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肆清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告
- 洪曉熙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肆清共同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59、60、68、71、72、75、76至78、86至92、95、97 至100、126 、127 、129 至132 、140 至143 、145 至147、154 、155 、157 至163 所示之物,及編號55至57、61至67、69 、70 、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所示之物,及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以輸入禁藥為常業罪部分無罪。
洪曉熙共同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61至67、69、70、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所示之物,及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肆清、洪曉熙與徐崇信、姜儒鴻2 人(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理)均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 )」係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Sanofi-Aventis,其前身為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Sanofi-Synthelabo )研發生產之藥品,非經該公司授權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而「佐沛眠(ZOLPIDEM)」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復於民國93年1 月9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以第四級第65項毒品管制使用;另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44項管制毒品;是佐沛眠(ZOLPIDEM)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兩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李肆清、洪曉熙與徐崇信竟共同基於以擅自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 )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一粒眠偽藥,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於94年上半年某日起,由李肆清向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馬振朝」(綽號「阿朝」)接洽購買不明成分之製造原料,並由「馬振朝」獨自另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後,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即自行參照原廠藥品所標示之成分,先後僱請徐崇信、洪曉熙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處所,加入其他不明藥劑與原料混合、攪拌、造粒、烘乾及打錠而製造使蒂諾斯偽藥及一粒眠偽藥,並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則按徐崇信、洪曉熙所製造之偽藥數量,支付約定之報酬予徐崇信、洪曉熙。
二、李肆清、姜儒鴻共同基於以擅自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 )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一粒眠偽藥,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所生產製造,各該藥品之商標圖案分別由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而使用於各該藥品,專用期間亦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或瓶裝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條碼、標籤等,足以表示為原廠或授權製造之某類真品之用意表示,係偽造準私文書;又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除標示各該公司名義及使用各藥品之註用商標外,尚包括名稱、成份、劑型、適應症、說明、用法用量、禁忌、警語及應注意事項、不良反應、過量、藥理學特性等事項,偽造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仿單)除標示使用各藥品之商標外,尚印有製藥廠商名稱及用藥說明,為偽造私文書。詎其與姜儒鴻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 、3 月間某日起,先由李肆清獨自多次向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販入如附表二所示除使蒂諾斯、一粒眠外之各項禁藥,即諾美婷、后安錠、柔沛、善胃得、威而鋼、蓋舒泰、MOGODAN 、LOSEC 、ATIVAN、維骨力、含珠停、米索前列醇片、犀力士等藥品,後由該不詳人士自行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後,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再連同其與洪曉熙、徐崇信所製造之前開使蒂諾斯、一粒眠等偽藥共同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195 號2 樓承租處,並購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藥品商標之包裝盒及藥品使用說明書,僱用姜儒鴻自95年初起,分別將前開擅自製造之偽藥、擅自輸入之禁藥,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或文字之包裝盒與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在李肆清上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95 號2 樓之承租處,以藥品包裝機或收縮包裝機進行分類包裝,並將包裝完成之各項偽藥、禁藥,依李肆清之指示,以貨運寄送方式,寄送販賣予全省各地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各藥品生產公司及商標權人,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用藥大眾之身體健康。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中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臺中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5年3 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福星企業家大樓前當場查獲李肆清及姜儒鴻,並扣得李肆清將販賣予他人之一粒眠、使蒂諾斯等偽藥,嗣再分別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95 號2 樓李肆清承租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查扣多項偽藥、禁藥,及製造、包裝偽藥、禁藥之機器、用具等物品(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5年3 月17日拘提洪曉熙及徐崇信到案。
