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如琪林靜雯林秀圓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為欽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為欽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雅歌花園自助KTV」(下稱雅歌KTV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雅歌KTV 之營業、管理。張為欽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b、2b、3a、3b、4a、4b、5 、6a、6b、7a、7b、8a、8b、9a、9b、10a 、10b 、11a、11b 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及如附表二編號1b、2b、3a、3b、4a、4b、5 、8a、8b、9a、9b、10a 、10b 、11a 、11b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非經瑞影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揚聲公司,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竟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開歌曲演唱,基於重製系爭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未經瑞影公司許可,將系爭著作以不詳方式灌錄至雅歌KTV 內部主機中,使各包廂得以點播該歌曲,以此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8 月25日,瑞影公司之人員前往雅歌KTV 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為欽對於其為雅歌KTV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雅歌KTV 之營業、管理,而告訴人瑞影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坦承不諱,復有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租賃契約書、雅歌公司之登記資料、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10030999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8至77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任何重製之行為,並辯稱:伊所經營之雅歌KTV 沒有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0首歌曲(下稱系爭侵權歌曲),且伊經營至今亦無灌入新歌至雅歌KTV電腦主機中。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告所經營之雅歌KTV ,且檢察官指派員警進行勘查時,亦未查獲任何歌曲,被告亦非重製灌錄系爭侵權歌曲之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8月25日前往雅歌KTV蒐證並拍攝卷附之照片,伊有到KTV 的大門、中庭、魚池及103 包廂內拍攝,當時公司有給一份曲目,伊是依照這份曲目去點播,公司要求必須拍攝到歌曲名稱,包含作詞作曲人,還有歌曲開始播放前兩句歌詞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而觀諸證人林○○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1至43頁),確有顯示雅歌KTV 之電腦主機中有灌錄系爭侵權歌曲供顧客點播。而核其所拍攝照片與檢察官指派員警至雅歌KTV 勘查所拍攝照片相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8頁),除員警所拍攝照片螢幕右上方為「自助式KTV 」,與證人林○○所拍攝照片螢幕右上方為「雅歌花園KTV 」不同外,其餘螢幕各項選項、螢幕外框、螢幕外上方有「7-ELEVEN」均相同,足見證人林○○前開證述堪為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確實於雅歌KTV 內所拍攝無誤。雖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指派員警林○○前往雅歌KTV 勘查,並無查獲系爭侵權歌曲,惟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即接受員警調查,並知悉系爭侵權歌曲,此時距檢察官指派員警勘查已逾3 個月,而行為人於犯罪後隱匿、銷毀證據,使他人無法察覺,亦符合常情,自不能以事後勘查無結果即認告訴人所拍攝照片非在雅歌KTV 所拍攝,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雅歌KTV 包廂內得點播系爭侵權歌曲,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沒有灌過新歌,但有因為電腦主機硬碟壞掉,請綽號「小陳」來維修,伊不知道小陳的名字,也聯絡不到小陳,小陳來維修時,伊只有給小陳歌本上所載之歌名及演唱者,是小陳自己將歌曲灌入,伊亦不清楚小陳灌入歌曲是從何處來的,小陳處理完後,伊有點播過,均是伊自己歌本上的歌曲,除了小陳來維修外,店內只有伊會去接觸主機,其他員工都不會接觸等語(參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然查,小陳既係因雅歌KTV 內之電腦主機壞掉而到店內維修,則小陳自無灌錄新歌之動機,且被告亦自承小陳所灌錄之歌曲均經伊確認為其歌本上所載之歌曲,顯見小陳並未灌入新歌,是小陳自非重製系爭著作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時是因電腦記憶體壞掉,才請小陳來維修,並未請小陳灌錄歌曲,原審關於電腦主機硬碟壞掉及請小陳灌錄歌曲部分之陳述有誤等語(參本院103 年7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無論被告是否有委請小陳灌錄歌曲,小陳既非重製系爭著作之人,且僅被告有機會接觸該電腦主機,而客觀上系爭侵權歌曲確實可於雅歌KTV 包廂內點播,已如上述,是堪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將系爭侵權歌曲灌錄至雅歌KTV 內部主機中,使各包廂得以點播該歌曲而為重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所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以被告有出租之意圖或出租之行為為前提,否則自無構成前開條文罪行之可能。而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及有關表演人出租權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出租權,其行使之型態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規範之對象。易言之,任何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不得出租,此觀著作權第60條有關權利耗盡之規定,亦是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個別耗盡之判斷即明。因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自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本件被告僅係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出租予顧客之行為,亦無由產生出租之意圖。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將原起訴之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即非可採。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第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除系爭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文件觀之(參本院卷第28至77頁),可知告訴人或未經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或授權,或其授權期間非在被告犯罪之期間內,是關於該部分之著作,難認告訴人為上開著作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自無權提出告訴,則本案被告重製之範圍自僅為系爭著作,而不包括其他著作,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又就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次數等,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多次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審係認被告有多次之重製行為,並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

(三)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KTV 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卻為節省授權費而逕自重製系爭著作,以致侵犯原本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被告重製之歌曲為11首,獲利不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除系爭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7 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將該著作以不詳方式灌錄至雅歌KTV 內部電腦主機中,使各包廂得以點播該歌曲,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嗣公訴人於本院將原起訴之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語。惟查,如前揭說明,告訴人並非上開著作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惟因該部分之著作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非法重製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 91 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