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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歐陽傑
上訴人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瑄律師
被上訴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被上訴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姮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歐陽傑、歐陽偉於95年6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准予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 日止,系爭專利產品改變傳統固定焦距或極小範圍的調焦照明,大範圍的瞬間提供可照近和照遠的調焦式照明,可廣泛應用在室內外照明,如軍、警、消防、登山、自行車前燈等,專利實施如上訴人參加96年臺北國際發明展教育部館技術專刊的產品簡介所示,專利範圍有包含前後或旋轉方式的變焦。但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在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購得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1 件,係侵害系爭專利產品,其包裝背面顯示製造商為被上訴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發售商為被上訴人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同時系爭產品仍在市面和網路上(被上訴人迴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永世隆公司之網站http://www .flashlight-hweilu ng.com /hweilung_ta/Bicycle.htm )公開銷售中,有上訴人嗣後購得之「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產品可證。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799,806 元,全臺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臺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98年6 月23日自由日報刊登騎乘自行車注意事項:夜間騎車,請加裝自行車專用車燈;不依規定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罰款180 元,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千3 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見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產品,將系爭產品低價傾銷至世界各地,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的生產意願,擠壓了上訴人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了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的錯覺,也給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被告迴龍公司的製造和被上訴人永世隆公司的銷售侵權低價傾銷的偽劣產品,除了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外,同時也使上訴人的產品信譽、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限縮,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的全球市場銷售損失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的所有販賣系爭產品資料,上訴人尚待法官在確定被上訴人侵權後,協助進一步調查被上訴人的販賣資料,計算上訴人的經濟損失,目前暫訂請求被上訴人的專利侵權之損害連帶賠償額為60萬元。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是LED 手電筒的專業製造廠商,其所製造和販賣的系爭產品,有為了迴避設計上訴人的專利,改變部份上訴人的外觀,但仍是有在使用上訴人發明專利的方法。該系爭產品之LED 調焦前燈的滑套與本體是可輕易脫離,並在其LED電路板上標示U.S. PATENT ,同時在被上訴人迴龍公司網站上公然刊登該系爭產品的規格說明第5 項為凸鏡旋轉頭蓋,可調焦,聚焦可遠照60至70米,系爭產品的功能不佳,誤導消費者「被上訴人的系爭產品是有調焦專利的」,導致上訴人產品的信譽和市場銷售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係屬故意持續製造和販賣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3 倍即180 萬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上訴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非故意延滯訴訟,而係因原審判決已誤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有在未作實質變更之範圍內,聲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以被證3 含聚光及散光效果,以及被證2 以LED 作為光源,二份文件技術內容之組合,認定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惟被證3 為一於西元1923年公開之手電筒技術,係以一般的遠近調焦技術為基礎之早期手電筒原理,而被證2 則為一使用LED 光源,僅說明一倍焦距內的遠近調焦之裝置,二者與系爭專利連結之處,僅有「聚光」字樣。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色,除「散光效果」及「聚光效果」外,尚且在於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即由正立放大虛像調整到倒立之放大實像,並非原審引用被證2 及被證3 而認定系爭專利係利用非成像光學系統設計之三角形聚光光束。是原審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光效果」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聚光」二者混淆,以致誤以被證2 及被證3之技術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容有誤解。準此,為向 鈞院以更為精準之說明,釐清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非僅為具備「散光效果」及「聚光效果」且使用LED 光源之裝置,而係一可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型光束之聚光效果,且該等技術特徵自西元1923年使用三角形光束之被證3 發表以來,從未有人發現有如同系爭專利一般之沙漏型光束聚光效果之遠近調焦的應用,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23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已於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鈞院陳報上情,並請求鈞院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指定適當之期日。另因該庭期中,本件尚於整理爭點之準備程序,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之實體攻防階段,即未進入訴訟之成熟階段,是以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之目的,絕非意圖延滯訴訟。

