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歐陽傑
- 聲請人
- 歐陽偉
- 相對人
- 陳瑞銀(即世貿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瑞銀即世貿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已提出國中二年級理化教材、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5、175、180、183、195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及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等案件判決為文義侵權之佐證,並依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03條、第286條、第367條之1、第367條之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及第17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理由等規定,法院應適時表明法律上見解及公開心證,並應予當事人有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聲請人已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而審理法官對請求相對人提出證據與進行辯論之內容,未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窘境,足認本案法官於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未適時曉喻爭點、公開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本案法官於前案訴訟程序之指揮適當與否及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