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
- 原告
- 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Lee Hyun Gun
- 法定代理人
- Peter Ian France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中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婷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被告
-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鴻
- 被告
- 柯新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貼印仿冒相同於原告註冊第01441266號「YTC &Device」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貼於其透過訴外人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鋒公司)或直接向訴外人中國大陸Nutork公司(以下「Nutork」均以「N 」簡稱之)購買之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商品),並將組裝有系爭商品之風門販賣給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 號案卷,下稱地院案卷,第4 頁反面),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等相關報關資料,查知系爭商品進口前已貼有仿冒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原告乃更正主張被告購買及輸入仿冒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並販賣組裝有系爭商品之風門給漢唐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上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被告販賣予漢唐公司之系爭商品上標示有相同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地院案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予同意,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256 頁),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事專業生產智慧閥門定位器、電氣閥門定位器等商品,品質優良獲得全球業者喜愛,推估原告商品占有全世界約7 %之銷售量,並為我國各大科技公司於建造工廠、實驗室設施時,所廣泛指定推薦之品牌。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在我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閥門定位器等商品。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係透過固鋒公司向N 公司購買及輸入仿冒相同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並於公司內將系爭商品與驅動器組裝於風門,然後將組裝完成之風門出售予漢唐公司,供漢唐公司使用於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臺中15-P4 廠無塵室之氣動風門上。嗣被告公司直接向N 公司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後,將之送至當時風門業務得標者即訴外人巧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風公司)臺中工廠,因巧風公司無測試或調校閥門定位器之專業技術,故漢唐公司委託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合巨公司,按合巨公司為原告之在臺代理商鑫本系統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本公司)之經銷商〕,於102 年1 月2日前往巧風公司進行調校時,始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原告YT-1000R閥門定位器(下稱原告Y 商品)規格並不相同,係屬仿冒品。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及販賣仿冒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閥門定位器商品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新國連帶賠償損害,並先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
㈡被告購買輸入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品,而台積電公司有要求應使用原告Y 商品,故漢唐公司曾告知被告向合巨或鑫本公司購買原告Y 商品,被告公司亦曾向合巨及鑫本公司購買。以被告柯新國從事空調相關工程業務長達20幾年,經驗及相關知識應相當豐富,竟未依客戶指示及要求繼續向合巨及鑫本公司購買,藉口上開公司之態度不佳,透過其不認識之固鋒公司負責人○○○,或直接向不認識之N 公司負責人○○○購買系爭商品,其動機已屬可疑。且○○○在固鋒公司簡報非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N 商品,僅有N 商品型錄而無原告商品型錄,顯然被告知道N 公司係販賣N 商品,並非原告代理商或經銷商,被告柯新國從N 公司型錄中已知NT-1000 閥門定位器之外觀與原告Y 商品幾乎完全相同,為謀利潤,知為仿冒品仍輸入及販賣,有侵權之故意。