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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HOYA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鈴木洋(代表執行役)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宗源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訴訟代理人
董必正
參加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以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9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賓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得士公司)前於民國92年2 月19日,以「伸縮鏡頭系統及伸縮一伸縮鏡頭系統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2 月21日在日本申請之特願0000-00000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0342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2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賓得士公司旋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8年8 月10日(98)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820487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92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22、26、31、49、50項所提之舉發理由,除新穎性部分外,不包含進步性部分,被告逕認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明定之「處分權主義」。

㈡依西元2001年1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 A號專利(下稱證據二)之【要約】、【請求項3 】所載,所揭示之內容係一種可交換鏡頭之相機系統,其由相機本體及攝影鏡頭所組成,並各自包含「機身元件」及「鏡頭元件」兩種不同之元件,而傳遞鏡頭系統302 則屬設置於「機身」之「機身元件」。被告誤認「機身元件」302 為「光學元件」,並據此作為系爭專利「伸縮鏡頭之光學元件」之比對基礎而判認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15、37、40、44、54項等不具備新穎性。事實上,證據二係為讓消費者得以在「不變更銀鹽單眼相機之鏡頭」下,仍能繼續有效利用銀鹽單眼相機之鏡頭資源而為之設計,即為配合既有鏡頭資源而為之機身設計,與系爭專利著重在鏡頭元件之設計迥異。

㈢證據二僅揭示橫向移動離開光軸(未向影像端移動)、沿著光軸向CCD 側移動(未離開光軸)或轉動90度而與光軸正交(轉動而非移動),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至光軸外『並』朝向影像端移動」之技術特徵,是「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全部之技術內容,至為灼然。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26、49、50項係針對鏡頭內部元件之技術,其可以「縮短鏡頭元件彼此間相對距離長度」。證據二則係有關相機機身設計之技術,其功能或結果係在於「機身元件302 應如何退避」,但「攝影鏡頭301 之長度或鏡頭元件之相對距離並『未』有任何改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49、50項之技術特徵絕非證據二技術之應用,更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

㈤西元1995年8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證據一)係揭示一種內部變換透鏡的配置,證據二係教示有關相機機身設計之技術,兩種設計構想與主體明顯不同,其透鏡移動的方式與機制當然完全不同,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組合動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39、48項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中所載「鏡頭固定座」並非證據一之「支托架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中所載「位置控制凸塊」並非證據一之「制動器」;證據一完全未有任何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中所載「柱狀擺動部份」之記載;證據二之「長傳動裝置」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中所載「凸輪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中所載「鏡頭固定座」並非證據一之「支托架」,且凸輪軌與證據二之凸輪、長傳動裝置完全不同,原處分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錯誤。而由於證據一的支托架係完全針對變焦鏡頭內的內部變換透鏡而設計,但證據二的傳遞透鏡系統則設置於相機機身本體中,兩者設計構想、主體、透鏡(系統)的移動方式與實施機制完全不同,絕無結合實施之可能。因此,如無系爭專利之教示,熟習該技術領域人士實無法將證據一所揭示之支托架設計結合於證據二中屬於機身本體之傳遞透鏡系統,藉以實現系爭專利中針對非拍攝期間之鏡頭組收納而設計的機構。

⒊如前述,證據二之元件302 實為相機機身之元件,並非伸縮變焦鏡頭之元件,與系爭專利用於伸縮鏡頭內之結構完全不同。又證據一支托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固定座不同,原處分不察,竟認為二者相當。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與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97年10月9 日之意見陳述書第2 、15、29頁,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22、26、31、49、50項所提之舉發理由,除新穎性部分,包含進步性部分。

㈡原處分第4 頁理由(四)已載明證據二第【0060】段之內容,並於第9 至12頁之原處分理由中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標註元件符號。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理由及完全未敘明「301 、302 」等元件如何對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顯非合理。

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第【0060】段所揭示之技術,即能輕易得知其實質上已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2 與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301 相較於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及證據二第五圖揭示係一鏡頭組10包括:鏡頭301 、鏡頭302 、CCD 303 等,可知證據二之元件302 即鏡頭之光學元件。另證據二第【0060】段揭示之內容,可知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移動方向並僅限定朝於光軸L 垂直之橫向移動,亦可朝光軸後方之CCD303方向移動。因此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請求項所記載伸縮鏡頭之至少一光學元件可離開共同光軸並朝向影像端移動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二所揭露,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37、40、44、54項不具新穎性。而其各別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13、17、19至21、23至25,41至43、45至47項等各所請求之發明亦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49、50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二亦屬對鏡頭內部構件之技術,且證據二之鏡頭302亦係屬攝影光學系統,且屬伸縮變焦鏡頭內之光學元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請求之技術手段係相當於證據二之摘要及第1 、5 至7 圖揭示一鏡頭組302 可移動離開該光軸,其中當該一鏡頭組302 被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一垂直該光軸之平面係延伸經過該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且皆是達到縮短攝影鏡頭長度之功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所請求之最靠近該影像端的該鏡頭元件,並未具體載明亦未限定係何種光學元件,而證據二最靠近該影像端的該鏡頭元件係CCD (303 ),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所請求之最靠近該影像端的該鏡頭元件係相當於證據二之CCD (303 )。且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中關於伸縮變焦鏡頭中至少一鏡頭元件在非拍攝狀態與預備拍攝狀態下的相對位置變化之技術特徵,亦教示在這兩種狀態下伸縮變焦鏡頭中最靠近物像端的該鏡頭元件與最靠近影像端的該鏡頭元件之間的距離變化。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所請求之最後端光學元件,並未具體載明亦未限定係何種光學元件,而證據二最後端光學元件係CCD (303 ),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所請求之最後端光學元件係相當於證據二之CCD (303 )。且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中關於伸縮變焦鏡頭中至少一鏡頭元件在非拍攝狀態與預備拍攝狀態下的相對位置變化之技術特徵,亦教示在這兩種狀態下伸縮變焦鏡頭中最靠近物像端的該鏡頭元件與最靠近影像端的該鏡頭元件之間的距離變化。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49、5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並未限定該擺動臂21b 讓該可旋轉鏡頭底座21能夠以偏心支點20c 為中心自由地旋轉,亦未載明該柱狀擺動部則為用以作為偏心支點之構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係相當於證據一之摘要及第1 至4 圖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另依證據二第【0016】、【0020】段揭示之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所請求之內容係屬證據一、二技術之應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請求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第【0016】、【0020】段之技術相較,亦僅是習知傳動技術之應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請求之內容係屬證據一、二技術之應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所請求之技術,相當於證據一之摘要及第1 ~4 圖、證據二之摘要及第1 、5 至7 圖揭示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所請求之內容係屬證據一、二技術之應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⒋審定理由已論明系爭專利獨立項第38、39、48項係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證據二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上開獨立項不具備進步性,且其各別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7至28、32至36項等各所請求之發明自亦不具有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22、26、31、49、50項所提之舉發理由,對系爭專利均明確主張系爭每一項之專利範圍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雖參加人將「進步性」與「新穎性」並列為舉發範圍內,惟參加人主觀範圍認系爭舉發書與舉發證據均足以清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遑論進步性,並足使被告得就舉發書所提之舉發理由與舉發證據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又原告已依舉發書所提之舉發範圍及舉發證據於舉發審查程序中充分行使其更正及答辯之權利,殊難指摘被告有違反處分權主義及濫用裁量之違法。

