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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大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嘉玟前於民國90年9 月13日以「黃嘉玟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74號服務標章(商標權期間91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15日),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96年4 月26日經被告核准移轉予原告所有。嗣參加人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 、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有違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乃以99年2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04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應不構成近似,理由如下:

⒈就圖形外觀比對,有下列差異(如原證3 兩圖形比較):

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外圈有一童子軍繩圍繞;系爭商標無外圈之設計,此明顯不同處一。

⑵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兩邊各有一個白色五角小星;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此明顯不同處二。

⑶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下方有一白色套環;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此明顯不同處三。

⑷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圖形有一直線鏤空;系爭商標無此一圖樣,此明顯不同處四。

⑸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係紫色;系爭商標係墨色,顏色不同,此明顯不同處五。

⑹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三片圖形幾乎緊密相連;系爭商標三片圖形彼此分開,空隙較大,此明顯不同處六。

⑺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中間之圖形較胖,猶如一具盾牌;系爭商標中間之圖形係兩個樸克牌桃形(下面為倒桃形),中間以細棒連接,此明顯不同處七。

⑻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兩側之圖形下方為尖形;系爭商標兩側圖形之下方為盾圓形,此明顯不同處八。

⒉構圖意匠不同:系爭商標之設計發想係源於中古世紀之皇族們,藉由手中的武器「劍」與「智慧」,去開拓領土與財富,故商標中間之圖形為一把劍之變形,代表開疆闢土的勇氣與榮耀;商標兩側為稻穗的變形,代表開疆闢土後的豐收,詳細發想與演進如原證4 「品牌標誌的故事與由來」介紹。而童子軍軍徽有其由來與含義(見原證5 世界童子軍徽簡介)。故就構圖意匠而言,兩者不同點如下:⑴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內圖係百合花三片花瓣,代表童軍的三條諾言;系爭商標當時設計的理念係中間一把寶劍,代表勇氣,兩側為稻穗,分別代表大地的財富與前人的智慧。⑵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之外圈童子軍繩平結,象徵把世界童軍緊緊的連繫在一起,代表世界童軍的團結;系爭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⑶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左右兩邊的星星,代表真理和智慧;系爭商標無此圖形,故無此意匠。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均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二者實不近似。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外觀上有上述八大不同之處,任何一小學生均能清楚辨認,並不致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何來近似。而構圖部分相似之商標,數量非常多,例如奧迪汽車(Audi)之商標為四個圓圈之四環圖,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組織之五環旗標誌,均係由圓圈所組成,一個是四個圓圈,一個是五個圓圈;又例如裕隆之納智捷(Luxgen)汽車商標與豐田之凌志(Lexus )汽車商標均為一個「L 」字,均能合法註冊商標,重點在「是否足以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訴願決定主觀率斷,且未說明兩者如何足以使人混同誤認,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由訴外人黃嘉玟等人創立於民國82年間,迄今已有17年之歷史,專營銀飾用品之批發與零售,目前全國共有11家連鎖店,為銀飾之知名品牌。系爭商標於90年9 月13日申請註冊,91年12月16日完成註冊手續,長期使用在原告之店招、包裝、商品及員工工作服上,有相關照片可證(見原證6 )。原告並花費鉅資,每年在各種廣告媒體、網路上打廣告,亦有各該廣告資料及網路資料可稽(見原證7 )。原告所有破銅爛鐵網站自2006年7 月開站迄2010年3 月3 日止,點擊數高達1 億7197萬407 次(見原證8 網站瀏覽率紀錄),故原告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已為國內銀飾之知名品牌,絕大部分民眾均知悉此一店號,而同屬銀飾業者或銀飾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亦可清楚辨識係原告公司之商品,從來沒有人質疑原告之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近似;看到系爭商標,亦不會使人聯想到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原告委託104 市調中心作市場調查結果,有65.3% 之民眾知悉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破銅爛鐵」飾品店之商標,此有市場調查報告影本可稽(見原證9 ),故系爭商標實屬原告公司所有知名之商標。又類似之圖形,被告准予註冊商標者,亦非常多,有被告機關商標資料檢索影本15件可稽(見原證10)。非但我國如此,中國大陸及香港核准類似圖形註冊商標者,亦非常多,此亦有中國大陸商標檔案及香港商標查詢報告影本14件可憑(見原證11)。再原告以相同商標或變化後之商標圖樣申請在不同類別註冊,亦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此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6 張可憑(見原證12),足證絕大部分之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亦認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並不構成近似,始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國際組織之尊重並確保國內外機構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以避免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⒈本件參加人係以競爭同業及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德股97年度偵字第24796 號商標法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依其於評定時所提出之附件3 中國童子軍總會之網站介紹及相關網頁之查詢資料,可知世界童軍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ofthe Scout 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創立於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 萬人,藉由世界童軍領袖會議、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 項組織單位,負責管理各國童軍運動。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並於非洲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設6 大區域辦事處,目前有155 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會員遍布全球。準此,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組織,且應堪認為國際性著名組織。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3 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而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係由3 片類似白色花瓣之圖形,外圍有白色圓形繩結圖案環繞並搭配紫色圓形之底圖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明顯類似3 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是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訴稱其91年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以來,長期使用於原告店招、包裝、商品及員工工作服上(見原證6 之照片),且廣於各媒體、網路刊登廣告(見原證7 ),網站點擊率甚高(見原證8 )云云。惟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首揭商標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有於店招、包裝、商品或各媒體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所訴要無足採。

