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代表人
- 林嘉愷
- 代理人
- 戴元彬
- 選任辯護人
- 張菀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盈佳 律師
- 被告
- 幸紹文
陳宥伍
李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嘉愷,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分別係被告美華公司之雲林地區經理與業務。被告美華公司除發行音樂著作外,亦將該公司所發行之美華牌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出租予各地KTV 、PUB 與小吃部之業者。被告李平和明知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愛貝克思公司、豐華公司、華研公司)獲得附表三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4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重製附表三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與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均明知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已自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豐華公司及華研公司取得附表一、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4 月5 日,將灌錄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王裕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星都PUB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並於99年4 月5 日後某日,由被告陳宥伍、李平和攜帶灌錄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至星都PUB插接至上開電腦伴唱機上,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前揭公司之視聽著作。嗣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外接式硬碟及點歌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因被告林嘉愷及幸紹文、陳宥伍分別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與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故被告美華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美華公司、李平和、幸紹文及陳宥伍部分:被告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前往美華公司彰雲服務處拜訪經理即被告幸紹文,央請被告美華公司在出租伴唱機時,一併向承租之客戶推銷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即內存有被告李平和灌錄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以外之歌曲部分,藉此合作模式以增加被告美華公司及寶徠企業社之市佔率及營業額。被告幸紹文應允後,另指示業務即被告陳宥伍以負責推銷、安裝、簡易維修伴唱機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之工作配合執行,並於客戶同意一併承租時聯絡被告李平和進行簽約及裝機工作。被告李平和嗣後知悉「回家門」等8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被告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於99年4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路友人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被告幸紹文及被告陳宥伍主觀上得預見被告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宥伍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向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星都PUB 不知情之負責人王裕祥推銷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暨寶徠企業社提供之外接式硬碟,並告以外接式硬碟內之曲目較新,倘同時租用伴唱機及外接式硬碟,每月租金為7,000 元,包含伴唱機租用費4,500 元,外接式硬碟租用費2,500 元,經王裕祥應允,被告陳宥伍即聯絡被告幸紹文、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至星都PUB 簽約,而由王裕祥分別與被告美華公司、李平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被告李平和並於當日攜帶灌錄有「回家門」等8 首音樂著作及其他寶徠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王裕祥之伴唱機,作為提供到星都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權財產權。嗣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外接式硬碟、伴唱機各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李平和有期徒刑8 月;判處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美華公司處罰金10萬元。
(二)被告林嘉愷部分:被告林嘉愷經判決無罪,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希冀在被告美華公司任職之被告李平和。被告美華公司與瑞影公司同為發行音樂著作之公司,兩公司間有競爭關係,瑞影公司不願將所發行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被告美華公司。因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頗豐,被告美華公司為拓展業務,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之必要,被告林嘉愷為規避檢警查緝,遂要求被告李平和於98年2 月3 日,先成立寶徠企業社,被告林嘉愷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非法重製瑞影公司所發行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倘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需求時,即透過被告美華公司各地方代表協同被告李平和與業者聯繫,由被告李平和將外接式硬碟另行出租給業者,將該外接式硬碟與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進行串連,業者即可使用外接式硬碟裡面非法重製之歌曲。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及李平和乃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將「回家門」等8 首歌曲重製於外接式硬碟內,再由被告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上開外接式硬碟1 臺,以2,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並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上,供該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原判決為免訴判決之理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與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以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是被告犯罪事實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例)。再者,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1.同一案件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時間差距以觀,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次以行為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倘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李平和為達出租予他人之目的而以陸續灌錄之方式重製音樂著作於上開伴唱機,而被告幸紹文、被告陳宥伍則以替美華公司擴張據點出租為業務內容,渠等自99年4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將上開伴唱機出租、放置於王裕祥所經營之之星都PUB ,期間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渠等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渠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2.就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李平和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等刑事判決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下合稱前案)。職是,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復以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向雲林地院起訴,係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本案免訴判決,固非無見,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茲論述上訴理由如後:
(一)被告美華公司、李平和、陳宥伍、幸紹文部分:原審固認為本案件起訴事實與前案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美華公司、李平和、陳宥伍、幸紹文於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平和等人以重製、出租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回家門」等8 首音樂著作;而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李平和等人侵害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視聽著作著作權。職是,本案起訴範圍之被侵害對象為視聽著作,且本件被侵害之視聽著作曲目與前案「回家門」等8 首音樂著作無涉,足認前後二案之被害客體及告訴人明顯不同,本件起訴範圍未經前案法院審酌,前案亦未經本案告訴人揚聲公司參與訴訟,尚難認二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林嘉愷部分:被告林嘉愷於前案經雲林地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確定,因無罪判決自無所謂法律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可言,就被告林嘉愷部分,前後二案間起訴事實、受侵害之著作既然明顯不同,法院自應就本件起訴事實再行審理,不受前案無罪判決既判力所及。準此,原審竟認前案無罪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再者,所稱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經他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復向雲林地院起訴,係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就本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查明本案告訴人有無合法告訴:
1.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而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參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於被告等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時,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始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職是,原審應先認定告訴人揚聲公司,確定其為本案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2.原審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是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利用著作;而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授權第三人使用,授權人本人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是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揚聲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此提起本案告訴,並提出相關補充協議書、合約書及授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7 至340 頁)。被告均對告訴人揚聲公司是否具有專屬授權而生之告訴權,迭經爭執。而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或第92條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經合法告訴。準此,原審應調查與說明告訴人是否為該等被侵害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先為形式審理告訴合法性,認定有無具備訴訟之要件。
