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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和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劉乃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和明知中文片名「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英文片名:RiseoftheLegend)之電影(下稱本案電影),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獲案外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下稱安樂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P2P(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於該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1月111日0時41分16秒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向案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P位置「175.180.128.62」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開啟自「plus28論壇」下載之「種子」檔,並加以讀取之方式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將之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告訴人於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方屬合法。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顯見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可為之,否則應不生效力。

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應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如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依同法第40條之1前段,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經查:依告訴人就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取得安樂公司103年9月22日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其等於同年3月31日簽訂之「LICENSEAGREEMENT」,暨本案影片片尾字幕截圖所示之版權聲明內容,堪認安樂公司與萬2誘引力甲有限公司(下稱萬誘引力甲公司)為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承上,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既共有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安樂公司如欲將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應得萬誘引力甲公司之同意始為適法,然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僅提出安樂公司單獨具名其上之前開「專屬授權證明書」、「LICENSEAGREEMENT」,且由安樂公司前揭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均未提及萬誘引力甲公司同意授權。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應認告訴人並未依法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自始未依法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即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本案影片片尾字幕截圖所示之版權聲明內容:「2014,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版權所有。」

(原審卷第40頁),及原審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函詢安樂公司,據其提出於103年9月22日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安樂影片有限公司EDKOFILMSLIMITED』及『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為著作【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之共同著作權人」等內容(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堪認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係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

本院囑託陸委會函詢安樂公司就本案電影專屬授權告訴人是否取得萬誘引力甲公司同意,據陸委會香港事務局(駐地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稱「…本局致函及電話向安樂影片有限3公司查詢,於近日獲該公司轄下國際發行部○○○副經理(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回復略以,該公司與華映公司簽立『黃飛鴻之英雄夢』影片之發行合約,並為前開專屬授權,已取得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之同意。」,有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6年5月25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47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檢附安樂公司106年5月22日「本公司與華映公司簽立上開影片之發行合約並為前開專屬授權,取得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之同意。隨函附上相關文件正本」之函文及萬誘引力甲公司之授權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由安樂公司所提出上開資料,其就本案電影專屬授權告訴人係經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萬誘引力甲公司同意。

承上,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係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安樂公司並提出經萬誘引力甲公司同意專屬授權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則原審認定告訴人未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即非無研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調查尚未完備,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4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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