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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聲請閱卷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抗告人
郭雨嵐律師
抗告人
謝祥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謝炘穎
即被告
朱威丞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舒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譽鍾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詠淳
即被告
之6
相對人
即被告
徐維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聲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為: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因此,得為閱卷行為之人必為自然人,法人無從成為閱卷聲請人,自不待言。是本案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雖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向原審具狀聲請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下稱扣案主機)內電磁紀錄,然該聲請狀內當事人欄已記載「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並於狀末用印(見原審卷第7 、12頁),自應認本案聲請閱覽卷證者為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原裁定列聲請人為大立光公司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並由本院將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列為本案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電腦主機(下稱扣案主機)乃相對人朱威丞於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任職時所使用,偵訊時已由告訴人與相對人先進光公司所選任之專家共同以關鍵字搜尋方式,將確屬告訴人所有電磁紀錄445 筆(即起訴範圍)另外存檔交付給告訴人,至於不明但可能涉案部分(7559筆電磁紀錄),法院也再以限制閱覽方式提供告訴代理人閱覽,以上已可滿足告訴人訴訟實施權,至於本案主機內其餘電磁紀錄,因尚包含與本案無關且顯屬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抗告人無法釋明該部分有何內容仍有告訴人受侵害之資料,在抗告人建立適當範圍前,其聲請閱覽本案主機內全部電磁紀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主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既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法院,即屬本案卷證資料之一部分,而有供抗告人閱覽之必要,以證明相對人朱威丞依據其自告訴人取得之設計圖面所為之後續使用情形,確認相對人犯罪之全貌,原法院可徵詢兩造意見並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例如限制閱覽之方式供抗告人閱覽扣案主機內電磁紀錄,而非完全禁止抗告人閱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妥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因此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章)亦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即當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再者,上開有關刑事訴訟中限制檢閱之規定,對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章):「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另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顯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閱覽限制規定不同,民事案件得「不予准許」閱覽,然刑事案件僅得「限制」檢閱而不可「不予准許」檢閱。

五、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的「防禦權」可言,但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告訴人為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109 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 項前段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由此可知,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係基於「資訊取得權」而得獲知卷證,故告訴代理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辯護人之規定而得獲知卷證資料,然其卷證獲知權之保障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的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六、再者,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與限制卷證檢閱(閱覽)制度,兩者規範目的、要件、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自可併用,此業據本院103 年度民專抗字第9 號裁定、109 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闡述甚詳。準此,並非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檢閱(閱覽),即無再以另一制度保護之必要,仍須視個案情節,審酌營業秘密之價值、秘密程度之高低(一般機密或關鍵性技術機密)、相對人與秘密持有人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是否影響相對人之辯護權或訴訟上利益等而定。

七、查抗告人為告訴人本案訴訟之告訴代理人,其聲請檢閱之扣案主機,為相對人朱威丞任職相對人先進光公司時所使用之主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朱威丞之證述、證人○○○之證述、相對人鄒博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知起訴書所稱的仿冒圖形應是由證人○○○按照相對人朱威丞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繪製,則相對人朱威丞如何繪製該設計圖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抗告人稱扣案主機中應儲存有與仿冒圖形有關之設計圖面,非屬無據。又由相對人朱威承在偵查中曾自承有大量下載與其工作無關之告訴人電磁紀錄及告訴人之機台影像運作影片檔案(見本院卷第40頁),則抗告人稱扣案主機中應有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亦非無稽。原審雖就本案扣案主機內的部分資料,分別以交付檔案或到院限制閱覽方式供抗告人檢閱,然其餘資料顯然並非與本案毫無關聯,公訴人於起訴後既然將之作為卷證一部分全部移送至原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供抗告人檢閱以保障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又因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已與相對人先進光公司達成和解,相對人朱威丞、先進光公司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抗告人本案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107 頁),自應將該部分資料開示予抗告人。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該部分卷證應如何開示予抗告人(即限制之方式)、是否應曉諭秘密持有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須由原法院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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