且N 公司出具給被告公司報價單上明確記載商品型號為NT-1000R+PTM,訂貨確認單亦僅記載型號為NT-1000R,可見被告所訂購的是NT-1000R商品,而非原告Y 商品。又被告未事先查證確認N 公司是否為原告在大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亦未事先要求提供原廠證明或保證書,即貿然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Y 商品與系爭商品在介面類別、位置之區別顯著,被告安裝系爭商品、驅動器於風門時,應先打開電路板之外蓋,接線以進行測試、調校,被告柯新國調校時,必可發現系爭商品與原告Y 商品之電路板在外觀、測試、調校上均有不同,被告知道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被告雖辯稱電路板太小,然二者電路板之形狀、結構明顯不同,其相異處必然引起被告於接線、測試、調校時可輕易分別,且原告Y 商品電路板外圍形狀均如四分之一圓,與系爭商品之電路板外觀如圓形者明顯不同。被告所提自阿里巴巴網站購買商品,其品質堪慮,被告豈會冒風險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工程,自與本件侵權認定無關。
㈢被告將其自行組裝風門之成本納入成本計算,答辯其並無理潤可言云云,惟被告公司自己組裝,本不應納入成本計算,且被告稱其組裝成本高達每組1,500 元,並未加以舉證證明,以被告公司扣除組裝成本後自稱每組成本為16,498元(驅動器6,198 元+定位器10,300元)計算,每組約有2,102 元利潤,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獲取每組閥門定位器將近20%利潤相符。惟若被告公司向鑫本公司購買原告Y 商品,以每台12,900元計算,加上購買驅動器之成本6,198 元,成本總計19,098元,與被告公司得標價18,600元相比,被告顯將虧損,是被告公司顯係為謀私利,以低價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公司購買仿品,然後販賣組裝有系爭商品之風門給漢唐公司,被告應知系爭商品為價低仿品。又被告柯新國曾答辯係N公司或○○○購買原告Y 商品後賣給伊,不知為仿冒品云云,若此為事實,N 公司或○○○既係購買原告Y 商品販賣給被告,則商品上應已附有系爭商標標貼,N 公司或○○○怎會有單獨之系爭商標標貼,怎會要通知改新標貼之情形發生,可見被告柯新國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㈣本件侵權商品如附表所示總計261 台,原告以被告公司就侵權商品之採購單價(即進貨成本)做為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10,365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金額為15,547,500元,原告僅先部分請求151 萬元。被告答辯原告之損害已為填補,而無任何損失云云,惟查縱有原告出貨予台積電公司之交易,亦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達成任何民事和解,被告公司被扣工程款,殆係因被告未遵循台積電公司要求之商品規格或無法遵期施工所致之扣款,要與本件被告因違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無關。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檢附公證書函知使用於台積電廠房之系爭商品涉嫌侵害商標權,經被告查詢原告官網資料,YT-1000R有不同型態,公證書似乎係以YT-1000R(Standard Type)與YT-1000Rwith PTM兩種不同型式為比較,然二者有尺寸、新舊款式不同之差異,被告並提出N 公司確認書證明系爭商品應屬真品,且配合提供購買資料以供核對。繼而原告多次發函予台積電公司表示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致使台積電公司認為被告公司及上包漢唐公司拖延處理,而要求將系爭商品全數更換,因系爭商品之交易流程為台積電公司發包予漢唐公司,再由漢唐公司發包予被告公司,現台積電公司要求更換,最終由被告公司負責更換之款項,但經被告與原告聯繫欲購買閥門定位器,原告之委託人竟只願意與漢唐公司接洽,之後原告以高於市售價甚多的價格出售予台積電公司,並對被告方面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而N公司負責人○○○則被以涉嫌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審理中,被告亦對固鋒公司負責人○○○等以涉嫌詐欺罪提出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15 號不起訴處分,惟經再議發回,尚未偵查終結。
㈡固鋒與N 公司均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被告向合法設立之公司購買商品,在無異常之情形下,應得信任所購得之商品非為仿冒品。被告先前向合巨與鑫本公司購買時,亦未要求提供原廠證明,且漢唐公司先前只要求提出進口報單即可,被告當然只需檢附進口報單以為證明。另訴外人○○○或○○○均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為事後推託之詞,倘確如其證述,何以繕打、交付予被告之文件均呈現YT-1000R之記載。由○○○事後出具保證函足見於購買過程中,固鋒及N 公司均稱出售的是原告Y 商品,否則焉有可能於原廠質疑後仍出具保證函,且○○○亦證稱:柯新國有說他要買YT-1000R閥門器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欲購買原告Y 商品無誤,否則阿里巴巴網站上諸多價錢便宜許多之商品,被告何需向固鋒及N 公司購買。以被告而言,不論固鋒或N 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均係記載YT-1000R,交付之商品亦有系爭商標,品質又無問題,被告不知固鋒或N 公司所交付的是仿冒品。原告提出之原證24內容是通知YTC 標牌已有變更(顏色),原告認為被告因此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誠屬率斷。