㈡證據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37、40、44、54項及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二之攝影鏡頭301 及傳遞鏡頭系統302 即為系爭專利之「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傳遞鏡頭系統302 為系爭專利之「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元件」,攝影鏡頭301 為系爭專利之「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再參閱證據二之圖5 及圖6 ,圖5 係鏡頭外伸時之狀態,圖6 係鏡頭內縮時之狀態,相較即知,此為伸縮鏡頭內縮時,必然產生之現象。故證據二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主要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二【要約】,該「傳遞鏡頭系統自攝影鏡頭之退入路徑退避」即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而朝向該影像端之位置」,證據二之圖7 內縮狀態(非攝影位置,收納位置)即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至一非拍攝位置」。故證據二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全部主要技術特徵。

⒊證據二【0060】段及圖7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移動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離開該光軸,以使一垂直該光軸的平面延伸穿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而第37項與第15項差異僅在於界定當內縮該伸縮鏡頭時之可移動元件與其餘元件之相對位置,並無其他技術特徵之描述,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新穎性。

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僅為不同的敘述方式,限定條件相同,其技術之特徵並未有任何改變。故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二業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全部主要技術特徵。

㈢證據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2、14、16、22、26、29、30、31、49、50至53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一、證據二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1、18、27、28、32至36、38、39、48項不具進步性。

五、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1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48至50頁):

㈠程序方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22、26、31、49、50項所提之舉發理由,除新穎性部分外,是否包含進步性部分?

㈡實體方面: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4 項進步性規定?(有關應撤銷之原因及引證資料之詳細爭點如附表一所示)

六、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七、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具有伸縮攝影鏡頭之相機為改良對象,對於微型化小型相機的需求與日俱增,即於具有伸縮攝影鏡頭之相機中,當完全縮入之後,迫切地需要進一步縮小該伸縮攝影鏡頭的長度(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伸縮鏡頭,其結構使其能夠於完全內縮時進一步地縮短該伸縮鏡頭的長度。本發明提供一種伸縮鏡頭系統,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當使用該伸縮鏡頭時,該等複數個光學元件全部都會位於一共同光軸之上。當該伸縮鏡頭系統位於一縮入位置時,該等複數個光學元件中的一個可移動元件會被移至該共同光軸外面之移動位置處,而且該可移動元件與該等複數個光學元件之其餘元件中至少其中一個元件則會分別朝後移動(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 8、16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中文發明摘要】、【發明內容)。

㈡原告之前手賓得士公司於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後,於96年1月30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54項,其中第1 、15、26、37、38、39、40、44、48、49、50及5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至185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八、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㈠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 項:證據一為西元1995年8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 -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冊第187 至189 頁),證據二為2000年1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2 至186 頁)。就證據一、二之中譯文(節錄),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3-1、13-2(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9 至116 、145 頁)。

㈡證據一之公開日為1995年8 月4 日,證據二公開日為2001年1 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2年2 月21日),且證據一、二與系爭專利均為相機之技術領域,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故為相關技術領域。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一之鏡頭具有一至少第1 群、第2 群兩個透鏡群2 、5 所構成之變焦攝影光學系統,以及能切換於攝影光軸上位置與退避該攝影光軸位置的內部變換透鏡11(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證據一說明書中譯文【要約】第1 至3 行);證據二之數位相機具有相機本體2 以及攝影鏡頭301 ,攝影鏡頭301 係由裝設於此相機本體2 的交換鏡頭所構成,設置使前述攝影鏡頭沿光軸方向進退移動......當攝影鏡頭內縮時,傳遞鏡頭系統自攝影鏡頭之退入路徑退避,以避免與攝影鏡頭之接觸(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之證據二說明書中譯文【要約】第3 至10行)。是以證據一、二所揭露之相機技術內容,可為小型化相機之作用,故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因此,就一數位相機伸縮鏡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開發微型化小型相機,必會調查相機技術領域中現有攝影鏡頭伸縮之技術進而加以利用,並無原告所指技術不相容、過分窄化解釋專利審查基準組合明顯之情形。故證據一、二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

㈢證據一之技術內容:證據一係揭示一種鏡頭,具有一至少具有第1 群、第2 群兩個透鏡群2 、5 所構成之變焦攝影光學系統,以及能切換於攝影光軸上位置與退避該攝影光軸位置的內部變換透鏡11,該鏡頭之尺寸未較僅具有該變焦攝影光學系統之鏡頭大,除通常變焦之可變焦點距離範圍外,尚能設定一點焦點距離(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證據一說明書中譯文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㈣證據二之技術內容:證據二係揭示一種數位相機,具有相機本體2 以及攝影鏡頭301 ,攝影鏡頭301 係由裝設於此相機本體2 的交換鏡頭所構成,設置使前述攝影鏡頭沿光軸方向進退移動之移動裝置50la、506 ,於非攝影時,攝影鏡頭退入移動,而能內縮於相機本體內。藉此,能避免於非攝影時攝影透鏡之外伸。攝影鏡頭301 亦能於安裝於銀鹽單眼反射式相機。並且,於相機本體2 內部,在攝影鏡頭之光軸上配置有傳遞鏡頭系統302 的情形,當攝影鏡頭內縮時,傳遞鏡頭系統自攝影鏡頭之退入路徑退避,以避免與攝影鏡頭之接觸(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之證據一說明書中譯文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3 )。

九、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就⒈關於證據二之元件302 的中譯文,是否統一使用「傳遞透鏡系統」?⒉證據二之前群透鏡(3015)、後群透鏡(3014)等透鏡,是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鏡頭組(L1 、L2、) 之光學元件?⒊關於證據二之元件302 「傳遞透鏡系統」之解釋:⑴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傳遞鏡頭系統302 為複數個透鏡所構成」,是否已顯示傳遞鏡頭系統(302) 可為透鏡之型式?⑵證據二之圖5 與6之元件302 是否以透鏡圖式表示?⒋證據二之摘要及圖5 是否揭示一種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具有複數個光學元件(301、302)、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L) 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⒌證據二之摘要、第【0060】段及圖1 、5 至7 是否揭示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302) 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而朝向該影像端之位置;及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301) 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至一非拍攝位置等技術?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36、45至47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十、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有物像端及影像端之伸縮鏡頭,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L1 、L2、L3) ,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係位於一共同光軸(Z1)上,以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中至少一元件(L2)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而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與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之其餘至少一元件(L1 、L3)相較於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

㈡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之技術內容:關於證據二之元件302 的中譯文,經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協議統一使用「傳遞透鏡系統」(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頁),合先敘明。

⒈有關「一種具有物像端及影像端之伸縮鏡頭」技術特徵:從證據二之圖5 與6 、及說明書第【0010】段說明:「依據此數位相機,於非攝影時,藉由移動裝置,使攝影鏡頭向光軸方向後方退入移動,內縮於相機本體內,使攝影鏡頭收容於相機本體內。藉此,非攝影時全體小型化使之提高其攜帶性。」(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是以證據二之標的為一種伸縮鏡頭之相機。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載有:「伸縮變焦鏡頭10係內含於一數位相機中,並且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該系統具有第一鏡頭組L1、光圈快門S 、第二鏡頭組(可徑向移動部/ 可移動光學元件)L2、第三鏡頭組L3、低通濾光片(光學濾光片)F 以及CCD 影像感測器(影像拾取裝置)C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1 頁反面),明白界定其申請標的之伸縮鏡頭在相機內並可涵蓋至影像拾取裝置(C)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係指相機內所有攝影光學系統者。而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是一種相機內可小型化光學元件排列之技術,故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相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比較基礎對照於證據二僅能用前群透鏡(3015)、後群透鏡(3014)之光學元件(301) ,不及於相機內之傳遞鏡頭系統(302) 」,與其自行定義之伸縮鏡頭意義並不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⒉關於「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L1 、L2、L3) 」技術特徵:

