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高袖雄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袖雄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除同一服務應更正為類似服務,及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告訴人發輝環保公司取得「發輝」商標權前,即已使用「發輝」之文字於報廢車買賣之廣告,,且上訴人之使用亦屬善意,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服務項目並不相同,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報廢車買賣」,而告訴人所從事者則為「廢棄汽機車回收」,二者服務之內容並不相同,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故上訴人縱使用「發輝」文字,亦因服務項目非屬同一,而不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發輝」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系爭「發輝」商標。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25、48頁)。又證人鍾進發於偵查中證稱「發輝在報廢汽機車裡面很有名」(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3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其曾刊登之分類廣告、相關電子媒體播送之檔期表及實體招牌廣告照片,以證明告訴人長期以來確有宣傳行銷之事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37至7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廣告量可知,告訴人公司於從事報廢棄機車相關業界間享有相當之知名度一點,應堪採信。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對告訴人公司於相關業界享有相當知名度一點亦已知之甚詳,則被告使用「發輝」之名稱作為其所營報廢車買賣之商標使用,實難認其無故意攀附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告訴人公司名稱,故被告雖於告訴人申請註冊「發輝」商標之前即以「發輝」二字用以作為其所營車行名稱,難認其係出於善意。又查,觀諸被告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其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6 頁),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車輛回收業須經政府核准後始能營業,非被告所能從事之業務。另由被告於本院所提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亦可知,被告確係依52紙異動通知書申請註銷牌照,則被告主張其係從事「報廢車買賣」一點,應堪認定。而廢棄車輛回收之程序為車主於提出廢棄車輛回收申請,提供車籍相關資料,經回收商依車主所提供相關資訊,至交通部監理單位之公路加值網確認資料是否屬實,再由回收商至環保署所指定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網站建置四聯式廢車管制聯單,並由回收商到場回收廢車後,車主方能依單據辦理獎勵申請。由上開流程可知廢棄車輛回收業務,與被告之報廢車買賣僅單純由車主將報廢車輛過戶與被告,其業務種類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並非相同。然被告係於收購報廢車輛後,視車輛之情形,將其整理後出售或不堪使用則交予如告訴人之回收業者回收報廢,惟既屬「報廢車買賣」,則屬買賣標的物之報廢車輛現況,或為車齡較高,或為車況不佳,或屬已停產且維修不易之車種,消費者亦即此類車輛之車主已無法藉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獲取車輛之剩餘價值時,方選擇透過報廢車之方式報廢其車輛,於此種情形下,被告能透過整理後再予以出售之車輛應屬少數,其大部分仍為不堪使用之應報廢車輛,再由其轉介予如告訴人之回收業者,故雖謂其從事報廢車之買賣,惟實際上被告所從事者應屬報廢車仲介之性質,消費者係透過被告將欲報廢之車輛轉交予回收業者,消費者可免去直接與廢棄車輛業者連繫之煩,而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潤,則被告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雖非同一,惟被告所從事之服務亦屬廢棄車輛回收之類似業務,於該服務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系爭「發輝」商標,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雖屢屢辯稱其所營業務不同,不致混淆,惟是否造成混淆,應以消費者判斷之,而非以被告主觀上認為非營相同業務即不會造成混淆。被告使用系爭「發輝」商標之行為,應屬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應屬類似而非同一,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原審認定二者之業務係屬同一,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有違誤。(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公司名稱由「發輝車行」改為「鴻豐車行」,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099311474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所提出之鴻豐報廢車行名片(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於量刑時不及審酌,尚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竟仍於業務關係終止後,使用告訴人之同一商標於類似服務上,除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外,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已有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致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車行名稱,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因經濟能力有限,所提金額過低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原審判決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