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
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
訴訟代理人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許蓋瑞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登記變更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字樣之名稱。
被告應拆除如附件所示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之招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1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時原聲明:(一)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登記變更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字樣之名稱;(二)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LOUISVUITTON」、「VUITTON」、「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等圖樣或字樣;(三)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應拆除如附件所示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之招牌,並應除去及銷毀其他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LOUISVUITTON」、「VUITTON」、「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等圖樣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四)被告陳○○、鄭○○應配合及容忍拆除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招牌之必要行為;(五)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七)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見本院卷第4-5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之字樣,作為其2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登記變更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字樣之名稱;(二)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許蓋瑞應拆除如附件所示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之招牌;(三)被告陳○○、鄭○○應配合及容忍拆除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招牌之必要行為(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減縮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減縮,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前述一變更訴之聲明三之部分,被告陳○○、鄭○○已與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44頁),是本院僅就前述一變更訴之聲明一、二部分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自1854年起,設計製作含有「LOUISVUITTON」、「」、「」等商標圖樣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商品,為全球知名之百大品牌之一,又原告早於68年間,即陸續將「LOUISVUITTON」、「Vuitton」、「路易威登」、「」、「」
、「」等數十件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商標專用權(如附表所示),且投入龐大之廣告、行銷費用,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二)被告許蓋瑞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負責人,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意圖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用「台灣」再加3上與原告「LOUISVUITTON」中文譯音相近之「路易斯威頓」為名設立公司營業,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名稱與原告「LOUISVUITTON」中文譯音相近,甚且,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VUITTON」商標圖樣之「」圖樣為其公司標誌,使用在其網路賣場及其公司於人力網站徵人廣告之介紹,並宣稱「AppleVuitton專賣蘋果apple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產品」、「標榜企業形象與尊榮服務的"艾伯威頓(AppleVuitton)"我們的團隊帶來,專業,效率,是講究產內外國際級性的服務」、「主要引進國際知名精品服飾、包、鞋、香水和配件」、「提供全新名品、二手名品買賣」云云,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與原告有所關連。又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基於行銷之目的,未經授權在其公司登記地(址設:○○市○○區○○○路○○○號)之建物外牆上,架設如附件所示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及「VUITTON」等商標圖樣之巨型招牌,是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佯藉與原告「LOUISVUITTON」中文譯音相近之公司名稱,遂行其攀附商譽、混淆消費者認知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
(三)被告許蓋瑞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台灣」再加上與原告「LOUISVUITTON」中文譯音相近之「路易斯威頓」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名稱營業,復於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地之建物外牆上,架設使用如附件所示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及「VUITTON」等商標圖樣之巨型招牌,足以混淆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服務為與原告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則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於公司名稱及招牌之行為,業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4、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登記變更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路易威登」、「路易斯威頓」
或其他中文讀音近似於「LOUISVUITTON」字樣之名稱。
2.被告應拆除如附件所示架設於○○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之招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LOUISVUITTON」、「Vuitton」、「路易威登」、「」、「」
、「」等商標圖樣於我國註冊之商標一覽表;全球百大品牌之網路報導;2014年全球百大品牌之排行資料;公司登記之網路查詢資料;AppleVuitton網路賣場資料;AppleVuitton於518人力網站之介紹資料;附件所示○○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之招牌照片、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5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於公司名稱及招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迄今現仍以「路易斯威頓」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復於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地之建物外牆上,架設如附件所示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及「VUITTON」等商標圖樣之巨型招牌,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與原告有所關連,有減損如附表所示之著名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事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蓋瑞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之負責人,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LOUISVUITTON」中文譯音相近之「路易斯威頓」作為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6之特取名稱,復於被告台灣路易斯威頓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建物外牆上,架設使用如附件所示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巨型招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從而,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