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 原告
-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木村勝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經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珊
- 被告
-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龍星
- 被告
-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龍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志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其於104 年5 月25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及撤回對被告廖龍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同意(同卷第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利第I356069 號「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以下。」。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使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上開顆粒群係將可通過32篩孔(綱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以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點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為較佳。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103 年4 月7 日分別就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產品及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樹脂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3251FS產品(上開商品合稱系爭產品)進行侵害比對鑑定,並由岡山地方法務局倉敷公證役場之公證人作成平成23年(西元2011年)第495 號、平成26年(2014年)第149 號公證書(見原證3 、6 )。該侵害比對鑑定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明確:
⑴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顆粒群」、「微粉」、「0.1 重量% 以下」之定義不明確,惟系爭專利之「顆粒」、「群」、「微粉」、「以下」為一般用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理解其意義,並不會產生疑義。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顆粒群」之用語明確: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顆粒群」之記載不明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顆粒群」係指「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此為一般用語,自然可理解其為何物。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顆粒」一詞通常是指「一粒」,亦用以表示「集合體」的情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顆粒」對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可理解為「集合體」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顆粒」或「顆粒群」皆表示「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並無被告所述「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所請技術內容,亦無法確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明確:被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微粉」之記載不明確,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明所述「微粉」係「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此技術特徵是得以理解之記載。又被告主張基於被證6 、7 、8 ,推定微粉含量愈少愈佳,然此觀點與系爭專利之明確性主張不相關。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明確:被告指稱系爭專利所載「0.1 重量% 以下」之定義不明確,惟系爭專利係理解到「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 篩網之微粉」在適用於各種層積體之時,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等,可能會使EVOH層的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等,故在滿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條件下,即可達成可抑制成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微粉含量之上限值,而非下限值。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不明確之虞,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記載EVOH顆粒群的化學結構(即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物理性質(即期通過32篩孔(500μ網目)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所請之物的特性已明確限定,為物之發明。況據被告所述「然依據請求項1 之文字,所請皆包含之EVOH顆粒群僅需具有特定化學結構(特定之乙烯含量、皂化度)及特定粒徑、含量之微粉」,足見被告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記載EVOH顆粒群之物化性質。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明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⑴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教示如何製得不須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說明書記載顯不明確或不充分,無法支持請求項所請之不限定微粉去除步驟之EVOH顆粒群之請求範圍。然依2004年版審查基準記載「對於物之發明,例如化學物質之發明,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其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其物理或化學性質等(如熔點、分子量、光譜、PH值等)予以界定」(參見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2-1-45頁第3.5.1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EVOH顆粒群之化學結構(即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物理性質(即其通過32篩孔(500μ網目)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請求之物之特性已明確限定,滿足物之發明的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無法以其製造方法之外的技術特徵而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故不符合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以任何方法所得到的EVOH顆粒群,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所請之不限定微粉去除步驟之EVOH顆粒群之請求範圍,其判斷基礎不正確。
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何以「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並引述被證6 、7 、8 、11得出結論為「微細粉體之含量應愈少愈佳為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與「微細粉體之含量應愈少愈佳」之通常知識相違,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即是可解決「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的凝膠」所產生的層積體之成形性不佳的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特徵。至於被證6 、7 、8 、11揭示為了避免工安意外、製膜品質下降、或製程上的不經濟等原因而採用去除微細粉體的風吹機等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無關。
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內容可以理解,在滿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條件下,即可達成「可抑制成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效果。是以,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去除微粉之方法例,此技術領域之人士可以達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進而達成「抑制成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的凝膠」之發明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為說明書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可據以實施:
⑴依據爭專利說明書第9 至10頁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最大特徵係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亦即,透過已揭示製造EVOH顆粒之方法及獲得具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的EVOH顆粒群之方法,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兩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滿足審查基準中判斷發明說明是否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⑵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所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含量是測定通過特定篩網的微粉量所得到,過篩的條件為設定試驗樣本中的微粉全部通過篩網,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只要限定篩網之篩孔大小,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獲得,故篩網之試驗時間、採用手動式或機械式過篩、若採用機械式係何種品牌之機械、震動篩選之強度等篩選條件並非系爭專利所問。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限定之篩孔篩網(即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下,不論過篩的方式或震動篩選之強度為何,都得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
⒋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係揭示一種EVOH顆粒,具有在20℃的儲存彈性率為8 ×107~1 ×109Pa之特徵,用以解決EVOH顆粒運輸時,因運送時的溫度變化及負重狀態、振動等,該EVOH顆粒發生融接,或發生裂痕、缺陷、微粉,結果發生難以穩定的熔融成形的問題(見被證9 請求項1 第[0003]段)。被告肯認被證9未記載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的微粉含量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被證9 所欲解決之課題係「起因於因高溫下過熱所產生的交聯物之凝膠」,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完全不同。且被證9 未意識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當適用於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課題。
