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李建盛
- 被告
-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朝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名稱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民國92年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TOP1、93年又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其中「字與155 個不同部首組合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告已公開發行,故被告實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合理機會。詎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與被告莊朝根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於100 年8 月6 日在臺北地區之書店販賣98年、99年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五、六刷),其「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即抄襲系爭著作而來,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編輯著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侵害之客體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並非舊案之「部首之不同字之組合」(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不等同於「部首之不同字之組合」。被告辯稱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判決、鈞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鈞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判決、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判決認原告被侵害之著作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方法,因思想表達合致,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但本件原告被侵害之著作係「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上開判決原告被侵害之著作均不同。原告被侵害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有很多種表達形式,是故,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著作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日本漢字之形體、筆劃數、部首總數、部首歸屬、使用字總數(日本使用漢字總數僅兩千餘字),與我國文字之形體、筆劃數、部首總數、部首歸屬、使用字總數(原告使用字總數則多達六千餘字)相比較,差異處極多;被告字典若參考日本,其結果應與日本相同;但其結果,與日本有所差異,但卻與原告完全相同:更佐證被告確有抄襲原告之情事。
㈣爰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莊朝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堅決否認侵害系爭著作,亦否認系爭著作之組合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經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原告先前訴訟曾主張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比對後,並無差異,二者實為同一編輯著作,且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一審判決、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二審判決中,以「輕輕鬆鬆查字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被告所出版之修訂二版三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所侵害,該判決均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不得享有著作權,縱享有著作權,被告所出版之修訂二版三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未涉及抄襲,加上被告所出版之修訂二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改版,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一審判決、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不得再行提起訟爭,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縱認本件訴訟未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一審判決、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原告曾以其所編輯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為其所創作,有編輯著作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原告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民、刑事各級法院多次判決認其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以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等,均認被告未侵害其著作,參諸檢察署、民、刑事法院及鈞院一再不起訴、判決駁回,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系爭著作受著作權之保護,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乃其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襲之情事,且所稱「抄襲」,係指侵害人重製之著作,為模倣著作權人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模倣自己著作受保護之表達,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是以,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五、六刷),構成重製或抄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中文字之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字之情形,原有所侷限,再加上此二字典都是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因此,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方面,本不宜過於偏澀,更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至觀念與表達合一使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乙事,即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㈡復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應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為其於92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字與155 個不同部首組合體」編輯著作,而觀諸該表(詳本院卷第84至256 頁標示「原告」部分,係散布於外放於卷之上開辭典),係在每一特定部首設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欄位,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依總筆劃序分類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再就原告所指被告涉及抄襲系爭著作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證物外放)部分(內容詳本院卷第84至256 頁標示「被告」部分),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後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但未依總筆劃予以分類,文字下方亦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係使用相同之檢字法,但此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方法」。至於「表達」部分,就資料之編排而言,兩造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不同,另就資料之選擇部分,兩造亦顯有不同,以部首「田」為例(參本院卷第84頁,原告辭典第386 頁,被告辭典第616 頁),原告所選取之易誤判部首為「田」的字共47個,而被告僅選列16個字,又以部首「疋」為例(參本院卷第85頁,原告辭典第390 頁,被告辭典第622 頁),原告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為「疋」的字有7 個,而被告則未選列任何字。又被告所選取的字固有與原告選取者相同、重複者,然此係因系爭著作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單就兩造選取文字有重複之事實,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各法院其他原告提起之訴訟案卷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之判斷無以他案為證據之必要,爰不予調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