㈢本件被告為受害者,就原告所稱電路板部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為商標,並非外觀或電路板,原告認為被告除應知悉其商標外,亦應知悉其電路板之形狀為何,如此之注意義務並無依據,且商品改版或變更應屬正常,被告於事發後查詢資料,發現原告Y 商品外觀至少有2 次更改,電路板亦至少有3 次變更改版,如此之情形一般人焉可能注意,豈能以此苛責被告。且至目前為止,舊款YT-1000R+PTM之電路板外觀如何,原告並未提出實物為證,原告所稱○○○於刑案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調校方式不同,但除SPTM外,被告購買之系爭商品與原告之YT-1000R+PTM均為以旋轉方式調整,並無不同,被告柯新國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確知悉如何調校,但不可能自行去安裝或調校,此為一般常理,在外觀相近、調校方式相同、功能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人員反映,被告焉可能知悉。原告所提電路板之問題,經被告查詢發現,PTM 之電路板均為旋轉調校方式,亦有新舊之分,電路板之形狀亦有不同,一般均會注意商品商標以區別商品來源,絕不可能去注意電路板的形狀或以電路板形狀區別商品來源。系爭商品係採舊款以旋轉方式調校,與新款沒有關係,原告以新款按鍵方式誤導,實非合宜。事實上,原告主張之仿冒品接線以螺絲旋緊方式,調校則以旋轉方式,與原告舊款商品相同,原告新款商品接線以螺絲旋緊方式,調校則以按鈕方式,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9主張以針腳方式接線,並不實在。就被告所取得上游漢唐公司之標案中,閥門定位器僅佔每次標案中之一小部分,被告沒有必要去採購仿冒品,且被告標得每組18,600元(包含驅動器、定位器、組裝) 出售予漢唐公司,而被告成本為17,998元(驅動器6,198 元+ 定位器10,300元+ 組裝1,500 元),每組差額僅602 元,亦無利潤可言。事實上,電子機械商品的價格會有波動,單以前述合巨與鑫本公司,二者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元可茲為證,且被告向固鋒公司採購之價格並未含教學等售後服務,而平行輸入之商品(水貨)之利潤較低、價格較為優惠,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故被告當然認為所購買為原廠商品無誤。另原告主張倘依被告得標之價格,若被告購買真品必會虧本云云,然被告第一次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的時間是向鑫本公司購買過後,又過了一年,原告以鑫本公司原有售價計算不合宜,且一般均是取得出售方之報價後,才會去標案報價,得標後再下訂單,此為順序之問題。依原告之主張是取得標案後,再去尋覓供貨廠商,雖不能說完全沒有此可能,但機會實在不大,本件閥門定位器僅占整個標案的極小部分,並非主要採購設備,被告實無必要採買與真品價格相差無幾之仿冒品。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意即應填補之損害範圍為原告倘銷售相同數量商品時可得之利益,現原告主張之仿冒品261 台已經由被告付費以高於市場價格,每台約18,234元之價格採購,全數更換,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可言,況系爭商品占標案中之小部分,被告亦無獲利可言,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 公司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如附表所示共5 次,總計261 台,被告公司將系爭商品與驅動器組裝於風門,然後將組裝完成之風門販賣予漢唐公司,使用於台積電公司臺中15-P4 廠無塵室之氣動風門上,於102年間經合巨公司至巧風公司就系爭商品進行調校時,始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原告Y 商品規格不相同,係屬仿冒品等情;被告答辯稱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鴻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新國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駁回再議(下稱被告刑事案件),○○○則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商標法另行簽分偵辦,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被告亦對固鋒公司公司負責人○○○等涉嫌詐欺提出告訴,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律師函文、進口報單及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銓豐進字第1041217 號函文、前揭有關被告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被告及○○○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及販賣仿冒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閥門定位器商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 公司購買、輸入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組裝完成風門後販賣給漢唐公司,使用於台積電公司廠房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 公司所購買、輸入標示有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系爭商品如附表所示共261 台係屬仿冒品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查:
⒈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情形及發現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後之處理情形,經本院調閱前揭被告及○○○刑事案件案卷:
⑴被告柯新國於103 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略以: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的採購工程施工都是我在處理,從82年開始做風管,零組件依照所承攬的工程不同,會向不同廠商採購,之前沒有用到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零件,是在99年年初向合巨公司採購第一批型號YTC-1000R ,在101 年1 月19日則向鑫本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之後在101 年2 月向固鋒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再來有向固鋒公司的上游廠商N 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當時漢唐公司向我們說採購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可以向鑫本或合巨公司購買,我知道這個品牌是韓國貨,我不清楚合巨或鑫本公司是否向原告購買。漢唐公司有說我們可以跟合巨或鑫本公司購買,但合巨及鑫本公司態度不佳,之後因固鋒公司也是漢唐公司下游協力廠商,所以固鋒公司跟我們接洽該商品他們也有在賣,可以向他們購買,所以我就向固鋒公司採購該商品型號YT-1000R,固鋒公司的業務有說該商品是韓國貨,是上海經銷商N 所提供的。沒有收到相關規格不符相關通知,且該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非常穩定。我對固鋒公司完全不認識,是因為固鋒公司的○○○、○○○與我接洽並介紹該商品,之後我們就因為該商品有生意上往來。向固鋒採購的品牌及規格由我提出。我們沒有辦法向韓國本廠購買,且我在臺灣向合巨及鑫本公司購買,因為他們態度不佳,所以固鋒公司就介紹N 公司,並向我們保證他們的貨源是來自YTC 。向N 公司訂購商品型號在備註欄上才是我採購的。依照與我接洽的莊先生所述,他們本身沒有生產商品,他們是經銷商,他們的商品來源是向YTC 所購買。向N 公司購買之那批貨一進到臺灣後就直接到臺中巧風的工廠開箱,且開箱時我沒有到場。因為該項商品是固鋒公司向N 公司購買,且我跟固鋒公司經購買五次,而固鋒公司認為該項商品利潤太差,所以固鋒公司請我直接向N 公司購買,之後再退佣給固鋒公司。我們當初是以真品的價格購買到疑似仿冒品,我也無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的差別,我的客戶要求我把疑似仿冒品的商品換掉,我也準備進行汰換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卷,下稱第1293號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⑵訴外人○○○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從事打水馬達的經銷銷售。我們有將物品販賣給漢唐公司。我認識○○○,○○○認識柯新國,有一次在○○○的引薦下認識柯新國,當時柯新國、○○○跟我在會議室聊天,會議室中有擺放N 的型錄,柯新國翻閱型錄後對N 的商品有興趣並問我是否認識這家公司的人員,我說N 這家公司的老闆是我在上海認識的朋友,所以N 的老闆○○○就跟柯新國見面,雙方有談好買賣空氣閥門定位器,因為是我介紹○○○給柯新國認識的,所以柯新國就透過我的公司向N 的○○○採購,我是依照柯新國給我的訂單轉下給N 。規格都是由柯新國和○○○私下談好才交給我訂單,沒有確認所購買是否由YTC 所生產,我只是轉手訂單。因為跟N 採購時要先付現金,之後才向柯新國收取販售的價金,但柯新國都以支票支付,所以我認為利潤太低,甚至有時候還虧錢,所以我就請○○○轉告柯新國說請他自行跟N 公司採購,所以柯新國才會自行向N 採購;就我知道應該漢唐公司要求柯新國要提出商品的保證,證明他所販賣的商品是來自YTC ,後來柯新國拿到保證函後就e-mail給我。固鋒公司向N 公司採購之商品我委託報關行將貨物直接送到被告公司,並沒有在固鋒公司拆封停留等語(第1293號偵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第118 頁)。
⑶訴外人○○○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柯新國是我的高爾夫球隊的朋友,常一起打球,關係不錯。我沒有介紹YT-1000R商品給柯新國,我對該商品完全不瞭解。有與柯新國、○○○在○○○的辦公室內見過面,當時我要展示coolerado 商品給柯新國,我們就有在○○○的辦公室見過面。之後N 的老闆莊先生又來○○○的公司介紹閥門驅動器,當時柯新國也有來參加,莊先生來介紹N 的產品,後來柯新國說他要買YT-1000R閥門定位器,柯新國問莊先生N 有無販賣該商品,因為我對該商品不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商品是何種商品等語(第1293號偵卷第117 頁至其反面)。
⑷被告柯新國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所述不實,是固鋒公司的人員○○○、○○○在固鋒公司的會議室內向我做簡報,之後他們再跟我報價,所以我就對固鋒公司下單。我是經由打球才認識○○○,○○○所述不實,是○○○帶我去見○○○,而○○○是固鋒公司的老闆,而我對固鋒公司下單。我下單都是YT-1000R商品。因為N 是商品經銷商,所有的商品掛的型號都是NT,N 本身沒有工廠。保證書是○○○用快遞寄正本給我的,是漢唐公司要求提供商品來自YTC 之後,才要求○○○簽立。大華公證書驗證的商品是我從N 買回來直接送到巧風公司,該公證只有針對外觀、尺寸有何不同,且比較對照的商品是新款的YT-1000R商品,所以外觀尺寸並不相同,之前我有將商品跟鑫本公司、合巨公司的商品核對過,商品的功能、尺寸都是一樣的等語(第1293號偵卷第130 頁至其反面)。
⑸訴外人○○○於103 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柯新國有請我發一份聲明,載明商品來自YTC 。台積電要求柯新國出具聲明商品來自YTC ,柯新國才能領到工程款,所以柯新國要求我幫忙出具該商品的來源是來自於大陸供應商,我當時只是出於生意上的情誼幫忙柯新國可以請領款項,並非我所販售給他的商品是YTC 商品,我僅是舉手之勞,且聲明上的簽名是公司人員代簽等語(第1293號偵卷第338 頁及其反面)。
