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歐陽傑
- 原告
- 歐陽偉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均
- 參加人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宏志(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0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2日以愛股法官在先前所承辦之民事案件中,故意自創兩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存在有嚴重的舉證不足及程序違法,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的權力,未能履行正當法定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使用後見之明的主觀臆測,逕行判斷原告所有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愛股法官故意未就原告聲明之證據調查、未命該案被告或被上訴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有關之教示與就虛偽陳述具結、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為適當之揭露,愛股法官之前既未能予兩造充分攻防而影響公正審判,自難期待於本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足認其執行本案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件即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第一庭合議庭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行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該聲請事件即為終結,本院即續行訴訟程序,定於同年6 月27日辯論。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復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承審法官尚未履行應為之證據調查,且其在過去的10件他案判決駁回,完全自創2 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勢必作出突襲裁判之判決,足認承審法官愛股執行職務,必定仍會有偏頗之虞,再度聲請承審法官愛股迴避(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復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以承審法官愛股就本案對原告之請求尚停留在書證階段,尚未踐行應有之證據調查,又信股及愛股法官在之前所承辦之民事判決中,竟主觀故意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擅用專利無效之潛規則,以過失責任主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不侵權駁回原告之訴,亦未就原告一再聲明應為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亦未命被告舉證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避免突襲裁判,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是信股及愛股法官既未能予兩造充分攻防而影響公正審判,自難期待於本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應足以認定其執行本案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信股及愛股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嗣經本院第一庭合議庭於同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行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⒋經核閱觀諸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27日所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主要係以信股及愛股法官於先前民事判決均錯誤認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且未為證據之調查,未命對造舉證,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予當事人充分攻防之機會,足認其於本件審理時執行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已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是本院信股及愛股法官先前承審關於系爭專利之民事訴訟,仍得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審判,且原告所陳信股及愛股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情事,與原告先前於102 年1 月22所為之迴避聲請理由相同,無非係就信股及愛股法官於前所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或判決結果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且與原告就本件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理由相同。是原告主要以信股及愛股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及於先前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告之主張有異,而再度聲請迴避。因此,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爰不予停止訴訟程序。
㈡原告歐陽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2062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9年6 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舉發答辯階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舉發案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06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符合「選擇發明」,當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選擇具有臨界值的0F~2F ,其中選擇1F~2F 具有「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是世界首創的非通常知識應用,可達到30公尺以上遠距離高亮度照明之無法預期的功效,照明功效是光束角度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發散光」,且照明光斑(面積)是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大範圍的變焦調整。
㈡有關調焦範圍:
⒈引證案2 :
⑴僅有平行光在經過凸透鏡光線會匯聚,才會與光軸相交為一點,該點為凸透鏡的焦點,該焦點至透鏡中心的距離為焦距(F )。但引證案2 說明書第24行第4 點是使用短焦距透鏡,故引證案2 圖4 明顯存在有矛盾的問題。又引證案2 完全沒有最大可調焦位置是在2F端點(臨界值)的教示,且拉長三角光形立體觀察必定不會是沙漏形光形,而燈距調焦範圍超過1F的技術特徵僅會在靠近焦點處具有光腰,且形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參康軒國中教材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
⑵引證案2 完全沒有文字說明其燈距的變焦範圍,且「凸透鏡成像原理」是國中程度的光學知識,當燈距超過1F的技術特徵必定會是「沙漏形光束」的「發散光」,而引證案2 圖4 卻是「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故圖4 有違反自然法則,不可能實現。又圖4 是「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顯與光學常識當燈距在1F~2F 之間光線在交錯後「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完全不同,故圖4 的燈距必定不會是在1F~2F之間。
⑶引證案2 圖4 的光線繼續前進,立體觀察也只是完全沒有光腰的交叉三角形,不可能在立體觀察時成為系爭專利之沙漏光形的發散光。依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光學技術特徵之圖形辨識,明顯可見之技術特徵區別為:光腰之有無、光束形狀、遠處光斑大小、聚光與發散光。又引證案2 圖4 顯現為縮小的照明光斑;系爭專利則是放大的照明光斑。
⑷從引證案2 圖2 前半段的聚光,雖然會有超過1F教示的可能,卻沒有揭露最大可調焦的位置,但引證案2 圖2與圖4 組合後整體觀察,該「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是完全不具有康軒教材凸透鏡成像原理超過1F的技術特徵(即倒立放大實像、靠近焦點處具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在遠處應該是放大的發散光)。是引證案2 圖4 的聚光會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是不可能實現的,絕對不可能會形成在光軸遠處相交為一點之拉長三角形的聚光。故就引證案2 最大可調焦範圍是有歧異的圖式推測,混淆地認定「聚光、聚光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差異,且圖4 完全沒有最大可調焦位置是在2F的教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存在明顯技術特徵的差異:有無光腰、光束形狀不同、遠處光斑大小不同的發散光與聚光。
