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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王儒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天星」、「一碗麵」、「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挺你挺我」、「六月茉莉」、「小花」、「上海之戀」、「水火心」、「夜車」等11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中唱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雖曾輾轉授權予皓軒企業社,然授權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軒浩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而與不知情「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敬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陳敬泉則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小月亮小吃店」,提供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19時25分許,在「小月亮小吃店」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9 張、伴唱機主機1 臺,機號為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陳軒浩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證人陳軒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敬泉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曾碧玉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黃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詞曲、製作合約等影本。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8幀、點歌目錄集9 張、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 紙及伴唱機1 臺,其機號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1張。

三、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是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倘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刑事判例。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主要爭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皓軒企業社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代理商,其於100 年間承接振揚公司99年間之客戶,「小月亮小吃店」主機、記憶卡及扣案之點歌目錄集,在皓軒企業社與小月亮小吃店簽約時,業已放置在「小月亮小吃店」,振揚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100 年度因未續約,渠等發函予振揚公司請該公司派技術人員進行刪歌,詎振揚公司並未理會,且其僅為承包商,無權將振揚公司歌本之歌單抽換掉。況告訴人縱使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告訴權,然告訴權之行使已罹於告訴期間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告訴人中唱公司對被告之告訴權,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繼而討論被告是否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所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涉及實體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案主要爭點)。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3 月28日至陳敬泉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小月亮小吃店」搜索,始查知「小月亮小吃店」所擺放之伴唱機,灌錄有告訴人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影音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到場作證,告訴人始悉上情,此有告訴代理人黃宣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24頁,下稱偵查卷)。嗣經警循線調查,發現系爭歌曲著作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即陳軒浩代表皓軒公司將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

2.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警方告知系爭歌曲為陳敬泉向陳軒浩所承租,始知陳軒浩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是告訴人對陳軒浩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當日向警方表示:其代表公司對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敬泉及皓軒企業社業務陳軒浩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7 頁)。職是,本案告訴人對陳軒皓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陳軒浩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故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對陳軒浩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王儒煌。

(二)被告無侵害系爭歌曲之故意: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

1.證人陳軒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渠等係承接振陽公司之客戶,倘有違法出租,亦是振揚公司之事情,渠等僅有在100年間推銷所代理之歌曲;故100 年間,均係以其名義與所有客戶簽訂契約,倘其不在時,則同意由公司以其名義簽訂之。其曾查詢續約狀態,美華公司於98年至99年有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約,嘉聯公司為美華公司全省之經銷商,歌曲由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揚公司合法重製;其雖聽聞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有終止合約,然其不清楚系爭歌曲之權利僅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使用。而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北部之代理,其固不清楚皓軒企業社為何得以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與機臺,惟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簽有契約;因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終止合約,公司曾發函予嘉聯公司,通知渠等派遣技術人員前來刪除歌曲(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213 頁背面至215 頁)。準此,本院參諸證人陳軒浩之證述,可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皓軒企業社,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及伴唱機臺,並於被告承接振揚公司相關業務及伴唱機臺前,系爭歌曲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故其辯稱其承接之電腦伴唱機所灌錄之歌曲,前經合法授權之事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主觀應無侵害系爭歌曲之故意。

2.告訴人中唱公司雖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三重溪尾街郵局96號存證信函及振揚公司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卷第3 至11頁,下稱偵查續卷),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三重溪尾街郵局96號存證信函及振揚公司函(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主張美華公司及振揚公司均曾發函予皓軒企業社,告知自100 年起即不得再使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歌曲,被告竟提供予其員工為出租業務之用,其故意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證人陳軒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機臺之歌曲雖有部分合約已到期,因老闆未作表示,其不會於出租予小吃店時,告知渠等遮掩或彌封歌本上無權使用之歌曲,使客人無法點播。公司曾發函請嘉聯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前往刪歌,振揚公司雖表示於100 年初有寄刪歌磁碟予各經銷商公司刪歌,惟其並未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職是,自證人陳軒浩證述可知,被告雖曾發函請嘉聯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前往刪除授權期間已屆期之歌曲,然未收受振揚公司於100 年初寄送之刪歌磁碟,被告無法自行刪除授權期間已屆期之系爭歌曲。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98、99年間即以私人名義向振揚公司承包MIDI之歌曲,至100 年始改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以相同方式向振揚公司承租,並於100 年之合約書記載有關承包振揚公司內含美華公司、嘉聯公司、中唱公司之代理歌曲。其寄送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請渠等盡速派技術人員前往處理。其固有收受美華公司寄予嘉聯公司存證信函之副本,惟該副本未檢附刪歌磁碟。其未收受振揚公司之發文,倘振揚公司有發函,為何不發存證信函,足證其未收到刪歌磁碟。且於應刪除歌曲之情形,除寄刪歌磁碟外,歌本亦須連同處理。其無法確認振揚公司授權之歌曲,是否均有著作財產權,因一臺主機裡有甚多歌曲,而歌曲會不斷新增,故其無法逐一確認,換年度後即無法確認有幾首歌曲有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軒浩對被告之前揭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至244 頁)。準此,本院勾稽被告陳述與證人陳軒浩證述,可知伴唱機有甚多歌曲,授權歌曲會持續增減,故無法逐一確認是否有著作權,致被告無法確認振揚公司授權之歌曲,是否均有著作權,倘被告欲刪除伴唱機之系爭歌曲,需由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或美華公司派技術人員前往處理或提供刪歌磁碟。