㈣雖原告主張於原證10、11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標亦獲本局或中國、香港等地之商標註冊等情。惟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訴稱其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經變更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亦經被告核准註冊乙節(見原證12),但核其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1297554 、1358030 號商標,目前均有評定案繫屬,目前尚在審理中,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系爭商標與我提出來的證據完全吻合,這個商標是很通俗的,不論是在國內或是國外,且歷史悠久的圖形。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12 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公益性規範,而以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無商品類別之限制,且不以混淆誤認為要件。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以競爭同業及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9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核屬適法。依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附件3 中國童子軍總會之網站介紹及相關網頁之查詢資料,可知世界童軍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of the Scout Movement,簡稱WOSM)為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創立於西元1920年,會員約有2,800 萬人,藉由世界童軍領袖會議、世界童軍委員會及世界童軍總部3 項組織單位,負責管理各國童軍運動。世界童軍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並於非洲區、阿拉伯區、亞太區、歐亞區、歐洲區、美洲區設6 大區域辦事處,目前有155 個國家性組織加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會員遍布全球。是以,足認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著名組織。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由3 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如附圖一所示);而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之標章及商標共有24件,分別如附圖二至附圖二十五所示,非僅如原告原證三所示之商標1 件,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除附圖四標章、附圖十二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外,其餘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即附圖二、三、五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五)其主要部分均係由3 片類似白色花瓣之圖形,外圍有白色圓形繩結圖案環繞,並搭配紫色圓形之底圖所組成。兩者相較,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是以,兩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㈣原告雖訴稱其91年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以來,長期使用於其店招、包裝、商品及員工工作服上(見訴願附件6 之照片,同原證6 ),且廣於各媒體、網路刊登廣告(見訴願附件7 ,同原證7 ),網站點擊率甚高(見訴願附件8 ,同原證8 )等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即如附圖二、三、五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五之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首揭商標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有於店招、包裝、商品或各媒體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另因首揭法條規定,不以是否有致混淆誤認為要件,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破銅爛鐵網站瀏覽率紀錄,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至原告固訴稱訴願附件9 、10(同原證10、11)所舉與系爭商標圖樣類似之商標亦獲得被告或中國、香港之商標註冊等語。但查,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訴願附件9 、10之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訴稱其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經變更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均經被告核准註冊(見訴願附件11,同原證12),惟核其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1297554 、1358030 號商標,目前均有評定案繫屬於被告機關審理中,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之服務之註冊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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