⒉引證案1:引證案1 說明書摘要第2 句(across the range of focus )、[0045]段調整S 到最遠距離、[0047]段(throughout the entire range of focus ),均已明確教示是在1F內的燈距調整。而系爭專利的調焦範圍是在0F~2F (見說明書摘要之明確文字說明),如引證案2 、引證案1 均無燈距在1F~2F 之間的教示,其組合自亦無燈距在1F~2F之間的教示。
⒊習知先前技術的燈距調整都是會限制在1F內範圍的非成像光學設計,存在的技術偏見是不會超過1F,因會有光損耗、燈源在1F的焦點可產生最遠的照射距離、會有不均勻的光斑等。故習知的光學系統設計是要將燈距的調整範圍限制在1F內的範圍,且為能減少光損耗,尚須使用反光杯、具有反光杯結構的塗銀燈泡、或特殊透鏡產生較窄的錐形光(接近平行光)。
㈢有關光學設計之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的爭點:
⒈依引證案2 說明書第21至24、61至63、88至91行,引證案2 圖C 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且依引證案1 說明書摘要第2 句、[0045]、[0047]段,最大可調焦範圍是在「1F內的調焦」,另依說明書[0048]段,引證案1 圖I 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二者都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即系爭專利是有光損耗,在遠距照明能要將大部分的中心光產生小發散角的高亮度聚焦光束,使用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與引證案1 、引證案2 有光損耗的明顯差異,是完全不同光學設計的技術應用。
⒉系爭專利將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應用在變焦照明裝置,不但使用傳統燈距僅在0F~1F 調焦範圍的非成像光學設計,且能克服傳統認為在1F~2F 存在有光損耗及不均勻光斑的技術偏見,首創增加燈距在1F ~2F調焦範圍的成像光學設計,使得變焦的照明裝置能在0F~2F 大範圍調焦。
㈣有關光學設計是否要片斷使用反光杯判斷的爭點:引證案2尾部鍍銀燈泡是等同具有反光杯的結構,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又引證案1 圖I 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首創,可以有光損耗。
㈤有關光學設計對尾部鍍銀燈泡和LED 能否作等效置換的爭點:鍍銀燈泡和LED 在「光源視角」和「配光曲線」是完全不同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指的聚光LED ,是具有Lambertian(朗伯)的配光曲線,怎麼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作「等效置換」。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案1 圖三之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⒉引證案2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其中引證案2 第2 圖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故引證案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引證案2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技術特徵。
⒊由於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1及引證案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圖4 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引證案2 號圖2 亦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所能輕易完成。
㈣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圖4 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引證案2 圖2 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惟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此項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又引證案1 案圖3 及圖4 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16)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故引證案1 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引證案2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㈦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本附屬項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惟引證案1 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 至16mm,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但該數值之限定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案1 第3 至5 圖及說明書[0045 段] 第6 至10行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殼體部(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及LED(50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前殼體部(1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前殼體部(16),藉以增加凸透鏡(14)及LED(50) 之間之相對距離S ,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據此,引證案1 已揭露:「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案2 第2 圖、第4 圖、第5 圖及說明書第40至52行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6) 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依其結構說明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參考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 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參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請參圖式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請參圖式第2 圖及第4 圖),亦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之效果(請參圖式第2 圖及第5 圖)。據此,引證案2 已揭露:「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燈泡至該燈泡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燈泡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燈泡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燈泡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燈泡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燈泡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技術特徵。
⒊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引證案1 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引證案1 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 至F 間之距離調整。雖引證案2 採用燈泡為光源,而系爭專利係採用LED 為其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一節,已見於引證案1 ,且引證案2 業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㈡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所謂聚光LED 乃一習知結構,此一特徵乃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第2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之第4 圖已揭示凸透鏡為單凸透鏡,引證案2 之第2 圖已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顯已見於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
㈣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之第4 圖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引證案2 之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端等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
