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蔡子涵
-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74、209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子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子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沒收部分,1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裁定命第三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為參與人,審理結果認定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屬參與人洧銓公司所有,爰於主文諭知洧銓公司所有附表2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00,08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敘明原審判決固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參與人洧銓公司為前揭沒收之諭知,惟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具備獨立性,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時,同時對參與人洧銓公司諭知沒收,並對於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關於罪刑部分,敘明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本院106年8月30日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是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既係參與人洧銓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對被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及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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