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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

上訴人
李建盛
被上訴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出版之修訂二版五刷及99年6 月出版之修訂二版六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涉及侵權,嗣於103 年4月2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出版之修訂二版六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涉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著作物與原審起訴之著作物所侵害之著作權為同一,故追加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符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追加主張上開著作物,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名稱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2年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TOP1,93年又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其中「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即「字與一部首至字與龍部首之組合體」,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已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輕輕鬆鬆查字典」一書於臺南地區公開發行,故被上訴人等實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合理機會。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與被上訴人莊朝根明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創作,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於100 年8 月6 日在臺北地區之書店販賣98年、99年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五、六刷),其「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即抄襲系爭著作而來,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之編輯著作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客體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並非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受侵害之「部首之不同字之組合」(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不等同於「部首之不同字之組合」,自不受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等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96年度再字第4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等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認上訴人被侵害之著作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方法,因思想表達合致,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然本件上訴人被侵害之著作係「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上開判決上訴人被侵害之著作均不同。上訴人被侵害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非僅有一種表達形式,故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著作非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系爭著作並非單字表,自與編排順序無關,而著作不分簡單或深奧,僅需獨立完成具創作性之著作,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國中、小之辭典中,非屬艱澀之字彙約在6 千至1 萬字間,上訴人已創作者僅有1 千多字,被上訴人等仍有極大之創作空間可為使用,並無表達有限或選字受限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著作全部抄襲,惟其自行創作所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少,僅有如部首「疋」等,且被上訴人等稱其部首「疋」未選列任何字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同部首、筆畫所得選擇之字及其順序本即雷同」之敘述,應係指同部首單字表,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著作,則為不同部首。

(四)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編排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故認定未達實質相似程度,此見解違背著作權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因被上訴人之所以變造出版時間、割裂編排順序,其目的係在規避法律責任,故鑑定報告之見解不應作為未達實質相似程度之理由,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上訴人莊朝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一審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上訴人莊朝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1.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系爭著作應屬編輯創作,綜觀系爭著作之編排方式,係採一般字典之以部首編排之方式,從「一」字部至「龠」字部依序編排,再於各部首之詞語解釋前,列有該部首之正確單字表及「易誤解部首的字」表亦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再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觀之,係先列出易誤判部首之單字,再於該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載明該單字之正確部首,並標示該單字於系爭著作之頁碼。故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著作,應係指列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易誤判單字」與各部首間之組合關係。然依上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法可知,上訴人於編輯時,即是先從「一」部首至「龠」部首中,選定某特定部首,再選取可能被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單字,並於易誤判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標示該單字之正確部首,而括弧中之部首係依據易誤判單字之正確部首而來,故上訴人之創作內容應指各部首中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言,而系爭著作僅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之一部分,無從區分。若上訴人有意分割使用,當可另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之字表,而非列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則「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既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分,無從區分。

2.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可知,前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不受著作權保護,則系爭著作既屬「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當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則系爭著作亦不受著作權保護,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系爭著作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認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於前開另案以其編纂字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其他字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訴訟中,二造均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有所爭執,該爭執亦經另案判決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或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創作人為由,否定上訴人得享有著作權。且如前述,系爭著作既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上訴人於資料選取及資料編排上均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被上訴人並無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所選取之字即易誤判單字,因二造之字典均係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本不宜過於偏澀,所收錄之總單字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在易誤判單字之選取方面,亦會更受侷限,故二造字典所選取之易誤判單字有部分重複之情形自屬合理。 況二造就易誤判單字之選取上仍有明顯不同之處,如以部首「田」為例,上訴人所選取之易誤判單字共47個,而被上訴人僅選列16個字;再以部首「疋」為例,上訴人所選取易誤判單字有7 個,被上訴人則未選列任何字元。另就「易誤判單字」之表達方式觀之,上訴人係依某特定部首所選取「易誤判單字」字群之總筆劃,加以排列;而被上訴人未依「易誤判單字」字群之筆劃順序加以排列,顯見二造於資料之編排並不相同。綜上所述,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相對應之字典內容於資料選取及資料編排上均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顯見被上訴人無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一書,被上訴人莊朝根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出版與販售「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且前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一書於2011年8 月已為修訂二版六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輕輕鬆鬆查字典」及「最新常用國語辭典」2010年6 月修訂二版六刷、2011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前開三書(外放於本院之證物箱)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抄襲自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著作即「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如有侵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每一單字本身與引用該單字作為對照之不同部首組合體」而言,以「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最後一個字是「坦」,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與「一」部首或「坦」字與「一」部首,即所謂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見外放證物「輕輕鬆鬆查字典」)。則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另依筆畫順序再列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俾利於檢索。上訴人所編著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龠」部首等169 個部首,其「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足徵上訴人對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故系爭著作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侵權著作物為被上訴人2009年9 月修訂二版五刷、2010年6 月修訂二版六刷及2011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而前案主張之侵權著作物則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99年4 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等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害標的即被告著作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且本件侵權著作物即被上訴人2009年9 月修訂二版五刷及2010年6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本件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侵權著作物中2011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部分,參照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雖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2011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其著作權,然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受侵害之著作係「部首與不同部首組合體」,即「部首與一部首至部首與龍部首之組合體」,與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主張受侵害之系爭著作即「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並不相同,自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屬同一事件,故2011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中「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之部分」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此部分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經上訴人提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其尚未經判決確定,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四)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因為如保護該表達,實等同於保護該思想,亦即就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在「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後,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列出其所在頁數。而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雖有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標示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見外放證物「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二造係使用相同之檢字法,但此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方法」。至於「表達」部分,就資料之編排而言,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此與系爭著作之編排方式即有不同,另就資料之選擇部分,二造亦有明顯不同,以部首「一」為例(參外放證物,上訴人字典第1 至2 頁,被上訴人辭典第1 頁),上訴人所選取之易誤判部首為「一」的字共275 個,而被上訴人僅選取51個字,又以部首「目」為例(參外放證物,上訴人字典第403 頁,被上訴人辭典第643 頁),上訴人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為「目」的字有27個,而被上訴人僅選取8 個字。又被上訴人所選取的字固有與上訴人選取者相同、重複者,然此係因系爭著作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單就二造選取文字有重複之事實,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

(六)又個別之單字與其部首本身,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將各部首「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係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標示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上訴人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均已如前述。則二造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操作方法,顯然完全相同,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理」、「操作方法」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二造雖均在所選列之字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否則將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另兩造於編輯方式上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順序排列仍有明顯差異。再者,上訴人選列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被上訴人雖有部分選列,然數量亦有明顯差異,且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字或部首之情形,本質上即有侷限性,復參二造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選擇編排上,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況兩者選列方式部分,仍有相當差異,亦詳如上述,足徵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尚難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而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