2.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說明「先前技術」、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研發出一種可於近距散光而面積變大之均勻照明、遠距聚焦亮度變大之均勻照明,而能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細觀更正後之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為系爭專利之原意,亦為技藝人士自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瞭解之固有涵義,且均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之內容可資佐證。由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即由正立放大虛像調整到倒立的放大實像,亦即以此一說明,始可達成上述發明目的。惟因更正前之說明易於誤解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是利用三角形聚光光束,因而有對此不明瞭之記載予以釋明之必要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之技術特徵,僅係進一步闡明其原意,屬釋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原有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摘要,復參酌說明書第9 頁發明說明第二段,以及專利權人於97年10月20日之申復理由書第3 頁至第4 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為解決傳統手電筒無法利用同時提供遠近均勻照明,因而藉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即由正立放大虛像調整到倒立的放大實像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遠近皆宜之發明目的。適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符,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酌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及申復理由書,均可確知更正後之內容係對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本身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更正前、後的產業利用領域相同,且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亦未曾變更;況更正後亦未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是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 篇第6 章第2.4 節所列舉之實質變更基準,更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3.被證3 圖2 沒有文字說明,僅圖2 的示意圖以散光實線和聚光虛線表示,但並未顯示光路是否有交叉和與光軸如何交叉。依第三章專利要件2.2.2 ,在沒有任何文字說明,推測的內容依審查基準是不能當作引證檔。被證3 圖4 亦沒有文字說明,僅圖4 的示意圖表示聚光,但所有光路都是經過光軸形成一點。對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就是一倍焦距的焦點,其技術特徵是聚光為一點,並不是有超過一倍焦距帶有脖子「沙漏型光束」的技術特徵。所以在結合圖2 和圖4 的教導啟示,就僅是在一倍焦距內的調焦,完全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可能性,更沒有必然性。被證3 圖2 的示意圖可知是具有調焦功能,而圖4 示意圖的聚光,並非是光學原理有超過一倍焦距的物理現象,其技術特徵並非是「沙漏形光束」,故可證實是未超過一倍焦距。光學原理中,當物距在超過一4 倍焦距到無窮遠之間都會產生聚光,且從被證3 並無顯而易見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故判決書所說的聚光是在參酌光學原理是F(焦距) 至2F( 兩倍焦距) ,即是一種典型「基於事後的分析」,而並非是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和判斷。

4.被上證2 摘要第二句所述的文字和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對[0045 ] 最大距離、[0047]可作為完美的圓形光斑之指示器的認知,皆可分別顯而易知是在一倍焦距內(across the rangeof focus)的調整範圍。同時該專利是在被證3 公告81年之後才申請的,如果前述的被證3 真的有教示是有超過一倍焦距,為何該專利還要限制在一倍焦距內的調整範圍,故應該是很清楚的說明,被證3 是沒有提供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如上所述,個別專利中都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再將兩份引證文件加以組合,當然也一定不會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被證3 和被上證2 的組合,一定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又歐洲專利局審查基準C-IV 11.7.3 及同時歐洲專利局EPO 申訴委員會作出案例之分析方法可供參考。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特徵「距離變化範圍是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可分解為0F、0 F~1F、1F、1F~2F 等不同技術特徵狀況,所有的引證文件都沒有任何一文件有描述到「透鏡距離變化範圍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技術特徵」。在引證文件並未能給出明確的教導,也未給出任何相關的技術啟示。這正是因為系爭專利克服技術偏見,以及不斷研究試驗驗證,而創造出系爭專利大範圍散光和和小範圍聚焦,總結出到「距離變化範圍是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而判決書中認為能(can )夠解決這個技術問題或解決這個技術問題期待是會(will)這樣做,卻沒能證明有人可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的更早時間去實現完成,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明顯即是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的「後見之明」。

5.原審判決明顯有後見之明的事實、未記載之充分揭露、錯誤使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且原審認為要產生具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是錯誤的使用光學原理,即2F的由來是後見之明、被上證2 有教示手電筒係於1F至2F之調整距離是錯誤的推論、被證3 無論是否有超過1F是錯誤的推論,也不會影響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又原審未能對是否要使用反光杯,以整體為對象和做出客觀的判斷。是被證3 和被上證2 的組合一定沒有零到兩倍焦距的教示,且系爭專利具有新的和非顯而易見的組合部份等。