四、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第174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肆清、洪曉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一第10至16頁、79至86頁、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8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174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三第68頁、卷四第29、36頁、本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第195頁反面)、證人柯劍秋(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45至47頁)、徐源昌(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26 至128 頁)、同案被告姜儒鴻(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37至42頁、第98頁;卷三第31至33頁、第177 頁)等人分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結證綦詳,且有「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書、「GPPTT 」編號1453、1454科學調查報告正本暨中譯文彩色影本、「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鑑定後剩餘樣品照片、「輝瑞公司」原文之彩色檢定分析報告暨中文翻譯及鑑定後剩餘藥品之黑白照片、「阿斯特捷利康大藥廠瑞典營業部」藥品供應處藥錠品質保證部之鑑定及分析報告原文正本暨其中譯文、「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鑑定報告中譯文暨其彩色原文影本、「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鑑定報告中英對照彩色影本(見前揭偵卷卷二第52至62頁、第63至75頁,第76至86頁、第96至108 頁、第178 至207 頁、第114 至115頁、第118 至120 頁、第212 至217 頁、第134 至172 頁、第125 至130 頁;卷三第74至85頁、第88至9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4 月16日藥檢壹字第098000734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800113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00186030 號鑑定書(見前揭偵卷卷四第74至77頁;卷二第37至41頁、卷四第95至99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包裝盒及藥品使用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反面、卷三第29至3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抄錄本影本、商標註冊證(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68 至170頁、第177 頁、卷二第10頁、第18至19頁、第27至30頁、第36頁、第51頁、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諾美婷、樂酸克、犀利士、善胃得、威而鋼、使蒂諾斯、安定文真品藥品資料影本及98年3 月6 日提出陳報狀所附諾美婷、犀利士、威而鋼、使蒂諾斯之黑白照片暨其鑑定報告正本(見前揭偵卷卷三第129 至17 3頁、卷四第43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大型機具暫存保管條暨照片(本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48 至154 頁)、97年9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前揭偵查卷宗卷四第26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1月8 日調振緝字第0997504985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證物啟封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人:柯曉芸、李肆清)、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反面、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 至2 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107 至108 頁、第8 頁、第22至25頁、第35頁、第110 至11 3頁、第26至30頁、第114 至117 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8頁)、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見前揭偵卷卷一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6 至9 頁)、李肆清之業務員及同業電話一覽表(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40 頁)、本院依職權製作之扣案贓證物明細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二)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肆清、洪曉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洪曉熙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洪曉熙前於93、94年間,因連續製造偽藥使蒂諾斯等案件,於94年1 月19日遭查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5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洪曉熙就本案所犯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本案雖於95年3 月16日始遭查獲,然被告洪曉熙就本案之犯行始於94年6 月間,與前案遭查獲時間相隔未久;又被告洪曉熙於前案雖於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3 樓之5 工廠內遭查獲,然因該工廠租約到期後,房東不願再續租予被告,被告始將機器自行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同案被告徐崇信住所,是被告就前後兩案之犯意並未中斷,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有連續犯之適用,為裁判上一罪,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固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曉熙前於93、94年間,因連續製造偽藥使蒂諾斯、諾美婷等案件,於94年1 月19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3 樓之5 工廠內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3號為1 審判決後,被告洪曉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洪曉熙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前案遭查緝之後,原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3 樓之5之工廠已無法繼續營運,且因租約到期之後,房東不願繼續出租,被告洪曉熙乃將檢察官於前案中所責付其保管之打錠機、PTP 壓錠機等機器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處所,交由同案被告徐崇信使用,被告李肆清曾拿幾顆錠劑讓被告洪曉熙試口味,並要求其依口味進行調味調色,被告洪曉熙乃接受其委託,向同案被告徐崇信借用上開處所,進行調味及壓錠,包括一粒眠、使蒂諾斯等偽藥在內,嗣於95年3 月16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195 號2 樓李肆清承租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地區75之40號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洪曉熙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前揭偵卷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88頁);依被告洪曉熙前開所述,其於前案在新北市新莊區○○○路22號3 樓之5 工廠遭查獲之後,經檢察官責付保管壓錠所用之機器,其已將上開機器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地區75之40號交付予同案被告徐崇信,經數月之後,復接受被告李肆清之委託,為其調味、打錠而重行製造使蒂諾斯、一粒眠等偽藥,足見其就本案所為之犯行,顯非與前案在新北市新莊區工廠內遭查獲之犯罪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且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所實施,而係在前案行為遭查獲之後,再起爐灶,重操舊業,另行起意為之,其前後兩案之犯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肆清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李肆清前於92年間,曾因製造偽藥遭查獲,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遭查獲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部分,有些原料及半成品是前案未被查扣而留下來的,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李肆清從事藥品販售行業,依其個人認知,使蒂諾斯、一粒眠均為藥品,主觀上並未認知為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李肆清前因製造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等案件,於92年8 月5 