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 法定代理人
-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被告
-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 法定代理人
- Clement Woon住同上
- 被告
-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秀雄
- 被告
- 林宏明
- 被告
-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波
- 被告
-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鳳英
- 被告
-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男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瑞士Diepoldsau地區。被告中除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瑞(下稱歐瑞康公司)係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外,其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PROCESS AND DEVICE APPLY FLAT MATERIALPIECES, AND EMBROIDERY)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龍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公司)透過被告林宏明引介,購買被告歐瑞康公司製造銷售之刺繡機,該刺繡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人之因素),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5 月間,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涉侵害專利權行為,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為現行專利法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事實,故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歐瑞康公司原名為「Oerlikon Saurer Arbon AG」,現更名為「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有被告歐瑞康公司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之變更登記證明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其法人人格同一,而其法定代理人由Babacan Thomas變更為Clement Woon,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之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瑞士法郎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瑞士法郎35,10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7 月22日止)。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專利之瑞士國核發之專利權,並於96年12月將系爭專利刊載於新聞雜誌第二期。被告歐瑞康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經育昌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比對後,認系爭專利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達成,而系爭產品有於刺繡端溫度可調整,可涵蓋加熱,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實質相同等情,足見被告歐瑞康公司在未得原告授權之下,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發現被告林宏明係替被告歐瑞康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產品之人,已知被告旭泰公司向被告林宏明購買系爭產品機,並放置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生產與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此有被告旭泰公司網頁照片所示之機型與被告歐瑞康公司網站及文宣描述系爭專利機型一樣可證。依原告提出被告歐瑞康公司、林宏明邀請函,可證明其二人確有要約被告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亦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各該公司亦依該要約而購買、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原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5,555,827 號抗辯系爭專利無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申復書已對此提出說明,因被證4 雖有以熱能或雷射為纖維材料之切割,然於切割時,無法將放在另一塊布(即刺繡底材)上的布料切割而不會損傷到該刺繡底材。況被證4 乃雷射切割,固與系爭專利使用加熱尖端切割原理相似,但因雷射光係直線延伸,無法控制切割之深度,僅適合為單一材料之切割,並無法控制該雷射光之切割深度,遑論只切割放在刺繡底材上之施加材料,而不損壞到其下方的刺繡底材,故依被證4 無法使機器於切割時仍得以保持刺繡底部毫無損壞。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5 之日本公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為手持裝置,並無與被證4 之美國專利有組合動機,況其組合之結果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5 之日本專利係以手持方式,藉由上、下層布料燃點不同而為切割,而被證4 之美國專利則以程式操控之機械及雷射技術為切割,兩者之主要技術完全不同,當然毫無組合之動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遑論以上開專利之組合主張。再者,無論被證4 或被證5 ,兩者均無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被告雖稱「透鏡支持件(25)下方呈現具有『擋止』功能的階狀結構,一習知者可與被證5 之加熱裝置配合作為其間隔保持器,故應已實質揭露」云云,然而該階狀結構實際上不具有保持間隔以控制切割深度之功能,無法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可分為:(1) 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2) 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3) 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4)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5 )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⑵依原證11之系爭產品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確認,系爭產品確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影片中之黑色網布)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影片中之白色底材),而黑色網布即為白色刺繡底材上所設之材料層,且系爭產品係透過於切割裝置和材料層間相對運動,將所要形狀之扁平材料件(黑色網布)從該材料層切出,而白色之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整個切割作用均係由一可調整溫度、加熱之尖端所達成。
⑶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其相對運動之方式係由操作者將相對運動之參數輸入於刺繡機的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加熱尖端之相對運動範圍。故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構成要件分為:(1) 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2) 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3) 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4) 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5) 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6) 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 保持不受損。
⑵依系爭影片之片段可知系爭產品確為刺繡機之施加裝置,且可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即黑色網布)利用刺繡施加在白色之刺繡底材上。另由系爭影片之片段以及系爭產品之型錄,亦可見到系爭產品相對於加熱尖端之方向有一棒狀物,依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第37頁及系爭影片之片段可知,該加熱尖端係藉由棒狀物以螺絲固定於支持件。
⑶依系爭影片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溫度可透過程式加以設定,且確係以該加熱尖端對材料層(即黑色網布),由特定靜止位置向前移動到切割位置後,沿車縫曲線進行切割,並於切割完成後,再自切割位置移動至靜止位置進行切割。
