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嘉愷
- 選任辯護人
-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案之硬碟對拷機1 台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至100 年間均有所屬員工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可證其根本放任所屬員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不曾盡其監督義務,原審僅判處20萬元罰金,量刑過低。又被告與證人鄭○○、郭○○二人分別約定8千元之重製對價(共1萬6 千元),因該二人未將伴唱機取回,故該二人分別尚未支付8 千元乙節,業據證人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該案卷四第8 頁),而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被告前揭共1萬6 千元之債權金額,即有未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受雇人周忠輝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輕之情事,此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二)沒收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沒收部分雖稱應追徵證人鄭○○、郭○○二人與被告間分別約定8 千元之重製對價,共1萬6千元云云。惟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周忠輝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違法重製至證人鄭○○經手之伴唱機內(機號K160號)之事實,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證人郭○○之部分,是關於證人郭○○究竟有無與被告間約定重製歌曲之對價,或金額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審究證人鄭○○與被告間8 千元重製對價部分,合先敘明。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52、273、304頁),其中就被告與證人鄭○○間約定8千元之重製對價部分,業據證人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因其未將伴唱機取回,故尚未支付8千元等語明確(參該案卷四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拋棄對證人鄭○○此部分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51 頁),嗣並出具聲明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11頁),從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堅持請求沒收被告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債權(參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既已拋棄其對證人鄭○○之8千元債權,即無犯罪利得可言,依前揭規定,倘若對被告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一審、檢察官鍾鳳玲及孫冀薇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