日遭查獲,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案件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李肆清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使蒂諾斯是從94年6 月間開始製作,前案未查獲而遺留之部分大約12萬顆,從94年1 、2 月間開始賣,賣到6 月以前都賣光了,才又製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93、94頁),足見其於本案所製造偽藥使蒂諾斯部分,係在94年6 月之後重新製作,已與前案無關;至其於本案所製造偽藥一粒眠部分,被告李肆清雖聲稱有部分原料及半成品是前案未被查扣而留下來的云云,然其對於本案遭查獲之一粒眠偽藥,其中究竟若干部分為前案所遺留,又有若干部分為前案遭查獲之後所重新製造乙節,自偵查伊始,即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93、98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就此具體陳述,復未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供本院加以調查,自難遽予採信,並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被告李肆清前因製造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等案件,於92年8 月5 日遭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7513、7647、7648、7649、7650、7512號提起公訴,於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已記載一粒眠為政府明令公告之第四級毒品,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為該案起訴法條之一,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被告李肆清於該案件遭查獲、起訴之後,當可自前開起訴書之記載,明確認識一粒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且被告李肆清於本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自承其知悉一粒眠為第四級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3頁)。又按「刑法所謂犯罪之故意,並不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限,亦包括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內。而「使蒂諾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查知,且製造、販賣之偽藥是否含毒品成分,係屬客觀事實,固需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檢驗鑑定之,然此與行為人製造、販賣偽藥是否預見偽藥內含有毒品成分,乃其主觀犯意問題,並不相同,自不以行為人具檢驗藥品、毒品專門知識、經驗為必要。況渠等所製造及販賣者均係偽藥,為達安眠之效果,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能否謂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仿冒「使蒂諾斯」(STILNOX )藥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管制之第四級第65項毒品ZOLPIDEM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00186030 號鑑定書(見前揭偵卷卷四第95頁)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李肆清在本案行為之前,曾在多家製藥公司擔任業務員,復有製造含有毒品成分之偽藥而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對於偽藥中含有毒品之敏感度較諸一般常人自然較高,且對於管制藥品之種類及藥物成分為何,自比一般人更知悉主管機關對藥品、毒品之管理方式,對「使蒂諾斯」藥品係治療失眠症及其成分不能諉為不知,詎其竟未循合法之方式及管道買賣使蒂諾斯,而自行由中國大陸地區洽訂購入不明原料後加以製造、販售,其辯稱不知該自行製造之偽藥內含有管制毒品成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李肆清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四)依被告等2 人之自白及前揭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2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後,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將上揭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刪除之結果,若依新法各別論以1 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常業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論處。
2.按一粒眠內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依被告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行政院95年8 月8 日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雖將之改列為第三級毒品,但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因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適用,本件被告2 人共同製造、販賣之毒品一粒眠,應依渠等行為時公告毒品之分級與品項,認係第四級毒品。另按佐沛眠(ZOLPIDEM),依被告2 人行為前、後所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皆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3.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5.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處斷。
6.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論罪之說明:
1.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明定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禁藥。而由大陸地區運送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肆清、洪曉熙所製造之使蒂諾斯、一粒眠,該不明之原料雖係在大陸地區向「馬振朝」購買後,由馬某自己另行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交付予李肆清,由李肆清擅自調製,仍屬偽藥。至如附表二所示除使蒂諾斯、一粒眠外之各項藥品,如諾美婷、后安錠、柔沛、ZANTAC、威而鋼、蓋舒泰、MOGODAN 、LOSEC 、ATIVAN、維骨力、含珠停、米索前列醇片、犀力士等藥品,則係被告李肆清以相同手法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後,由該不詳人士另行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未經核准而自中國大陸地區擅自購入,依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規定,亦應屬禁藥(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如後述)。
2.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 條及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 項處罰明知為第1 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上之藥廠或商品條碼,係藥品原廠或授權製造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原廠或授權製造之某類商品之用意表示,販賣仿製藥品時連同仿造之包裝、仿單一併出售,將之行銷於市,將使不知情之顧客誤以為係原廠出品而予買受,並影響原廠或授權製造藥品公司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仿製藥品上之藥物名稱、仿單及標籤,均係冒用原廠或授權製造藥廠名稱,自亦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與仿單罪。
