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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曉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曉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曉熙因違反藥事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曉熙因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洪曉熙連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之1 、2 、3 、4 、5 、6 、7 、8 、12、15、16、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洪曉熙自94年上半年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更犯藥事法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洪曉熙共同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二(即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5至57、61至67、69、70、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 3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所示之物,及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102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二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10月。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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