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儒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儒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儒煌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6 、9-1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0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1 月4 日止」、「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10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下午19時10分止」、「10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22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 、707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5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2月19日)前為之,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4 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於104 年11月5 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 、7-9 、11-12 、13-14 所示之各罪,固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3 號裁定、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判決、104 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合併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 、7-9 、11-12 、13-14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15之宣告刑總和,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 、11-1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0、13-1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