⑹被告柯新國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略以:N 公司僅是經銷商,沒有生產商品,所以○○○是拿YTC 的商品貼上NT標籤,這是我去大陸參觀時○○○跟我說的;我賣給漢唐公司的單案總共1,700 萬元,我跟N 公司購買的閥門定位器僅有34萬元左右,我跟FASTO 買的氣動執行器單案約五百多萬元,○○○想要爭取執行器的單案,因為○○○的公司是做執行器的大宗;○○○說他是YTC 的經銷商且也寫保證函給我,和合巨及鑫本公司單價比較高是因為有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固鋒公司說N 公司是YTC 的經銷商,而購買閥門定位器沒有包含安裝及測試費用,所以比較便宜,我並沒有質疑這個價位;送來的貨品都載明是YT-1000R,裝在風門上也五年,都沒有人發現有問題,動作及功能都正常,到現在都還沒有能有辦法分辨真偽,○○○跟我說YT-1000R在他們公司編號是NT-1000R,並且在備註欄已經記載我所購買的是YT-1000R,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付錢;因為我收到漢唐公司的通知叫我出具保證書,所以我請固鋒公司出具,而固鋒公司再通知○○○。我僅跟○○○見過兩次面,沒有什麼生意上情誼可言,且我的窗口是固鋒公司不是○○○,我當時是請固鋒公司說明,所以固鋒公司通知○○○;我們有購買十幾萬元的測試儀器來做閥門定位器的測試,如果我要買假貨就進口NT商品就好,閥門定位器只是一個設備上小零件,並不會有人發現,我也不需要花十多萬元購買測試設備來確保閥門定位器不會發生問題等語(第1293號偵卷第360 至362 頁)。
⑺訴外人○○○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漢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內容是負責漢唐公司的採購。台積電公司有規定一定要這個型號,除了YT-1000 閥門定位器外還需要驅動器,是裝在風門上面;在15-P4 無塵室工程向被告公司採購YT-1000 閥門定位器及驅動器,但風門是由巧風公司得標,所以他們來安裝風門時,發現組合一直有問題,且測試一直都有問題,所以請合巨公司的人來檢測,合巨公司人員跟巧風公司人員稱YT-1000 閥門定位器好像與正品不同,所以才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是疑似仿冒的;仿冒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跟正品功能相同,安裝仿冒品後,到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是仿冒品之前,經過台積電驗收,功能沒有問題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偵卷,下稱第601 號偵卷,卷二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48 頁)。
⑻訴外人○○○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我在漢唐公司擔任工程部的部門經理,被告公司會將YT-1000 閥門定位器及驅動器結合後,安裝到風門上,再運送到無塵室的現場,並會安裝到無塵室的風管上,被告公司有安裝工程的能力,所以漢唐公司才會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完全安裝好了以後,我們負責測試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柯新國提供之閥門定位器均為同一型號,我們只會去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假設他使用仿冒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但功能正常,我們也不容易發現,且事發後,我看到仿冒品與正品,才知道兩者幾乎沒有落差,只有YT-1000 閥門定位器上的貼紙有落差,貼紙的字體有些微差距,但外觀幾乎相同;因為電路板都長的很像,但我對上方的圖片比較有印象,因為他是比較新版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的電路圖,且他有按鈕,對於下方的我比較沒有印象。被告公司安裝好風門、驅動器及YT-1000 閥門定位器後,我們會將YT-1000 閥門定位器拆開接線測試功能是否正常,發現YT-1000 閥門定位器為仿冒後,跟原告購入正版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後,我才看過拆開的YT-1000 閥門定位器。縱使是YT-1000 閥門定位器的商品,據我推測,也有電路板的新舊差異;YT-1000 閥門定位器太小了,根本不會去注意等語(第601 號偵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
⑼被告柯新國於104 年9 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固鋒公司還有○○○還有○○○向我簡介N 公司的商品,我才知道他們有YT-1000 閥門定位器,N 公司是經銷商,非製造商,他們公司的商品是從YTC 工廠來的。N 公司的商品是給固鋒公司經銷,我只能跟固鋒公司買。因為固鋒公司○○○說不好賺,叫我直接跟N 公司購買,之後N 公司會再退佣給固鋒公司。是○○○跟我說固鋒公司是N 公司的經銷商;我收到報價單上面註記NT-1000R時,我覺得奇怪,就有打電話給○○○詢問,○○○說他要用他們公司的型號,這個報價單才會生效,所以才在備註部分寫YT,我認為我要買的東西是YT,我可以取得YT就好,報價單何種形式我不在意,我向固鋒公司購買時,我就註明我要YT的型號。NT是他們公司的型號,remark的部分記載NT(YT)1000R 代表我要買的YT;我們只有交貨過去,我們沒有安裝,我們有安裝驅動器跟執行器,是公司生產線的人過去安裝的。沒有員工反應閥門定位器不同,東西長的一模一樣,且跟N 公司購買的閥門定位器裝在台積電廠區4 、5 年都沒有出過問題;原則上交貨,廠商都會提供給我進口報單,就可以證明東西是進口的,原則上只要繳交進口報單,漢唐公司跟我說有人向他們公司檢舉我的閥門定位器是假的,我找固鋒公司開出廠證明給我,固鋒公司叫我直接找○○○,我就打電話給○○○,因為中間一直拖延,我就一直催○○○、○○○從業主要求我到我拿到保證書差不多半年;對閥門定位器的安裝及調校應該一般般,我不敢說我很熟悉,先從閥門定位器從箱中打開,先鎖上驅動器上,再鎖到風門再供氣調整,再以儀表讀取風門的開關的角度,閥門定位器下方有一個PTM (電路控制器),由那邊夾取讀取的表頭,才知道輸入進去的訊號及輸出的訊號是否吻合,從合巨及鑫本公司及N 公司購買的閥門定位器,完全都一樣,從組裝過程中沒有發現差異,外觀螺絲大小都一樣等語(第601 號偵卷二第88至93頁)。