㈤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所謂「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由引證案1 或引證案2所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引證案1 第[0037]段或引證案2 第60行)類似,此種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據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案1 第3 圖第4 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引證案1 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可知引證案1 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
㈥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或引證案2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引證案1 第[0037]段或引證案2 第60行),故此一請求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㈦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此附屬項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茲參酌引證案1 專利範圍第8項 所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 至16mm等語,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考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後即可得知,故此一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9 日申請,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舉發卷第38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折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舉發卷第38至37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系爭專利遭他人提起舉發,共有9 件舉發案(00000000N01 至00000000N09 ),原告並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更正部分,見舉發卷第199 至194 頁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且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有二:
⒈引證案1 為83年9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案(舉發卷第4 至1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此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20);一LED(50) 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 ,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50)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是以,引證案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 (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可改變凸透鏡(14)與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產生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引證案2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案(舉發卷第2 至3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此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 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 ,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 、開關4 及電池5 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 ),使燈泡(11)固定在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 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上。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中圖2 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圖4 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圖5 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是以,引證案2 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可改變凸透鏡(1 2) 與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手電筒所發射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 、2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9至77、91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
⒈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 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第7 頁第4 行:「......根據凸透鏡的特性:......5 、凸透鏡成像(f 為焦距):......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舉發卷第38頁反面至37頁),是以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佐以原告所提「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 上)」第104 頁右上方文字第2 至4 行:「......有的不能在紙屏成像,卻可以透過眼睛觀察到物體的成像,則稱為虛像......」及下方圖式顯示物體在1 倍焦距內形成正立放大虛像的圖式影像(申請卷第237 頁反面),是以僅於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蠟燭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蠟燭之虛像成像,即如圖式所示之放大鏡中之正立蠟燭放大虛像。因此,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的基本光學原理為「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
⒉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 倍焦距外之成像特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第7 頁第2 行:「......根據凸透鏡的特性:......5 、凸透鏡成像(f 為焦距):......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舉發卷第38頁反面至37頁),是以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而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未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佐以「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 上)」第104 頁右上方文字第1 至4 行:「......物體經透鏡折射成像後,有的可以在紙屏上成像......」及下方圖式(申請卷第237 頁反面)顯示當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此時在凸透鏡另一邊放置紙屏,該倒立實像會在紙屏上成像,而此時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因此,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 倍焦距外之成像特性的基本光學原理為「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在凸透鏡另一邊,但由於此時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
㈦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案1 、引證案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依引證案1 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要件1B);依引證案1 圖4 剖面圖所示,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要件1C);一前殼體部(16),該前殼體部(16)轉動地設置於本體上(要件1D);依被證17之1 說明書段落【0045】第4 至16行(舉發卷第5 頁),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LED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要件1E)。因此,引證案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A、1B、1C、1D及部分1E的技術特徵「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
