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欽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欽業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110年8月4日裁定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 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裁定原裁定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9、10所示之資料),另由陳永祥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21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聲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技術、業務或財務等營業秘密,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或抄錄、攝影,聲請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故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即有可能依該規定,檢閱或抄錄、攝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 條後段規定,聲請裁定:㈠其中附表二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承辦人員閱覽,並將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列印為紙本即附表一編號2「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附表一編號1「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其餘部分(尤其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中有眾多與本案無關)係聲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其他產品或與客戶、供應商間往來郵件資料,倘為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取得,將嚴重影響欣鍠公司利益,故有限制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之必要。㈡其中附表一部分(包含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卷宗內部分,而該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已經閱卷,故可自行依照閱卷資料判斷之前已經閱卷資料中何部分係與附表一為相同資料,而自行遵守法院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該等紙本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欣鍠公司之技術、業務或財務等營業秘密,聲請人雖主張不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然聲請對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339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7、99、103、105、123至125頁)。 二、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因此告訴代 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且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即當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㈢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 ,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的「防禦權」可言,但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告訴人為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由此可知,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係基於「資訊取得權」而得獲知卷證,故告訴代理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之規定而得獲知卷證資料,然其卷證獲知權之保障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的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智慧財產法院110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㈣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 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 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附表二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承辦人員閱覽,並將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列印為紙本即附表一編號2「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附表一編號1「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其餘部分於現階段可認確屬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或經營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有經濟價值性。再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料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是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及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1 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 賴欽業 2 2 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 賴欽業 3 3 巨宏送貨帳單1本 賴欽業 4 4 協照進貨憑單1本 賴欽業 5 5 下單明細1本 賴欽業 6 12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本 陳永祥 7 21 欣鍠公司資料1本 陳永祥 欣鍠公司委託陳永祥所經營巨宏企業社之製程加工憑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附表二: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9 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2 10 電子產品(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