⑽被告柯新國於105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稱略以:是我被台積電停權,沒辦法我才跟永泰公司買,而且是花了很多錢,且是透過香港跟永泰公司購買的商品,在運轉中的無塵室花了將近一年多才換完,所有的物件在我被不起訴處分下來後,我的客人同意我領回,目前一大堆東西都還放在我公司;我們有一直在追出廠證明,但是工地客戶要求的都是進口報單,以及INVOICE 在財政關稅司海關已經把核過一次進口商品,我們國稅局又把核了一次INVOICE ,這兩個不能造假,否則就犯大罪,所以通常我們這樣就結束了;N 公司的全商品都是叫NT,但是他告訴我,他的商品是向YT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
⒉綜觀前揭被告柯新國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答辯,被告公司主要從事風管及風門工程,自99年起因台積電公司前揭廠房工程而陸續購買閥門定位器商品,閥門定位器僅為風門上的一個零件,為外購商品,經訴外人○○○介紹及至固鋒公司聽取簡報而向固鋒公司或N 公司購買「YT-1000R」之系爭商品,N 公司告知其為經銷商,系爭商品在N 公司名稱為NT,但是向YT購買,系爭商品不含安裝測試費用,故價格較合巨或鑫本公司為低,被告公司有安裝成本並添購測試設備,加以電子商品價格本即逐年下降,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格與真品相近,且閥門定位器僅占每次標案中之一小部分,已將降價反映於漢唐公司販售價格中,並無獲利可言,參以相關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均記載「YT」字樣,漢唐公司亦僅要求提供進口報單資料即可,故未要求檢附出廠證明,系爭商品與從合巨及鑫本公司購買的閥門定位器功能、尺寸一樣,從組裝過程中沒有發現差異,外觀螺絲大小都一樣,沒有員工反應系爭商品有所不同,裝在風門上經年都沒有人發現有問題,動作及功能都正常,經告知為仿冒品後亦取得N 公司之確認書,且經查詢原告之商品外觀及電路板均曾改版,不應苛責被告未予注意,被告係遭騙以真品價格購買仿冒品之受害者等情。
⒊本件觀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2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3674號函文所附固鋒公司就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所示,被告公司第一次透過固鋒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該批商品進口係採C3通關方式,亦即以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之審查通關方式(本院卷一第90頁),再觀之該次進口報單關於貨物商品名稱,原記載「NY-1000R+PTM」定位器,其中「N 」字被修改變更為「Y 」並蓋有海關查驗人員之印章,該批貨物商品之裝箱單(Packing List)關於貨物品名部分,亦為相同之修改,並蓋有相同海關查驗人員之印章(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可資佐證系爭商品於進口前業已貼有系爭商標。又被告公司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 公司所購買輸入系爭商品,由固鋒公司或N 公司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固鋒公司之客戶確認訂單及銷貨單、N 公司之訂單確認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均有記載「YT-1000R」(地院案卷第154 至161 頁),證人○○○亦證稱被告柯新國說要買YT-1000R閥門定位器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N 公司名義開立之確認書內容記載:「Wehereby confirm that YT-1000R+PTM is our out sourceproduct from local supplier. The local supplier makesure that the YT-1000R+PTM from YTC. We do hopesincerely that this letter can be clarified yourquestions & your customer.」(地院案卷第149 頁),證人○○○前揭證述系爭商品跟正品功能相同,安裝後到發現是仿冒品之前,經過台積電驗收,功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前揭證稱事發後,其看到仿冒品與正品,才知道兩者幾乎沒有落差,外觀幾乎相同等語,徵以被告柯新國於被告刑事案件提供原告Y 商品型錄與N 公司型錄之商品外觀相似,被告柯新國並稱被告公司是生產風管及風門出風口的公司,驅動器及控制器是風門上一個外購零件,被告公司因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價格較低,已再降價予漢唐公司,被告公司為進行測試,尚另行購買測試儀器,系爭商品銷售毛利不高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型錄、成本計算及漢唐公司設備材料訂購單、儀器收據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293號偵卷第154 