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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靖芬

       號

劉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 號、97年度抗字第699 號裁定之理由可知,抗告人等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抗告人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則扣押物自非同法第83條所指得沒收之標的,自應予以返還。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等判決關於「違禁物」之定義,抗告人遭查扣物品均為皮包、皮夾等物品,僅係一般生活常見物品,並無明文規範禁止及處罰持有之規定,亦無不應返還抗告人之理。再參照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係以該物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性及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為考量重點,本案扣押物乃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品,並無擾亂社會秩序及妨礙公益之可能,故本案之扣押物亦不宜單獨宣告沒收,故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經警扣案之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皮包20個與皮夾8 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雖經原裁定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0號予以駁回,惟檢察官不服抗告後,經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皮件,認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抗告人二人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而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故本件上開扣押物品,既經本院裁定諭知沒收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發還,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83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83條之立法理由言明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可知立法者不欲仿冒商標之物品重回市場流通之意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等前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等並非明知扣案皮件為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商品,而判決抗告人等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 號及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所扣得上揭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皮件,係抗告人所有,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且有卷附扣案物照片、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故該等皮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抗告人等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故本案之扣案仿冒皮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 號、97年度抗字第699 號裁定主張本案扣押物非商標法第83條所指得沒收之標的,自應予以返還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引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其中97年度抗字第699 號裁定之理由四、(二)⑶ 係以「則既難認抗告人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得否依同法第83條將系爭扣案商品予以沒收,即待斟酌。」,並未逕認不得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而係謂有待斟酌,自不得執為應發還扣押物之依據,另96年度抗字第668 號裁定,則與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牴觸,亦不得執為應發還扣押物之依據,則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以上述理由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實難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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