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之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 被告
- 陶芳令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芳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委任抗告人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並請求交付本案全部法庭錄音光碟。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已確定在案,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卷暨交付錄音光碟,是否為法所許,已有疑義;況抗告人於判決確定逾1 年4 月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與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就判決確定後閱卷部分並未明文禁止,人民依憲法資訊自主權,自得自行或委請代理人請求閱卷。又審判中案件依無罪推定原則尚得閱卷,則於判決人民有罪並經確定之情況下,對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審判中更屬嚴重,若不許閱卷,人民如何行使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權利?是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類推適用而准人民閱卷。另判決確定後實無任何限制人民或其代理人閱卷之公益上理由,基於憲法上保障資訊自主權,人民自有聲請閱卷或委任代理人閱卷之權利。㈡閱覽卷宗並非僅為行使訴訟權之手段,閱覽卷宗亦屬資訊自主權保障之範圍,屬憲法資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並未禁止人民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此限制並無任何公益之目的,允許人民於判決確定後閱卷亦不會造成公益之侵害,前開規定無端限制人民閱卷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限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限於「裁定判確定後30日前」,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資訊自主權,復未見其有何公益上理由,所限制之時間又過短,所採手段亦非最小侵害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及命令既有違憲情形,其裁定結果難期正確云云。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範:
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
㈡檢閱刑事卷宗及證物之主體與行使方式、時點:
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關於被告無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利乙節,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已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新法已增訂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以及行使該權利之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6年7 月13日第1308次不受理案件決議參照)。
⒊公平審判(fair trial)乃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為落實被告之程序上主體地位,即應賦予其實質、有效行使辯護權利。被告之聽審請求權係指任何人在法院之前有聽審之權利,法院為決定之前必須踐行聽審被告之程序,保障被告於法院裁判前享有就裁判基礎事項陳述意見並影響裁判結果之機會。此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3 項派生子權利:即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相較於檢察官以國家實力為後盾以執行控訴,被告明顯處於劣勢之資訊地位,為彌補被告之資訊落差,刑事訴訟法增加被告之聽審權利,一為課予國家機關事先告知被告被訴相關資訊之告知義務,二為賦予被告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閱卷權,以確實達到武器平等之要求。然閱卷權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權利,自得對主體、時點、內容及行使方式加以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而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閱卷權,乃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源自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以使被告得充分獲悉本案相關資訊,並據以調整答辯及辯護方向。而本於信賴差異論,考量被告本身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極大,如許被告本人直接行使閱卷權,或有竄改或湮滅卷證之可能,而辯護人為某一案件辯護利益而甘冒竄改或湮滅卷證之危險相較為低,且辯護人具有自主地位及公益性角色。因此,刑事訴訟法經權衡被告防禦權利及證據保全必要之相衝突法益後,於第33條第1 項明定閱卷權之權利主體為被告,惟其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並明定閱卷權之行使時點限於「審判中」,包含起訴後審判期日開始前之準備程序階段、審判期日之審理程序、及判決後卷證送交上訴審之前,以期調整被告於起訴後之資訊地位,俾利被告取得與國家實質上之平等地位(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第217 至218 頁。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政大法學評論,第217 至218 、233 至235 頁,98年8 月)。
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3條有關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參照)。至已確定刑事案件之之被告聲請再審,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再審前,所委任之律師即係其再審案件之辯護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閱卷證(88年6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60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7 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刑事類第1 號參照)。而即使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聲請再審,有關被告與辯護人之信賴差異假設(即辯護人比被告本人更值得信賴)仍屬存在,故僅限於再審案件之辯護人始得檢閱卷證。
⒌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閱卷權之行使權限在辯護人,並明定閱卷權之行使時點限於「審判中」,係基於被告防禦權利及證據保全必要之衡酌,已於前述。抗告人主張被告本人亦有閱卷權,且於判決確定後,限制閱卷並無任何公益目的,自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閱卷,否則人民無從行使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權利云云,要無足取。
㈢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及請求時點:
⒈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第1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3 項)第1 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司法院據此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等規定,於79年4 月30日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016 號令訂定發布「法庭錄音辦法」,先後於81年3 月7 日、90年6 月13日、92年1 月7 日、6 月25日、95年6 月27日修正。是以法庭錄音辦法係由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發布。
⒊法庭錄音辦法乃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等規定,為使該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法院就刑事案件等開庭時所為之筆錄記載正確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諸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就開庭時之錄音,於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審酌閱卷權係基於被告資訊請求權之保障,准許由辯護人行使之,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衍生之行使閱卷權方法。是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38條所定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閱卷之立法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無違,且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而為請求,係就法院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⒋綜上,抗告人主張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五、查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原審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後,抗告人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表明受委任而請求閱覽前開刑事案卷,並交付該案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見原審卷第1 頁)。關於檢閱卷宗部分,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且被告係涉犯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92條(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0,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以抗告人並非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即無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而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抗告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逾1年4 月始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