頁、第160 至173 頁、第181 至191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案卷第5 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驅動器採購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14 頁),觀諸前揭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已將降價反映於販售予漢唐公司之價格中,當無為謀利潤而故意購買仿冒品之動機,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⒋訴外人○○○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又經被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所為前揭陳述是否避重就輕,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示商品比對照片及二者商品拆開之電路板比對等所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主張,均經被告質疑有新舊版本型號差異,並提出原告Y 商品型錄及拆開之新舊版圖面為佐(第1293號偵卷第160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282 頁),且有證人○○○前揭就閥門定位器外觀相似之證言可參,另原告所提原證24信件內容僅為N 公司通知YTC 標牌已變更乙節,亦有被告柯新國證言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而被告公司向鑫本公司購買原告Y 商品後販售予漢唐公司之價格與本件不同(第1293號偵卷第185 頁、第188 頁),原告以本件被告公司販售漢唐公司之價格推算主張被告公司為謀私利購買仿冒品乙節,不足為憑,參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風管及風門工程,系爭商品僅為風門上的一個外購組件,占被告承包標案比重不高,經漢唐公司及台積電公司驗收均無人反應且功能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容屬可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㈡按「(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購買、輸入系爭商品之數量為如附表所示261 台,且全數用於台積電公司前揭廠房,已如上述,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以前揭貼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且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商品為其範圍。而被告辯稱系爭商品261 台已經由被告付費全數以高於市場價格,每台600 美元,約新臺幣18,234元之價格採購,並全數更換乙節,除經被告柯新國前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證述外,並有設備材料訂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相關刑事案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卷第16至17頁)。又本件依前揭事證,被告進口、輸入及販賣系爭商品應非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參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風管及風門工程,閥門定位器僅為風門上的外購組件商品,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獲利有限,系爭商品上貼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且功能、外觀相似,縱或有原告所稱未事先查證有無原廠證明或保證書即貿然向N 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情而有過失,然依其過失情節,是否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疑,原告亦已於○○○刑事案件中另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依前揭證人○○○及○○○之證言,系爭商品於102 年因調校發現為仿冒品外,並未有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產生實際損害之事證,客觀上台積電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Y 商品之交易,以及被告前揭更換系爭商品所為,均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侵害有所關連,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被扣工程款與本件商標權侵害無關云云,應非可採。本件被告縱有前揭未事先查證之過失,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商標權所受損害範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已由被告公司前揭就閥門定位器之更換獲得填補乙節,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受有前揭損害以外損害之舉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乙節尚屬可議,且使用於台積電公司前揭廠房之系爭商品業已價購原告Y 商品並全數更換,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已填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