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聲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下稱系爭舉發案),其承審法官在前所承辦涉及抗告人之案件中,有未能給予兩造充分攻防而影響公正審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系爭舉發案之承審法官於前案中未能履行正當法定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及開示心證以給予辯論機會,難期於系爭舉發案能為公正獨立判斷之事由,均係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另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則係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抗告人之主張有別,尚難持以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舉發案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該法官於其他事件之訴訟程序指揮適當與否及裁判結果對抗告人不利,遽認該法官於系爭舉發案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舉發案之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高達10件,而於前案中未能經由兩造充分攻防之言詞辯論,以採為裁判之基礎,且自創明顯否定科學的事實介入,涉有刑事責任,自難期待於系爭舉發案之審理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而足認系爭舉發案之承審法官於執行本件職務會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系爭舉發案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固亦準用之。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經查:抗告人所陳系爭舉發案承審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情事,無非係就該等法官於前所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或判決結果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況依上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關於審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事由,係特別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事由,益見抗告人以不服系爭舉發案承審法官於相關事件之審理情形,主張其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意旨雖又泛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惟未敘明本件有何該當該條各款法官迴避規定之具體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4項)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固無庸徵收裁判費,然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非僅指裁判費,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關於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明定外,司法院復依該條之授權訂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是原裁定於主文僅為「聲請駁回」之諭知,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有疏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職權於本抗告事件,就原裁定所脫漏之「聲請訴訟費用」部分併予裁判,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