6.依據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迴龍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尊龍OK2 加強型強光手電筒」與被上訴人永世隆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尊龍OK1 調焦手電筒」、TIMAX 之V1商務型、V2剽悍型、V3戰術型、V5輕羽型與V6細羽型調焦手電筒等系爭產品,上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具有LED 調焦前燈、有一本體和一電源裝置、一LED 、一滑套、一凸透鏡。凸透鏡可選擇與LED 在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之凸透鏡的0 至2 倍焦距範圍。第一區間散光效果,第二區間聚光效果,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產品進行文義讀取分析之結果,系爭產品確已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實已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7.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說明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和發展看好,但因劣質低價的侵權系爭產品出現,導致(1).滯銷損失:積壓近20萬支手電筒庫存,滯銷和貶值的損失計算,約為二千萬元;(2). 權利金損失:以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書,僅就該公司又與其下游的主要兩家廠商簽訂了多件合作協議書第一年預計完成銷售至少可達55萬支變焦手電筒,計算權利金損失約為1 千7 百萬元;兩者合計即已達約有2 千7 百萬元的損失,同時還有多件專利授權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在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臺灣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99, 806元整,全台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專利分別取得台灣、美國和大陸的發明專利系爭專利已榮獲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和99年(38屆)瑞士日內瓦國際發明展的金牌獎,以及99年(25屆)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和99年(第6 屆)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的銀牌獎,共計已獲得國際發明展之兩面金牌和兩面銀牌的獎項。被上訴人生產或販售劣質低價的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產品的信譽受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失80萬元。而被上訴人販售的系爭產品,係屬故意和持續在生產或販售劣質低價的侵權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三倍即300 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僅就賠償其中的165 萬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迴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永世隆公司則以:

㈠被上證2 及被證3 均已明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LED 手電筒,藉由調整其滑套,而改變配置於滑套上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進而改變光束聚焦」之技術特徵(即上述特徵A 、B 及C );至於「該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特徵(即上述特徵D及E ),由於該第一區間即為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小於一倍凸透鏡焦距之區間(即物距為0 至一倍凸透鏡焦距1f之間),該第二區間即為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不大於二倍凸透鏡焦距且大於一倍凸透鏡焦距之區間(即物距為一倍凸透鏡焦距1f至二倍凸透鏡焦距2f之間)。自一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本於被上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配合基本凸透鏡成像原理之光學常識:「若物距小於一倍焦距,會產生正立放大虛像,且光線通過凸透鏡後會發散,自可達成散光效果」、及「若物距介於一倍焦距與二倍焦距之間,會產生倒立放大或相等實像,且光線通過凸透鏡後會匯聚成實像,自可達成聚光效果」,當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上開基本凸透鏡成象原理,除見於被證1 (即系爭專利)第6 頁至第7 頁外,針對系爭專利特徵D 及E 所相關者「倘光源在0-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當光源在f-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更為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之推知者,此參被證3 之圖4 與圖5 ,即屬明瞭。何況前述「特徵E 」之「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明顯純屬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所能達成功效之描述,而所描述之功效乃光學領域中常見之現象,自非屬無法預期的功效。依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應即認定為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證3 係使用燈泡和反光杯,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2-3-22頁分別已有明文足參。被上證2column 2 第33行記載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 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上證2 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堪可確定。

㈢上訴人雖執「大角度改變的投射光斑」、「大範圍的遠近照明」、「較均勻的光斑」等諸多未見於專利範圍界定之功效,甚至提出產品比較,企圖說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此等功效非但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另參諸被上證2 亦教示了在調焦範圍內均勻照明(僅有細微黑點)的效果。至於產品比較部分,由於各產品之市場定位及訴求皆有所不同,由上訴人所自行選定之參數為比較,必定有失偏頗而無進步性佐證之意義。

㈣姑不論上訴人產品是否真有商業上之「成功」,或其銷售實況僅為市場供需之正常表現,縱上訴人產品真有商業上成功,於因果關係上,是否其商業上成功即因系爭專利所導致,亦非無疑。更何況,商業上之成功僅係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而於進步性主要判斷因素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示,至為明確,並無考慮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

㈤系爭專利之中國相應案ZZ000000000000.9專利業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所有請求項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此等事實益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不具進步性,要無疑問。

㈥被上訴人等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產品,並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害第1 項。系爭產品對用來調焦的套筒,係採螺紋旋動方式(施以徑向力)以改變凸透鏡相對於LED 光源的位置,而系爭專利所特定者乃可直接以「軸向力」而軸向滑動的滑套(相關特徵C 及D ),二者在文義上自有所不同,當不得等而論之,上訴人未查,逕論符合文義讀取,恐有誤會。上訴人在未附任何檢驗資料下,即逕論被上訴人等系爭產品變焦範圍為6mm-16mm。被上訴人等就此為否認。