4.參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290 號存證信函,可知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皓軒企業社為98、99年振揚(嘉聯)公司之大臺北代理經銷商,然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因契約之糾紛而斷絕合作關係,美華公司前寄發存證信函至皓軒企業社,皓軒企業社採守法及完全配合之態度,並請嘉聯公司儘速會同美華公司之刪歌技術人員,至公司針對大臺北地區進行刪歌行為(見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職是,益徵美華公司雖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承接自振揚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經美華公司與中唱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因合約到期而不得繼續使用,並應就前開美華公司與中唱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為刪除之動作。惟揆諸前開證人陳軒浩之證述、被告王儒煌之陳述及王儒煌寄予嘉聯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認其係自振揚公司承接舊有之業務,倘欲就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進行刪除,應經由振揚公司、美華公司或中唱公司自行為之,且其亦積極去函予嘉聯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刪除未授權或授權期間已逾期之歌曲,其主觀並應無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5.皓軒企業社雖未請小月亮小吃店將系爭歌曲刪除或將上開歌曲於歌本暫時遮蔽,惟電腦伴唱機及歌本內之歌曲眾多,每首歌曲之授權期間非完全相同,故被告王儒煌辯稱歌曲眾多,不易管理,堪可採信。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指明應刪除之歌曲名稱,則是否可因被告未於電腦伴唱機及歌本之諸多歌曲中分辨出系爭歌曲,繼而將其自電腦伴唱機中刪除或掩蔽歌本曲目,遽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顯有爭議。再者,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自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相繩。

(三)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妥適。

貳、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未經合法告訴: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10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起訴認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然查:

(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告訴權:有關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前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意旨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行使權利者,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嗣於92年7 月9 日修正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爰予修正明定。準此,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不得行使權利,包含私法之實體權利與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權利。

(二)告訴人無告訴權:如附表二所示「天星」歌曲之作曲部分、「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分別提出詞曲合約、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1078號偵查卷第11至12、41至42頁,下稱他字卷)。惟其仍未提出原權利人即作曲人Toshio、作詞人許慧貞移轉權利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手江志豐之證明。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固有載明「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轉讓予江志豐」文字(見他字卷第41頁)。然告訴人中唱公司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等相關證明。職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無告訴權。

二、原審認定屬實質上一罪有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中唱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告訴權。因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㈡詳述(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經本院查明卷證結果,應無不當。關於被告侵犯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已如前述,則附表二部分自與前揭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就被告違反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準此,原審認前開部分,其與被告違反侵害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誤載法條:本件檢察官起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原審判決書貳之三之㈠第一行記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判決書第11頁),依其判決內容觀之,並未有相關論述,故應為原審誤載法條。職是,原審法院誤載法條,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一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一 │天星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1-12頁 ││ │(詞) │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二 │一碗麵 │中唱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3-1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三 │老曲盤 │中唱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7-20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四 │蠟燭火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五 │不通哭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六 │挺你挺我│中唱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3-2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七 │六月茉莉│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7-29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八 │小花 │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1-3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九 │上海之戀│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3-3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十 │水火心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7-40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十一 │夜車 │中唱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41-42頁 ││ │ │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人          │備註                        │
├───┼────┼────────┼──────────────┤
│一    │天星    │TOSHIO(賴俊男)│未見賴俊男有將該曲之著作權轉│
│      │(曲)  │                │讓予中唱公司之證明文件      │
├───┼────┼────────┼──────────────┤
│二    │夜車    │許慧貞          │未見許慧貞有將該詞之著作權轉│
│      │(詞)  │                │讓予江志豐之證明文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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