⑵被證9 實施例1 所得之EVOH顆粒僅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以通常方法所得之EVOH顆粒,是含有超過0.1 重量% 之微粉之EVOH顆粒,足見被證9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通過32篩孔(500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辯稱被證9 所教示EVOH經水/酸洗步驟(即EVOH微粉為0 )應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實缺乏證據支持。蓋爭專利之EVOH顆粒群並非在單純製造EV OH 的過程中的一個中間產物,即被告所述之「經水/酸洗後之EVOH」,不論是「經水/酸洗後之EVOH」或「在水/酸洗步驟中或水/酸洗步驟後、剛脫離水體的EVOH」,不論是否含有微粉,非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關心之問題。
⑷被告辯稱被證9 所載「用100 μm 的篩網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缺乏事實基礎。
⒌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之美國專利US 6,174,949B1揭示一種樹脂組成物及其製造方法,包含(A) 具有20-60 莫耳% 的乙烯含量、90莫耳% 以上的皂化度之EVOH、(B) 硼化合物為必要成分,(C) 乙酸為可選擇的成分,及至少一種化合物選自(D) 乙酸鹽及(E) 磷酸化合物為必要成分,用以改善熔融成形性(long-run 成形性) 、成形體外觀( 減少魚眼及條紋) 、層積體的層間接著性(見請求項1 及第3欄第4-10行)。
⑵被證21僅教示達到「改善熔融成形性(long-run成形性)、成形物外觀(魚眼及條紋的減少)、層積體之層間密接性」之效果。然成形物外觀(魚眼),根據單層EVOH膜成形性之評估,顯然係EVOH本身過熱所形成的交聯物所導致的凝膠。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申請前未見於刊物,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未公開使用:被證22至26未記載EVOH製品之保存狀態,不能確定被證22至26所採樣EVOH是否仍維持在當年(2001年12月23日)販售之狀態。且被證22之發票影本與被證23之被告公司內部請購系統之資料,皆記載購買品名為「EP-F101A」,惟被證24至26所檢測之品名卻為「F101A 」,無法認定被證24至26所檢測之物品為被證22、23所證明、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所購買的商品。被告提出被證22至26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然被證22至26缺乏證據力。
⒎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未揭露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此為被告所肯認。被證9 亦未教示透過「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得以解決「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課題。
⑵被證9 雖揭露將所製得的EVOH以100 μm 之篩網過篩,然未記載教導此技術領域之人士將「網目100 μm 之篩網」改為使用「網目500 μm 之篩網」,被證9 並未教導將「網目100 μm 之篩網」改用為「網目500 μm 之篩網」之動機及目的,致使此技術領域之人士在知悉被證9 揭示內容時不會產生改變過篩篩孔之意圖。
⑶系爭專利所達到之功效即抑制在將該EVOH顆粒群作為多層膜的中間層時由EVOH層的混亂所造成的凝膠產生,進而改善了該多層膜的外觀成形性,是結合被證6 、7 、8 、9 、17、18、19、20亦無法思及或預期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不可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不足以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⒏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未揭露或教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此為被告所肯認。被證21亦未教示透過「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得以克服「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之間的關聯性。被證21未揭露「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被證21雖教示製造EVOH 顆粒之方法,然未考慮將EVOH顆粒經過過篩之步驟,更未探討EVOH顆粒中含有的微粉對其成形性有何影響。
⑵被證27所載EVOH之合成試驗不能代表被證21之實例1 ,故被告依據被證27之檢測結果所作之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被證21所例示之方法即可製得「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不成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1及通常知識之結合,不足以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⒐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辯稱被證17揭示「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使用網目500 μm 之篩網分離微粉,以克服微粉對塑膠聚合物所製成產品之嚴重損害」、引用被證6 、7 、8 、17、18、19揭示「微粉愈少愈佳」以及引用被證19、20揭示「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屬於通常知識。然被證6 、7 、8 、17、18、19僅僅教示去除微粉的方法,並未記載系爭專利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7教示之方法不適用於EVOH,而被證19、20教示微粉造成之凝膠屬於過熱的交聯物,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而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所發生的凝膠」及「所製成的層積體的成形性」之課題。是以,縱將被證6 、7、8 、17、18、19、20當作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與被證9 結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為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
⑵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和進步性之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基於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和進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9 、被證2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和進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被證2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基於被證9 、被證21、被證17、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此等之結合所做之論述亦與基於被證9 、21所論之新穎性和進步性的意見相同,已如前述,故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經原告依據前揭公證書內容進行侵害比對(見原證7 ),可知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⒉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及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權行為:
⑴由原證23進行實驗之商品EV3251F ,其生產批號為141113,依上開編排說明,此商品係於2014年11月13日所製造,可知從系爭專利核准前,至系爭專利獲證之2012年1 月11日之後,被告仍於台灣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⑵由原證26之美國通關統計資料(見原證26)可知被告從系爭專利核准前,至系爭專利獲證之2012年1 月11日之後,於台灣製造、販售系爭侵權物,並仍於2015年3 月銷售EV-2951F,2015年2 月銷售EV-3251F、2015年4 月銷售EV-3851F等侵權商品至美國。
⑶由原證13之被告代理商ARKEMA公司之HP(見原證13)可知被告系爭侵權物之EV-2951F、EV-3251F、EV-3851F,於2015年5 月該代理商仍經手處理,可知被告於系爭專利獲證之2012年1 月11日之後,仍於台灣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⒊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103 年4 月7 日分別就被告長春石油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產品及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型號為EV-3251FS 產品進行侵害比對鑑定,並由岡山地方法務局倉敷公證役場之公證人作成平成23年(2011年)第495 號、平成26年(2014年)第149 號公證書(見原證3 、6 )。該侵害比對鑑定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顆粒群」、「微粉」及「0.1重量% 以下」等必要技術特徵之意義並不明確,且因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或全無說明、或含有相互矛盾之敘述,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所請技術內容,亦無法確知申請專利範圍,故該請求項有違明確性。其中: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顆粒群」之用語不明確:
①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之通常知識者,對於「群」之文義理解係「眾、多」之意(見被證4 ),則「顆粒群」應解釋為「複數顆粒,而不論其粒徑大小」。若原告對於「顆粒群」一詞有不同於該通常知識之理解,應於說明書中對「顆粒群」一詞作正面定義,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正面定義,反而卻有多處記載本發明係與「EVOH顆粒」有關。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顆粒」表示「小粒」之意,且「顆粒」或「顆粒群」皆表示「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惟「小粒」之定義顯不明確,只要其粒徑不大於某特定尺寸皆屬於所謂「小粒」,換言之,由於「顆粒」或「顆粒群」之範圍顯不明確,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顯不明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不明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微」之文義理解係「細;少」之意(見被證5 ),則「微粉」可解釋為「粒徑甚小的粉體」或「數量甚少的粉體」,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對「微粉」一詞有任何正面定義,僅於說明書及請求項中有多處「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之記載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上,參酌優先權日時之通常知識,實無法明確瞭解「微粉」之定義為何、其與粒徑大小或與相較於EVOH顆粒數量有關連性、粒徑多小才屬「微粉」、相較於EVOH顆粒數量多少才屬「微粉」,亦無法理解微粉與EVOH顆粒應如何區別。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不明確。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不明確:
①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系爭專利之「顆粒群」、「微粉」,已如前述,故所謂「0.1重量% 以下」究係指何物與何物之重量百分比,同樣無法令人理解,其究係指「粒徑小於500 μm 之物」相對於「粒徑大於500 μm 之物」之重量百分比,抑或指「粒徑小於500 μm 之微粉」相對於「不含微粉之EVOH顆粒群」之重量百分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確知。
②本件「顆粒群」、「微粉」及「0.1 重量% 以下」等必要技術特徵並不明確,且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亦未對「EVOH顆粒」之顆粒大小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篩選條件以製得所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單一、特定方法予以明確指出或提供任何指引,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4年之判決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Inc., 134 S. Ct. 0000 (0000)中明白表示,專利必須符合合理明確(reasonable certainty)之標準,及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Dow Chemical Co. v.NOVA Chemicals Corp. (Canada), Nos. 14-1431,-1462(Fed. Cir. Aug. 28, 2015 )認為專利內容不明確而應屬無效之新近見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有不明確、不支持及不可據以實施之無效事由,應予無效。