⑷此外,在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旁設有布料壓片(fabricpresser ),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型錄第2 頁可知,該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侵害。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被告商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切割,且侵害系爭專利熱切割方式,故被告歐瑞康公司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乃其販售之全部利潤。
⒉被告歐瑞康公司業已在我國境內售出系爭產品6 台,依其機型售價:OSA Heatcut 24/4, 16.6 yds及16.3yds為瑞士法郎79,000元,OSA Heatcut 24/4, 4.9yds為瑞士法郎38,000元,6 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79,000×3+38,000×3=351,000 ),另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均為10% ,依此計算,被告之獲利應為瑞士法郎35,100元,故原告爰減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瑞士法郎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方法項,且係一種須將「可加熱裝置」與「刺繡機」及其「軟體」相配合來進行熱切割之「方法」,本於全要件原則,原告若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則應證明被告等逐一實現第1 項每一「方法」與「步驟」。
⒉原告於開庭時已明確主張其構成侵權之標的物「不包含刺繡機」,參照系爭產品之說明,至多僅係一標榜「可使用於」熱切割之裝置,要實現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熱切割裝置至少尚需搭配「刺繡機」、「材料層」、「刺繡底材」、「控制程式」等元件,方可能逐一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方法,以達到「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之功效特徵。因此,原告既已明確將刺繡機排除於主張侵權之範圍,即難主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
⒈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特徵,在於可加熱尖端「旁設」有間隔保持器。原告主張依照原證11之光碟片內容及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而確保刺繡底材不受損云云。惟布料壓片實非間隔保持器,根據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第25頁,系爭產品透過「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將繡材或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上,故於切割時該繡材或材料始終與刺繡版接觸,至於切割裝置沒入材料層之深度控制,則交由程式控制中「Fabric Thickness」選項控制。
⒉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所保持的距離係「熱切割裝置」與「材料層」間之距離,以確保切割裝置只沒入到材料層中預定的深度;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所使用之布料壓片則是在調整「刺繡版」與「材料層」間之距離,以將材料層固定按壓在刺繡版上,而與切割深度的控制完全無關。職是,原告將布料壓片解為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實屬錯解,而系爭產品既無旁設間隔保持器,自難認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構成文義侵權。
㈢系爭產品未均等侵權:
⒈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至42頁明示:於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適用,系爭產品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前提,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⒉若鈞院認為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但有均等論適用可能,基於下述理由仍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按「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
⑵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面,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故不構成均等侵權至明。
㈣被告等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⒈原告迄今不僅尚未舉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旭泰公司及被告林宏明在我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具體指摘被告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其侵權之主張與舉證顯與主管機關上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未合。
⒉原告雖另變更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林宏明有在我國境內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並追加被告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有進口系爭產品並使用刺繡機施加裝置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之型錄與被告歐瑞康公司產品展示會邀請函作為侵權比對,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先不論原證8 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待查證(被告等特予保留),該產品型錄與產品展示會邀請函充其量僅為商業廣告文書,其中亦未有任何指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林宏明及被告旭泰公司等於我國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⒊被告林宏明係被告歐瑞康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僅負責轉介國內業者之需求,並媒合被告歐瑞康公司與我國業者之交易機會爾,詳言之,被告歐瑞康公司會否與國內業者磋商?該磋商是否將促使交易行為成立?以及國內業者是否即會有後續進口相關產品之行為至國內使用、販賣或生產等行為,皆與被告林宏明無關,故被告林宏明本身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使用、製造、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即難認其構成侵權甚明。
⒋被告旭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麗國公、被告新合公司及被告麗國公司皆為國內刺繡紡織業者,被告龍倡公司所在地雖曾作為被告歐瑞康公司產品展示會場,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龍倡公司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且提供場地作為產品展示與系爭專利範圍之侵權與否亦顯然無關,原告單憑產品展示邀請函即遽認被告龍倡公司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系爭產品,自屬無據。
㈤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與被證5 之日本專利,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項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證4 與被證5 並無揭示要件「於切割材料層時不會損傷到刺繡底材」的特徵。惟對該要件特徵,已可見於被證4 中,在「摘要」(Abstract)說明,被證4 已記載:「一基層(base sheet)被置於一底層(back sheet)上,該基曾被切割出一所要形狀且不傷及底層」(第3 段第50至55行),被證4 亦陳明:「本刺繡方法包含一將複數層材料重疊安置之方法,一透過預定雷射能量切割該複數層材料上方至少一層並保持其他至少一層不受損..」;同時,在「發明簡述」第4 段35至40行更揭露:「因此,只有在上層的材料在料架以X-Y 方向移動時會被雷射光相應的切割,在下層的材料則不會被切割,且不可避免地在上層被切割後未被切割的下層會自上層被切割的材料周緣延伸」。
⒊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所有技術特徵應已被揭露,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㈥縱令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切割,且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以為其熱切割之方式,乃以被告歐瑞康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且認為根據原證9 與原證10,被告歐瑞康公司出售之陸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以業界通常之利潤(售價4 成)計算,被告Oerlikon公司所得之利益應為瑞士法郎140,400 元云云。