⑴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係使用上位概念之「光學元件」用語,可知其係總括有如第一、二及三鏡頭組等類之光學元件。而證據二之前群透鏡(3015)、後群透鏡(3014)及傳遞透鏡系統(302) 等透鏡,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二及三鏡頭組(L1 、L2、L3) 等光學元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L1、L2、L3) 」技術特徵為證據二所揭露。

⑵至原告主張:證據二為一可交換鏡頭之相機系統,因此其機身與攝影鏡頭是可分離的,而其攝影鏡頭係為元件301 ,而元件302 則為具於機身本體之傳遞透鏡系統,元件302 並非鏡頭內之光學元件云云。然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記載:「......在傳遞鏡頭系統為複數個透鏡所構成之情形下......」(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足見傳遞鏡頭系統(302) 可為透鏡之形式。又證據二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該傳遞鏡頭系統302 用以使來自攝影鏡頭301 之被拍體的光成像於CCD303。」(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是以證據二之傳遞鏡頭系統(302) 為光學元件,能使光成像於之後的CCD(303)。再觀諸證據二圖5 與6 ,其中元件302 的圖示,與元件3014(後群透鏡)、3015(前群透鏡)的透鏡圖示相同,亦徵證據二之傳遞鏡頭系統(302) 為光學元件。因此,元件302 之傳遞鏡頭系統既為透鏡之光學元件,且裝置於伸縮鏡頭之相機內,已揭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L1 、L2、L3)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應包含所有相機內之光學元件,並非僅限於攝影鏡頭(301) ,故原告主張證據二之元件302 並非鏡頭內之光學元件云云,顯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錯誤解讀證據二之機身元件302 為光學元件,並據此作為系爭專利「伸縮鏡頭之光學元件」之比對基礎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載有:「伸縮變焦鏡頭10......,並且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該系統具有第一鏡頭組L1、光圈快門S 、第二鏡頭組(可徑向移動部/ 可移動光學元件)L2、第三鏡頭組L3、低通濾光片(光學濾光片)F 以及CCD 影像感測器(影像拾取裝置)C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1 頁反面),明白定義其申請標的之伸縮鏡頭在相機內並可涵蓋至影像拾取裝置(C)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定義之「伸縮鏡頭」,係指相機內所有攝影光學系統者,因此,對比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應包含具有伸縮功能之「攝影鏡頭(301) 至CCD 影像感測器(303) 」,方符合原告自行定義伸縮鏡頭涵蓋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伸縮鏡頭比對對象僅只於攝影鏡頭(301) ,而不及於傳遞透鏡系統(302) 云云,委無可採。

⒊關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係位於一共同光軸(Z1)上,以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技術特徵:由證據二之圖5 中相機之拍攝位置可知,前群透鏡(3015)、後群透鏡(3014)及傳遞透鏡系統(302) 均處於光軸(L)上。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係位於一共同光軸(Z1)上,以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技術特徵為證據二所揭露。

⒋關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L1、L2、L3)中至少一元件(L2)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技術特徵:

⑴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說明:「並且,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雖係朝向與光軸L 垂直之橫方向移動以退避,......」(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是以證據二傳遞鏡頭系統(30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學元件(L1 、L2、L3 )中至少一元件(L2),而證據二傳遞鏡頭系統(302) 在光軸(L )上退出,即將其移至共同光軸(L) 之外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中至少一元件(L2)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技術特徵為證據二所揭露。

⑵原告主張:證據二在非拍攝位置時,鏡頭3014與鏡頭3015仍然位於共同光軸上,未離開光軸,移動離開光軸L為傳遞透鏡系統302 並非構成伸縮鏡頭的光學元件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已明白定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之「伸縮鏡頭」係指具備攝影光學系統第一鏡頭組L1、光圈快門S 、第二鏡頭組(可徑向移動部/ 可移動光學元件)L2、第三鏡頭組L3、低通濾光片(光學濾光片)F 、及CCD 影像感測器(影像拾取裝置)C 所組成伸縮功能之鏡頭組。原處分第4至5 頁理由第(五)項將一位置在CCD 影像感測器(303) 前之具透鏡的傳遞透鏡系統(302) 納入比較對象,且該傳遞透鏡系統(302) 亦有參與伸縮使相機小型化機制之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反面至49頁),符合原告所定義之伸縮鏡頭範圍內;既傳遞透鏡系統(302) 屬伸縮鏡頭之一部分,且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載有:「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雖係朝向與光軸L 垂直之橫方向移動以退避,但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移動方向並不限定於此,舉例來說,朝向光軸方向後方之CCD303方向移動亦可,或是旋轉90度而成為與光軸L 及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軸相垂直亦可。」(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已清楚說明,該具光學元件之傳遞透鏡系統(302) 可移動離開光軸(L) ,亦可朝影像端移動,此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之「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光學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原告因誤將證據二傳遞透鏡系統(302) 排除在比較對象之外,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而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與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之其餘至少一元件(L1 、L3) 相較於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技術特徵:比較證據二圖5 與圖6 ,其中前群透鏡(3015)與後群透鏡(3014)兩光學元件相較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CCD303),且證據二說明書中譯文第【0020】段第8至9行亦揭示:「......亦對應鏡身3011之進退移動而沿著光軸方向伸出或退入。」(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益見前群透鏡(3015)與後群透鏡(3014)兩光學元件相較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C CD30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與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之其餘至少一元件(L1 、L3 )相較於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技術特徵為證據二所揭露。

㈢綜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原告對於證據二之元件302 所為解釋有誤,亦即該元件302 之傳遞鏡頭系統既包含透鏡,且為可傳遞透鏡之系統,自為一光學元件,即應以此為有關新穎性之技術特徵比較的基礎。至原告主張證據二之元件302 並非攝影之必要光學元件,而系爭專利所稱之光學元件卻為攝影方必要光學元件云云,然證據二業已揭露一種伸縮鏡頭系統在攝影時與非拍攝時,透鏡之退出與移動安排,此等技術手段實為一種先前技術,自不得以之申請專利。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㈣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然由於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13項)具有所依附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新穎性,仍應依逐項審查之原則,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