⑵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及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參申請卷第237 頁反面之「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 上)」第104 頁)。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9 至3 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 ..5、凸透鏡成像(f 為焦距):若物在無窮遠處,成一點在透鏡另一邊焦點上;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若物在f 上,無窮遠處在透鏡另一邊;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舉發卷第38頁反面至37頁),是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係應用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光學特性。
⑶依引證案2 圖2 、圖4 與圖5 所示之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要件1D)。雖引證案2 圖4 僅繪出光束聚焦,惟依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是原告主張引證案2 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要無足取。又參酌圖4 及圖5 ,可知燈泡發射出的光束現像,圖4 呈現在遠處聚光效果,圖5 則呈現散光效果,散光光束角度大於聚光光束角度(要件1F)。另圖4 及圖5 呈現遠近照明效果(要件1G)。再參照引證案2 圖2 所示手電筒光束呈現散光與聚光變化,可得知手電筒可藉由滑套滑動帶動該凸透鏡在第一、或第二區中,所發射光束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故引證案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 ~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是原告主張引證案2 說明書未有記載該凸透鏡與發光燈泡間該凸透鏡滑動範圍在0F~2F 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引證案2 圖4 「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 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惟查:
①引證案2 之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且引證案2 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 to use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舉發卷第3 頁反面),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圖4 所示之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圖2 顯示滑動(slidinglyrotate) 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圖4 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2F 範圍,是引證案2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圖4 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不可實現。
②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司乃耳定律(折射定律)將光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另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9 至7 行:「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舉發卷第36頁反面),是系爭專利僅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物理光學特性以為應用。
③引證案2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雖被證18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而依前揭光學原理,其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
④綜上,引證案2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 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調焦區間,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⑸因此,引證案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1E、1F及1G的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⒉原告主張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而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則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引證資料有無揭露上述特徵即無須論究。
⑵此外,引證案2 說明書右欄第61至63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舉發卷第3 頁反面),是以引證案2 顯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
⑶另參照引證案1 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舉發卷第5 頁),是引證案1 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引證案1 必須搭配反光杯。
⑷綜上,依引證案2 、引證案1 之前述教示,可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是原告主張「具有明顯動機是為典型的後見之明」云云,顯有不當。
⑸另原告主張「引證案2 是要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以及引證案1 在LED 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沒有完全排除不用反光杯」云云。然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已有教示該手電筒結構是可以不使用反光杯,原告選擇性解讀,已失客觀判斷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之先前技術所為之教示。
⒊引證案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引證案2 為燈泡,系爭專利為LED ),然引證案2 已揭露0F~2F 焦距之變焦手電筒,且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引證案2 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而引證案1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提出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已揭露將LED 發光元件取代傳統燈泡應用於手電筒。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案2 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引證案1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⒋綜上,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已有教示應用光學原理通常知識,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目的與功效,亦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因此,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因此,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舉發卷第198 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參照引證1 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舉發卷第5 頁),是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舉發卷第198 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案1圖4 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引證案2 圖2 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 及引證案2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舉發卷第198 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案1圖4 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由引證案2 圖2 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端,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舉發卷第198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至21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舉發卷第37頁反面)。而引證案1 圖3 及圖4 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引證案1 說明書段落【0039】第5 至10行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舉發卷第5 頁),引證案1 之密封套環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舉發卷第198 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至21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舉發卷第35頁反面)。而引證案1 說明書段落【0037】第4 至5 行所載「該前殼體部16藉由後端內螺紋84與後殼體部20前端外螺紋104 螺合,可供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舉發卷第6 頁反面),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舉發卷第198 頁)。