⒉惟依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是故縱令本案原告得以被告等之侵權利得主張損害賠償,於審酌侵權所得之利益時,亦應留意不可造成過度填補之結果。再參照100 年專利法修正時第97條第2 款修正刪除修正前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修正理由為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因此,如原告欲主張以侵權人之全部收入做為計算,亦應考量個別案件之具體情況,包含侵權人之通路、市占率、競爭對手等因素,而非機械式以侵權人全部收入做為計算範圍,以免賠償過當。原告未附任何理由或證據,逕宣稱業界標準係以銷售價額的4 成作為計算依據,自有未合。
⒊財政部所訂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計算被告惠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尚無不當,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被告等無法直接就成本或必要費用直接舉證,以同業利潤標準所揭示之淨利潤率作為所得利益,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歐瑞康公司為「紡織機械製造業」,依照財政部101 年度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該行業之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為10% ,故假設原告所提報價單報價為真,被告歐瑞康公司銷售6 台機器之總價額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則其利潤率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表以10%之計算,被告歐瑞康公司利得為瑞士法郎35,100元。
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於96年7 月23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核後,於100年10月1日公告,核發第I349722 號發明專利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26頁)。
㈡系爭產品Heatcut 由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製造,銷售予被告旭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新合公司、被告麗國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範圍?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進口、銷燬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7 月2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 年10月1 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349722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目的在提供一種方法及一種裝置,利用它們可以用一刺繡機將一扁平材料件(例如由紡織品材料或其他適當材料構成的圖形形式的材枓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而不須或手切出或用昂貴的雷射裝置切割,且無其缺點。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
①系爭專利圖2係一施加頭的側視圖,如附圖一所示。
②系爭專利圖3 係圖2 施加頭從席弗里刺繡機那一側看過來的視圖;圖3a係圖3 的一部段的放大圖;圖4 係圖2 的施加頭從針側看過來的視圖,如附圖二所示。
③系爭專利圖5 係圖4 的施加頭在靜止位置的側視圖;圖6 係圖4 的施加頭在工作位置的視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7 、14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8 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請求項15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僅列原告主張之侵權請求項項1 、7 部分,分述如下:第1 項: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第7 項: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 上,該施加裝置包含: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4 :
①被證4 係西元(下同)1996年9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555827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sheet)不受損。說明書第6 欄第62至67行揭示:雷射切割裝置透過橫管28與導管22之導引射向欲切割之基材,該導管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以安裝一透鏡23,而由圖1 可見雷射切割裝置藉由支撐架29固定在刺繡機本體60上。說明書第9 欄第20至25行揭示: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
③被證4 第1 至3 圖如附圖四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係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被證5 摘要揭示解決的課題:提供一具有裝飾縷空且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一利用刺繡材料來生產一刺繡產品的方法。解決方案:先將一具有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在刺繡品環繞的內側布料與在該刺繡品外側的布料被沿著刺繡品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其圖示之圖2 揭示熱切割工具為可加熱的尖端裝置i 來進行。
⑤被證5 第2 、6 圖如附圖五所示。
⒋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⒌各項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②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sheet)不受損。說明書第6 欄第62至67行揭示:雷射切割裝置透過橫管28與導管22之導引射向欲切割之基材,該導管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以安裝一透鏡23。由圖1 可見雷射切割裝置藉由支撐架29固定在刺繡機本體60上,說明書第9 欄第20至25行揭示: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③經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方法,可見系爭專利之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對應被證4 之將一基材(base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預定形狀,刺繡機透過控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對應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形狀,而使底材(back sheet)不受損),所餘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而被證4 之切割作用由一雷射切割裝置達成,因此,被證4 之技術特徵與係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仍有不同,是被證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摘要揭示解決的課題:提供一具有裝飾縷空且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一利用刺繡材料來生產一刺繡產品的方法。解決方案:先將一具有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在刺繡品環繞的內側布料與在該刺繡品外側的布料被沿著刺繡品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見被證5 、16,本院卷一第89、242 頁)。其圖示之圖2 揭示熱切割工具為可加熱的尖端裝置i 來進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方法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而被證4 之切割作用由一雷射切割裝置達成,已如前所述,而被證5 係一刺繡體及刺繡方法,揭示以可加熱尖端裝置i 來進行熱切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及被證4 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熱切割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5所教示之以可加熱尖端裝置i 來進行熱切割,結合被證4 所教示之刺繡方法,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4組合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4 及被證5 之主要技術不同,毫無組合之動機,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等語,惟系爭專利、被證4 及被證5 均為一種刺繡方法,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以可加熱尖端、被證4 以雷射切割裝置而被證5 以可加熱之尖端進行切割,因而系爭專利、被證4 及被證5 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置換為可加熱之尖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⑶被證4 、5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②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4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之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對應於被證4 