⑷系爭專利之「顆粒群」、「微粉」及「0.1 重量% 以下」等必要技術特徵,無法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其技術意義,致無法理解系爭專利所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特定技術特徵,某程度係取決於與EVOH顆粒本質無關之環境因素,故亦無法確知請求項之範圍,此顯屬「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或技術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見審查基準第2-1-26~27 頁,第3.4.1.3 節)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必要技術特徵,包含「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但說明書中並未提供任何如何製備此種顆粒群之方法,故請求項所請內容僅屬申請人之推測,無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分析方法即可延伸或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此外,說明書通篇並未說明為何請求項所載「0.1 重量% 以下」為最重要之特定技術特徵的理由、依據。又請求項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請求亦未被發明說明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內容顯已超出其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並不為說明書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支持性規定。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不可據以實施: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顆粒群」之必要技術特徵「通過32 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顯已超過該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縱使過度實驗亦無法據以執行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說明經水中絞股造粒所得到之「EVOH顆粒」之顆粒大小(即正常造粒尺寸),亦未說明請求項之必要技術特徵「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之篩選條件,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製造或使用所請標的「EVOH顆粒群」。
⑵系爭專利包含已超過該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範圍,發明說明亦未對「EVOH顆粒」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詳加說明其內容,該通常知識者縱使經過例如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等過度實驗之情形,仍無法據以製造所請標的「EVOH顆粒群」。
⒋被證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公開日為2000年2 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3年7月16日)揭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被證9 之實例1 揭露:「將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物之40% 甲醇溶液1,000 份放入耐壓反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oC 。接著,如將氫氧化鈉之6%甲醇溶液40份及2,500 份連續攪拌,則同時一面從系中餾出衍生的醋酸甲基及多餘的甲醇一面進行2.5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醋酸乙烯成分之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物皂化物溶液」(被證9第0027段參照),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縱認被證9 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然因原告於其致智慧財產局申復理由書中已自承該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且無論去除微粉可使微粉含量愈少愈佳(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17、被證18及被證19)或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被證9 及被證20),皆屬於通常知識,而使用500 μm 或32篩孔之篩網過篩,亦只是單純去除微粉之篩網規格差異而可由被證9 使用100 μm 之技術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應係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被證9 之技術,即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9 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2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之美國第6,174,949 號專利揭露一種樹脂組成物,該專利核准日期為2001年1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被證21第12欄之實例1揭露:「EVOH皂化後的水/ 甲醇溶液,其乙烯含量為35mol%,皂化度為99.5 mol% ,MI為20克/ 10分鐘,經押出機擠出後過水浴成型,隨後通過切粒方式造粒,得到一種含水多孔性沉澱物…。」(見被證21實例1 ),已揭露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乙烯含量為35莫耳% 、皂化度為99.5莫耳% ,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1所揭露。
⑵被證21已實質上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縱認為被證21並未實質上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然如前述,由於原告於其致智慧財產局申復理由書中已自承該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習知之標準試驗方法除將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外,更明白記載使用網目500 μ之篩網分離微粉,以克服微粉對塑膠聚合物所製成產品之嚴重損害(見被證17),此外,無論去除微粉可使微粉含量愈少愈佳(見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17、被證18及被證19)或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見被證9 及被證20),皆屬於通常知識,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應係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被證21之技術,即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1應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於2001年12月23日(即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曾向第三人購得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產品,該發票影本(見被證22)與經公證之被告公司內部請購系統之資料(見被證23),足證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所生產之該EVOH顆粒,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販售。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EVOH顆粒產品分別進行測試,發現該EVOH顆粒之乙烯含量平均為31.82 莫耳% 、皂化度平均為99.64 莫耳% ,且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皆小於0.1 重量% (見被證24、被證25、被證26),足證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之EVOH顆粒,且已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因販售而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之實例1 已揭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乙烯含量為40莫耳% 、皂化度為99.0莫耳% (被證9 實例1 參照),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輕易結合被證9及通常知識所而完成。且被證9 與系爭專利皆屬於塑膠材料領域,且皆關於EVOH之製造。被證9 明確揭示之乙烯含量為40莫耳% 、皂化度為99.0莫耳% 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完全之動機以被證9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當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顆粒群,而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9 及通常知識,並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9 之比較例1 、2 中,評核「產生微粉」與評核「薄膜外觀」測試方法不相同,該評核「產生微粉」之EVOH顆粒係經過「顆粒的破裂及裂痕」步驟,而評核「薄膜外觀」的EVOH顆粒則無此步驟。原告將不同實驗條件、反應物濃度所製得不同性質之EVOH顆粒,透過不同評核方法所得之特性一同比較,得出「不論微粉發生多寡,膜外觀皆呈現良好的結果」、「微粉含量不一定愈少愈佳」等結論,實係將相異之基礎事實逕自比較,無法斷定其形成EVOH薄膜之外觀差異僅僅是微粉所造成。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圖示不足顯示凝膠生成之原因,此為原告所特別製作之示意圖,與證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被證9 及被證21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無關,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就可以減少或消除「界面上凝膠」,原告除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比較例,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
⒏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之實例1 揭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乙烯含量為35莫耳% 、皂化度為99.5莫耳% (見被證21實例1 ),故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雖未為被證21所明示揭露,惟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使用特定篩網篩選微粉以解決凝膠之方法本為通常知識,況且被證21之美國專利實施例已揭露特定製備EVOH顆粒群之方法,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該等公開內容製得之EVOH顆粒群,必當符合此特定技術特徵,此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所屬技術領域所周知,足見系爭專利實無進步性。
⑵被證21與系爭專利皆屬於塑膠材料領域,且皆關於EVOH之製造。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完全之動機以被證2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當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顆粒群,而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1及通常知識,並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被證17所揭露。
⑵被告為反駁原告聲稱EVOH將因水及乙醇做為洗液而膨潤致物性顯著變化故不適用被證17之標準之錯誤論述,提出被證31用以說明被證17之檢測標準既可針對PA,則當可用於平衡水含量相近之L171樹脂,原告宣稱被證17之標準僅能適用於PA卻不適用於EF-XL 樹脂,顯無道理。蓋被告並非以被證17與被證31之結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欠缺結合先前技術之教示動機可言,又與EVOH技術領域之人得否藉由被證31產生動機將被證17適用於EVOH之檢測或後見之明無關。
