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975 號),提起抗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抗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志因違反竊盜罪及商標法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之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志所犯案件,均屬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詎原審裁定為拘役之刑度,難認合法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耿志因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另自101 年3 月中旬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更犯商標法之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並於102 年5 月6日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數罪併罰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執行之刑,應為4 月以上、8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詎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顯與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不符,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據此提起抗告,核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