之將一基材(base sheet)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形狀):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對應於被證4 之支撐架29固定在刺繡機本體60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對應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於基材 ( basesheet)切割出所欲形狀),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對應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惟系爭專利之可加熱的尖端(47) 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 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③被告主張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之導管22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於透鏡支持件中安置一透鏡23,以確保雷射可聚焦在鋸切割的基材位置,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云云,但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件係用以維持可加熱的尖端與材料層之距離,與被證4 之透鏡支持件(25)係用來支持透鏡之位置,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均不相同,又被證5 並未揭示有類似系爭專利間隔保持件之結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4 及被證5 組合之結構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進步性,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引用之證據,其時間為101 年3 月22日、8 月10日(見原證9 、10、11 ,本院卷一298 頁以下、卷二第84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是否││編號│ 技術特徵 │編號│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 1A │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 1a │ │ ││ │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 │ 無 │ 否 ││ │繡底材(42)上的方法,│ │ │ │├──┼──────────┼──┼──────┼──┤│ │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 │ ││ 1B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 1b │ 無 │ 否 ││ │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 │ ││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 │ │ ││ │ (44)之間產生相對 │ │ │ ││ │運動, │ │ │ │├──┼──────────┼──┼──────┼──┤│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 │ │ ││ 1C │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 1c │ 無 │ 否 ││ │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 │ │ ││ │ (42)保持不受損, │ │ │ │├──┼──────────┼──┼──────┼──┤│ │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 │切割作用由一│ ││ 1D │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 1d │可加熱之尖端│ 是 ││ │ │ │ 達成。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上述之要件編號1A、1B 、1C、1D。
②系爭產品對應係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d「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中要件編號1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編號1a、1b及1c部分,則有所爭執(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0頁 )。
⑶各對應要件之比對結果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1a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1之系爭機器介紹影片確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黑色網布)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白色底材),因此系爭產品已實現本要件云云,惟原證11之影片並無明確的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及拍攝人,且被告當事人否認有提供該影片於隨身碟中供廠商下載,因而無法確定其來源,又被告瑞士商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元件,並未實施「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之步驟,至被告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等即使有購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彼等確有實施原證11 介紹影片上開所述「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之步驟。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文義所讀取,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②要件編號1b部分:原告於雖主張:被證15(限制閱覽,置放卷外)之使用說明書第21至23頁可知其相對運動之方式係由操作者將相對運動之參數輸入於刺繡機的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加熱尖端之相對運動範圍,因此系爭產品已實現本要件云云,惟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未實施「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 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之步驟,至被告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即使有購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彼等確有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而實施之上開被證15之步驟。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要件「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文義所讀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③要件編號1c部分:原告於雖稱原證11之系爭機器介紹影片可確認,系爭專利透過切割裝置和材料層間相對運動,將所要形狀之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而白色之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云云。惟原證11影片無法確定其來源,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元件,並未實施「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並使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步驟,至被告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即使有購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彼等確有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而實施之上開原證11之步驟。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要件「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文義所讀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④依上述,被控侵權物的技術內容,編號1A、1B及1C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告歐瑞康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元件,而被告林宏明、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雖購買系爭產品元件,但無法證明渠等確有將系爭產品之元件裝設於刺繡機,而實施如原證11介紹影片之步驟,或如被證15將控制程式輸入刺繡機而進行操作。