⑶被證9 屬於塑膠材料領域,被證17則是關於「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二者與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又「EVOH之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本係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提及可藉由篩網、氣旋等風力分級方法除去微粉(見原證2 說明書第10頁),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完全之動機將被證9 、被證17及/或通常知識加以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該請求項顯然並未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一般發展,而可單由先行技術之組合推論而完成,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⒑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1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被證17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相較先前技術或習知知識並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不同功效之增進、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⑵被證21屬於塑膠材料領域,被證17則是關於「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二者與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又「EVOH之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本係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提及可藉由篩網、氣旋等風力分級方法除去微粉(見原證2 說明書第10頁),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完全之動機將被證21、被證17及/ 或通常知識加以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⒒被證9 、被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 、被證21所揭露,已如前述。被證9 及被證21皆屬於塑膠材料領域,且皆與EVOH之製造有關,與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又「EVOH之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本係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提及可藉由氣旋等風力分級方法除去微粉(見原證2 說明書第10頁),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完全之動機將被證9 、被證21及/或前開通常知識加以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⒓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 、被證21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被證17所揭露,已如前述。被證9 及被證21皆屬於塑膠材料領域,且皆與EVOH之製造有關,被證17則關於「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渠等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皆屬於同一技術領域。「EVOH之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本係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提及可藉由篩網、氣旋等風力分級方法除去微粉(見原證2 說明書第10頁),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完全之動機將被證9 、被證21、被證17及/或前開通常知識加以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主張於法無據:
⒈原告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四個型號產品中之任一型號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⑴原證8 之日本海關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證8 僅係未經日本法院實體審查之行政處分,並未認定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日本專利範圍。日本海關文件既非依據我國法律所作成之法律文件,其內容亦無關系爭專利,於本件訴訟並無參考之必要。
⑵原證9 之簡報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證9 僅表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曾考慮是否在系爭專利於智慧財產局獲准後調整產品內容,並不代表被告長春石化公司自承於101 年1 月11日系爭專利獲准後至101 年7月製作該簡報資料之期間,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於台灣製造或銷售之EV-3851F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⑶原證12美國通關統計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長春石化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證12僅與證明被告有出口產品至美國之事實有關,無法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故原證12於本件訴訟並無參考之必要。
⑷原證22、23檢測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證22、23係自「日之高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取得EVOH產品。然該公司並非被告長春石化往來之客戶,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亦從未販售EVOH產品予該公司,其取得之EVOH產品,是否確實為被告長春石化之產品,不無疑問。且原證22、23之測試報告無法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原證22、23僅就EV3251F 及EV-3851F產品進行測試,原告並未證明EV-2951F及EV-3251FS 型號之產品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⑸原證3 及原證6 檢測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①原證3 及原證6 之測試報告之取樣及測試方式亦有如同前述原證22、23測試報告之瑕疵,且同樣未證明被告長春石化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乙烯含量為15-60 莫耳% 及皂化度為90莫耳% 以上等要件,更遑論原證6 所檢測之被告長春石化EV-2951F、EV-3251F及EV-3851F產品之日期為100 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核准日,故原證3 及原證6 之測試報告無法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②系爭專利於101 年1 月11日始獲准,原證3 檢測報告並未說明、原告亦未證明該次實驗測試的EV-3251FS產品為系爭專利於101 年1 月11日獲准後被告長春石化於台灣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與證明被告等有無侵權完全無關。
③系爭專利於101 年1 月11日始獲准,原證6 原告檢測被告長春石化EV-2951F、EV-3251F及EV-3851F產品之日期為100 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核准日,顯見原證6 所檢測之EV-2951F、EV-3251F及EV-3851F三個型號之產品並非系爭專利獲准後由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根本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四個型號以外之其他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至104 年仍發現繼續侵權中,本件自有排除侵害之虞,且不以被告業已製造販賣之產品為限,凡侵害系爭專利者均在前揭專利法應禁止之列。姑不論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倘若並非被告業已製造販賣之產品,何來侵害系爭專利之有,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並未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原告主張被告長春人造樹脂侵害系爭專利,毫無依據: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所製造,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僅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使用商標而已,並未製造或銷售系爭侵權產品。原告僅以系爭侵權產品上有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之商標及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主張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主張原證3 及原證6 之產品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所銷售,卻又主張該產品「銷售方包括被告長春樹脂公司」,顯然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㈠原告為專利號數:I356069 號,專利名稱:「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專利權(即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㈢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所製造、銷售。
㈣兩造對於原證3 公正證書、原證6 公正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證3 、6 公正證書所附之對象商品照片上顯示商品外包裝上均有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
㈥兩造對於原證9 為被告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69-270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是否明確?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顆粒群」之用語的解釋為何?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微粉」之用語的解釋為何?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的解釋為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是否可據以實施?
