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尹暄
- 選任辯護人
-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尹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尹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當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1頁、第19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及扣案物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現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附帶民事判決(下稱本案附帶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告訴人),請考量被告參與情節尚非重大,並已深刻反省,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本案犯罪違反義務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部分,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販賣、陳列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時間,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觀念,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復就犯後態度部分,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依本案附帶民事判決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如數履行附帶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1,458元,有告訴人陳報狀、網路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第227至229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