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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何若薇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其儒前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之部分,開始再審,並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再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再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卷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而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確定裁定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裁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確定裁定,僅依法聲請再審」、「再審聲明: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部分,開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3 至4 頁),足見聲請人係對上開本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而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而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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