⒋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22至26之一組關聯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21、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9 、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及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是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之產品型號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⒋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物品?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以下略稱為EVOH)之顆粒及使用該等所製作的積層體,更詳細地說,係關於一種EVOH顆粒,其可抑制成形時因EVOH層界面混亂所產生之凝膠,成形性良好,並關於使用該等EVOH顆粒所製作的積層體。一般而言,EVOH的透明性、氣體阻絕性、保香性、耐溶劑性、耐油性等良好,而活性此等特性,被利用於成形為食品包裝材料、醫藥品包裝材料、工業藥品包裝材料、農藥包裝材料等之膜或片材,或者成形為瓶子等容器等。(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 至11行)。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係將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 以下。再者,較佳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硼化合物,或者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技術為由於將EVOH以熔融成形加工各種成形品時,有時會因成形時EVOH發生凝膠或烤焦而使成形物(特別是膜或片材等)之安定性或外觀性下降。對於此問題之對策,曾嘗試將EVOH配合金屬鹽。方法例如有,將EVOH配合特定量之周期表第二族之金屬鹽與pKa 3.5 以上且常壓下沸點為120 ℃以下之酸性物質,以控制EVOH之黏度(例如,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或使EVOH中含有特定量硼酸、乙酸鈉及乙酸鎂(例如,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又,另一方面亦探討將EVOH配合硼酸鉀或硼酸鈣等硼酸化物(例如,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但是,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及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所揭示的方法雖可改善熔融後EVOH之熱安定性以抑制由於最後成形所發生之凝膠或烤焦,但被解明當適用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可能會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等。系爭專利之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至第7 頁第9 行)。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之EVOH顆粒通常可將乙烯與乙酸乙烯酯於醇溶劑中進行共聚合,再以鹼等鹼化,於甲醇/ 水之凝固浴中析出為帶狀後再切斷之以得到。又,該EVOH顆粒接著進行水洗,水洗係於10~60 ℃之水槽中實施。藉由水洗,可除去寡聚物或雜質,又,亦可藉由水洗以調整後述酸性物質(A) 與鹼金屬(B) 之含有量。通常,水洗係對EVOH顆粒100 重量份,以200~100 0 重量份(較佳為300~600 重量份)的水,於20~50 ℃(較佳為25~35 ℃)實施0.5~5 小時、1~5 次。其後,藉由週知的流動乾燥及/ 或靜置乾燥等方法進行乾燥,以製成EVOH顆粒供實用,但本發明之最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更佳為0.05重量% 以下,特佳為0.03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重量% (0.001 重量% 以上更佳)以上。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8 行至第10頁第14行)。系爭專利揭露之實施例1: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MFR 3g/10分鐘(於210 ℃、負重2160g 測定)之EVOH均勻溶解於水/ 甲醇(1/1 重量比)之混合溶劑中後,擠壓於10℃之水之凝固液中使析出為帶狀,並切斷,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0.04% 之水溶液內,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其以硼換算,對EVOH硼酸為0.3%,乙酸為0.045%,乙酸鈉換算為鈉,為0.015%(乙酸/ 鈉=3:1 ),且含水率0.03% 。接著,將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混合,以得到系爭專利之EVOH顆粒群(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 至14行)。系爭專利之EVOH顆粒群因將特定之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以下,故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因EVOH層界面混亂而引起之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對於多層膜用途為有用的,且對於食品或醫藥品、農藥品、工業藥品包裝用膜、片材、管、袋、容器等用途等各種成形用途是非常有用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 至6 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及4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參原告103 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第5 頁)的內容如下:
1.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製造及販賣載有「CCP 」及「長春」商標圖樣之EVOH樹脂顆粒之行為,包括4 個型號之EVASIN EVOH樹脂顆粒:「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即本件系爭產品),且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並提供原證7 之系爭產品侵權分析報告1 份(見原告103 年12月8 日民事起訴狀第2至5頁)。惟被告長春石化公司自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但主張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僅為被告長春石化公司使用商標而已,並未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見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23頁及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長春石化公司自認4 個型號之系爭產品目前仍有生產(見被告104 年6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1 至2 頁)。惟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故不得基於該請求項對被告等主張權利(見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2頁)。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起訴時主張取得被告等製造及販賣4 個型號之系爭產品,經檢測後確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所取得之各型號系爭產品的生產批號,以及經檢測分析所得之乙烯含量、皂化度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如下表1 (見原證3 及原證6 ,其中系爭產品EV-2951F、EV-3251F及EV-3851F之檢測數據係來自原證6 ,系爭產品EV-3251FS 之檢測數據係來自原證3 )。原告另於104 年8 月再取得被告等製造及販賣之2 個型號之系爭產品EV-3251F及EV3851F (參原告104 年9 月14日庭呈民事準備( 四) 狀第4 至5 頁),其中所取得之各型號系爭產品的生產批號,以及經檢測分析所得之乙烯含量、皂化度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如下表2 (參原證22及原證23,其中系爭產品EV-3251F之檢測數據係來自原證23,系爭產品EV-3851F之檢測數據係來自原證22)。
⒉系爭產品檢測數據表1EVOH樹脂顆粒 乙烯含量 皂化度 通過32篩孔篩網(莫耳%) (莫耳%) (莫耳%) 之微粉含量(重量%)EV-2951F 30.5 100.0 0.0003(生產批號:110425)EV-3251F 33.3 100.0 0.0013
(110718)EV-3851F 39.2 100.0 0.0010
(110508)EV-3251FS 32.8 100.0 0.0006
(130702)
⒊系爭產品檢測數據表2系爭產品 生產批號 乙烯含量 皂化度 通過32篩孔(莫耳%) (莫耳%) 篩網之微粉含量(重量%)EV-3251F 000000 00.4 99.9 0.0012EV-3851F 000000 00.1 100.0 0.0004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9 為2000年2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 00 號「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エチレン-酢酸ビニル共重合体ケン化物ペレシト)專利案:被證9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9 之課題為提供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亦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其解決手段為20℃之貯藏彈性率為8 ×107 ~l ×109Pa (參被證9 摘要)。被證9 揭露在其發明中,作為調整彈性率的方法,控制乙酸(a) 含量之方法亦較佳,該含量為6 ~6000 ppm,更佳為20~500 ppm 。如在該範圍外,顆粒的融著、破損、裂痕、微粉的發生等對物性面不良的影響更為顯著,製膜(成形)時的擠出安定性變差,成形後之薄膜外觀特性變差故而不佳(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11])。被證9 之實施例1 揭露將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之40% 甲醇溶液1,000 份放入耐壓反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 ℃。接著,如將氫氧化鈉之6 % 甲醇溶液40份及2,500 份連續攪拌,則同時一面從其中餾出衍生的乙酸甲基及多餘的甲醇一面進行2.5 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乙酸乙烯成分之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溶液(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7])。被證9 之實施例1 揭露將所獲得之100 份顆粒(1) 投入30℃之溫水400 份中,攪拌約60分後進行水洗,水洗後浸泡在1%乙酸水溶液400 份中。浸泡後顆粒之甲醇含量為5000ppm ,乙酸(a) 含量為2500 ppm,乙酸鈉(b) 含量為500ppm 。藉由回分式塔型流動層乾燥器,在120 ℃環境下,使其與氮氣接觸22小時後,能獲得甲醇含量為100 ppm ,乙酸(a) 含量為200 ppm ,乙酸鈉(b) 含量為500 ppm ((a)/(b)=5(重量比) )的EVOH顆粒。該EVOH顆粒之20℃之貯藏彈性率為l ×108Pa (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8])。被證9 揭露,用上述方法(將EVOH顆粒25 kg 放入攪拌機內),在室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綱的微粉重量,並進行以下之評核○…0 ~2g以下;△…2 ~10g 以下;╳…10g 以上(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9])。被證9表1(參被證9說明書段落[0038]):
(1) (2) (3)顆粒之熔合 顆粒之破裂、裂痕 微粉實施例1 ○ ○ ○實施例2 ○ ○ ○實施例3 ○ ○ ○────────────────────────────比較例1 ╳ △ ○比較例2 ○ ╳ ╳被證9表2(參被證9說明書段落[0039]):
(4) (5) (6) (7)顆粒之熔合 吐出量變化 膜厚變化 薄膜外觀實施例1 ○ ○ ○ ○實施例2 ○ ○ ○ ○實施例3 ○ ○ ○ ○────────────────────────────比較例1 ╳ ╳ ╳ ╳比較例2 ╳ ╳ ╳ ○
⒉被證17為歐洲材料操作協會1999年11月版之FEM2482 「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標準影本及其中文節譯:被證17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歐洲材料操作協會(European Federation ofMaterials Handling)1999年11月版之FEM 2482測試標準「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Testmethod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fines andstreamers in p1astic pellets),其揭露FEM 2482標準之試驗方法將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且揭露使用網目500 μ之篩網分離微粉(見被證17第2 頁3.1 節及第5 頁末3 行)。被證17揭露在塑膠造粒過程(押出與切割)與其後之操作步驗中……會發生塑膠顆粒的部分降解。此降解以三種主要尺寸表現:微粉、細絲(有時稱為「天使髮」)以及切割錯誤或碎屑……因為所有上述的降解型式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的嚴重損害,大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見被證17第1 頁倒數第3 段與最末段)。
⒊被證21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949B1 號「樹脂組成物、其製造方法及包含其之層的層狀物」(Resin composition, process for preparing the same,and laminate containing layer of said resincomposition )專利案:被證21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1揭露EVOH皂化後的水/ 甲醇溶液,其乙烯含量為35mol%,皂化度為99.5 mol% ,MI為20克/10 分鐘,經押出機擠出後過水浴成型,隨後通過切粒方式造粒,得到一種含水多孔性沉澱物(每100 份EVOH中含100 份的水(A) ),該多孔性沉澱物經0.5%乙酸清洗,隨後再以水清洗後,接著含浸於水溶液(該水溶液含0.2 % 的硼酸(B) 、0.1%的乙酸(C) 和0.1%的乙酸鈉(D) ),於30℃下攪拌5 小時後以下述條件進行乾燥,得到EVOH組合物。乾燥過程如下:上述含浸完的料粒(含水量50% )先置入在一個流體化床中,於7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待含水率下降至25% (約3 小時),再使用靜態乾燥器於120 ℃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使含水率下降至0.3%(約22小時)(參被證21之說明書第12欄之實施例1 )。
