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竟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前往○○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彰雲服務處拜訪經理○○○,央請○○公司在出租伴唱機時,一併向承租之客戶推銷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其內存有李平和灌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以外之歌曲),藉此合作模式以增加○○公司及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市佔率及營業額,○○○應允後另指示業務○○○(負責推銷、安裝、簡易維修伴唱機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之工作)配合執行,並於客戶同意一併承租時聯絡李平和進行簽約及裝機工作。嗣後,李平和知悉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及○○○(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主觀上得預見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未經○○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於99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向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巷○號經營「○○PUB 」而不知情之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銷○○公司之伴唱機,以及寶徠影音企業社提供之外接式硬碟,並告以外接式硬碟內之曲目較新,倘同時租用伴唱機及外接式硬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000元(伴唱機4,500 元,外接式硬碟2,500 元),經○○○應允,○○○即聯絡○○○、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至「○○PUB 」簽約,而由○○○分別與○○公司、李平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4 月5日起至10 0年4 月4 日止),李平和並於當日攜帶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及其他寶徠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插接在○○公司出租予○○○之伴唱機上,並於99年4 月5 日出租後、99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再次重製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持該硬碟至「○○PUB 」更換其原來交付之外接式硬碟,作為提供到○○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外接式硬碟1 臺、點歌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於102年5月20日就被告李平和所為之判決,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合併審判,惟檢察官僅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僅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PUB 」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99100091 3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宗第8 、16、48至50、64至65頁】,復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25300805號函所附寶徠影音企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公司與「○○PUB 」負責人○○○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被告與○○PUB 負責人○○○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開立予○○○之99年8、9 月收據各1 紙、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證據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52 至276 頁、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 頁、警卷第10頁背面至13、16至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宗第167 至183 、209 頁背面至216 頁),並扣得○○公司所有之點歌本1 本及被告所有之外接式硬碟1臺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提供予「○○PUB」之外接式硬碟,係基於與○○○之單一租賃契約內容,分別於出租前、出租後之某日,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外接式硬碟內,堪認其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同一店家各次重製之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然本件被告係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被害法益僅有1 個,應只成立單一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無發生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誤會。被告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外接式硬碟之犯行,惟檢察官就被告出租外接式硬碟之部分已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有重製之行為,顯見被告除出租行為外,另有重製行為無訛。而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與前揭已經起訴之出租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已諭知被告併為防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至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卻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無視政府多年來積極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外接式硬碟內,再出租予以牟利,損及告訴人利益,究其目的係為規避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權利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查獲侵害著作權之數量,及被告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2 個小孩分別為小學四年級、小學六年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外接式硬碟為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