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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7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筆錄,然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均未予陳述主張,且經核閱上開裁定內容分別係駁回聲請人另案向最高行政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及另案之民事執行筆錄,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均未釋明,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救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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