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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遠亮

原告
甲○○
被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受侵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西元2007年初版ISBN000-000-000-000-0「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以非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因本院認顯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一公司)、乙○○明知「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告訴人(按原告)著作,但未經原告之授權,意圖營,利在被告世一公司於西元2007年初版ISBN000-000-000-000-0「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以非法方法侵害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權,並將前開書籍於96年2月17日在台北市之書店流通販售,因認本件被告雖住居台南市,但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台北市,因認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有管轄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原起訴主張490,000元嗣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出版「國小專用造辭造句辭典」(2007年初版ISBN 000-000-000-000-0)有非法重製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一節,早於96年4月18日提起刑事並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該刑事部分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270號為無罪判決,其後雖檢察官提起上訴,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1173號駁回原告上訴,同時併將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訴同案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本件原告更行起訴,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聲明:⑴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版「國小專用造辭造句辭典」(2007年初版ISBN 000-000-000-000-0)侵害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著作權,並稱出版年份不同即被侵權之客體不同,非有理由。按字典之增修再版,其間內容偶有增加或補充,但體例及架構上應不致大幅改變,況原告自興訟開始,即以被告非法重製其著作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唯一說詞,至於書籍係第幾版、第幾刷並非爭議之處。同時原告提出其個人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其中乙部首「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部份,92年版比對90年版本僅增加「乜」字,而被告出版之「國小專用造辭造句辭典」,係91年「新編國語辭典」之再版,乙部首中即列有「乜」字(此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1173號判決文第7頁亦有述及),而「新編國語辭典」比原告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更早出書,自不可能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七點所述侵害其著作權。同時原告於96年4月18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37,150,000萬元中包括「國小專用造辭造句辭典」一書,顯見本件為重複之訴。

(三)原告於90年11月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一書後,曾透過被告公司約聘林恒老師介紹,希望能借重被告公司行銷通路代為販售,惟被告以本身出版辭典種類繁多,只同意將來可以協助其再版。豈料91年10月2日即接獲原告郵局3874號存證信函,指控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從此開啟訟端。而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無不日以繼夜對台灣文化事業盡一份責任與心力,至今所出版之書籍、刊物不勝枚舉,首部字典早於民國65年世一書局時代(世一公司前身)即已發行,其後依據教育部公布的「一字多音審訂表」著手編訂「新編國語辭典」也於76年11月初版上市,書中除「部首索引」等必備檢索方法外,更於82年四月修訂三版增加「部首單字表」,其編輯方式為國內之首創。今原告所執其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83年7月6日登記著作權,90年11月方初版上市,兩書編著及出版時間差距如此之大,被告並無侵犯其著作權之行為已顯而易見,又豈容其無中生有。同時本件自93年審理至今,歷經民事、刑事等數庭判決,真相已白,惟原告以其「長期背負沉重債務」,不求勵精圖治,卻一味纏訟意圖不當得利,實非文化人所應有之行徑。故狀請鑒核,明鏡高懸,判決如前答辯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侵害其「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按即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系爭快速索引)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並追加起訴,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智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同最高法院併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擴張之訴而確定。嗣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對上開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代理同時未繳納上訴費,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一、二、三審及再審卷宗審查無誤,是自堪信為真實。查:

(一)上開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內容均明確指稱:「㈠按依著作權法 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按原告以下均同)主張其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系爭快速索引,主要係應用教育部審定之213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並輔以「正誤對照表」,其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單字均須有筆劃之認定、同筆劃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劃下,筆劃則依順序排列(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方法,前開編輯之方式缺一不可,否則無法比對及達到快速檢索之功能,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快速索引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之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而非著作權法第5條所例示之㈠語文著作、㈡音樂著作、㈢戲劇、舞蹈著作、㈣美術著作、㈤攝影著作、㈥圖形著作、㈦視聽著作、㈧錄音著作、㈨建築著作、㈩電腦程式著作等著作本身之表達。以上訴人著作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例,上訴人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以灰底欄框顯示該部首所有文字,另以減去部首後之文字其筆劃數再為分類,將去部首後相同筆劃數之文字歸為同一小欄,在各該文字下方則再以國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數,以利找查,而在正確部首文字之灰底欄框後,另立一欄「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被告,以下均同)抄襲其系爭快速索引之「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實用國語辭典」,被上訴人就有關快速檢字部分,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先將該部首所有文字以欄框圈住,以較大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上方列出減去部首後所剩之筆劃數,將相同筆劃數之文字依序上下排列,另在各該文字下方列出所在頁數,以方便找查,緊鄰欄框之後,則為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以較小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是使用者縱誤判部首,仍得以在該容易誤判欄內找出所欲找查之文字,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基於上開比對說明,可知兩造所使用查字之原理雖然相同,惟於編排上仍有差異,對於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以原判決附圖一、二為例,同是「乙」部首,除畫面設計差異外,在一劃部分(去除部首後所剩之筆劃),上訴人所編著之辭典僅列「九」字,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尚且列有「乜」字,另在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上訴人之辭典僅列「丸」字,被上訴人之辭典則尚列有「孔」、「札」兩字,可見兩造所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就外觀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並不相同,而就快速檢字部分雖使用相同之找查檢字方法,然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此種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㈡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條及第28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所著「歐洲旅遊辭典」用法說明三、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文字說明申請語文著作登記(本院卷109、180-181頁),並將之應用在伊於84年1月出版之「歐洲旅遊辭典」、88年10 月1日出版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90年11月15日出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所編著上開辭典之編排與被上訴人出版之辭典之編排並無明顯不同,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辭典之編排具有創作性而享有編輯著作之權利,且佐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76年11月出版「新編國語辭典」,嗣於82年4月修訂3版、91年8月修訂4版(原審卷33-38頁),歷經10餘年增修,內容雖有增加或補充,然體例上未曾變更修改,而依中國文字之特性,整理出如上訴人所稱之快速檢字法並非難事等語,以及有關中文辭典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之雷同,乃因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尚難以兩者客觀上相似,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1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是上開確定判決本即明確陳稱原告主張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按即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更不能認與被告之國語辭典等兩者客觀上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事實。