是以原證11及被證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及1C與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等效,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及1C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是否││編號│ 技術特徵 │編號│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 7A │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 7a │一種刺繡機用│ ││ │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 │的施加裝置,│ 是 ││ │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 │用於將扁平的│ ││ │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 │材料件〔例如│ ││ │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 │由與刺繡底材│ ││ │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 │不同之另一種│ ││ │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 │材料(44)及或│ ││ │,該施加裝置包含: │ │由他種顏色的│ ││ │ │ │材料構成的圖│ ││ │ │ │形〕利用刺繡│ ││ │ │ │施加在刺繡底│ ││ │ │ │材(42)上,該│ ││ │ │ │施加裝置包含│ ││ │ │ │: │ │├──┼──────────┼──┼──────┼──┤│ │一個支持件(45),以將│ │一個支持件( │ ││ 7B │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 7b │45) ,以將該│ 是 ││ │上, │ │裝置固定在一│ ││ │ │ │刺繡機上, │ │├──┼──────────┼──┼──────┼──┤│ │一可加熱的尖端(47),│ │一可加熱的尖│ ││ 7C │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 7c │端(47),以將│ 是 ││ │材料層(44)切割, │ │該用於施加所│ ││ │ │ │用的材料層( │ ││ │ │ │44) 切割, │ │├──┼──────────┼──┼──────┼──┤│ │及移動手段(57)(59)將│ │及移動手段( │ ││ 7D │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 7d │57)(59)將該 │ 是 ││ │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 │可加熱的尖端│ ││ │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 │從靜止位置移│ ││ │, │ │到切割位置或│ ││ │ │ │從切割位置移│ ││ │ │ │到靜止位置,│ │├──┼──────────┼──┼──────┼──┤│ 7E │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 7e │布料壓片(fab│ ││ │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 │ ric presser│ 否 ││ │持器(55),它確保該可│ │)係用來將材 │ ││ │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 │料(fabric)按│ ││ │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 │壓在刺繡版( │ ││ │44) 中,而刺繡底材( │ │stitch plate│ ││ │42) 保持不受損。 │ │),該材料始 │ ││ │ │ │終與刺繡板維│ ││ │ │ │持接觸之狀態│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上述要件編號7A、7B 、7C、7D、7E。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上述要件編號7a至7e。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要件編號7A、7B、7C及7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編號7e部分,被告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③要件編號7e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裝置之加熱尖端旁設有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 ),依被證15之使用說明書及原告起訴附件3 之型錄第2 頁,可知該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定、調整,即藉此可確保加熱尖端止沒入到所要之切割的材料層,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云云。惟查,被證15 第25 頁表格第三欄揭示布料壓片距離(fabricpresser distance):Distance of the fabric pre-sser to the stitch plate during cutting withHeatcut. While cutting, the fabric presser sh-ould touch the fabric only lightly, so thatthe fabric isalways in contact with the stitc-h plate. ,因此,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該材 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因此被控侵權物之布料壓片係維持材料層與刺繡版維持接觸與係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7E要件「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 ,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文義所讀入,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④依上述,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7e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是否││ │件編號E │ │相同│├────┼─────────┼─────────┤ ││技術特徵│其特徵在:該可加熱│布料壓片(fabric │ ││差異│的尖端(47)旁設一間│presser)係用來將材│ ││ │隔保持器(55),它確│料(fabric)按壓在刺│ ││ │保該可加熱的尖端 │繡版(stitch plate)│ ││ │ (47) 只沒入到所要│,該材料始終與刺繡│ ││ │切割的材料層(44)中│板維持接觸之狀態。│ ││ │,而刺繡底材(42)保│ │ ││ │持不受損。 │ │ │├────┼─────────┼─────────┼──┤│ │間隔保持器(55)按壓│布料壓片 (fabric │ ││技術手段│在材料層 │presser)係用來將材│否 ││ Way │ │料(fabric)按壓在刺│ ││ │ │繡版(stitch plate)│ │├────┼─────────┼─────────┼──┤│功能│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 ││function│(47)只沒入到所要切│持接觸之狀態 │否 ││ │割的材料層(44)中 │ │ │├────┼─────────┼─────────┼──┤│結果│刺繡底材(42)保持不│確保將所要之形 │否 ││ result │受損 │狀自材料切出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E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1行揭示:「在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 圖3)。間隔保持器(55)前方有一盤形部分(56),它具有一開口(58),尖端(42)略從該開口突出來。此間隔保持器(55)在切割位置時壓向布層,因此也壓向刺繡底材(42)上方要切割的材料層(44)( 圖6),並確保尖端(47)只會沒入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因此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係維持可加熱的尖端與材料層之距離,而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②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在於「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之技術手段「間隔保持器(55)按壓在材料層」兩者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功能在於「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功能在於「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兩者在功能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所達成之結果在於「確保將所要之形狀自材料切出」,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所能達成之結果「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兩者在結果亦不相同。
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E 與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未落入係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E「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文義、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瑞士法郎35,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