十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鏡筒(12),用以定位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中至少一元件(L2)。」(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之圖5 、6 所揭示一鏡筒(3011),用以定位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元件(3014)等技術。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二、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3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照相機本體,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及一馬達(M),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M) 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L1 、L2、L3)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5 中所揭示一照相機本體(2) ,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301、302),及一馬達(40)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三、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4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L2)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L2)外,其它所有該等光學元件(L1 、L3)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Z1)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及圖3 、5、7 所揭示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外,其他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等技術。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四、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5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之光軸(Z1') 係平行於該共同光軸(Z1)。」(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之圖7 所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2)之光軸係平行於該共同光軸(L) 等技術。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6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6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當該伸縮鏡頭移動至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係沿著其光軸(Z1)移動。」(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項不具新穎性。而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所揭示「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雖係朝向與光軸L 垂直之橫方向移動以退避,但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移動方向並不限定於此,舉例來說,朝向光軸方向後方之CCD303方向移動亦可,或是旋轉90度而成為與光軸L 及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軸相垂直亦可。」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六、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7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係包括複數個元件(L1 、L2) 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及圖7所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2)係包括複數個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等技術。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七、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8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的該等元件之每一元件係從該共同光軸之不同徑向方向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之個別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項不具新穎性。而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所揭示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的該等元件(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每一元件係從該共同光軸之不同徑向方向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之個別位置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八、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新穎性【爭點9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其中該伸縮鏡頭係內含於一照相機中。」(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之圖6 所揭示該伸縮鏡頭(301) 係內含於一照相機(1) 中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十九、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0】: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具有複數個光學元件、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而朝向該影像端之位置;及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至一非拍攝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第1 項為實施「伸縮一伸縮鏡頭」之結構,而第15項則為實施「伸縮一伸縮鏡頭」之方法,且第15項所運用之複數個光學元件的起始及終點位置相同。如前第十㈡項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之技術比對內容所述,證據二之摘要及圖5 所揭示之一種伸縮鏡頭具有複數個光學元件(301、302)、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而當該伸縮鏡頭處於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L) 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等技術。另依證據二之摘要、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115 頁反面)及圖1 、5 至7 所揭示之伸縮該鏡頭的方法,包含: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302) 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而朝向該影像端之位置;及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其餘至少一元件(301) 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至一非拍攝位置等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已為完全為證據二所揭露,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至原告於此對於證據二之元件302 的主張,並不可取,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主張:證據二在非拍攝位置時,鏡頭3014與鏡頭3015仍然位於共同光軸上,未離開光軸,移動離開光軸L 為傳遞透鏡系統302 並非構成伸縮鏡頭的光學元件云云。惟前已述及(第十㈡⒋⑵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伸縮鏡頭」所為之界定、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證據二具光學元件之傳遞透鏡系統(302)可移動離開光軸(L) ,亦可朝影像端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請求之「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光學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原告因誤將證據二傳遞透鏡系統(302) 排除在比較對象之外,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㈣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然由於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至21、23至25項)具有所依附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新穎性,仍應依逐項審查之原則,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

二十、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1】: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該至少一其餘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的移動係與其移動至非拍攝位置的移動大致上同時發生。」(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之圖5 、6 所揭示該至少一其餘元件(攝影鏡頭301 )之移動皆是沿著該共同光軸移動。亦即該至少一其餘元件(攝影鏡頭301 )沿著該共同光軸朝向該影像端的移動係與其移動至非拍攝位置的移動大致上同時發生等技術,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2】: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一鏡筒,用以定位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之圖5 、6 所揭示一鏡筒(3011),用以定位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元件(3014)等技術,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二、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3】: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移動至少一元件包括移動複數個元件至離開該共同光軸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

⑵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及圖7 所揭示移動至少一元件(302)包括移動複數個元件至離開該共同光軸的位置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三、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4】: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當該至少一元件係位於離開該共同光軸的位置時,除了該至少一元件外,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及圖3 、5 、7 揭示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係位於離開該共同光軸的位置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外,其他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

二十四、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5】: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的光軸係大致上平行該共同光軸。」(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之圖7 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2) 之光軸係平行於該共同光軸(L)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6】: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依附於第2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2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以該共同光軸的不同徑向方向移動離開該共同光軸的該等元件之每一元件至離開該共同光軸的個別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20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揭示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的該等元件(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每一元件係從該共同光軸之不同徑向方向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之個別位置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六、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6】: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為依附於第24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20、2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一照相機,係容納複數個光學元件及一驅動該等光學元件之馬達。」(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20、24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照相機本體(2) ,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301、302)及馬達(40)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二十七、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8】: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一種伸縮一具有複數個鏡頭組之伸縮變焦鏡頭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在變焦作業期間,改變該等鏡頭組之每一鏡頭組之相對位置,以沿著一光軸改變該變焦鏡頭的焦距;及移動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離開該光軸,以使一垂直該光軸的平面延伸穿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反面)

㈡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揭示一種伸縮一具有複數個鏡頭組(301、302)之伸縮變焦鏡頭之方法,包含:在變焦作業期間,改變該等鏡頭組(301、302)之每一鏡頭組之相對位置,以沿著一光軸(L) 改變該變焦鏡頭的焦距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一種伸縮一具有複數個鏡頭組之伸縮變焦鏡頭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在變焦作業期間,改變該等鏡頭組之每一鏡頭組之相對位置,以沿著一光軸改變該變焦鏡頭的焦距」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冊第11 4、115 頁反面)及圖1 、5 至7 所揭示移動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302) 離開該光軸(L) ,以使一垂直該光軸的平面延伸穿過該至少一鏡頭組(302) 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301) 等技術,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移動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離開該光軸,以使一垂直該光軸的平面延伸穿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請求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新穎性。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記載構成伸變焦鏡頭之該至少一鏡頭組係以能與光軸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垂直共同的方式移動離開光軸,而舉發證據二並未教示此種技術特徵云云。然查原告係以鏡頭組僅能與證據二之攝影鏡頭為比對基礎,忽略證據二之元件302 傳遞鏡頭系統亦是一透鏡,係屬鏡頭之光學元件,亦為攝影時之參與構件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專利之鏡頭組應為證據二之攝影鏡頭(301) 與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對應物,證據二對於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位置移動之描述均已揭露:「鏡頭組垂直共同的方式移動離開光軸」之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十八、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新穎性【爭點19】: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一種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該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以具備一攝影光軸,該等光學元件包括至少一元件可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非拍攝的位置,當該至少一元件移動至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相較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

㈡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所揭示一種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該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301、302)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一種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該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1 、5 至7 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L) 上,以具備一攝影光軸,該等光學元件包括至少一元件(302) 可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非拍攝的位置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以具備一攝影光軸,該等光學元件包括至少一元件可移動至該共同光軸外部非拍攝的位置」之技術特徵。

㈣觀諸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之記載文義,顯示該至少一元件(302) 移動至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2) 相較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之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該至少一元件移動至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相較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之技術特徵。

㈤原告主張:證據二在非拍攝位置時,鏡頭3014與鏡頭3015仍然位於共同光軸上,未離開光軸,移動離開光軸L 為傳遞透鏡系統302 並非構成伸縮鏡頭的光學元件云云。惟前已述及(第十㈡⒋⑵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伸縮鏡頭」所為之界定、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證據二具光學元件之傳遞透鏡系統(302)可移動離開光軸(L) ,亦可朝影像端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請求之「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光學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原告因誤將證據二傳遞透鏡系統(302) 排除在比較對象之外,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所請求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新穎性。

㈦至原告主張由證據二透鏡作動方式觀之,無論上述3 種方式中何種作動方式,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已明確限定之元件移動方式:「移動離輕光軸並朝影像端移動」或「移動離開光軸而使一垂直該光軸的平面延伸穿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而此技術差異並非由證據二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云云。然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記載「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雖係朝向與光軸L 垂直之橫方向移動以退避,但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移動方向並不限定於此,舉例來說,朝向光軸方向後方之CCD303方向移動亦可,或是旋轉90度而成為與光軸L 及傳遞鏡頭系統302之軸相垂直亦可。」(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已直接載明有多種不同實施態樣,且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已揭示有「......當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則如圖7~圖9 所示,朝於光軸L 垂直之橫向移動,自攝影鏡頭30 1之退入路徑退避......」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直接揭露有下位透鏡作動方式,且該等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差異,自無須討論是否為「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之態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㈧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然由於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40項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1至43項)具有所依附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新穎性,仍應依逐項審查之原則,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