⒋被證22至被證26為一組關聯性證據,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告長春石化公司稱於2001年12月23日(早於爭專利優先權日)曾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產品(EP-F101A)(參被證22及被證23)。經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委請檢驗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就前述所購得之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產品(F101A )分別進行測試,發現該EVOH顆粒之乙烯含量平均為31.82 莫耳% 、皂化度平均為99.64 莫耳% 以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小於0.1 重量% (參被證24、被證25及被證26)。被證22至26之待證事實編號如下:
⑴被證22為被告主張長春石化向第三人購買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EP-F101A之發票影本(發票日期為2001年12月23日)。
⑵被證23為被告主張長春石化向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購買EVOH顆粒之內部請購作業系統歷史資料擷取圖彩本(經公證)。
⑶被證24為被告主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1 月17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
⑷被證25為被告主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4 月24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
⑸被證26為被告主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9 月5 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
㈣【爭點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是否明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顆粒群」之用語的解釋為何?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發明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由上可知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僅載於發明說明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則無法限定專利權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讀入原則」。倘請求項之用語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則應優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定義,或依其中所載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蓋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發明專利之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理應按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理解發明專利之內容。倘由發明說明及圖式內容,對請求項之用語的意義尚有疑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一則可探求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專利權範圍為何,二則為禁止專利權人反覆其詞,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不明而有礙公益,是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證據之限制。惟若由前述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證據(外部證據)或原則為解釋。換言之,倘依內部證據已足以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按該「顆粒群」用語之字面意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可解釋其為「顆粒物之群聚體」。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其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1 至4 行記載「接著,將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以及其說明書第19頁第1 至2 行記載「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因將特定之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以下……」等內容。因此,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顆粒群」之用語,已充分說明係包含不同粒徑大小之顆粒的群聚體等,符合原告所稱對於「顆粒群」用語之解釋為「集合複數個小粒的集合體」(參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準備( 三) 狀第3頁第4 至6 行)。復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又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下列事項: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是否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均可明確瞭解「顆粒群」用語之意義,故「顆粒群」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主張「顆粒群」用語不明確,係認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對「顆粒群」一詞作正面定義云云(參被告10 4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6 至7 頁)。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專利法並未規定說明書中須對每一用語為正面定義,只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每一用語之意義,且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即可;又更何況,被告亦認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顆粒群」用語應解釋為「複數顆粒,而不論其粒徑大小」(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6 頁倒數第3 至4 行),符合上揭對於「顆粒群」用語之解釋,故被告主張實無理由,「顆粒群」用語實無被告所述不明確之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微粉」之用語的解釋為何?承上,按該「微粉」用語之字面意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可解釋其為「微細粉體」。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其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 行記載「……本發明之最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 H 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更佳為0.05重量% 以下,特佳為0.03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重量% (0.001 重量% 以上更佳)以上。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以及其說明書第19頁第1 至2 行記載「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因將特定之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以下……」等內容。因此,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微粉」用語,已充分說明係顆粒製作過程中所產生的微細粉體,可藉由一定方法加以去除,符合原告所稱對於「微粉」用語之解釋為「細小的細末」(參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準備( 三) 狀第2 頁第13 行)。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是否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均可明確瞭解「微粉」用語之意義,故「微粉」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主張「微粉」用語不明確,係認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對「微粉」一詞作正面定義云云(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7 至9 頁)。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專利法並未規定說明書中須對每一用語為正面定義,只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每一用語之意義,且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即可;又更何況,被告亦認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微粉」用語應解釋為「EVOH顆粒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微細粉體」(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8 頁第9 至10行),符合上揭對於「微粉」用語之解釋,故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微粉」用語確無被告所述不明確之處。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0.1 重量% 以下」之用語的解釋為何?承上,按該「0.1 重量% 以下」用語之字面意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可解釋其為「小於或等於0.1 重量% 且未有下限」。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其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9 行記載「……本發明之最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更佳為0.05重量% 以下,特佳為0.03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重量% (0.001 重量% 以上更佳)以上」。因此,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0.1 重量% 以下」用語,已充分說明微粉之含量比例小於或等於0.1 重量% 且未有下限。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是否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均可明確瞭解「0.1 重量% 以下」用語之意義,故「0.1 重量% 以下」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主張「0.1 重量% 以下」用語不明確,係認為其僅以上限表示,其下限可能為0 重量% ,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瞭解云云(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9 至11頁)。惟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 或100%數值之界定,並未當然導致請求項不明確,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為基礎能瞭解其範圍,而不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者,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理解「0.1 重量% 以下」用語之意義,且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被告主張下限可能為0 重量% ,並未對系爭專利之發明產生例如申請標的不一致或未能達成發明目的、功效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實無理由,「0.1 重量% 以下」用語確無被告所述不明確之處。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