4.查扣案偽、禁藥品之外盒(或外瓶)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製藥廠名稱、商品條碼,係各該公司表示其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某類商品之用意表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而仿製藥品附連有偽造之仿單,仿單上並印有上開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於其上,並為各該原藥廠或授權製造廠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之文字敘述,為私文書,且屬冒用他人之仿單之藥物,及仿冒他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罪;至各該偽、禁藥品外盒(或外瓶)、仿單上均印製有仿原廠真品之藥物名稱、標籤及仿單,並有上開業經註冊登記之他人商標圖樣,販售仿製之扣案藥品,即係販賣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他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罪。
5.另按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肆清上揭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行,自策劃、購入原料、調劑製造或購入成品至販賣牟利,不僅前後期間長達一年,且扣案之藥品種類繁多,各類藥品數量動輒多達數萬顆,甚至十餘萬顆,而被告李肆清自承在本案遭查獲之前,僅就其所販賣藥品中偽藥使蒂諾斯之部分,其進口之原料即有10公斤,約可製作100 萬顆,其已賣出約7 、80萬顆等語(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5、16頁);又因所製造及販售藥品之種類繁多、數量龐大,被告李肆清甚且僱請共犯洪曉熙、姜儒鴻分別為其進行藥品之調製、壓錠、包裝、販售,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顯非因偶發性而萌生製造、銷售偽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販售行為為目的,以之為長時間持續進行、職業性之社會活動,並恃此收入為重要經濟來源,其此部分犯行應認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認為係常業行為。核被告李肆清之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2 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及常業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及常業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名法條,起訴書雖未記載,但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述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當庭補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或由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嫌,併予敘明。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姜儒鴻係受僱於被告李肆清,並在李肆清前開租屋處,擔任前開偽藥、禁藥之分類包裝,及寄送交付予不特定之買受人,該分類包裝及寄送交付行為,核屬已參與被告李肆清前開製造、販賣偽禁藥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人認為共同被告姜儒鴻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自有誤會。
6.被告李肆清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之行為,與被告洪曉熙、徐崇信、姜儒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常業犯係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李肆清以一常業行為反覆販賣偽藥及禁藥部分,其已販賣及被查獲之藥品中以偽藥為主,數量較多,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常業販賣偽藥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第441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1、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李肆清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其製造偽藥之行為,與其販賣偽藥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製造偽藥常業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低度行為應為常業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誤會,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加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另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被告李肆清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之藥物而販賣之部分,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新、舊法規定兩相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關於被告李肆清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之部分,其前後數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李肆清所犯上開各罪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常業製造偽藥罪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李肆清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常業製造偽藥罪、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就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另被告洪曉熙之部分,係接受被告李肆清之委託,與共同被告徐崇信,為其調劑、壓錠而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與一粒眠,再依所製造偽藥之數量向被告李肆清支領報酬,其製造完成交由被告李肆清販售及扣案查獲之偽藥數額龐大,且被告洪曉熙自承係以從事製造偽藥之收入支應工廠及公司之租金與週轉金(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反面),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以之為長時間持續進行、職業性之社會活動,並恃此收入為重要經濟來源,其此部分犯行應認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認為係常業行為。核被告洪曉熙之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之行為,與被告李肆清及徐崇信、姜儒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前所述,其就製造偽藥部分既應論以常業犯,則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就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關於被告洪曉熙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其前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洪曉熙所犯上開罪名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常業製造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認為被告洪曉熙所犯常業製造偽藥罪、連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肆清曾在製藥公司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多年,對市面流通較為廣泛及用藥消費大眾接受度較高之習見藥品之功效與成分、政府以法令公告之管制藥品、毒品分級及項目等客觀事實之認識,均較諸一般人為高,不思以上開專業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出於為牟個人私利之動機與目的,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洪曉熙共同擅自仿製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一粒眠偽藥,並與其自行由中國大陸地區販入之多項禁藥共同對外販售,其遭扣案及已販售而流通市面之偽、禁藥品數量龐大,足以使購買者產生生理及心理之成癮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顯見利慾薰心,其犯罪之手段亦甚為惡劣,應受高度之非難;又被告李肆清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難以想像,卻枉顧上開各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各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就該商標建立相當之信譽,被告李肆清恣意販售該等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對各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嚴重損及各該遭仿冒商標公司之商譽,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而被告李肆清除本案之外,尚有多項毒品、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之犯罪紀錄(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在本案遭查獲之前,甫於92年8 