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二年。竟於緩刑期間,明知「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布袋戲影集,其中第三集至第四集,係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輾轉向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另「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影集之第五集至第三十二集,則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向霹靂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止,經由不知情之百視達影視店,承租取得正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影音光碟片後,隨即在其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八四號「不可思議光碟店」內,將承租之影音光碟片內儲存之視聽著作拷貝下載至其個人所有之電腦硬碟,再利用其上開個人電腦內建之燒錄器與空白光碟片,以燒錄之方式,擅自重製第三集至第三十二集「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盜版光碟片(每片二集)。甲○○並將重製完成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盜版光碟,置於「不可思議光碟店」內,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巨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不可思議光碟店」內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十六片,及甲○○所有而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器、硬碟)。因認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法之犯行,無非係以現場蒐證照片九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件、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十六片、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DVD 燒錄器、硬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巨邦公司之法務專員許恭誠證述情節相符。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巨邦公司之法務專員許恭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九張,以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十六片、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DVD 燒錄器、硬碟)扣案可稽,被告上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係連續劇集,而觀看此類劇集之觀眾亦多係固定之戲迷群眾,長年以來皆以每週發行二集之形式,由消費者至經合法授權之出租店租看當週最新劇集之影音光碟,同時亦需將影音光碟歸還與出租店完成租還行為。而被告係從事影視出租行業,明知出租光碟須與著作權人簽署授權出租合約,始能將影片合法出租,獲取收益,竟為己身利益,擅自將承租之影片進行燒錄復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復由警方當日扣得之光碟中可看出,被告將「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五集至第三十集各燒錄一至二片,足見被告已培養出固定之收視族群至店內消費觀賞,被告始須於每集皆燒錄固定片量。告訴人就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須先向原著作權人霹靂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而後再與出租店家簽訂霹靂布袋戲授權出租合約,合法出租系爭影音光碟獲取收益。詎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及不肖業者之群起傚尤,同時損害合法授權出租店之收益及破壞我國致力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視著作權人權益為無物。又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二年,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利,惡習不改,且破壞市場秩序甚鉅,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難謂有懲儆之效,爰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於量刑時業已考慮被告前經判刑七月,緩刑二年,竟仍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等因素,因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重製之時間、銷售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核其刑度並未逾法定本刑之範圍,而被告本件犯行復無其他加重事由,雖被告本件受宣告之刑度低於前次犯行,惟被告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前次犯行所受之緩刑諭知寬典,已有可能變易,於衡量短其自由刑之利弊得失,原審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尚難謂為於法不合。況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難謂有懲儆之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 │1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5 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 │ │ │至第6 集 │份有限公司 │ │ ├──┼──────────┼───────┼─────┤ │2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7 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 │ │ │至第8 集 │份有限公司 │ │ ├──┼──────────┼───────┼─────┤ │3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15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 │ │ │至第16集 │份有限公司 │ │ ├──┼──────────┼───────┼─────┤ │4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17集│巨邦國際行銷股│3 │ │ │至第18集 │份有限公司 │ │ ├──┼──────────┼───────┼─────┤ │5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1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 │ │ │至第22集 │份有限公司 │ │ ├──┼──────────┼───────┼─────┤ │6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3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 │ │ │至第24集 │份有限公司 │ │ ├──┼──────────┼───────┼─────┤ │7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5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 │ │ │至第26集 │份有限公司 │ │ ├──┼──────────┼───────┼─────┤ │8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7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 │ │ │至第28集 │份有限公司 │ │ ├──┼──────────┼───────┼─────┤ │9 │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9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 │ │ │至第30集 │份有限公司 │ │ ├──┴──────────┴───────┴─────┤ │ 合計: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