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反訴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律師
-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 、反訴上訴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吉
-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 唐中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
陳群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 月27日95年度智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返還抗告人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聲明與原起訴範圍不同,且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並無拘束二審法院之效力,原裁定逕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比例計算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法;抗告人之真意,應以損害賠償為主請求,以排除及防止侵害為附隨請求,原裁定未憑理由逕認本件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為主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為附隨請求,亦有違誤;又抗告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7,700 元,且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有確定裁定,並無補繳的必要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次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 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第一審裁判費: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等CableKVM切換器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加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 切換器(下稱KMP2PC等7 項KVM 切換器),落入抗告人之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相對人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AG12 、KAG14 等2 項KVM 切換器(下稱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落入抗告人之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連帶給付61,000,000元本息;聲明第2 項係請求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應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KMP2PC等7 項KVM 切換器,與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聲明第3 項係請求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應連帶刊載道歉啟事。
㈡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審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智字第71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之鑑價報告,並按其價額繳費,嗣於95年5 月29日當庭命抗告人陳報系爭專利之授權金額,以計算訴訟費用,因抗告人未為陳報,原審即於同年6 月29日以94年度智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廢棄發回,雖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即先後於96年3 月15日、同年6 月26日以95年度智更(一)字第2 號裁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 月25日、11月5 日以96年度抗字第513 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於97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智更(一)字第2 號裁定,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於98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智更(一)字第2 號裁定,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民專抗字第3 號裁定,就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000元,第2 項前、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價(金)額較高之損害賠償之訴(起訴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而核定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00,000元,惟經最高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排除侵害請求所有之利益,且上開裁定就主請求、附帶請求之認定有誤,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於100 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同意起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000元,抗告人亦於同年3 月1 日具狀陳明同意本件全部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000元(本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卷第116 至117 、123 頁),本院即於同年3 月7 日以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為61,000,000元(即起訴聲明第2 項),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抗告人厚雅公司、唐中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核定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00,000元,其後因兩造就此裁定均未抗告而告確定。
㈢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訴訟之必要程式,自訴訟繫屬至裁判時止均應合於此程式要求,其訴始為合法,法院始能就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歷審裁定確定,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發現先前核定之裁判費有誤,即不具適法之訴訟要件,本院自應重行核定,如有不足,即應命抗告人補繳差額,逾期不為補繳,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如有溢收情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之。故抗告人主張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有確定裁定,並無補繳的必要性云云,要無足取。
㈣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重行核定各項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 冊第188至189 頁):
⒈起訴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000元。
⒉起訴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00,000元。
⒊起訴聲明第3 項刊登道歉啟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㈤因本件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起訴聲明第2 項),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抗告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以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件應併算起訴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00,000 元(61,000,000+61,000,000=122,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400元,加計起訴聲明第3 項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064,400 元(1,061,400+3,000=1,064,400 ),扣除抗告人已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7,776 元,抗告人應補繳206,624 元(1,064,400-857,776=206,624 )。
五、第二審裁判費: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廢棄。㈡相對人厚雅公司、唐中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厚雅公司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KMP2PC、KAMP2PC 、KMP2XC及KAMP2XC 等4 款KVM 切換器(下稱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KMP2PC等4 款KVM 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相對人厚雅公司應將原審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半頁1 日。㈤第2 項請求,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冊第87、188 頁)。
㈡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重行核定各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 冊第188 至189 頁):
⒈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000元。
⒉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66,667元。
⒊上訴聲明第4 項刊登道歉啟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㈢如前所述,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件應併算上訴聲明第2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66,667 元(61,000,000+40,666,667=101,666,6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7,288 元,另加計上訴聲明第3 項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361,788 元(1,357,288+4,500=1,361,788 ),扣除抗告人已於101 年6 月7 日、7 月20日、102 年5 月15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3,200 元、4,500 元、1,477,950 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 頁),抗告人溢繳943,862 元(1,361,788-823,200-4,500-1,477,950=-943,862)。惟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624 元,經扣除後,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737,238 元(943,862-206,624=737,238 )。
六、綜上所述,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裁判費737,238 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