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杜信億
-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貳台、記憶卡參張、外接式讀卡機壹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杜信億明知「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歌」、「思念的咖啡」、「月彎彎」等6 首歌曲屬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歌詞」及「曲譜」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經盤讓自○○○取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登記負責人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擺設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台(下稱系爭伴唱機),詎在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嗣於101 年3 月1 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歌曲包含歌詞與曲譜,灌錄至2 張記憶卡而為重製,繼而將記憶卡置入系爭伴唱機,欲供前往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長欣公司之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19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前往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伴唱機2 台、記憶卡3 張、外接式讀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㈠○○○、○○○○於警詢與偵查程序;㈡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偵查程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市○○○○○○○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19頁,下稱警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查卷宗第5至8、26至32頁,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無意見,復於審理程序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而進行辯論。被告雖就證人○○○與○○○○供述部分表示意見,惟衡諸其意見,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多為證明力之爭執,其餘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辯護人於106 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就供述證據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卷二第16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刑事卷宗第113 、128 至131 、184 頁,下稱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雖就盤讓契約、杜信億發予○○之薪資袋、本案扣案物,固於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有所爭執,然衡其意見,均非爭執證據能力,至多為證明力之爭執。況被告辯護人於106 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就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卷二第145 至150 、169 頁)。準此,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1.系爭伴唱機有收錄系爭歌曲:員警前於101 年3 月1 日搜索好望角視聽歌唱店時,其內擺設之系爭伴唱機有收錄系爭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歌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0至22、69至83頁)。暨有系爭伴唱機2 台、記憶卡3 張、外接式讀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個扣案可佐。職是,系爭伴唱機有收錄系爭歌曲之事實,足堪認定。
2.長欣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歌曲於好望角視聽歌唱店遭搜索時,為長欣公司享有「歌詞」及「曲譜」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經其合法告訴等事實。此有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共6 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8-1至50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12 至117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0至15、24、25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6、30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不爭執。準此,長欣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事實,足堪認定。
3.系爭歌曲未經同意而遭重製至系爭伴唱機:除被告自陳其就系爭歌曲,未取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外(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84 頁反面)。參諸本案卷內,查無被告、○○○或○○○○有取得系爭歌曲「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證據。職是,系爭歌曲均係經他人擅自重製至系爭伴唱機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主要爭執:訊據被告杜信億除矢口否認有擺放系爭伴唱機台、重製歌曲之行為及出租行為外,亦否認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辯稱:其雖有盤讓店家或寄放伴唱機,然無出租伴唱機之行為,故不可能出租系爭伴唱機機台予○○○,且其僅是人頭,是○○○要求其前往簽約,其雖曾於100 年11月28日至「好望角視廳歌唱店」與○○○○簽訂盤讓契約,然無起訴書所稱取得該店經營權,伴唱機均非其處理,因其無重製歌曲之能力,無法將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灌錄至系爭伴唱機及出租扣案之系爭伴唱機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本案應探討如後事項:1.被告杜信億有無取得好望角視廳歌唱店經營權。2.被告杜信億是否客觀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行為。3.被告杜信億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
(三)被告杜信億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之經營權:
1.原審認被告杜信億未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原審參諸被告杜信億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未盤讓好望角視廳歌唱店。證人○○○於原審審理先改稱,不記得頂讓予何人,其未盤讓予被告杜信億;嗣後改稱有盤讓予被告杜信億云云(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97 頁、198 頁反面、202 頁反面、203 頁、208 頁)。證人○○○○於原審審理先證稱:未看過杜信億,老闆一直均是○○○,其工作之期間未盤讓過。嗣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復改稱有盤讓予被告杜信億,盤讓後被告杜信億是其老闆云云(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194 頁反面、196 頁)。準此,原審就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究竟曾否盤讓與盤讓對象為何人,涉及經營主導權與僱佣關係之變更,對前後之經營者及受僱者而言,衡情均屬重大事件。況依契約書所載之盤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參與盤讓事宜之利害關係人,不應有印象不清之理,是被告杜信億曾經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自難認定。