二十九、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0】: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為依附於第4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照相機本體,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照相機本體(2),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301、302)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1】: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為依附於第41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0、4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馬達,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可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冊第173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41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馬達(40)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2】: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為依附於第4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的伸縮鏡頭,其中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被移動離開該共同光軸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外,其它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及圖3 、5 、7 所揭示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被移動離開該共同光軸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外,其它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二、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3】: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一種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離開該共同光軸並朝向該影像端以至一非拍攝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

㈡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揭示一種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301、302)、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L)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所請求「一種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之技術特徵。另綜觀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及圖1 、5 至7 ,顯示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302) 離開該共同光軸並朝向該影像端以至一非拍攝位置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所請求「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離開該共同光軸並朝向該影像端以至一非拍攝位置」之技術特徵。

㈢原告主張:證據二在非拍攝位置時,鏡頭3014與鏡頭3015仍然位於共同光軸上,未離開光軸,移動離開光軸L 為傳遞透鏡系統302 並非構成伸縮鏡頭的光學元件云云。惟前已述及(第十㈡⒋⑵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伸縮鏡頭」所為之界定、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證據二具光學元件之傳遞透鏡系統(302)可移動離開光軸(L) ,亦可朝影像端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請求之「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光學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原告因誤將證據二傳遞透鏡系統(302) 排除在比較對象之外,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所請求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㈤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然由於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44項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5至47項)具有所依附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新穎性,仍應依逐項審查之原則,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

三十三、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4】: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為依附於第44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一照相機本體,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揭示一照相機本體(2) ,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301、302)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四、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5】: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為依附於第45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4、4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之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進一步包括一馬達,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驅動該等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4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馬達(40),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6】: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為依附於第45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4、4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移動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被移動離開該共同光軸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外,其它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4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及圖3 、5 、7 揭示當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被移動離開該共同光軸時,除了該至少一光學元件(302) 外,其它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上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三十六、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不具新穎性【爭點27】: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一種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且朝向該影像端的一位置;及當該至少一元件被移動時,改變該至少一元件與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其餘元件之間在平行該共同光軸方向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5 頁)

㈡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所揭示一種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301、302)、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之「一種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光學元件、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並具備一攝影光學系統」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冊第114 頁、115 頁反面)及圖1 、5 至7 所揭示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302) 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且朝向該影像端的一位置;及當該至少一元件(302) 被移動時,改變該至少一元件(302) 與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其餘元件(301) 之間在平行該共同光軸方向的距離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之「該方法包括:移動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且朝向該影像端的一位置;及當該至少一元件被移動時,改變該至少一元件與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其餘元件之間在平行該共同光軸方向的距離。」之技術特徵。

㈣原告主張:證據二在非拍攝位置時,鏡頭3014與鏡頭3015仍然位於共同光軸上,未離開光軸,移動離開光軸L 為傳遞透鏡系統302 並非構成伸縮鏡頭的光學元件云云。惟前已述及(第十㈡⒋⑵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4 行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伸縮鏡頭」所為之界定、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證據二具光學元件之傳遞透鏡系統(302)可移動離開光軸(L) ,亦可朝影像端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請求之「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光學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非拍攝位置時,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光學元件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之技術特徵。而原告因誤將證據二傳遞透鏡系統(302) 排除在比較對象之外,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㈤因此,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所請求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4項不具新穎性。

三十七、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8】: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固定座(20),用以固定該至少一元件(L2),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L2)之至少一部份係位於該共同光軸(Z1)之外部及該固定座(20)內。」(見本院卷第1冊第170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所揭示一固定座(支托架12),用以固定該一元件(11),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縮回位置時,該一元件(11)之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及該固定座(支托架12)內等技術,是以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一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其所達成功效,亦可預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三十八、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0】: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伸縮鏡頭,其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係位於該旋轉構件之周壁內。」(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㈡關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旋轉構件,用以沿著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移動,該旋轉構件具有一周壁及一偏心於該共同光軸之轉動軸。」技術特徵(即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證據二說明書第【0016】段已揭示「......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則對應鏡身3011分別以伸縮疣凸等作結合,藉著鏡身3011之旋轉,......」(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又第【0020】段已揭示「如圖5 以及圖6 所示,將藉電動機(圖10之40)旋轉驅動之長齒輪506 ,其長度方向朝光軸L 之方向,配置於靠近相機本體2 內前述接座501 之位置,另一方面,接座501 之外周部位亦具有齒輪50la,此接座之齒輪50la嚙合於前述長齒輪506 。因此,藉著長齒輪506 之旋轉驅動,接座501 為未圖示之導引構件導引著,沿著光軸L 之方向自由進退地移動,隨此,以卡栓結合於接座501 之鏡身3011亦沿著光軸方向自由進退地移動,並且,與鏡身3011以伸縮疣凸等結合之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 13 ,亦對應鏡身3011之進退移動而沿著光軸方向伸出或退入。」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是證據二已揭露「一旋轉構件,用以沿著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移動,該旋轉構件具有一周壁及一偏心於該共同光軸之轉動軸」,即相當於證據二之旋轉構件(鏡身3011),用以沿著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3014 、3015) 沿著該共同光軸移動,該旋轉構件具有一周壁」之技術特徵。至證據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旋轉構件具有一偏心於該共同光軸之轉動軸,然此不同處僅是旋轉軸在位置上之單純限定,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其所達成功效,亦可預期。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證據二之圖6 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元件(3014 、3015) 係位於該旋轉構件(鏡身3011)之周壁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二技術之應用,此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而能輕易完成。

㈣此外,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故證據二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證據一、二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三十九、證據二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1】: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伸縮鏡頭,其中該旋轉構件包含一凸輪環。」(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關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旋轉構件,用以沿著該等光學元件之至少一元件沿著該共同光軸移動,該旋轉構件具有一周壁及一偏心於該共同光軸之轉動軸。」技術特徵(即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其所達成功效,亦可預期。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證據二說明書第【0016】段所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則對應鏡身3011分別以伸縮疣凸等作結合,藉著鏡身3011之旋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對應鏡身3011在光軸上能夠任意自由地進退。」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技術特徵所請求之旋轉構件包含一凸輪環,僅是證據二之凸輪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