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專利之有效性,同時亦否認侵權,相關主張均援用同案被上訴人迴龍公司及永世隆公司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為居家修繕用品之大型量販業者,同一時間在賣場中銷售之產品種類數以萬計,不可能逐一深入瞭解每一產品之專利權狀態,被上訴人只得於與供貨商簽訂之「標準買賣契約」,載明關於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免責條款,約定由供貨商保証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並由供貨商自負侵權責任。同時被上訴人每在知悉某產品涉及侵權爭議時,即使僅是收受警告信函,亦均會立即將產品停止銷售,靜待事實釐清之後,再行銷售,以避免侵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係在收受 鈞院轉寄來之上訴人起訴狀時,始初次知悉該產品涉有爭議,且致信予上訴人。唯被上訴人早在一個多月前,已與該產品之供應商迴龍公司結束合作,並於98年10月28日開始,即不再銷售系爭產品,換言之,被上訴人早在知悉產品涉及侵權之前一個多月,即已不再銷售,衡情並無任何侵犯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並知悉該產品涉及侵權時,已立即致信予上訴人,表明自身一向維護他人合法智慧財產權之政策與決心,並告知該產品早已不再銷售之事實。綜上所陳,即使該產品確有侵權,被上訴人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

㈠系爭專利I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5 月11日公告,專利期間為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日。

㈡系爭產品型號V1、V2、V3、V5、V6、OK1 ,為永世隆公司產品;系爭產品型號Z7 、OK2 為迴龍公司產品。系爭產品型號Z7產品(即原證四)購自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8 頁):

㈠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所提出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是否應予准許。

㈢系爭產品V1、V2、V3、V5、V6、OK1 、Z7、OK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有文義或均等侵權?

㈣如果落入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UZ00000000000A1)及被證3(US000000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若有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 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1.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98年5 月1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3.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內為更正增加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1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之內容,其中「沙漏形光束」係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未揭露或記載「沙漏形光束」等文字,惟其確實為聚光效果之必然結果,是以系爭專利本即隱含有「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至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前所界定範圍之必然效果,是以上開更正本與98年5月11日公告本比較,核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復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㈡系爭產品V1、V2、V3、V5、V6、OK1 、Z7、OK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有文義或均等侵權?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餘第2 項至第7 項均捨棄。(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本院僅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予以分析比對。該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 個要件,其中編號A 至G 之要件:編號A 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編號B 為「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編號C 為「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編號D 為「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編號E 為「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編號F為「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編號G 要件為「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產品為V1、V2、V3、V5、V6、OK1 、Z7、OK2 ,兩造同依據本院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結果及照片詳如附件二所示。

3.系爭產品V1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三)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V1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V1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V1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V1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V1,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隆V1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模糊斑塊實像,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1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1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V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4.系爭產品V2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四)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V2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V2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V2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V2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V2,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隆V2,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模糊斑塊實像,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2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2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V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5.系爭產品V3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五)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V3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V3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V3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V3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V3,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隆V3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上下各有一個黑點,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且上下各有一個黑點,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3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3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V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6.系爭產品V5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六)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V5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V5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V5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V5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V5,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隆V5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上下各有一個黑點,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且上下各有一個黑點,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5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5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V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7.系爭產品V6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七)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V6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V6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V6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V6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V6,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隆V6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上下各有一個黑點,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模糊斑塊實像,且上下各有一個黑點,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6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V6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V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8.系爭產品OK1 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八)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OK1 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OK1 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OK1 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OK1 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OK1 ,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永世龍OK1,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OK1 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OK1 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OK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9.系爭產品Z7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九)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Z7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Z7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Z7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Z7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Z7,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迴龍Z7,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Z7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Z7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Z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10.系爭產品OK2 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十)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①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OK2 為一LED 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轉動之套管,操作該套管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②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OK2 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OK2 之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LED ,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④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OK2 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套管,該套管可透過旋轉方式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移動,雖然系爭專利「可滑動之滑套」與系爭產品「可旋轉之套管」似乎並未文義讀取,惟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因該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故第1 項之滑套必須包含有第6 項所揭露之「螺接」旋轉態樣,致使該滑套已脫離原字面僅滑動之意義,而尚包含螺接旋轉態樣,故依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所為之解釋,系爭產品「一套管,該套管可旋轉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依然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⑤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OK2 ,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套管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依據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勘驗迴龍OK2 ,調整焦距,確認手電筒還在螺旋上,直接以手電筒照射牆面,有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防水膠圈沒有裸露在外。故於該手電筒套管可轉動之範圍內,可連續發出大角度散光效果至小角度之聚光效果,並呈現網格狀方塊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套管轉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故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⑥技術特徵1F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OK2 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⑦技術特徵1G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OK2 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⑧準此,系爭產品OK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 文義) 範圍。

㈢被上證2(UZ00000000000A1)及被證3(US000000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上證2 為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90299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證2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示詳如附件十一)。