2.被告杜信億有簽訂盤讓契約書:
⑴本院審酌被告杜信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前於100 年11月28日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與○○○○簽訂盤讓契約書,此有盤讓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63頁;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8 頁)。證人○○○○結證稱:其有簽訂契約書,而是否為本案盤讓契約書,其已忘記等語。參諸證人○○○結證稱:盤讓契約書之○○○○姓名部分,確由○○○○本人所簽訂,因其當時在上課,故要求○○○○簽約(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96 、200 頁反面)。職是,勾稽上揭被告杜信億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可證○○○於100 年11月28日,有要求○○○○與被告杜信億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簽訂本案盤讓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杜信億雖抗辯盤讓契約書早已有其簽名,而○○○○並無簽約,疑遭嫁禍云云。然被告杜信億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已於100 年11月28日盤讓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等語(見警詢卷第1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9至31頁;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13 頁)。證人○○○於警詢與偵查亦證稱:好望角視聽歌唱店於100 年11月,已盤讓予被告杜信億等語(見警詢卷第7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9頁)。衡諸盤讓契約署名與內容,除被告杜信億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被告杜信億姓名住址資訊之橫式書寫印信外,亦蓋用私人印章。準此,益徵被告杜信億與○○○○簽訂盤讓契約書,被告杜信億因盤讓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堪可認定,是被告杜信億辯稱其有遭嫁禍之可能云云,僅為辯稱之飾詞,不足憑信。
3.原審認定被告杜信億未取得經營權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杜信億與○○○○有簽訂盤讓契約書,依據盤讓契約書之內容,足認被告杜信億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參諸證人○○○與○○○○於原審之106 年5 月17日證言,距盤讓契約書簽訂之100 年11月28日,已5 年有餘,衡諸人類記憶常情,記憶與事發時作成之陳述有所出入,實在所難免。是經原審法院提示卷證後,提示是否簽訂盤讓契約書,經證人確認在案,故原審證詞核與偵查時供述相符。職是,被告杜信億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應屬可信,原審認定被告杜信億未取得經營權,容有誤會。
(四)被告杜信億有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音樂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著作,其包含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準此,長欣公司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長欣公司專有重製系爭歌曲之權利,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被告杜信億不得重製系爭歌曲。
1.被告杜信億將系爭伴唱機置於好望角視聽歌唱店:
⑴被告杜信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為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人,係自二手市場購得,其亦為擺設系爭伴唱機之人等語(見警詢卷第1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第89至90頁,下稱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再者,證人○○○、○○○○對於被告將系爭伴唱機搬至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並從事維修等情,渠等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之陳述始終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8、29頁;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第195 頁、201 頁反面、202 頁反面)。本院勾稽被告杜信億自陳扣案系爭伴唱機台為其擺設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因被告杜信億曾前住○○○原經營之好望角視廳歌唱店,並與○○○○簽訂盤讓契約書,足徵被告杜信億應與證人○○○及○○○○認識,故上開證人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杜信億之可能。且被告杜信億亦自承曾經從事寄放伴唱機台之工作,並稱其與上述證人均無何仇怨(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8 至209 頁)。職是,證人既無設詞誣陷被告杜信億之可能與必要性,渠等所言應可採信,故扣案之系爭伴唱機,為被告杜信億擺放至好望角視廳歌唱店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杜信億辯稱系爭伴唱機非其擺放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系爭伴唱機非被告杜信億自二手市場購得:被告杜信億雖辯稱扣案之系爭伴唱機為其自二手市場購得之中古機台,故其不知悉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且其有經扣案之筆記本,內有記載系爭伴唱機係向何人收購之資料云云(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11 頁反面、120 頁反面)。然被告歷次陳述,均未能提出其購買中古伴唱機之來源供原審與本院查證,被告所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確有筆記本1 本扣案(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經發還被告杜信億時,遭其拒領與拋棄,嗣經執行機關銷毀。參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曾於該筆記本銷毀前勘驗之,並未見與扣案之系爭伴唱機相關之記載,經原審提示相關卷證與被告杜信億確認無訛(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至9 號案件之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2頁;同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59至60頁)。準此,倘被告杜信億認定該筆記本有相當重要性,足以確保系爭伴唱機之來源,且其前有諸多類似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理應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則其拒領而拋棄該筆記本之行為,顯悖常理。足徵其辯稱系爭伴唱機為其自二手市場購得之中古機台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杜信億重製系爭歌曲至系爭伴唱機:被告杜信億自承其為系爭伴唱機之所有人,並將系爭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其擺設系爭伴唱機之目的,在於提供不特定顧客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內點唱。因被告杜信億無法合理辯駁系爭伴唱機之來源,衡諸常情以觀,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應為被告杜信億重製所致,應可認定。況其前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本院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142 頁)。自應知悉系爭伴唱機,倘有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有受侵害著作權之刑事究責之可能性,其抗辯稱不知100 年11月間擺設之系爭伴唱機內,有未經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非其所重製者,以求卸責,乃人之常情。職是,被告杜信億重製系爭歌曲至系爭伴唱機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被告故意重製系爭歌曲:
1.被告杜信億為簽訂盤讓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
⑴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人頭,是○○○或○○要求其至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簽約,其不知是當人頭、不知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被告杜信億於本案及原審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至9號 案件通緝前,無論偵查與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上開辯詞,經被告杜信億於各案均遭通緝,嗣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緝到案後,其在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該等辯詞。遲至被告杜信億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至9 號刑事案件之106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及同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始以書狀提出上開辯詞,並於原審之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先前說法而提出此辯詞(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64 至18頁)。準此,被告杜信億並非○○○或○○之人頭,故長期間未辯稱其為人頭,作為己身有利之刑事辯護,其事後臨訟意圖將責任推卸於他人。參諸被告杜信億前有諸多其他相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受有罪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 至142 頁)。是被告杜信億辯稱其為○○○或○○之人頭,其未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云云,顯難採信。
⑵被告杜信億雖辯稱遭○○於麵店脅迫,並於全家便利商店書寫薪水袋,故其僅為○○人頭云云。然原審依被告杜信億聲請傳喚○○,其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前後充當被告杜信億之司機,杜信億有支付其薪水,除未讓杜信億至盤讓店經營外,亦未拿錢請杜信億當人頭、幫忙維修機台或灌錄歌曲等語(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5 至206 頁)。並提出被告杜信億簽名之薪資袋5 份為憑(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15 至219 頁)。勾稽證人○○證稱與被告杜信億辯稱,兩者顯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杜信億辯稱其係○○之人頭為真證,且證人○○○、○○○○均證稱未見過○○(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6 頁反面、207 頁)。況麵店或全家便利商店均為公共場所,以報警為手段,脅迫被告杜信億行不法之事,實與常理有違。職是,被告杜信億前揭抗辯,缺乏佐證,實難採信。
2.被告杜信億故意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杜信億自陳其確有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與○○○○簽訂盤讓契約書等情。其對於該店之性質及營利方法,為提供伴唱機台供客人點唱或用餐,應知悉甚明。參諸被告自98年起至100 年止期間,迭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相類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刑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杜信億於100 年底與○○○○簽約後始發生,被告杜信億既有前揭紀錄,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重製行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否則毋須抗辯其為擔任簽訂盤讓契約書之人頭。職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或不知○○○或維修師等人所為違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故被告杜信億故意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六)被告杜信億聲請傳喚證人○○○與○○並無必要性:被告杜信億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無非係為證明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其是否僅為簽約人頭,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情。然原審已於106 年5 月17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稱其僅為被告杜信億之司機,自99年3 月間起至7月間止,月薪12,000元,負責接送被告杜信億在高雄與屏東洽談歌唱店之事情,其未替被告杜信億維修過機台,亦未有灌錄歌曲之行為,領薪水時要向被告杜信億拿薪資單,請被告杜信億簽名(見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5 至206頁)。職是,證人○○上開證言,益徵被告杜信億並非○○之人頭,被告杜信億有簽訂盤讓契約書,其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之經營權,其待證事實已明,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至系爭伴唱機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杜信億所有,其與他人無關,應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杜信億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1.被告杜信億行為係接續犯: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杜信億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其在擺放系爭伴唱機後或擺放系爭伴唱機前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系爭歌曲灌錄於系爭伴唱機內,主觀上就多次重製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告訴人所有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杜信億之犯行,屬接續一行為。