㈣綜上,證據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2】: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依附於第13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13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伸縮鏡頭,其中該照相機具有一主開關,當該照相機之該主開關被關閉時,該伸縮鏡頭係被移動至該非拍攝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之圖6 所揭示該伸縮鏡頭(301) 係內含於一照相機(1) 中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一、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3】: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其中該至少一元件及該至少一其餘元件係以不同速率移動。」(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二並未明確揭示該至少一元件(301) 及該至少一其餘元件(302) 係以不同速率移動,惟證據二說明書第【0023】段已揭示有「......當攝影鏡頭301 退入時,傳遞鏡頭系統302 ,則如圖7~圖9 所示,朝於光軸L 垂直之橫向移動......」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該不同速率之變化,係由於驅動攝影鏡頭(301) 與傳遞鏡頭系統(302) 移動之機構並不相同,其移動之速率自亦難相同,此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二技術之應用。故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二、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4】: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伸縮一伸縮鏡頭的方法,該至少一元件係被固定於一固定座內,該方法包括移動該至少一元件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並朝向該影像端的位置,而該至少一元件的至少一部份係保留於該固定座內。」(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所揭示一元件(11)係被固定於一固定座(支托架12),移動該元件(11)至一離開該共同光軸並朝向該影像端的位置,而該元件係保留於該固定座(支托架12)內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一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其所達成功效,當可預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三、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7】: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其中當該至少一鏡頭組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係無法攝影。」(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其中「一種伸縮變焦鏡頭,係包括複數個鏡頭組在該變焦鏡頭執行變焦作業期間可沿著一光軸移動以改變焦距」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揭示一種伸縮變焦鏡頭,係包括複數個鏡頭組(301) 在該變焦鏡頭執行變焦作業期間可沿著一光軸移動以改變焦距等技術。另「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可移動離開該光軸,其中當該至少一鏡頭組被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一垂直該光軸之平面係延伸經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之摘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1 、5 至7 圖揭示一鏡頭組(302) 可移動離開該光軸,其中當該一鏡頭組(302) 被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一垂直該光軸之平面係延伸經過該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之技術。至證據二並未揭示其鏡頭組(302)在該變焦鏡頭執行變焦作業期間可沿著一光軸移動,惟此僅是鏡頭組移動方向之限定,如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所載有「......但傳遞鏡頭系統302 之移動方向並不限定於此,......在傳遞鏡頭系統為複數個透鏡所構成之情形下,各透鏡之移動方向也可以不同。」之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已揭露「包括複數個鏡頭組在該變焦鏡頭執行變焦作業期間可沿著一光軸移動以改變焦距,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可移動離開該光軸,其中當該至少一鏡頭組被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一垂直該光軸之平面係延伸經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之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係屬證據二技術之應用。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已揭示有「能切換於攝影光軸上位置與退避該攝影光軸位置的內部變換透鏡11之鏡頭,... ,除通常變焦之可變焦點距離範圍外,尚能設定增加之一點焦點距離」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亦即,無論變換透鏡處於光軸上與否,根據證據一之相機均能攝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一相較,其不同處僅是攝影功能之刪除,惟上開系爭專利之刪除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者。

㈣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四、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8】: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固定座,用以固定該至少一鏡頭組,其中當該至少一鏡頭組移動至離開該光軸之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組之至少一部份係位於該固定座內。」(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頁)及圖1 至4所揭示一固定座(支托架12),用以固定一鏡頭組(11),其中當該至一鏡頭組(11)移動至離開該光軸之位置時,該一鏡頭組(11)係位於該固定座(支托架12)內等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9】: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鏡筒,用以定位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二之圖5 、6 所揭示一鏡筒(3011),用以定位該等光學元件中至少一元件(3014)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六、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0】: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照相機本體,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及一馬達,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二說明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照相機本體(2) ,係容納該等光學元件(301、302);及一馬達(40)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七、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2】: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及一可調式光圈,係具有一可變化直徑之孔徑;其中該可調式光圈位於該等鏡頭組之兩相鄰鏡頭組之間;及其中當該變焦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組係位於該可調式光圈及該影像端之間。」(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一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20】、【0021】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所揭示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及一光圈光圈(13a) ,係具有一可變化直徑之孔徑;其中該光圈(13a) 位於該等鏡頭組之兩相鄰鏡頭組(1、5)之間;及其中當該變焦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組(11)係位於該可調式光圈及該影像端之間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一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八、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3】: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為依附於第3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3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伸縮變焦鏡頭,其中該可調式光圈包含一光圈快門。」(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證據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一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21】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所揭示「於此廣角攝影光學系統,快門單元3 之快門全開時決定開放光圈」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一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十九、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4】: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為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具有一孔徑之可調式光圈,該孔徑之直徑係可變化;其中該可調式光圈係位於該等鏡頭組之兩相鄰鏡頭組之間;及其中當該變焦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組係較該等鏡頭組之其餘鏡頭組靠近該可調式光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一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20】、【0021】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所揭示一具有一孔徑之光圈(13a) ,該孔徑之直徑係可變化;其中該光圈(13a) 係位於該等鏡頭組之兩相鄰鏡頭組(1、5)之間;及其中當該變焦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組(11)係較該等鏡頭組之其餘鏡頭組靠近該光圈(13a) 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附屬特徵僅是證據一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5】: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為依附於第34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3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伸縮變焦鏡頭,其中該可調式光圈包括一光圈快門。」(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一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21】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所揭示「於此廣角攝影光學系統,快門單元3 之快門全開時決定開放光圈」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一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一、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6】: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伸縮變焦鏡頭,進一步包括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該至少一鏡頭組係位於該等鏡頭組之一物像端鏡頭組之影像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係證據二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而證據一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20】、【0021】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所揭示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其中該至少一鏡頭組(11)係位於該等鏡頭組之一物像端鏡頭組(1)之影像端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一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所能輕易完成。

㈢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故證據

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二、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7 】: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20);一鏡頭固定座,係被該固定座支撐,該鏡頭固定座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包括一位置控制凸塊(21f) 及一柱狀擺動部份(21c),該柱狀擺動部份(21c) 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該柱狀擺動部份(21c) 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於該固定座上,該位置控制凸塊(21f) 從該柱狀擺動部份(21c)徑向延伸;及一凸輪軌(11a) ,係以平行該光軸之方式延伸,該凸輪軌(11a) 及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係可沿著該光軸而改變;其中該凸輪軌(11a) 嚙合該鏡頭固定座,以使當該凸輪軌(11a) 與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相等於一預定值時,該凸輪軌(11a) 旋轉該鏡頭固定座。」(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頁)

㈡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揭示有「前述內部變換透鏡11之支托架12保持於前述第2 群透鏡5 之支托架6 上,能向攝影光軸之直角方向轉動。」;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有「內部變換透鏡11的支托架12為彈片14推壓,抵接未圖示之制動器來定位,於此圖式未揭示之制動器可設置於第2 群支托架6 ,亦可設置於快門單元3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又證據二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則對應鏡身3011分別以伸縮疣凸等作結合,藉著鏡身3011之旋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對應鏡身3011在光軸上能夠任意自由地進退。」(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冊第114 頁反面);第【0020】段揭示有「......旋轉驅動之長齒輪506 ,其長度方向朝光軸L 之方向,配置於靠近相機本體2 內前述接座501 之位置,另一方面,接座501 之外周部位亦具有齒輪50la,此接座之齒輪50la嚙合於前述長齒輪506 。」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與證據一相較,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反面)及圖1 至4所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支托架6 );一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係被該固定座(支托架6 )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L) 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包括一決定擋制位置之制動器及一柱狀擺動部份(12a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見證據二之圖2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於該固定座(支托架6 )上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一鏡頭固定座,係被該固定座支撐,該鏡頭固定座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包括一位置控制凸塊及一柱狀擺動部份,該柱狀擺動部份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該柱狀擺動部份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於該固定座上,該位置控制凸塊從該柱狀擺動部份徑向延伸」等技術特徵。

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一凸輪軌,係以平行該光軸之方式延伸,該凸輪軌及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係可沿著該光軸而改變;其中該凸輪軌嚙合該鏡頭固定座,以使當該凸輪軌與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相等於一預定值時,該凸輪軌旋轉該鏡頭固定座」等技術特徵,與證據二說明書第【0016】段所揭示之「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則對應鏡身3011分別以伸縮疣凸等作結合,藉著鏡身3011之旋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對應鏡身3011在光軸上能夠任意自由地進退。」(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第【0020】段揭示之「......旋轉驅動之長齒輪506,其長度方向朝光軸L 之方向,配置於靠近相機本體2 內前述接座501 之位置,另一方面,接座501 之外周部位亦具有齒輪50la,此接座之齒輪50la嚙合於前述長齒輪506 。」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技術特徵僅是習知傳動技術之應用,係為其所屬相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與二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技術內容差異,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固定座等同於證據一支托架6 ,鏡頭固定座等同於證據一支托架12,凸輪軌等同於證據二長傳動裝置506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0 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證據一、二所揭露。復以證據一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所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支托架6 );一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係被該固定座(支托架6 )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L) 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包括一決定擋制位置之制動器及一柱狀擺動部份(12a)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見證據二圖2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於該固定座(支托架6 )上等技術。