㈤【爭點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14行記載「……本發明之最大特徵為如上所述,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更佳為0.05重量% 以下,特佳為0.03 重 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但若考量成形時顆粒彼此間的滑動性,較佳為定在0.0005 重 量% (0.001 重量% 以上更佳)以上。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形式上係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又系爭專利實施例1 至4 分別記載微粉含量為0.03% 、0.03% 、0.08%及0.02% 時,相較於系爭專利比較例1 之微粉含量為0.2%,所製成之EVOH多層膜具有較佳成形性;且顯示出微粉含量升高(0.03% →0.08% →0.2%)而成形性變差(◎→○→╳)之趨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延伸而獲得當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將導致成形性不佳的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上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的方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延伸而獲得0.1 重量% 之上限值,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被告所主張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情事云云(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12至17頁)。
㈥【爭點3】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可據以實施?按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承上,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的方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延伸而獲得0.1 重量% 之上限值,並無須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方法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無被告所主張不可據以實施之情事云云(參被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 狀第17至21頁)。
㈦【爭點4 】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7 月1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1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 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而其中有關專利要件之規定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一致。再按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又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可以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手段,係使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EVOH)皂化物顆粒群具有:(1) 乙烯含量15~60 莫耳% ;(2)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以及(3)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等三項技術特徵。被證9 之實施例1 揭露將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之40% 甲醇溶液1,000 份放入耐壓反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 ℃。接著,如將氫氧化鈉之6%甲醇溶液40份及2,500 份連續攪拌,則同時一面從其中餾出衍生的乙酸甲基及多餘的甲醇一面進行2.5 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乙酸乙烯成分之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溶液(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7])。被證9 之實施例1 揭露將所獲得之100 份顆粒(1) 投入30℃之溫水400 份中,攪拌約60分後進行水洗,水洗後浸泡在1%乙酸水溶液400 份中。浸泡後顆粒之甲醇含量為5000 ppm,乙酸(a) 含量為2500 ppm,乙酸鈉(b) 含量為500 ppm 。藉由回分式塔型流動層乾燥器,在120 ℃環境下,使其與氮氣接觸22小時後,能獲得甲醇含量為100 ppm ,乙酸(a) 含量為200 ppm ,乙酸鈉(b) 含量為500 ppm ((a)/(b)=5(重量比) )的EVOH顆粒。該EVOH顆粒之20℃之貯藏彈性率為l ×108Pa (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8])。又被證9 揭露,用上述方法(將EVOH顆粒25 kg 放入攪拌機內),在室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綱的微粉重量,並進行以下之評核○…0 ~2g以下;△…2 ~10g 以下;╳…10g 以上(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9])。由上可知,被證9 之實施例1 已明確揭露EVOH皂化物顆粒群具有:(1) 乙烯含量40莫耳% ;(2) 皂化度99莫耳% ;以及(3) 通過100 μm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08 重量% 以下(2g 25 kg 100% )。因此,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被證9 形式上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9 之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形式上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主張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之技術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云云(參被告105 年1 月18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至40頁)。惟查被證9 揭露使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比較系爭專利界定以500 μm 的篩網進行過篩,最明顯的差異即在於被證9 過篩後之EVOH顆粒群會包含粒徑範圍介於約100 至500 μm 的微粉,而系爭專利則否,故二者EVOH顆粒群之粒徑分布實質上即有不同,即依被證9 之揭露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又使用過篩法去除微粉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依據欲去除之微粉的粒徑大小,進而選擇適合孔徑之篩網,由於被證9 僅揭露使用100 μm 的篩網,其目的即是去除粒徑為100 μm 以下之微粉,而500 μm 篩網的孔徑係大於100μm 篩網,所欲濾除之微粉粒徑即明顯較大,故僅依被證9之揭露內容,通常知識者沒有理由將100 μm 篩網直接置換為500 μm 篩網,故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亦非屬依被證9 之揭露內容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9 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被證9 之揭露內容可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㈧【爭點5 】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查被證21揭露EVOH皂化後的水/ 甲醇溶液,其乙烯含量為35mol%,皂化度為99.5 mol% ,MI為20克/10 分鐘,經押出機擠出後過水浴成型,隨後通過切粒方式造粒,得到一種含水多孔性沉澱物(每100 份EVOH中含100 份的水(A) ),該多孔性沉澱物經0.5%乙酸清洗,隨後再以水清洗後,接著含浸於水溶液(該水溶液含0.2 % 的硼酸(B) 、0.1%的乙酸(C)和0.1%的乙酸鈉(D) ),於30℃下攪拌5 小時後以下述條件進行乾燥,得到EVOH組合物。乾燥過程如下:上述含浸完的料粒(含水量50% )先置入在一個流體化床中,於7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待含水率下降至25% (約3 小時),再使用靜態乾燥器於120 ℃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使含水率下降至0.3%(約22小時)(參被證21之說明書第12欄之實施例1 )。由上可知,被證21之實施例1 已明確揭露EVOH皂化物顆粒群具有:(1) 乙烯含量35莫耳% ;以及(2) 皂化度99.5莫耳%。因此,被證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被證21形式上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1之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形式上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主張被證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1之技術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云云(參被告105 年1 月18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0至42頁)。惟查被證21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微粉含量或過篩之內容,被告僅依被證21揭露水/酸洗之步驟,即推定被證21揭露之EVOH顆粒群不具有微粉實有未洽。事實上,被證21實施例1 之EVOH造粒步驟,非常接近系爭專利實施例1 之造粒步驟,均經過擠出成形、切斷、水/ 酸洗及乾燥之步驟,二者其實均具有水/ 酸洗之步驟,故依系爭專利實施例1 之記載,被證21揭露之EVOH顆粒群理論上應推定具有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因此,於被證21 並 未揭露任何有關微粉含量或過篩內容之情形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被證21之揭露內容,無法直接置換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亦無法或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1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被證21之揭露內容可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㈨【爭點6 】被證22至26之一組關聯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告長春石化公司稱於2001年12月23日(早於爭專利優先權日)曾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產品(EP-F101A)(參被證22及被證23)。經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委請檢驗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就前述所購得之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之EVOH顆粒產品(F101A )分別進行測試,發現該EVOH顆粒之乙烯含量平均為31.82 莫耳% 、皂化度平均為99.64 莫耳% 以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小於0.1 重量% (參被證24、被證25及被證26)。經查被告長春石化公司購買該EVOH顆粒產品之發票影本(被證22)與經公證之被告長春石化公司內部請購系統之資料(被證23),僅足以證明被告長春石化公司曾於2001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型號為「EP-F101A」之EVOH顆粒產品,但該型號之EVOH顆粒產品是否確為訴外人日本可樂麗公司所生產則不無疑問。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論中雖稱「我們是透過ASAHI 此供應商向可樂麗公司所購買」,且據被證29及被證30稱被證24至26所檢測之產品(F101A )即為日本可樂麗公司所生產。惟被證29及被證30記載日本可樂麗公司生產之EVOH顆粒產品型號為「EVAL F101 」,而並非「EP-F101A」,且依一般商業行為,不同公司所生產之類似產品,確有可能標註類似之型號,故尚難證明被證22及23所載之EVOH顆粒產品(EP-F101A)即為日本可樂麗公司所生產。