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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於下開有利於聲請人得翼公司及兼代表人甲○○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漏未審判之違法:

⒈聲請人甲○○於偵查卷附民國97年4月26日警訊筆錄曾供稱:「…所以應該係我公司的測試軟體,但是可能是工程師忘記移除,我不清楚,不是我賣的」等語,已明顯表達了其不知情及猜測或片面推論之意思,可證其對於系爭T1、T2兩台電腦實際之安裝及銷售狀況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嗣後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甲○○事前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為非法重製行為一事,自無理由。

⒉證人李媚、易清泉證稱於購買爭T1、T2兩台電腦時,並沒有看到聲請人甲○○在場,證人謝焜興證述其與聲請人得翼公司交易多次,亦未曾見過聲請人甲○○在場。加上證人邱發會、劉得鈞均證稱其老闆即聲請人甲○○沒有經手電腦銷售、安裝、交機等業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甲○○有任何指揮監督或括概授權員工乙○○、劉得鈞等人共同為非法重製之情事。

⒊聲請人甲○○於一審曾提出護照影本,於本院前審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所核發其自西元2002/01/17至2008/6/23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以證明聲請人甲○○對於公司內部實際從事電腦軟體重製行為之工程師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原確定判決對於單純安裝軟體供測試之用,測試完即刪除,則該測試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一事,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編號T1、T2(誤載為A1、A2)電腦內雖有微軟公司之軟體,倘若確係供測試之用,測試完即刪除,則此部分應屬合理使用範圍,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部分證據並未斟酌。

㈡原判決對於下開有利於聲請人乙○○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漏未審判之違法:

⒈由證人李媚、易清泉於一審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可知,渠二人向得翼公司門市部店員劉得鈞購買電腦時,雙方根本沒有提到任何軟體的事,嗣後渠二人至工程部辦理交機時,聲請人乙○○並未向渠等提及所購買之電腦內有安裝微軟軟體之事,自無法證明劉得鈞有指示聲請人乙○○違法灌入微軟作業軟體,以及劉得鈞及聲請人乙○○二人間有所謂犯意聯絡之情事。

⒉得翼公司之工讀生或門市部店員組裝或維修電腦並無任何獎金可領,僅單純支領時薪,只有工程師才有獎金可領,已經得翼公司會計人員葉淑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則聲請人乙○○在無獎金可領,且與得翼公司非親非故之情形下,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或誘因,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違法為客戶重製軟體。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得翼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聲請人甲○○係得翼公司負責人,聲請人乙○○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之銷售及支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等業務,於案發時係就讀清雲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三、四年級,且主修程式設計,乃聲請人甲○○、乙○○所自承之事實。「Windows XP Professional2002 SP2」、「Office XP專業版」(含Word、Powerpoint、Access、Excel、Outlook)、「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系爭電腦程式)為告訴人美商軟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證明及宣誓書為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則告訴人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證人李媚、易清泉僅分別向得翼公司購買編號T1、T2之電腦硬體,而未購買系爭電腦程式等事實,亦據證人李媚、易清泉分別於本院第二審結證實屬,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電腦程式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於編號T1、T2電腦。關於聲請人甲○○對於得翼公司員工有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於顧客所購買電腦之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為上開重製行為,以及聲請人乙○○及案外人劉得鈞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電腦程式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編號T1、T2電腦硬碟之行為,業據本院第二審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9頁)。關於聲請人甲○○、乙○○所為答辯,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不採信之理由,就證人證言及書面證據之採酌,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分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3頁),且就聲請人所為合理使用之答辯,亦於原確定判決內論述不採信之理由(分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5頁)。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之時機並不以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聲請人甲○○、乙○○與劉得鈞間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得翼公司、甲○○、乙○○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上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前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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