㈥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證據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不具進步性。

五十三、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8】: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一鏡頭固定座,係被該固定座支撐,該鏡頭固定座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的方向轉動;及一凸輪軌(11a),係設於一靜止底座上,該固定座可以平行於該光軸的方向相對該靜止底座移動,該凸輪軌(11a) 係以平行該光軸之方式延伸,該凸輪軌(11a) 及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係可沿著該光軸而改變;其中該凸輪軌(11a) 嚙合該鏡頭固定座,以使當該凸輪軌(11a) 與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相等於一預定值時,該凸輪軌(11a) 旋轉該鏡頭固定座。」(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一鏡頭固定座,係被該固定座支撐,該鏡頭固定座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的方向轉動」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一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支托架6 );一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係被該固定座(支托架6 )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L) 的方向轉動等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一凸輪軌,係設於一靜止底座上,該固定座可以平行於該光軸的方向相對該靜止底座移動,該凸輪軌係以平行該光軸之方式延伸,該凸輪軌及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係可沿著該光軸而改變;其中該凸輪軌嚙合該鏡頭固定座,以使當該凸輪軌與該固定座之間的距離相等於一預定值時,該凸輪軌旋轉該鏡頭固定座。」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說明書第【0016】段所揭示之「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則對應鏡身3011分別以伸縮疣凸等作結合,藉著鏡身3011之旋轉,後群鏡身3012以及前群鏡身3013,對應鏡身3011在光軸上能夠任意自由地進退。」,以及第【0020】段揭示之「......旋轉驅動之長齒輪506 ,其長度方向朝光軸L之方向,配置於靠近相機本體2 內前述接座501 之位置,另一方面,接座501 之外周部位亦具有齒輪50la,此接座之齒輪50la嚙合於前述長齒輪506 。」等技術(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技術特徵僅是習知傳動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相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與二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技術內容差異,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固定座等同於證據一支托架6 ,鏡頭固定座等同於證據一支托架12,凸輪軌等同於證據二長傳動裝置506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0 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為證據一、二所揭露。復以證據一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所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支托架6 );一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係被該固定座(支托架6 )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L) 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包括一決定擋制位置之制動器及一柱狀擺動部份(12a)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見證據二圖2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於該固定座(支托架6 )上等技術。

㈣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證據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

五十四、證據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9】: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一種伸縮變焦鏡頭,係包括:複數個鏡頭組,在該變焦鏡頭的變焦作業期間,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些鏡頭組係可沿著一光軸變化位置,以改變焦距;至少一固定座,係用以固定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及另一鏡頭組,該至少一鏡頭組係可繞著在該至少一固定座內延伸並大致上平行該光軸的一軸朝離開該等鏡頭組的方向徑向旋轉,以使垂直該光軸的一平面延伸經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的鏡頭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一種伸縮變焦鏡頭,係包括:複數個鏡頭組,在該變焦鏡頭的變焦作業期間,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些鏡頭組係可沿著一光軸變化位置,以改變焦距」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5 至7 所揭示一種伸縮變焦鏡頭,係包括複數個鏡頭組(301、302),在該變焦鏡頭的變焦作業期間,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些鏡頭組(301) 係可沿著一光軸變化位置,以改變焦距等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至少一固定座,係用以固定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及另一鏡頭組,該至少一鏡頭組係可繞著在該至少一固定座內延伸並大致上平行該光軸的一軸朝離開該等鏡頭組的方向徑向旋轉」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一說明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 所揭示至少一固定座(支托架12、支托架6 ),係用以固定該等鏡頭組之至少一鏡頭組(11)及另一鏡頭組(5) ,該一鏡頭組(11)係可繞著在該一固定座(支托架12)內延伸並的一軸朝離開該等鏡頭組的方向徑向旋轉等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使垂直該光軸的一平面延伸經過該至少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的鏡頭組」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1 、5 至7 圖揭示一鏡頭組(302) 可移動離開該光軸,其中當該一鏡頭組(302) 被移動離開該光軸時,一垂直該光軸之平面係延伸經過該一鏡頭組及至少一其餘鏡頭組等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與證據一、二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技術特徵僅是證據一、二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相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一與二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之技術內容差異,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複數鏡頭組等同於證據二元件301 、302 ,至少一固定座等同於證據一之鏡頭組11、支托架6 以及支托架12總成(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1 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為證據一、二所揭露。復以證據一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及圖1 至4所揭示一種旋轉一鏡頭之機構,係包括:一固定座(支托架6 );一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係被該固定座(支托架6 )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可沿著橫越一攝影光軸(L) 的方向轉動,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包括一決定擋制位置之制動器及一柱狀擺動部份(12a) ,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以平行於該攝影光軸的方式延伸(見證據二圖2),該柱狀擺動部份(12a) 係可旋轉地支撐該鏡頭固定座(支托架12)於該固定座(支托架6 )上等技術。

㈣綜上,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屬相同,已於前第八㈡項所述,故證據一、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一、證據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進步性。

五十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2】: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項為依附於第5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5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之伸縮鏡頭,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相較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反面)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其中「一種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之伸縮鏡頭,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鏡頭元件」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5 所揭示一種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之伸縮鏡頭,該伸縮鏡頭包括複數個鏡頭元件(301、302)等技術。另「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鏡頭元件係位於一共同光軸上,以包含一攝影光學系統」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之要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及圖1 、5 至7 所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所有該等鏡頭元件(301、302)係位於一共同光軸(L) 上 ,以包含一攝影光學系統等技術。又「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等鏡頭元件進一步包括至少一鏡頭元件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並且其餘元件一直位於該共同光軸上,以使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與該最後端光學元件之間在平行於該共同光軸的方向上的距離係不同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與該最後端光學元件之間在平行於該共同光軸的方向上的距離。」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及圖1 、5 至7 所揭示之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等鏡頭元件(301、302)進一步包括至少一鏡頭元件(302) 係位於該共同光軸之外部,並且其餘元件(301) 一直位於該共同光軸上,以使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302) 與該最後端CCD(303)之間在平行於該共同光軸的方向上的距離係不同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302) 與該最後端CCD(303) 之間在平行於該共同光軸的方向上的距離等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最後端光學元雖非相同於證據二之CCD(303),此不同處僅是距離量測時作為參考位置之元件之單純限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證據二說明書第【006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反面)所揭示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非拍攝位置時,該至少一鏡頭元件(302) 相較於當該伸縮鏡頭處於預備拍攝位置時較靠近該影像端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六、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3】: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為依附於第5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5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馬達,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鏡頭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而能輕易完成。又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馬達(40),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七、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4】: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3項為依附於第5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50、5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之具有一物像端及一影像端之伸縮鏡頭,進一步包括一馬達,係容置於該該照相機本體內,該馬達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鏡頭元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反面)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而能輕易完成,且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二說明書第【0020】段(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反面)及圖1 、5 所揭示一馬達(40),係容置於該照相機本體內,係被操作以驅動該等光學元件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3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十八、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22、26、31、49、50項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爭點29、35、36、41、50、51】:

㈠按舉發人應附具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有不符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之情形,並得於舉發審定前,補提理由及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另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專利審查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依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17至5-1-20頁「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5.舉發審查之要點」「5.1 審查之基本原則」規定:

⒈「5.1.2 處分權主義」「對於獲准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提起舉發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及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其為專利法第67條、第107 條、第128 條所明定,亦即是否提起舉發?舉發之範圍如何?均取決於舉發人之主觀意願,此一原則仿自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專利專責機關即以舉發當事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在處分權主義下,舉發範圍之決定、舉發之開始、舉發之撤回,均操之於舉發人。」

⒉「5.1.3 爭點整理」「在處分權之架構下,舉發之審查應先釐清爭點。舉發事件兩造當事人於舉發書、答辯書中之爭執包括法律、事實、證據等爭點,係審查之前應優先整理之事項,嗣後舉發程序中之處理及審查,應就所整理之爭點為之。關於爭點之整理,應注意以下幾點:(1) 依舉發人所述之舉發理由,其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專利要件、舉發證據,以決定爭點範圍。(2) 舉發理由所主張之專利要件不同,即構成不同爭點。例如以某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不同專利要件,故兩者為不同爭點。......」

⒊「5.1.5 闡明權之行使」「舉發案中,若當事人主張之法條、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不明確,則不能充分瞭解該爭點之內容,且不能據以作正確之判斷。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對於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充分、不適當者,應通知當事人「敘明」或「補充說明」(或其他類似用語)之,以確認其真正意思。對於闡明權之行使,不得通知當事人「增加」或「增列」(或其他類似用語)新理由或新證據,以免產生爭議。......」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

⒈原告之前手賓得士公司於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後,於96年1 月30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此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97年10月9 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其中第2 頁第⑴項標題雖記載「被舉發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6、40、48、50項及該等請求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2 卷第247 頁),是以就第10項之舉發理由,形式上觀之,參加人主張有「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2 項爭點,參加人應分別敘明其理由並提出舉發證據。惟觀諸該書狀第14至15頁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及證據(見舉發N02 卷第234 至235 頁),均僅提及第10項不具有新穎性,對於第10項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並無任何論述,難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第10項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及舉發證據為何。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爭議理由及證據之記載並不明確,被告於審查之前理應針對原告與參加人就第10項之舉發理由、證據等爭執整理爭點,然被告就此不明確事項未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通知參加人加以敘明或補充說明,僅於同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法補充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251 頁)。其後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綜觀其答辯內容,亦僅就第10項具新穎性部分為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13頁),是以原告主觀上亦僅認知有關新穎性之爭點,而不包含進步性之爭點。

⒊被告嗣於原處分第19至20頁理由第(三十三)項遽以97年10月9 日之意見陳述書第2 頁之第⑴項標題、及第16頁「之實質理由亦述有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相同機械結構之概念,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僅為單純轉用鏡身(鏡筒)伸縮之原理等語」,故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舉發理由除不具新穎性外,亦有主張不具進步性,進而即為證據二與第10項之技術比對,並認證據二足以證明第10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57頁)。惟核閱上開意見陳述書第16頁第⒗項,參加人僅以證據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並以第10項不具新穎性,故以證據一、二主張第11項不具進步性(見舉發N02 卷第233 頁),並無被告所謂證據二與第10項「具相同機械結構之概念,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僅為單純轉用鏡身(鏡筒)伸縮之原理」之實質理由。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部分:

⒈參加人於97年10月9 日所提之意見陳述書第29頁第⑶項標題雖記載「被舉發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37、44、54項及該些請求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2 卷第220 頁),是以就第22項之舉發理由,形式上觀之,參加人主張有「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2 項爭點,參加人應分別敘明其理由並提出舉發證據。惟觀諸該書狀第36頁所載第22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及證據(見舉發N02 卷第213 頁),僅提及第22項不具有新穎性,對於第2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並無任何論述,難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第22項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及舉發證據為何。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爭議理由及證據之記載並不明確,被告於審查之前理應針對原告與參加人就第22項之舉發理由、證據等爭執整理爭點,然被告就此不明確事項未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通知參加人加以敘明或補充說明,僅於同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法補充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251 頁)。其後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綜觀其答辯內容,亦僅就第15、22項具新穎性部分為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260 、262 至263頁),是以原告主觀上亦僅認知有關新穎性之爭點,而不包含進步性之爭點。

⒊被告嗣於原處分第24至25頁理由第(三十九)項逕認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反面至59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31、50項部分:

⒈參加人於97年10月9 日所提之意見陳述書第2 頁第⑴項標題雖記載「被舉發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6、40、48、50項及該等請求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2 卷第247 頁),是以就獨立項第26、50項及附屬項第31項之舉發理由,形式上觀之,參加人主張有「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2 項爭點,參加人應分別敘明其理由並提出舉發證據。惟觀諸該書狀第4至6 、8 至10、19至20頁所載第26、31、50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及證據(見舉發N02 卷第229 至230 、239 至241、243 至245 頁),僅提及第26、31、50項不具有新穎性,對於第26、31、50項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並無任何論述,難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第26、31、50項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及舉發證據為何。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31、50項爭議理由及證據之記載並不明確,被告於審查之前理應針對原告與參加人就第26、31、50項之舉發理由、證據等爭執整理爭點,然被告就此不明確事項未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通知參加人加以敘明或補充說明,僅於同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法補充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251 頁)。其後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綜觀其答辯內容,亦僅就第26、31、50項具新穎性部分為答辯(見舉發N02卷第270 、275 至276 、279 至280 頁),是以原告主觀上亦僅認知有關新穎性之爭點,而不包含進步性之爭點。

⒊被告嗣於原處分第25至26頁理由第(四十)項認定證據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新穎性後,進而即進行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比對,並認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 冊第59頁);第28、38至39頁理由第(四十五)、(五十五)項遽認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50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 冊第60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部分:

⒈參加人於97年10月9 日所提之意見陳述書第2 頁第⑴項標題僅記載「被舉發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6、40、48、50項及該等請求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2 卷第247 頁),並未包含第49項。上開書狀第23至24頁第項僅提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不具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等語(見舉發N02 卷第225 至226 頁),是以就第49項之舉發理由,參加人僅主張有「不具新穎性」之1 項爭點,對於第49項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並無任何論述,無從認定參加人有主張第49項不具進步性之舉發理由。

⒉其後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綜觀其答辯內容,亦僅就第49項具新穎性部分為答辯(見舉發N02 卷第226 至268 頁),是以原告主觀上亦僅認知有關新穎性之爭點,而不包含進步性之爭點。

⒊被告嗣於原處分第36至38頁理由第(五十三)項遽認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反面至65頁)。

㈥綜上,被告未行使闡明權,逕自衍繹有關第10、22、26、31、5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及舉發證據,且就第49項之舉發理由,逾越參加人之主張範圍,並據以認定第10、22、26、31、49、50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處分權主義,即有違誤。

五十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9 、13、15、17、19至21、23至25、37、40至47、54項不具新穎性,且第2 、11、12、14、16、18、27至30、32至36、38、39、48、51至53項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就第10、22、26、31、50項之舉發理由及證據並不明確,被告未行使闡明權,並被告就第49項,逕以參加人所未主張之舉發理由(進步性)為審查,遽認定第10、22、26、31、49、50項皆不具進步性,顯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處分權主義有違,影響原告之答辯權益。從而,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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