2.被證3 為西元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具有證據能力。被證3 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相關圖示詳如附件十二)。

3.經比較被上證2 、被證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

①被上證2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 14) ,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 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②被證3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其中被證3 第2 圖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a.依據該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b.另依據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故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可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3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被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被證3 第2 圖和第4 圖有並未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⑶準此,被上證2 與被證3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2 與被證3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上證2(UZ00000000000A1)與被證3(US000000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圖2 沒有文字說明,僅圖2 的示意圖以散光實線和聚光虛線表示,但並未顯示光路是否有交叉和與光軸如何交叉;被證3 圖4 亦沒有文字說明,僅圖4 的示意圖表示聚光,但所有光路都是經過光軸形成一點。對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就是一倍焦距的焦點,其技術特徵是聚光為一點,並不是有超過一倍焦距帶有脖子「沙漏型光束」的技術特徵。所以在結合圖2 和圖4 的教導啟示,就僅是在一倍焦距內的調焦,完全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可能性,更沒有必然性。若謂被證3 的聚光是在參酌光學原理是F(焦距) 至2F(兩倍焦距) ,即是一種典型「基於事後的分析」,而並非是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和判斷云云。然查,因被證3 第2 圖配合第4 圖確實已有教示聚光效果,故被證3 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所以客觀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範圍與被證3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可被揭露LED 手電筒之被上證2 與被證3 所簡單組合,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後見之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可提供大範圍遠近的高亮度均勻照明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法院應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上證2 及被證3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上證2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上證2 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 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等語,足見被上證2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3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習知其角度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上證2對大功率之LED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其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之排除界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是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無需使用反光杯,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7.上訴人主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原審在沒有舉證和充分認證的情況下,是已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申請日時應有之觀點云云。惟查,如前揭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範圍與被證3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故就一般具備光學原理知識之手電筒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在理解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被證3 與被上證2 後,具有動機將被證3 與揭露有LED 手電筒之被上證2 簡單組合,此舉證明顯且亦無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者需充分認證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是錯誤的使用光學原理,實際上的光學原理只要能超過1F就可產生聚光,是以2F的由來是後見之明,光學原理的工作區間是在0F~ ∞的物距範圍,且迄今尚未能有任何的舉證,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時該發明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物距範圍已有限定是在0~2F的應用云云。經查,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確實如上訴人所言「實際上的光學原理只要能超過1F就可產生聚光」,然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確實為0F~2F 的應用,且如前揭所述,被證3 第2 圖配合第4 圖確實已有教示聚光效果,故被證3 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既然被證3 已教示其可由小於1F之散光,調焦至超過1F而產生聚光,則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之散光與聚光效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後見之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9.上訴人主張被上證2 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1F至2F之調整距離云云。經查,被上證2 確實未教示其手電筒可調焦1F至2F,然被上證2 確實是一與系爭專利相同以LED 為光源之手電筒,而可將其所揭露之LED 光源簡單替換掉被證3 之燈泡,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10.上訴人主張被證3 是1923年公告,該證據公告後的81年,被上證2 才在西元2004年公開,如果被證3 有如上述之「必定是在1F至2F間」或「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的教示和動機,那為何被上證2 在說明書中有3 處,還要明確限定在一倍焦距內,顯然被證3 無論是否有超過1F等等,都是錯誤的推論,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的進步性云云。經查,被證3確實未有文字說明其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但其圖2 明確利用實線與虛線之繪製,來呈現凸透鏡靠近或遠離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凸透鏡折射之情形,其中以實線繪製之凸透鏡靠近燈泡之情形,經凸透鏡折射之光線呈現散光,而以虛線繪製之凸透鏡遠離燈泡之情形,經凸透鏡折射之光線呈現聚光。且必須強調的是,被證3 更以圖4 來對應表示凸透鏡遠離燈泡時,該經凸透鏡折射之光線呈現聚光,以圖5 來對應表示凸透鏡靠近燈泡時,該經凸透鏡折射之光線呈現散光。故雖然被證3 確實未有文字說明其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但依光學呈現原理,其以圖2 配合圖4 與圖5 ,已非常明確教示其調焦範圍已包含小於1F的散光與超過1F的聚光。此外,上訴人主張「如果僅就圖2 來判斷,被證3 是在說明變焦的所有可能性,其物距應該是在>0F~∞之間,但沒有0F~2F 之間的教示和必然性」云云,惟被證3 所揭露的是一實體的手電筒,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明顯有限,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物距可到達無窮遠( ∞) 之情事,且由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事實上其亦認知到被證3 確實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至於被證3 之最大可調焦範圍則非所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11.上訴人主張被證3 無論是>0~ ∞或是<1F 的教示,而被上證2 是≦1F的教示,再將兩份引證文件加以組合,當然也一定沒有零到兩倍焦距的教示云云。經查,如前揭所述,被上證2 確實未教示其手電筒可調焦超過1F,惟被證3 確實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故被上證2 組合被證3 確實已教示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12.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1.1F至2F的變焦範圍之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2.與1F平行光的照射最遠距離相比,具有光腰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更適合遠距離照明;3.0F至2F的調整範圍具有大範圍的變焦功能,達到近距離大面積和遠距離高亮度的功效;4.明確的可以無需使用反光杯,以獲得均勻的照明,整體結構可以非常精簡。系爭專利具有新的和非顯而易見的組合部分云云。經查,如前揭所述,被證3 確實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之排除界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13.上訴人主張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有:⑴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⑵歐洲專利局EPO 對於進步性係採取問題- 解決方法。⑶美國專利局進步性判斷有TSM (teaching, suggestion or motivation),依前開判斷步驟,顯見引證文件的教示都是沒有0~2F的可能性,怎麼會有0~2F的必然性云云。經查,如前揭所述,被證3 確實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所以可被揭露LED 光源手電筒之被上證2 與被證3 所簡單組合,故無上訴人所稱「開創性發明、組合發明、選擇發明」。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之排除界定,故亦非上訴人所稱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至於後見之明部分已如前揭所述,被證3 已教示其可由小於1F之散光,調焦至超過1F而產生聚光,則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之散光與聚光效果,而無上訴人所稱之「後見之明」。是以,依據被證3 確實揭露可從大於0F之散光調焦超過1F到達聚光,而可被揭露LED 光源手電筒之被上證2 與被證3 所簡單組合,此亦已符合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的進步性判斷步驟。