⑶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者。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其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雖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爭執告訴人揚聲公司有合法告訴權,原審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是否為該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關乎法院是否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判決未說明本案告訴合法性,容有未洽。
(二)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侵害態樣不同: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申言之,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達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再者,視聽著作之重點在於同時產生視覺與聽覺之效果,其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媒介物上之著作,故視聽著作須以固定物固定為要件。職是,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所稱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兩者係不同種類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分別認定。
1.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容:
⑴本件檢察官起訴內容係以被告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及不詳處所,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並與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4 月5 日,將灌錄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96首與21首歌曲名稱,由告訴人揚聲公司自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豐華公司及華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歌曲之視聽著作,將灌錄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約7,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王裕祥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星都PUB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復於99年4 月5 日後某日,由被告陳宥伍、李平和攜帶灌錄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至星都PUB 插接至上開電腦伴唱機上,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前揭公司之視聽著作。
⑵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侵害著作及侵害行為如後:①本案告訴人為揚聲公司;②專屬授權人有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豐華公司及華研公司;③侵害著作為視聽著作,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計144 歌曲名稱。④侵害之行為態樣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本案將附表一、二所示歌詞重製於主機,並非外接硬碟(見本院卷二第3 頁、卷三第147 頁)。
2.原審所認定免訴之事實:原審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李平和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業經雲林地院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就前案判決區分為被告李平和部分及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幸劭文及陳宥伍部分,而探討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侵害著作及侵害行為如後:
⑴參諸被告李平和前案判決部分,為雲林地院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知:①告訴人暨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
②侵害著作為音樂著作,有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計34首歌曲名稱;③侵害之行為態樣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將前開判決附表一歌詞重製外接硬碟,附表二至四歌詞重製於主機(見原審卷第341 至347 、371 至375 頁)。
⑵參諸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幸紹文及陳宥伍前案判決部分,為雲林地院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知:①告訴人暨專屬被授權人為於附表一係瑞影公司,附表二係揚聲公司;②專屬授權人於附表一有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暨新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音樂公司),附表二部分則分別有愛貝克思公司、豐華公司、華研公司及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③侵害著作為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有前開判決附表一8 首及附表二48首(編號49、50之歌曲退併辦),所示合計56首歌曲名稱;④侵害之行為態樣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將前開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歌詞重製於外接硬碟,並以之供他人歡唱(見原審卷第349 至370 、377 至411 頁)。
3.原審判決書應說明前案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固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李平和等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業經雲林地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刑事確定判決與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復以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向原審起訴,係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云云。惟查:
⑴各被害人之告訴權,分別自獨立而存在,其中一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另被害人仍得獨立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其他告訴人提出或撤回告訴,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刑事判例)。查著作權法賦予不同著作權人之各種權利,均為獨立權利。故本案與前案判決之告訴權人、專屬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未盡相同,不同被害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研求餘地。準此,原審未詳為調查,容有未合。
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僅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例)。查被告侵害之著作究屬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被告侵害歌曲是否同一?被告侵害之行為態樣究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著作係重製於外接式硬碟或主機?均未為必要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 頁)。職是,被告之數行為是否具備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本案與前案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抑是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恐有未明。簡言之,本案之事實是否得與前案判決之事實評價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詳細論究及說明。
⑶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存在,目的即在於避於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此係因刑法評價對象係行為,不法要素連結之對象亦係行為。在實行行為全部同一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僅從一重處斷。所謂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係指主要部分重疊,即當構成要件之各個自然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始符合實行行為局部同一要件,而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反之,倘其實行行為非屬主要部分重疊,不符同一行為不法要素,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應將各該實行行為評價為複數之犯罪行為,成立實質競合,併予處罰。查原審判決就本案與前案之侵害之著作是否為相同類型?侵害法益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未詳究。職是,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同一行為或複數犯罪行為,即有調查之必要性。
⑷本案被告與前案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行為,就前案與本案受侵害之著作以觀,有重製於外接式硬碟或主機之分別,兩者在時間差距是否可分開?是否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屬數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爭點所在。質言之,被告重製行為是否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或者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抑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漏未論究與說明。職是,原審認本案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就被告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是否均不能分開?其關係能否論以接續犯,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被告林嘉愷於前案為無罪判決:
1.無罪判決不生既判例力擴張之效力:按刑事訴訟理論,所謂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擴張,係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他部分犯罪事實,不得重複為科刑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故無罪判決與其餘被訴部分,既不生牽連、想像或連續犯罪之犯意關連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擴張理論之適用。申言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係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而言,係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倘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一部或全部之關係,不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2.前案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受侵害著作不同: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林嘉愷被訴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李平和等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式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將「回家門」等8 首歌曲重製於外接式硬碟,並由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該外接式硬碟出租予不知情之星都PUB 負責人王裕祥,並插接於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上,而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核與被告林嘉愷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審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本案件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單一性案件之不可分性,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相當,倘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無罪判決不適用法律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原則。況被告林嘉愷部分,前後二案間起訴事實與受侵害之著作,有明顯不同,既如前述,法院自應就本案起訴事實另行審理,不受前案無罪判決既判力所及。職是,原審認前案無罪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而判決免訴,原判決未為詳究,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