5日公告美國第2,331,168號「變速機構」(Shifting Mechanism )專利案、證據3即81年1月1日公告第80201814號「電動車之後輪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等為證。經查,證據2 即西元1943年10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2,331,168號「變速機構」 (Shifting Mechanism) 專利案,係一種變速箱(28)與馬達等動力裝置連結之結構,包括有: 一旋轉軸(186 ),一端可與馬達等動力源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可供梢片( 185 )插接之插槽;一軸承(294 ),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28)之適當位置者;一聯軸器(184 ),係裝設在軸承(294 )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並於連接部上則開設一槽,槽內嵌設有一銷( 296),藉以聯軸器184 對應旋轉軸(186 )之前後兩銷( 185、296 )嵌設結合者;一桶狀套筒(270 ),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264 ),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 為銷296 穿置處) ,藉由該接槽與聯軸器(184 )之銷(296 )結合,齒紋(264 )與變速箱(20)之齒輪(242 、244 )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參附件圖式2 ),由前述之結構特徵,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屬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技術領域,得為互相比對之證據資料。另證據3 即81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後輪傳動結構」,此一專利乃一種電動車之後輪傳動結構,其係由如下元件組成:傳動馬達,係固著於右機殼一側,其心軸並穿置入連結塊中孔一側,而連結塊中孔另側並為一螺旋齒輪之輪軸插入;螺旋齒輪其兩側並穿套有滾珠軸承可為左右機支承,並再喫合於一中螺旋齒輪,及左中螺旋齒輪之中孔再一螺旋齒輪穿過,而為二滾珠軸承穿套為機殼支承;而本螺旋齒輪並再喫合另一大螺旋齒輪,而形成一由馬達傳動並具減速之功用者;差數器,係由四相互喫合之直交斜齒輪,及一外蓋組成,其中各直交斜齒輪並各自穿套有一滾珠軸承,且其中二宜交斜齒輪並分別軸接左右傳動軸,而其中一直交斜齒輪係套置於大螺旋齒輪之軸承軸中,可由大螺旋齒輪帶動此差數器運轉者;左右傳動軸,係可插置入其對應之宜交斜齒輪之軸孔中為直交斜齒輪帶動轉動,並各自穿套有軸套及軸承等,而可與車輪結合者;而藉由上述元件共同組成本案具自動調整車輪轉速之電動車後輪傳動結構者(參附件圖式3 )。
㈣參加人除援引上開證據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外,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有不應給予專利之情形。就上揭爭議,爰分別析論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確有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情形:
⑴查系爭專利於97年5 月10日因專利權期滿而消滅,原告於系爭專利存續、專利舉發期間,並未依法提出任何更正之申請,原告雖稱其在訴願期間提出更正之申請,對象係原處分機關,非原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受理云云。惟查,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依法提出更正申請,惟該更正之申請必須以該專利仍於合法存續期間繫屬原處分機關(即智慧局)始可為之,被告機關所制定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5 章第4 節( 第1-5-4 頁) 中有關更正程序之規定:「申請更正之專利權如經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因已無更正之標的,縱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縱該撤銷專利權處分,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因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上之拘束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亦應不予受理」等語,亦本諸此見解。由於系爭專利於98年8 月4 日業經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縱該舉發案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惟該行政處分既經送達原告,對之即發生專利權撤銷之一定法律效果,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因不再繫屬被告,原告所提更正申請,參酌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從受理。
⑵而就原告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原告雖稱:「…系爭案之實質內容係在於該『軸承軸向內』設置有接塊且相關連結之結構皆設於其中,故於該軸承內之接塊一端設有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有一溝槽嵌設一梢片…整體結合即如第五圖所示,不但可直接由圖面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組裝而無誤者,且由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第6 頁可很清楚的了解其組合之形態,故無不能據以實施的可能…」云云。惟查,專利之舉發審查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限定「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且對照說明書創作摘要、說明書第6 頁第3 、15行亦稱:「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等語,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既均稱接塊「其一端形成…. 另一端軸向…」,其文義明顯與圖式不符,縱使原告主張由系爭案整體結合即如第五圖所示等云云,惟原告既於舉發第二次補充理由中(第8 頁)自承有誤繕之情事,卻又未能證明於舉發審定前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並經准許更正,依法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解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於接塊部份之技術內容係揭露「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故自其文義可知,接塊兩端分別有連接部及溝槽,惟據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所示,該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連接部與溝槽在接塊之同一端,顯然與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不同,其所揭露之「一接塊,…,『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之連結關係顯然無法據以實施,並不能達到預期解決之問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然確有違反上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蹟,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情形,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⒉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部分:經查,證據2 乃西元1943年10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2 ,331 ,168 號「變速機構」(Shifting Mechanism)專利案,有關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說明如理由㈢所示,茲不再贅。