2.被告杜信億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杜信億擅自重製系爭歌曲至系爭伴唱機內,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之歌詞與曲譜之著作財產權,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3.被告杜信億之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被告杜信億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杜信億於101 年3 月1 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接續為本案重製系爭歌曲行為,因無法確定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之,自不能為被告杜信億不利之認定,爰不認定被告杜信億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杜信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其素行欠佳。參諸被告杜信億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下本案同類型之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被告杜信億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妨害經濟產業之發展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前於102 年10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嗣於104 年12月9 日始在花蓮縣吉安鄉為警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通緝書、撤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第100 頁;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248 至252 頁)。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無視於其前案相類似之抗辯,迭經受理法院駁斥而判決有罪確定,而堅持辯解其為無重製歌曲能力,係二手市場購得系爭伴唱機云云。經原審針對其辯詞均予整理與調查後,繼而提出其為人頭,不知犯罪之辯解。嗣於本院仍為陳詞之抗辯,足認被告未能面對自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徒增耗損司法資源,並耗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復參酌被告杜信億非法重製在系爭伴唱機之系爭歌曲共6 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外,亦未見悔意。然衡被告杜信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期間,自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僅3 個月餘,況被告年近六旬,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目前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本院爰宣告如主文之刑,盼被告杜信億能深省其過,以啟自新。
三、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沒收被告杜信億之供犯罪使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伴唱機台2 台、記憶卡3 張、外接式讀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個,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先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所述一致,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其後改口辯稱非其所有云云,則非可信。職是,前開扣押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罪,兩者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所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出租之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杜信億自101 年1 月30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伴唱機予○○○,將上開租金作為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之價款,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杜信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並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杜信億出租系爭伴唱機之證據。然被告杜信億堅詞否認其有出租系爭伴唱機之行為,並辯稱渠不是盤讓店家,就是寄放伴唱機,並未出租系爭伴唱機,應無可能出租系爭伴唱機予○○○云云。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被告杜信億有無意圖出租系爭伴唱機之主觀犯意,事涉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杜信億無出租系爭伴唱機之主觀意圖:
1.無法證明被告杜信億有出租系爭伴唱機之行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已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萬元代價盤讓予被告杜信億,並於101年1 月30日向被告杜信億租用系爭伴唱機,以每台每月5,000 元價格租用營業,每月計付租金10,000元予被告杜信億,被告杜信億尚積欠3 萬元尾款云云(見警詢卷第7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9頁)。然觀其陳述,倘被告杜信億出租系爭伴唱機,何需盤讓好望角視聽歌唱店與在內擺設系爭伴唱機,兩者有矛盾處。況○○○已盤讓該店予被告杜信億,則其嗣後已非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者,應無向被告杜信億租用系爭伴唱機之必要性。參諸被告杜信億於100年11月後,已經營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其無必要租用自己所有之系爭伴唱機予自己經營之店,故證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顯有矛盾不一。再者,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盤讓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予被告杜信億一節,先稱不記得頂讓予何人,其未盤讓予被告杜信億;嗣改稱有盤讓予被告杜信億云云。證詞前後不一甚為明顯。是○○○所述其向被告杜信億承租系爭伴唱機云云,不足為憑。
2.被告杜信億犯行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關係:綜上所述,除被告杜信億否認出租系爭伴唱機予○○○外,亦無簽訂租約或收受租金之證據,故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有瑕疵之矛盾證述,遽認被告杜信億有此出租行為之主觀意圖或出租行為,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準此,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為,倘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本判決結論: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證明被告杜信億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繼而認定被告杜信億未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之經營權,據此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容有違誤。惟衡被告侵權時間不長,且已然年邁,並於花蓮監獄服刑中,原審判決量刑難謂合適。準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杜信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