⒉查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本)之附屬技術特徵,其距離變化為0F~2F 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引證案1 說明書段落【0035】第8 至10行記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 或12mm」(舉發卷第1 冊第6 頁反面)。雖然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係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原告提出吳0000、蔡0000於102 年1 月21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意見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引證案2 圖4 不可能實現、該圖4 後半段的技術特徵完全不是康軒教材中任何有可能的調焦範圍、該圖4 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後,聚光光束的光線繼續前進,應該不會形成在光軸遠處相交為一點之拉長三角形的聚光等事項。惟查引證案2 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顯然引證案2 已就當時技術改良燈泡結構,使該燈泡發光儘可能呈現點光源,且圖4 為該手電筒光束示意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再者,引證案2 改良燈泡結構,自不可能形成點光源,已於前述,如圖4 所示,酌以光線繼續行進,自然會形成所謂「光腰、光斑及光束形狀等現象」(詳如前第六㈦⒈⑷項所述),故前開專家意見委無可採。
⒉關於「習知技術偏見是要使用0F~1F 燈距範圍」(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任何光源皆會隨著距離增加而有所損耗,此為通常知識且為自然現象。而習知使用「反光杯」除可達到減少光損耗外,「反光杯」亦具有將光波集中朝同一方向之功效。因此,習知的光學系統係針對上述功效而設計反光杯,並非將燈距調整範圍限制在1F內,而不使用超過該凸透鏡1 倍焦距以上之範圍。
⒊關於「有關引證案所揭露的變焦範圍說明」(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引證案2 之圖4 、5 均已揭示聚光及散光效果,且依圖4 所示,一燈泡配合一凸透鏡,如佐以引證案2 說明書內容所載將該發光源(燈泡結構)進行改良,例如產生類似LED 燈源的發光效果,則圖4 所示並非不可能實現或不存在(詳如前第六㈦⒈⑷項所述)。另此專家意見書第5 至9 頁認為系爭專利無反光杯設計,得以使光斑平均云云(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惟綜觀引證案1 說明書全文,無足認定光斑平均是否完全僅受反光杯所影響而使引證案1 僅能將該手電筒設計為1 倍焦距內之情,惟吳0000、蔡0000遽此限定引證案1 的教示,逕認引證案1 無法與引證案2 調焦範圍組合,自有未洽。
⒋關於「有關引證案所揭露的光學設計都是透鏡要完全吸收光」(本院卷第105 頁),引證案1 、引證案2 說明書所載內容均無載明或有教示其所使用之光學凸透鏡為完全吸收光之光學設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載明其光學凸透鏡為不完全吸收光之光學設計之文義,是吳0000、蔡0000解讀引證案1 、引證案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逕自限縮引證案1 、引證案2 所揭凸透鏡與系爭專利屬不同光學設計,顯有不當。
⒌關於「有關揭露透鏡要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就是要使用反光杯」(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觀諸引證案2 說明書右欄第61至63行、引證案1 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均已就使用反光杯技術為說明(詳如前第六㈦⒉項所述)。至於系爭專利不使用反光杯係在於其所採用的LED 燈在封裝製程,將晶粒放置在具有反光杯效果的支架上,如此,該LED 燈的光源始能有聚光效果,故系爭專利不使用反光杯主要在於所使用LED 。此外,有無反光杯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是以吳0000、蔡0000此部分意見,顯然忽略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即有未洽。
⒍關於「有關光學設計對尾部鍍銀燈泡和LED 能否做等效置換的爭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LED 市售規格品固有提供「配光曲線」及「光源視角」供使用者選用,此乃LED 製造、供應商因應市場需求所計規劃,上開特性並非針對系爭專利所設計,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就LED 之特性為界定,吳0000、蔡0000逕以LED 之市售規格「配光曲線」及「光源視角」,與鎢絲燈泡、鍍銀燈泡、白光LED 等光源視角及配光曲線,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本)之聚光LED 為不同的光源技術特徵,而不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做「等效置換」云云,委無可採。
⒎關於「有關系爭專利的變焦技術具有大範圍和遠距照明之無法預期功效」(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後見之明的是有教示、組合之動機和等效置換」(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確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詳如前第六㈦⒈項所述。至原告所提之孫0000於西元2013年1 月14日出具之技術意見,認為LED 為一平面發光的光源,利用光學成像特性有助於光學投影品質的掌握,此特性在LED 最初應用於照明時,即使專家也無法完全掌握,否則該發明應該會更早被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惟LED 之早期研究方向大多為LED 發光效果、特性等,作為取代傳統光源之準備,嗣後LED製作技術成熟,即取代傳統光源(燈泡),LED 手電筒隨之而生,而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引證案1 之LED 手電筒的相關發明公開在前。故孫0000上開見解,顯未將引證案1之技術內容考慮在內,即非完整,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案1 、引證案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其餘攻防方法:
㈠原告聲請傳喚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之技術審查官,擬證明本案與「凸透鏡成像原理」相關之技術特徵及價值判斷(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8條第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乃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判斷之專業技術人員,性質上屬於受諮詢意見人員,既非鑑定人,又非證人,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而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是無由准許原告聲請傳喚協助前案審理之技術審查官作證。
㈡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蔡0000證明本案與「凸透鏡成像原理」相關的技術特徵及價值判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請求徵詢蔡0000、吳0000及孫0000光學博士之意見(本院卷第148 、17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迴避狀第6 頁)。惟按同法第162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但仍以認有必要時為前提要件。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若依有關卷證及兩造攻防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 、引證案2 之技術內容,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7、91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經審酌卷內卷證及當事人攻防資料加以判斷認定,而蔡0000、吳0000及孫0000等專家業已敘明其對於前述原理、技術特徵之意見於專家意見書內(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並無傳喚上揭證人或徵詢其意見之必要。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