而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屬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技術領域,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前案技術,應毋庸疑。茲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傳動軸桿、軸承、接塊、梢片等元件,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之傳動軸桿( 246 )、軸承( 294)、接塊(272 )、梢片(296 、185 ),此外,證據2 亦揭露旋轉軸(186 )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惟其聯軸器( 184 )係裝設在軸承 (294 )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連接部一端溝槽安裝有梢片(185 ),另一端亦安裝有梢片(296 ),其間主要差異僅在於證據2 係利用兩梢片(185 、296 )前後插接於聯軸器(184 )之兩端,而系爭專利僅以一梢片(42)插接於接槽(51)及溝槽(41),是兩者構造仍有不同,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⒊證據2 結合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證據2 為美國第2 ,331 ,168 號「變速機構」( ShiftingMechanism)專利案,係一種變速箱(28)與馬達等動力裝置連結之結構,因其係一種具自動調整車輪轉速之電動車後輪傳動結構,具有變速箱與馬達等動力裝置連結之結構,是證據2 與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上可組合之動機,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前案技術,自不待言。經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傳動軸桿、軸承、接塊、梢片等結構,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藉由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接塊,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連接部軸向上開設一內嵌設有梢片之溝槽,並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以連結組合以供傳遞動力之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第 3 頁右段第 27 行以下:「 The coupling 184 islo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mechanism 28 through acylindrical sleeve bearing 294 and a pin 296…,andmay be inserted through the sleeve bearing 294. 」,亦即證據2 之傳動軸(246 )藉由齒輪(242 、244 )契合斜齒輪(264 )將動力側向傳遞至斜齒輪(264 ),再藉由梢片(296 )結合軸聯器(184 )、梢片(185 )結合軸聯器(184 )與軸(16),使斜齒輪(264 )、聯軸器(184、186 )三者連動。原告雖稱系爭案之連結結構確實裝配在軸承內並轉動,而證據2 之聯軸器(184 )僅有一端位於軸承(294 )內,另一端則伸出該軸承範圍,該等連結結構顯然非在「軸承軸向內」,且梢片也非限制於軸承內,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不同等云云。惟查,證據2 機器中之軸承(bearing ) 之作用為 「 支持作動零件並減少摩擦 」(supports moving parts and reduces friction),因此聯軸器(184 )並非藉軸承(294 )而轉動,其作動揭示於第3 頁右段第44行以下所述之:「The rotational energy ofthe beveled gear 264 will thus be transmittedthrough the cylindrical sleeve portion 270, the pin296 , the universal coupling 184 and the lowerwringer roll shaft 186…. 」等語,此段文字說明斜齒輪(264 )之旋轉動力經由圓筒狀之套筒部(270 )、梢片(296 )、聯軸器(184 )及旋轉軸(186 )被傳遞,足見兩者藉由梢片結合齒輪構件等以傳遞動力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
⑵另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則揭露:「本結構乃係由馬達1 傳動,而該馬達1 係固定於右機殼21之一側,且其心軸11前端並插置入一連結塊12中孔121之一側,而該連結塊12中孔121 之另側並為一螺旋齒輪13之輪軸131 插入,且在本螺旋齒輪兩側並各穿套有一滾珠軸承132 、133 ,使本螺旋齒輪為左右機殼21、22所支承…」等語,可知證據3揭露有馬達與變速箱之連接結構。原告雖稱證據2 所揭示之連結結構全然不在「軸承軸向內」,因此證據2 之軸承設於套筒內部實難以在套筒以及傳動軸桿間傳遞力量之同時具有穩定連結結構於傳動時不震動不發出噪音以及不產生磨損功能…,若與證據3 結合,其相關之連結結構仍不在「軸承軸向內」,更難以藉由結合證據3而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3以下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發明目的所為描述內容為:「…由於傳動軸一端接設在馬達上,另一端與齒輪結合,所以傳動軸受力便集中於一端,加上中間又無其他支點,該傳動軸的彎曲力矩相當大,使得傳動軸轉動時,不易為穩定轉動,因此傳動軸與馬達相接之一端便會有較大磨損情形產生,而此較大之磨損率又促使傳動軸傳動時產生更大的振動,如此惡性循環,導致變速箱作動時產生極大的聲響噪音…那麼,在傳動軸之適當位置加設一支點應是解決以上問題的最佳方法,而支點的選擇又以加設軸承為最佳( 因不會影響傳動軸的轉動)…」等語,惟就此部分結構特徵及創作目的,與證據2 比對結果,可發現證據2圖3 已揭露於轉軸之適當位置加設一支點,其支點加設有軸承之技術特徵,且其聯軸器(184 )於梢片(296 )上之軸向位置被軸承(294 )所限制,另證據2說明書第3 頁右段第32-33 行亦述明:「The pin 296 maybe rigidly attached to the sleeve portion 270…」而"rigidly" 依字典解釋,其同義於"firmly 、fixedly 、securely…" 等文字,據此解釋上開文義,可知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藉由軸承之設置及限制,避免藉由梢片結合齒輪構件等以傳遞動力時產生移動誤差,使結合成一體後於作動時具有穩定轉動之功效,而達到降低噪音、提高變速箱之使用品質。
⑶綜觀前述說明,可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馬達與變速箱之連接結構,另證據2 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傳動軸桿、軸承、接塊、梢片等構造,藉由梢片結合齒輪構件等以傳遞動力,及藉由軸承之限制,使結合成一體後於作動時具有穩定轉動之功效,而達到降低噪音、提高變速箱之使用品質,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 、3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既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且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 、3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