(二)又原告另舉葉茂林「鑑定報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惟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確載明:「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以下同)主張:伊原以所創作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即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系爭快速索引),業於民國83年7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完成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為41481),並應用在伊於84年1月、88年10月1日及90年11月15日先後出版之「歐洲旅遊辭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詎料,世一公司於91年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及92年9月出版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竟抄襲系爭快速索引,顯已侵害伊著作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前開訴訟。惟伊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台南地檢署)告訴世一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刑事案件,經該署於偵查中,委請世新大學葉茂林教授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世一公司確有侵害伊系爭著作權;另發現「說文通訓定聲」、「中央研究院鑑定書」、新編國語辭典「一字多音」(88年教育部審定);並依台南地檢署函知補正再發現「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等證明文件(原稿)、著作權證明文件、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之退書單、台南市經銷商銷售表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世一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151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同):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至於其他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世一公司侵害伊著作權,並經台南地檢署予以起訴,若原確定判決斟酌該報告及起訴書,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至16頁)。惟查,該鑑定報告、起訴書各於95年12月7日、96年2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16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9月8日確定(見該事件第3審卷宗第42頁之送達證書),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起訴書均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文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該鑑定報告、起訴書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取。㈢、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即伊所著作之「歐洲旅遊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0年版,3600字)、「小學生形音義辭典」(6300字)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系爭快速索引使用說明、各部首之系爭快速索引使用說明、新編國語辭典、「ㄔ」部首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再審被告著作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82年版及92年版);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若經法院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上列證物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第2審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加以斟酌後,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之2審判決理由㈡即明),是再審原告執前列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足採。㈣、另再審原告主張:伊依台南地檢署函知補正而發現「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等證明文件(原稿)、創作證明文件(含著作人身分、時間、內容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另發現「說文通訓定聲」、「中央研究院鑑定書」、新編國語辭典「一字多音」(88年教育部審定)等證物,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但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第查,原告主張上列證物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快速索引,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之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而非著作權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本身之表達;且兩造所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就外觀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並不相同,而就快速檢字部分雖使用相同之找查檢字方法,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此種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之2審判決理由㈠自明)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縱經斟酌,自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上列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委無可取。㈤、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另依台南地檢署函知補正才發現系爭快速索引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展智公司之退書單、台南市經銷商銷售表等證物,若經斟酌因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快速索引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於原確定判決之第2審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加以斟酌(見本院卷㈠第59頁之2審判決理由);另觀諸展智公司之退書單、台南市經銷商銷售表(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係屬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世一公司並無侵害再審原告著作權乙事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上列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乙○○為對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是再審判決亦不能對本件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將起訴,但經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均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亦同上民事判決,略認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並無原創性,同時並認被告參日本漢字辭典而編其國語辭典,並非抄襲原告之著作物等,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綜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亦不足充作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證據。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等即採相同見解,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次按「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以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的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是。故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替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以快速索引之部分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認有著作權,並認被告世一公司於西元2007年初版ISBN 000-000-000-000-0「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以非法方法侵害其上開著作權云云詳如上述。然: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乃西元2007 年初版ISBN 000-000-000-000-0「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核與前開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及刊物等並不相同,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並無被告所稱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有著作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為前案判決之「快速索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包括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部分,是參照前開上開有開「爭點效」之論述,本院自得調閱前案卷並引用前開理由四(一)之理由,並認原告本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不能證明編排具有創作性而享有編輯著作之權利,且亦不能認被告出版之20 07年ISBN 000-000-000-000-0「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與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筆劃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等客觀上相似,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自顯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主張快速索引有著作權,對被告所有辭典等提起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再提起再審仍遭駁回確定詳如前案判決,而本件原告再以「快速索引」之部分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有著作權,對被告提起訴訟,疑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嫌,惟為顧及原告並非專精法律,爰特予明文標示如上,並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決駁回之。」。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