14.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3.4 ,除了有關進步性審查原則外,還應一併審酌輔助性的證明資料。上訴人還可提供多項輔助性證明資料,可以支持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包含有:(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已提及有關變焦的調整功效,散光和聚光的面積比可達2000倍,以及聚光和散光的亮度比可達10倍) 。(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變焦裝置無法達到30公尺以上照明) 。(3) 克服技術的偏見( 使用在超過一倍至兩倍焦距之間) 。(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榮獲國際知名發明展兩金和兩銀的獎項和仿冒氾濫;並未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的舉證存在) 云云。經查:

①將手電筒之調焦範圍擴及包含1F至2F間,用以取得聚光之效果,此為光學原理之必然可預期效果,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其並未針對「反光」部分有任何之排除界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拋棄反光部分並非可採。且就一般而言,反光杯僅在額外收集LED 大角度發出之光線,用以將原本周圍散逸之光線重新導引投射至透鏡,其並不影響LED 中心原本就直射透鏡之光線,故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放棄大部分周圍的光,更多的吸收到LED 中心發光最強的部分,克服了技術偏見,達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使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顯然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過去的調焦技術存在使用反光杯云云。惟查,如前揭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其並未針對「反光」部分有任何之排除界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過去對1F~2F 的工作區間,因為會不完全吸收光和產生不均勻的成像光斑,故習知並未有在使用該工作區間云云。惟查,先前技術被證3 第2 圖和第4 圖確實有教示聚光效果,即被證3 確實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克服技術的偏見,並不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功能特殊而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此由海峽兩岸販售侵權產品氾濫程度,足證其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查,產品是否受消費者之喜愛,其所涉因素眾多,或係功能特殊,或係設計外觀新穎,或係價格因素,況系爭產品雖係侵害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證2及被證3 之組合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查獲其他手電筒產品亦可能係實施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未侵害系爭專利,尚難僅憑市場上相仿之手電筒產品之多寡,遽以推論系爭專利之產品係因其技術上之創新而已獲致商業上之成功,並以之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況按專利制度本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用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故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的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故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的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應已無參考之需要,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確實為被上證2 與被證3 之簡單組合,則實亦已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

15.綜上,被上證2 與被證3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2 與被證3 而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上證2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型號V1、V2、V3、V5、V6、OK1 、Z7、OK2 等產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惟被上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計算損害賠償之授權金資料,為聲請核發祕密保持命令,然本件業經認定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是並無損害賠償問題,前開核發祕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自亦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