月5 日遭查獲製造多項偽藥,並於93年9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洪曉熙則有毒品、槍砲、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等多項犯罪紀錄(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在本案遭查獲之前,亦甫於94年1 月19日遭查獲製造多項偽藥,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所犯前揭製造偽藥之犯行,其後均經法院認定有罪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 人素行不良,且經前案查獲之後未能知所警惕收斂,竟分別在前開藥事法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被告2 人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陸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之些許損害;又被告李肆清在本案查獲之後,曾於95年6 月6 日主動到場,以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吳○○等人涉嫌製造毒品及偽、禁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發動偵查後另行查獲吳○○等人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1月8 日調振緝字第09975049850 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反面),對於該違反藥事法案件提供正面而有效之資訊,因此協助執法單位破獲不法集團,足見其在本案犯行遭查緝之後,已有改過遷善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所述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肆清、洪曉熙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肆清、洪曉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李肆清復另行提供情資並協助查獲吳○○等人前開涉嫌製造毒品及偽、禁藥案件,然經本院上述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而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李肆清、洪曉熙2 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法前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59、60、68、71、72、75、76至78、86至92、95、97至100 、126 、127 、129 至132、140 至143 、145 至147 、154 、155 、157 至163 ,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於被告李肆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使蒂諾斯、一粒眠偽藥,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然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61至67、69、70、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均係被告李肆清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均係供被告2 人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二中除前開㈠~㈣以外之物,或因屬性不明無從鑑定,或因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密切關連性,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李肆清行使偽造之藥品說明書,而認其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等語;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各告訴人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特別針對偽造之藥品說明書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名之告訴,其追訴要件乃有欠缺,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肆清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肆清復基於輸入禁藥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自94年下半年某日起,多次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如附表二所示除使蒂諾斯、一粒眠以外之各項禁藥,如諾美婷、后安錠、柔沛、善胃得、威而鋼、蓋舒泰、MOGODAN 、LOSEC 、ATIVAN、維骨力、含珠停、米索前列醇片、犀力士等,因認被告李肆清另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輸入禁藥常業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另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買賣毒品,涉及運輸行為時,其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李肆清雖有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禁藥,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前開禁藥應係由大陸地區之賣方輸入後以郵寄方式交予被告李肆清收受,其運輸行為係屬賣方在交付前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不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輸入禁藥或同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構成要件有間,犯意各別,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另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第8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商標專用│商標註冊證所│備註│ │ │ │ │ │權人 │在卷證頁次 │ │ ├──┼────┼────┼─────┼────┼──────┼──┤ │1 │REDUCTIL│00000000│86年12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6年12│股份有限│一 │ │ │ │ │ │月15日 │公司 │P.168 │ │ ├──┼────┼────┼─────┼────┼──────┼──┤ │2 │REDUCTIL│00000000│90年7 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及圖(如│ │日至96年12│股份有限│一 │ │ │ │附件圖3 │ │月15日 │公司 │P.169 │ │ │ │) │ │ │ │ │ │ ├──┼────┼────┼─────┼────┼──────┼──┤ │3 │生命之花│00000000│88年11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朵造型圖│ │日至98年11│股份有限│一 │ │ │ │(如附件│ │月15日 │公司 │P.170 │ │ │ │圖4 ) │ │ │ │ │ │ ├──┼────┼────┼─────┼────┼──────┼──┤ │4 │Norlevo │00000000│89年9月16 │法華藥行│本院卷一 │ │ │ │后安錠 │ │日至99年9 │股份有限│P.81背面 │ │ │ │(如附件│ │月15日 │公司 │ │ │ │ │圖5 ) │ │ │ │ │ │ ├──┼────┼────┼─────┼────┼──────┼──┤ │5 │柔沛 │00000000│86年1 月16│美國默沙│本院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6年1│東公司 │P.81 │ │ │ │圖6 ) │ │月15日 │ │ │ │ ├──┼────┼────┼─────┼────┼──────┼──┤ │6 │ZANTAC │00000000│67年12月1 │英商葛蘭│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7年11│素開發英│二 │ │ │ │ │ │月30日 │國公司 │P.18-19 │ │ ├──┼────┼────┼─────┼────┼──────┼──┤ │7 │ZANTAC(│574081 │67年12月至│英商葛蘭│本院卷三 │ │ │ │Logo) │ │97年11月 │素集團公│P.109 │ │ │ │(如附件│ │ │司 │ │ │ │ │圖1 ) │ │ │ │ │ │ ├──┼────┼────┼─────┼────┼──────┼──┤ │8 │威而鋼 │00000000│87年1月16 │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7年1 │產品公司│二 │ │ │ │ │ │月15日 │ │P.30 │ │ ├──┼────┼────┼─────┼────┼──────┼──┤ │9 │VIAGRA │00000000│86年8月16 │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6年8 │產品公司│二 │ │ │ │ │ │月15日 │ │P.29 │ │ ├──┼────┼────┼─────┼────┼──────┼──┤ │10 │Pfizer │00000000│64年4月1日│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OVAL(如│ │至103年7月│產品公司│二 │ │ │ │附件圖2 │ │15日 │ │P.27-28 │ │ │ │) │ │ │ │ │ │ ├──┼────┼────┼─────┼────┼──────┼──┤ │11 │蓋舒泰 │00000000│78年1月16 │日本安斯│本院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8年1│泰來製藥│P.80背面 │ │ │ │圖7 ) │ │月15日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12 │LOSEC │212599 │72年6月1日│瑞典商阿│95偵1718號卷│ │ │ │ │ │至102年5月│斯特捷利│一 │ │ │ │ │ │31日 │康公司 │P.177 │ │ ├──┼────┼────┼─────┼────┼──────┼──┤ │13 │ATIVAN │00000000│57年11月1 │美國惠氏│本院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7年 │有限公司│P.79背面 │ │ │ │圖8 ) │ │10月31日 │ │ │ │ ├──┼────┼────┼─────┼────┼──────┼──┤ │14 │維骨力 │00000000│91年2月16 │義大利羅│本院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1年2│特芳公司│P.79 │ │ │ │圖9 ) │ │月15日 │ │ │ │ ├──┼────┼────┼─────┼────┼──────┼──┤ │15 │CIALIS犀│00000000│91年3月1日│美商禮來│95偵1718號卷│ │ │ │利士 │ │至100年6月│ICOS│二 │ │ │ │ │ │15日 │有限公司│P.10 │ │ ├──┼────┼────┼─────┼────┼──────┼──┤ │16 │STILNOX │00000000│76年3月16 │法商沙諾│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5年4 │菲安萬特│二 │ │ │ │ │ │月15日 │公司(前│P.36 │ │ │ │ │ │ │身為法商│ │ │ │ │ │ │ │沙諾菲辛│ │ │ │ │ │ │ │達拉勃公│ │ │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單位│數量 │備註│ ├──┼─────────────┼─────┼──┼───────┼──┤ │1 │STILNOX │1-1 │粒 │16,000 │偽藥│ ├──┼─────────────┼─────┼──┼───────┤ │ │2 │STILNOX │1-2 │粒 │36,000 │ │ ├──┼─────────────┼─────┼──┼───────┤ │ │3 │STILNOX │1-3 │粒 │180,000 │ │ ├──┼─────────────┼─────┼──┼───────┤ │ │4 │STILNOX │1-4 │粒 │25,400 │ │ ├──┼─────────────┼─────┼──┼───────┤ │ │5 │STILNOX │1-5 │粒 │25,460 │ │ ├──┼─────────────┼─────┼──┼───────┤ │ │6 │STIMIN │1-6 │粒 │12,500 │ │ ├──┼─────────────┼─────┼──┼───────┤ │ │7 │STIMIN │1-7 │粒 │12,500 │ │ ├──┼─────────────┼─────┼──┼───────┤ │ │8 │STIMIN │1-8 │粒 │12,500 │ │ ├──┼─────────────┼─────┼──┼───────┤ │ │9 │STILNOX │1-9 │粒 │22,800 │ │ ├──┼─────────────┼─────┼──┼───────┤ │ │10 │STILNOX │1-10 │粒 │30,000 │ │ ├──┼─────────────┼─────┼──┼───────┤ │ │11 │STILNOX │1-11 │粒 │20,400 │ │ ├──┼─────────────┼─────┼──┼───────┤ │ │12 │STIMIN │1-12 │粒 │12,500 │ │ ├──┼─────────────┼─────┼──┼───────┤ │ │13 │STIMIN │1-13 │粒 │12,500 │ │ ├──┼─────────────┼─────┼──┼───────┤ │ │14 │STILNOX │1-14 │粒 │22,800 │ │ ├──┼─────────────┼─────┼──┼───────┤ │ │15 │STILNOX │1-15 │粒 │38,160 │ │ ├──┼─────────────┼─────┼──┼───────┤ │ │16 │STILNOX │1-16 │粒 │36,000 │ │ ├──┼─────────────┼─────┼──┼───────┤ │ │17 │STIMIN │1-17 │粒 │12,500 │ │ ├──┼─────────────┼─────┼──┼───────┤ │ │18 │STILNOX │1-18 │粒 │36,000 │ │ ├──┼─────────────┼─────┼──┼───────┼──┤ │19 │諾美婷 │1-23 │粒 │17,000 │禁藥│ ├──┼─────────────┼─────┼──┼───────┤ │ │20 │諾美婷 │1-24 │粒 │10,200 │ │ ├──┼─────────────┼─────┼──┼───────┤ │ │21 │諾美婷 │1-25 │粒 │9,000 │ │ ├──┼─────────────┼─────┼──┼───────┤ │ │22 │諾美婷 │1-26 │粒 │9,000 │ │ ├──┼─────────────┼─────┼──┼───────┤ │ │23 │諾美婷 │1-27 │粒 │8,100 │ │ ├──┼─────────────┼─────┼──┼───────┤ │ │24 │諾美婷 │1-28 │粒 │9,900 │ │ ├──┼─────────────┼─────┼──┼───────┤ │ │25 │諾美婷 │1-29 │粒 │13,540 │ │ ├──┼─────────────┼─────┼──┼───────┤ │ │26 │諾美婷 │1-30 │粒 │42,000 │ │ ├──┼─────────────┼─────┼──┼───────┤ │ │27 │諾美婷 │1-31 │粒 │45,600 │ │ ├──┼─────────────┼─────┼──┼───────┤ │ │28 │諾美婷 │1-32 │粒 │43,000 │ │ ├──┼─────────────┼─────┼──┼───────┤ │ │29 │諾美婷 │1-33 │粒 │41,000 │ │ ├──┼─────────────┼─────┼──┼───────┤ │ │30 │后安錠 │1-34 │粒 │2,560 │ │ ├──┼─────────────┼─────┼──┼───────┤ │ │31 │后安錠 │1-35 │粒 │1320 │ │ ├──┼─────────────┼─────┼──┼───────┤ │ │32 │柔沛 │1-36 │粒 │10,080 │ │ ├──┼─────────────┼─────┼──┼───────┤ │ │33 │柔沛 │1-37 │粒 │17,164 │ │ ├──┼─────────────┼─────┼──┼───────┤ │ │34 │柔沛 │1-38 │粒 │11,480 │ │ ├──┼─────────────┼─────┼──┼───────┤ │ │35 │善胃得 │1-39 │粒 │456 │ │ ├──┼─────────────┼─────┼──┼───────┤ │ │36 │Propecia │1-39 │粒 │56 │ │ ├──┼─────────────┼─────┼──┼───────┤ │ │37 │Reductil │1-39 │粒 │38 │ │ ├──┼─────────────┼─────┼──┼───────┤ │ │38 │威爾鋼 │1-40 │粒 │3,892 │ │ ├──┼─────────────┼─────┼──┼───────┤ │ │39 │蓋舒泰 │1-41 │粒 │1,720 │ │ ├──┼─────────────┼─────┼──┼───────┤ │ │40 │MOGADAN │1-42 │粒 │98,000 │ │ ├──┼─────────────┼─────┼──┼───────┤ │ │41 │LOSEC │1-43 │粒 │6,720 │ │ ├──┼─────────────┼─────┼──┼───────┤ │ │42 │LOSEC │1-44 │粒 │1,470 │ │ ├──┼─────────────┼─────┼──┼───────┤ │ │43 │ATIVAN │1-45 │粒 │171,000 │ │ ├──┼─────────────┼─────┼──┼───────┼──┤ │44 │使蒂諾斯 │1-49 │粒 │5,910 │偽藥│ ├──┼─────────────┼─────┼──┼───────┼──┤ │45 │威爾鋼(含說明書) │同上 │粒 │570(共19組) │禁藥│ ├──┼─────────────┼─────┼──┼───────┤ │ │46 │ZANTAC │同上 │粒 │1,020 │ │ ├──┼─────────────┼─────┼──┼───────┤ │ │47 │犀力士 │同上 │粒 │60 │ │ ├──┼─────────────┼─────┼──┼───────┼──┤ │48 │威爾鋼空瓶 │同上 │瓶 │13 │ │ ├──┼─────────────┼─────┼──┼───────┼──┤ │49 │含珠停 │同上 │粒 │354 │禁藥│ ├──┼─────────────┼─────┼──┼───────┼──┤ │50 │米索前列醇片 │同上 │粒 │180 │禁藥│ ├──┼─────────────┼─────┼──┼───────┼──┤ │51 │威爾鋼標籤 │同上 │張 │8 │ │ ├──┼─────────────┼─────┼──┼───────┼──┤ │52 │包裝盒 │1-53 │個 │338 │ │ ├──┼─────────────┼─────┼──┼───────┼──┤ │53 │空瓶 │1-53 │瓶 │307 │ │ ├──┼─────────────┼─────┼──┼───────┼──┤ │54 │標籤貼紙 │1-53 │張 │86 │ │ ├──┼─────────────┼─────┼──┼───────┼──┤ │55 │墊片 │1-53 │個 │402 │ │ ├──┼─────────────┼─────┼──┼───────┼──┤ │56 │包裝紙 │1-57 │捆 │11 │ │ ├──┼─────────────┼─────┼──┼───────┼──┤ │57 │包裝紙 │1-59 │捆 │12 │ │ ├──┼─────────────┼─────┼──┼───────┼──┤ │58 │不明粉末 │1-66 │包 │4 (共重4.2 公│ │ │ │ │ │ │斤) │ │ ├──┼─────────────┼─────┼──┼───────┼──┤ │59 │Viagra說明書 │1-69 │份 │11 │ │ ├──┼─────────────┼─────┼──┼───────┼──┤ │60 │Pfizer防偽貼紙 │1-69 │張 │2 │ │ ├──┼─────────────┼─────┼──┼───────┼──┤ │61 │瓶蓋墊片 │1-69 │包 │1 │ │ ├──┼─────────────┼─────┼──┼───────┼──┤ │62 │鋁箔包裝袋 │1-69 │個 │30 │ │ ├──┼─────────────┼─────┼──┼───────┼──┤ │63 │橡皮手套 │1-69 │雙 │2 │ │ ├──┼─────────────┼─────┼──┼───────┼──┤ │64 │棉布手套 │1-69 │隻 │15 │ │ ├──┼─────────────┼─────┼──┼───────┼──┤ │65 │橡皮圈(小) │1-69 │包 │3 │ │ ├──┼─────────────┼─────┼──┼───────┼──┤ │66 │橡皮圈(中) │1-69 │包 │1.5 │ │ ├──┼─────────────┼─────┼──┼───────┼──┤ │67 │黑色大型垃圾袋 │1-69 │捆 │半 │ │ ├──┼─────────────┼─────┼──┼───────┼──┤ │68 │CIALIS包裝盒 │1-69 │個 │51 │ │ ├──┼─────────────┼─────┼──┼───────┼──┤ │69 │防潮乾燥劑 │1-69 │袋 │1 │ │ ├──┼─────────────┼─────┼──┼───────┼──┤ │70 │熱熔膠 │1-69 │袋 │1 │ │ ├──┼─────────────┼─────┼──┼───────┼──┤ │71 │防偽貼紙 │1-69 │張 │4 │ │ ├──┼─────────────┼─────┼──┼───────┼──┤ │72 │Viagra標籤貼紙 │1-69 │張 │41 │ │ ├──┼─────────────┼─────┼──┼───────┼──┤ │73 │包裝紙 │1-69 │捆 │6 │ │ ├──┼─────────────┼─────┼──┼───────┼──┤ │74 │粉碎機 │1-71 │臺 │1 │ │ ├──┼─────────────┼─────┼──┼───────┼──┤ │75 │優樂汀 │1-76 │粒 │51,000 │禁藥│ ├──┼─────────────┼─────┼──┼───────┼──┤ │76 │STIMIN(使蒂諾斯) │2-8 │粒 │73,680 │偽藥│ ├──┼─────────────┼─────┼──┼───────┤ │ │77 │STIMIN │2-9 │粒 │10,000 │ │ ├──┼─────────────┼─────┼──┼───────┼──┤ │78 │Reductil(諾美婷) │2-10 │粒 │42,640 │禁藥│ ├──┼─────────────┼─────┼──┼───────┼──┤ │79 │不明粉末(含袋重10.2公斤)│2-11 │桶 │1 │ │ ├──┼─────────────┼─────┼──┼───────┼──┤ │80 │硬脂酸鎂(10公斤) │2-12 │桶 │1 │ │ ├──┼─────────────┼─────┼──┼───────┼──┤ │81 │不明液體(18公斤) │2-13 │桶 │1 │ │ ├──┼─────────────┼─────┼──┼───────┼──┤ │82 │不明粉末(26公斤) │2-14 │桶 │1 │ │ ├──┼─────────────┼─────┼──┼───────┼──┤ │83 │機具 │2-28 │件 │9 │ │ ├──┼─────────────┼─────┼──┼───────┼──┤ │84 │模具 │2-31 │桶 │1 │ │ ├──┼─────────────┼─────┼──┼───────┼──┤ │85 │空瓶 │1-73 │瓶 │210 │ │ ├──┼─────────────┼─────┼──┼───────┼──┤ │86 │史蒂諾斯包裝盒 │1-51 │個 │3,200 │ │ ├──┼─────────────┼─────┼──┼───────┼──┤ │87 │犀力士包裝盒 │1-51 │個 │37 │ │ ├──┼─────────────┼─────┼──┼───────┼──┤ │88 │犀力士說明書 │1-51 │份 │616 │ │ ├──┼─────────────┼─────┼──┼───────┼──┤ │89 │史蒂諾斯說明書 │1-51 │份 │3,613 │ │ ├──┼─────────────┼─────┼──┼───────┼──┤ │90 │防偽貼紙 │1-51 │張 │9 │ │ ├──┼─────────────┼─────┼──┼───────┼──┤ │91 │諾美婷包裝盒 │1-52 │個 │20 │ │ ├──┼─────────────┼─────┼──┼───────┼──┤ │92 │維骨力說明書 │1-52 │張 │490 │ │ ├──┼─────────────┼─────┼──┼───────┼──┤ │93 │茶多酚 │1-52 │包 │1 │ │ ├──┼─────────────┼─────┼──┼───────┼──┤ │94 │橡皮筋 │1-52 │包 │5 │ │ ├──┼─────────────┼─────┼──┼───────┼──┤ │95 │貼紙 │1-52 │張 │416 │ │ ├──┼─────────────┼─────┼──┼───────┼──┤ │96 │延長線 │1-52 │組 │1 │ │ ├──┼─────────────┼─────┼──┼───────┼──┤ │97 │威而鋼包裝盒 │1-55 │個 │1,984 │ │ ├──┼─────────────┼─────┼──┼───────┼──┤ │98 │威而鋼說明書 │1-55 │份 │1,573 │ │ ├──┼─────────────┼─────┼──┼───────┼──┤ │99 │貼紙 │1-55 │張 │18 │ │ ├──┼─────────────┼─────┼──┼───────┼──┤ │100 │Reductil說明書 │2-19 │張 │6,375 │ │ ├──┼─────────────┼─────┼──┼───────┼──┤ │101 │包裝紙 │1-60 │捆 │12 │ │ ├──┼─────────────┼─────┼──┼───────┼──┤ │102 │包裝紙 │1-61 │捆 │12 │ │ ├──┼─────────────┼─────┼──┼───────┼──┤ │103 │包裝紙 │1-62 │捆 │10 │ │ ├──┼─────────────┼─────┼──┼───────┼──┤ │104 │包裝紙 │1-63 │捆 │10 │ │ ├──┼─────────────┼─────┼──┼───────┼──┤ │105 │包裝紙 │1-64 │捆 │1 │ │ ├──┼─────────────┼─────┼──┼───────┼──┤ │106 │包裝紙 │1-65 │捆 │2 │ │ ├──┼─────────────┼─────┼──┼───────┼──┤ │107 │包裝紙 │1-67 │捆 │6 │ │ ├──┼─────────────┼─────┼──┼───────┼──┤ │108 │包裝紙 │1-68 │ │ │ │ ├──┼─────────────┼─────┼──┼───────┼──┤ │109 │包裝紙 │2-17-1 │個 │1,200 │ │ ├──┼─────────────┼─────┼──┼───────┼──┤ │110 │包裝紙 │2-17-2 │個 │1,200 │ │ ├──┼─────────────┼─────┼──┼───────┼──┤ │111 │包裝紙 │2-17-3 │個 │1,200 │ │ ├──┼─────────────┼─────┼──┼───────┼──┤ │112 │包裝紙 │2-17-4 │個 │1,200 │ │ ├──┼─────────────┼─────┼──┼───────┼──┤ │113 │包裝紙 │2-17-5 │個 │1,200 │ │ ├──┼─────────────┼─────┼──┼───────┼──┤ │114 │包裝紙 │1-72 │捆 │6 │ │ ├──┼─────────────┼─────┼──┼───────┼──┤ │115 │包裝紙 │2-21 │捆 │5 │ │ ├──┼─────────────┼─────┼──┼───────┼──┤ │116 │包裝紙 │2-22 │捆 │3 │ │ ├──┼─────────────┼─────┼──┼───────┼──┤ │117 │包裝紙 │2-23 │捆 │4 │ │ ├──┼─────────────┼─────┼──┼───────┼──┤ │118 │包裝紙 │2-24 │捆 │3 │ │ ├──┼─────────────┼─────┼──┼───────┼──┤ │119 │包裝紙 │2-25 │捆 │2 │ │ ├──┼─────────────┼─────┼──┼───────┼──┤ │120 │包裝紙 │2-26 │捆 │3 │ │ ├──┼─────────────┼─────┼──┼───────┼──┤ │121 │機具 │2-29 │件 │10 │ │ ├──┼─────────────┼─────┼──┼───────┼──┤ │122 │模具 │2-32 │桶 │1 │ │ ├──┼─────────────┼─────┼──┼───────┼──┤ │123 │模具 │2-33 │桶 │1 │ │ ├──┼─────────────┼─────┼──┼───────┼──┤ │124 │模具 │2-34 │桶 │1 │ │ ├──┼─────────────┼─────┼──┼───────┼──┤ │125 │空瓶 │1-54 │瓶 │26 │ │ ├──┼─────────────┼─────┼──┼───────┼──┤ │126 │標籤貼紙 │1-54 │張 │159 │ │ ├──┼─────────────┼─────┼──┼───────┼──┤ │127 │威而鋼說明書 │1-54 │份 │555 │ │ ├──┼─────────────┼─────┼──┼───────┼──┤ │128 │不明藥品 │1-54 │粒 │520 │ │ ├──┼─────────────┼─────┼──┼───────┼──┤ │129 │STILNOX包裝盒 │2-20 │個 │1,051 │ │ ├──┼─────────────┼─────┼──┼───────┼──┤ │130 │STILNOX說明書 │2-20 │份 │1,189 │ │ ├──┼─────────────┼─────┼──┼───────┼──┤ │131 │Reductil包裝盒 │2-20 │個 │27 │ │ ├──┼─────────────┼─────┼──┼───────┼──┤ │132 │Reductil說明書 │2-20 │份 │1,300 │ │ ├──┼─────────────┼─────┼──┼───────┼──┤ │133 │包裝紙 │2-18 │捆 │8 │ │ ├──┼─────────────┼─────┼──┼───────┼──┤ │134 │包裝紙 │1-58 │捆 │3 │ │ ├──┼─────────────┼─────┼──┼───────┼──┤ │135 │空瓶 │1-58 │瓶 │7 │ │ ├──┼─────────────┼─────┼──┼───────┼──┤ │136 │包裝盒 │1-58 │個 │192 │ │ ├──┼─────────────┼─────┼──┼───────┼──┤ │137 │玻璃紙 │2-27 │捆 │1 │ │ ├──┼─────────────┼─────┼──┼───────┼──┤ │138 │玻璃紙 │2-27 │束 │5 │ │ ├──┼─────────────┼─────┼──┼───────┼──┤ │139 │樣本(取樣)2箱 │ │ │ │ │ ├──┼─────────────┼─────┼──┼───────┼──┤ │140 │一粒眠 │1-19 │粒 │36,000 │偽藥│ ├──┼─────────────┼─────┼──┼───────┤ │ │141 │一粒眠 │1-20 │粒 │31,260 │ │ ├──┼─────────────┼─────┼──┼───────┤ │ │142 │一粒眠 │1-21 │粒 │25,000 │ │ ├──┼─────────────┼─────┼──┼───────┤ │ │143 │一粒眠(硝甲西泮) │1-22 │粒 │130,000 │ │ ├──┼─────────────┼─────┼──┼───────┼──┤ │144 │黑色手提袋 │1-22 │個 │1 │ │ ├──┼─────────────┼─────┼──┼───────┼──┤ │145 │維骨力 │1-46 │粒 │436 │禁藥│ ├──┼─────────────┼─────┼──┼───────┼──┤ │146 │含珠停 │1-47 │粒 │173 │禁藥│ ├──┼─────────────┼─────┼──┼───────┤ │ │147 │米索前列醇片 │1-48 │粒 │90 │ │ ├──┼─────────────┼─────┼──┼───────┼──┤ │148 │疑似FM2 │1-50 │粒 │503 │ │ ├──┼─────────────┼─────┼──┼───────┼──┤ │149 │雜記資料1包 │1-56 │ │ │ │ ├──┼─────────────┼─────┼──┼───────┼──┤ │150 │記事本3本 │1-70 │ │ │ │ ├──┼─────────────┼─────┼──┼───────┼──┤ │151 │SIM卡 │1-77 │張 │5 │ │ ├──┼─────────────┼─────┼──┼───────┼──┤ │152 │記事本2本 │1-79 │ │ │ │ ├──┼─────────────┼─────┼──┼───────┼──┤ │153 │出貨單及雜記 │1-80 │ │ │ │ ├──┼─────────────┼─────┼──┼───────┼──┤ │154 │一粒眠74粒 │1-81 │粒 │74 │ │ ├──┼─────────────┼─────┼──┼───────┼──┤ │155 │威爾鋼1粒 │1-81 │粒 │1 │禁藥│ ├──┼─────────────┼─────┼──┼───────┼──┤ │156 │0000000000與0000000000SIM │1 │張 │2 │ │ │ │卡 │ │ │ │ │ ├──┼─────────────┼─────┼──┼───────┼──┤ │157 │一粒眠(硝甲西泮) │2-1 │粒 │57,600 │偽藥│ ├──┼─────────────┼─────┼──┼───────┤ │ │158 │一粒眠(硝甲西泮) │2-2 │粒 │66,600 │ │ ├──┼─────────────┼─────┼──┼───────┤ │ │159 │一粒眠(硝甲西泮) │2-3 │粒 │54,000 │ │ ├──┼─────────────┼─────┼──┼───────┤ │ │160 │一粒眠(硝甲西泮) │2-4 │粒 │65,600 │ │ ├──┼─────────────┼─────┼──┼───────┤ │ │161 │一粒眠(硝甲西泮) │2-5 │粒 │64,000 │ │ ├──┼─────────────┼─────┼──┼───────┤ │ │162 │一粒眠(硝甲西泮) │2-6 │粒 │61,600 │ │ ├──┼─────────────┼─────┼──┼───────┤ │ │163 │一粒眠(硝甲西泮,910 公克│2-7 │箱 │1 │ │ │ │) │ │ │ │ │ ├──┼─────────────┼─────┼──┼───────┼──┤ │164 │打錠模具 │2-15 │包 │1 │ │ ├──┼─────────────┼─────┼──┼───────┼──┤ │165 │打字模具 │2-16 │盒 │1 │ │ ├──┼─────────────┼─────┼──┼───────┼──┤ │166 │A 區機台上「KW-B2 」紙張 │2-37 │張 │1 │ │ ├──┼─────────────┼─────┼──┼───────┼──┤ │167 │不明白色粉末 │2-38 │公克│85 │ │ ├──┼─────────────┼─────┼──┼───────┼──┤ │168 │SIM卡 │1-78 │張 │1 │ │ ├──┼─────────────┼─────┼──┼───────┼──┤ │169 │C區機台紙板 │ │片 │1 │與扣│ │ │ │ │ │ │押物│ │ │ │ │ │ │編號│ │ │ │ │ │ │2-38│ │ │ │ │ │ │共同│ │ │ │ │ │ │放置│ ├──┼─────────────┼─────┼──┼───────┼──┤ │170 │打錠機組 │2-36 │台 │1 │ │ ├──┼─────────────┼─────┼──┼───────┼──┤ │171 │包裝機(kw-132) │2-35 │台 │1 │ │ ├──┼─────────────┼─────┼──┼───────┼──┤ │172 │包裝封口機 │2-30 │台 │1 │ │ ├──┼─────────────┼─────┼──┼───────┼──┤ │173 │噴墨機 │1-75 │台 │1 │ │ ├──┼─────────────┼─────┼──┼───────┼──┤ │174 │包裝機 │1-74 │台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