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丙○○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此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者,亦同。原判決理由以自訴人甲○○先前另案對乙○○提出詐欺罪告訴(指乙○○以其已向楊石象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號及一六○之二號土地,因欲開發短缺資金為由,向其詐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乙○○無罪確定,但上開無罪判決之公訴事實並未包括本件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二人冒用楊石象名義偽造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在內,且乙○○前被訴詐欺罪,既經無罪判決,即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認本件自訴指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非上開詐欺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自訴人前另以乙○○向其詐借五百萬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亦不能認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事實,為該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合,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冒用楊石象名義偽造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以影印後,復出於概括犯意,先係持交代書張榮雄擬申請貸款未成,嗣由乙○○兩度持之向自訴人分別貸得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最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在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乙○○、83、11、21」等字樣後,持向自訴人擬詐借款項等情,亦即認上訴人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計有四次。而第一審判決雖亦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其事實認上訴人二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完成,並加影印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自訴人借得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嗣由丙○○在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向自訴人借款未果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有二次。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次數,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行使次數為多,雖二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得加重其刑,然實質上其等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原判決論以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認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並無足採,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縱較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刑為重,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無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詐借款項未遂,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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