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 原告
-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信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弘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杰
- 被告
- 谷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巷0 號之無名卡拉OK店負責人,於不詳時間起,擅自將有侵害原告專屬授權享有音樂著作之重製物「手只、兄妹、秋分、疼惜、出頭天、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之伴唱機(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擺設於其所經營上開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嗣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2月8日佯裝消費者於上開經營處所取證,確認被告之伴唱機內有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並供現場客人點唱及收益之事實。又市售伴唱機或伴唱機出租業者所提供之伴唱機,均會於歌本內頁第一頁標識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權合法來源證明或提示授權範圍書件,及其所印刷之歌單上則有原廠公司標章或註記章,始能佐證內載音樂著作權已合法取得散佈或出租授權。觀被告對於伴唱機之取得與從事營利行為,本對伴唱機內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來源與租用授權負有注意義務,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享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及「出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2條第1項及第3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二)查被告將伴唱機置於其所經營之無名卡拉OK店,而該伴唱機內卻有灌上開音樂著作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供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證、被告所營無名卡拉OK店現場蒐證照片30幀、大唐蒐證取締報告表、證明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讓與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5至73頁、83至10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伴唱機內卻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伴唱機內。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1171號偵查卷宗、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宗查悉,本件被告係向嘉壟音響簽立合約書,出租人於契約書上載明保證內含歌曲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足認被告於承租時信任出租人,並以按月支付租金,而認其已取得合法權源,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原告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即非無疑,矧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從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重製權,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伴唱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難認被告有重製行為而侵害原告音樂著作,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伴唱機置於包廂內,供不特定人以每首歌曲10元之消費方式演唱係侵害原告出租權,惟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音樂著作之出租權(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亦旨可資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函、98年9月29日智著字第09800083790 號函參照)。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出租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出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