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歐陽傑
- 抗告人
- 歐陽偉
- 相對人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蕭水樹
蕭淑惠
蕭淑豐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相對人於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至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審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2 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繳納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且本件仍進行再審程序中,程序尚未終結,本院亦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同時,系爭專利是有效的發明專利,現行專利制度存有執法人員善於玩弄訴訟技巧,本案判決之證據不足,侵權人舉證不足,抗告人已充分舉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系爭專利並非顯而易見的,本案明顯尚存諸多令人質疑之處,必定是明顯的枉法判決,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裁定命抗告人另行負擔相對人之律師費40,000元,實不合理,爰就原裁定提出抗告。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第三審法院裁定其數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雖抗告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節本、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裁定在卷可稽(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民事卷第37至38、8 頁)。因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是本院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明顯尚存諸多令人質疑之處,必定是明顯的枉法判決,本件正進行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因本案裁判(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業已確定,即生執行力,不因抗告人另行提起再審而有所影響,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本院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無從審酌本案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即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