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歐陽傑
- 再審原告
- 歐陽偉
- 再審被告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文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水樹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惠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豐
- 再審被告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6 日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3 月21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1 年5 月3 日對本院100 年6 月9 日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證4係台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專家意見書,參酌該意見書可知,本案系爭專利實具有進步性,且該意見書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援引作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就該專家意見書向兩造曉諭並闡明,使之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判決內載明對該意見書之法律見解,顯然影響於判決,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對於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解釋,顯有不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系爭專利屬省略「使用反光杯」技術特徵之發明,亦即系爭專利之「省略發明」係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反光杯的要件」,乃是當「無反光杯的情形下,才能獲得均勻光斑」的優點,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所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無須使用反光杯等情,依法本得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示,以利了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不應限於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則原確定判決解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不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2.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650,000 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26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影響於判決,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另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之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及圖式均已排除使用「反光杯」之技術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且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之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解釋上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排除界定條件,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故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