因此,被證24至26所檢測之EVOH顆粒產品的外包裝係記載為「KURARAY EVAL F101A」,雖大概足以證明係日本可樂麗公司所生產,但尚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其即為被證22及23所載之ASAHI 公司型號「EP-F101A」的EVOH顆粒產品。退萬步言,縱認被證24至26所檢測之EVOH顆粒產品即為被證22及23所載之「EP-F101A」的EVOH顆粒產品,並已於2001年12月23日公開販賣。惟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使用,並不單指施於物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尚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所謂公開使用,指透過前述使用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但若未經說明或實驗,僅由該使用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得知其構造、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者,則不構成公開使用。因而,被證22及23所載之「EP-F101A」的EVOH顆粒產品,縱已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販賣,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仍無法依被證22及23之記載內容,得知其具有被證24至26記載之乙烯含量平均為31.82 莫耳% 、皂化度平均為99.64 莫耳% 以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小於0.1重量% 的技術內容,因為被證24至26之檢測內容係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後始完成者,故被證22至26之一組關聯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㈩【爭點7 】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按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意即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對象;另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不具進步性……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尤應注意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處後,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而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亦為判斷進步性所應考量之因素……」。由於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要件,體現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係判斷發明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文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然法條之文字與立法理由存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技術知識浩瀚無垠,如何定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的邊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要如何劃定;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及能力如何定義;輕易完成與否的程度為何。因而,要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作出正確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須高度依賴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內容以判斷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並本於科學與技術之本質,客觀解讀證據後,合理分析及推論證據揭露之事實內容以涵攝適用,始能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化。簡言之,即應依據證據事實為客觀判斷,盡可能減少主觀之論斷。承上,由於被證9 之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惟被告主張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9 及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參被告105 年1 月18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8至62頁)。經查被證9 雖揭露使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但其目的係用以評估當EVOH顆粒具有特定物性值(貯藏彈性率)時,其是否會產生粒徑100 μm 以下之微粉,比較系爭專利係界定以500 μm 的篩網進行過篩,其目的即是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故二者所欲去除之微粉粒徑即有明顯不同,且二者過篩後之EVOH顆粒群的粒徑分布實質上亦不同。又被告雖據被證6 等為證,主張EVOH顆粒群中之微粉含量越少越好為通常知識,故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及通常知識,可輕易將100 μm 篩網置換為500 μm 篩網。然事實上,被證6、7 、8 、18及19(不含被證17,因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為另一爭點)雖揭露與去除微粉相關之技術內容,但均未揭露任何相關於500 μm 篩網或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微粉之技術內容,故依據證據事實為客觀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被證9 之揭露內容,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被證6 、7 、8 、18及19),沒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以500 μm 篩網進行微粉之去除或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因此,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綜上,被證9 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被證9 之揭露內容或參酌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故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爭點8 】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承上,由於被證21之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惟被告主張被證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1及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參被告105 年1 月18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2至65頁)。經查被證21並未揭露任何使用篩網過篩或去除特定粒徑範圍之微粉的技術內容,且被證6 、7 、8 、18及19(不含被證17,因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為另一爭點)均未揭露任何相關於500 μm 篩網或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微粉之技術內容,故依據證據事實為客觀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被證21之揭露內容,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被證6 、7 、8 、18及19),沒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以500 μm 篩網進行微粉之去除或去除粒徑為500 μm以下之微粉。因此,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綜上,被證21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被證21之揭露內容或參酌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故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爭點9 】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查被證17為歐洲材料操作協會1999年11月版之FEM 2482測試標準「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其揭露FEM 2482標準之試驗方法將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且揭露使用網目500 μ之篩網分離微粉(參被證17第2 頁3.1 節及第5 頁末3 行)。又被證17揭露在塑膠造粒過程(押出與切割)與其後之操作步驗中……會發生塑膠顆粒的部分降解。此降解以三種主要尺寸表現:微粉、細絲(有時稱為「天使髮」)以及切割錯誤或碎屑……因為所有上述的降解型式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的嚴重損害,大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參被證17第1 頁倒數第3 段與最末段)。因此,被證17已揭露使用網目500 μ之篩網分離微粉,而分離後已實質上不含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故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承上,被證9 之實施例1 已明確揭露EVOH皂化物顆粒群具有:(1) 乙烯含量40莫耳% ;(2) 皂化度99莫耳% ;以及(3)通過100 μm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08 重量% 以下。又被證17已明確揭露將小於500 μm 之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並揭露微粉對於最終產品的嚴重損害,應予以清潔去除;且被證9 亦明確揭露微粉為EVOH皂化物顆粒群所不欲者,並明確揭露去除粒徑1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評估方法。因此,被證9 及被證17均明確揭露微粉為製作塑膠製品時所欲去除之對象,被證17更明確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而被證9 及被證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被證17並為塑膠粒子領域所週知之測試標準,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9 及被證17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據被證9 之比較例1 及比較例2 ,稱被證9 係揭露「微粉越少越佳」的反證云云(參原告105 年1 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49及66頁)。惟查被證9 本非單純探討微粉發生與膜成形外觀間之關係,其實施例與比較例係用以說明,當EVOH顆粒具有特定物性值及皂化條件時,探討(1) 顆粒之熔合、(2) 顆粒之破裂、裂痕及(3) 產生微粉之三種顆粒外觀特性,而其實施例1 至3 顯示當該三種顆粒外觀特性均較佳時,成膜後之(4) 扭力變動、(5) 吐出量變化、(6) 膜厚變化及(7) 薄膜外觀之四種成膜特性亦均較佳。相對地,被證9 之比較例1 至2 顯示當該三種顆粒外觀特性若其中一項較差時,將使得四種成膜特性變差。因此,被證9 之實施例及比較例,實係說明三種顆粒外觀特性均會影響薄膜外觀之成膜特性,並非單純揭露產生微粉及薄膜外觀之關係,故原告僅據被證9 之比較例1 及2 的產生微粉及薄膜外觀來比較,即得出被證9 係揭露「微粉越少越佳」的反證,實無理由。原告復辯稱被證17係用以檢測聚乙烯(PE)等塑膠粒子,並未揭露可適用EVOH,且其係揭露使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濕式過篩法,而EVOH並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云云(參原告105年1 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54、55及66頁)。惟查被證17係一通用之塑膠粒子測試標準,並未限定適用之塑膠粒子種類,故當然亦適用EVOH粒子。又被證17雖係揭露濕式過篩法,其亦說明當微粉粒徑大於500 μm 時,亦可適用乾式過篩法,但被證17係特別適用於當微粉粒徑小於500 μm 時,因微粉粒子間的黏著力提高,分離會產生困難,故使用含液體的濕式過篩法可克服此技術問題(參被證17第2 至3 頁3.3節)。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4行記載:「……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可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對於EVOH之微粉去除僅能使用乾式過篩法,其實包含使用溶劑洗淨等方法亦可,故並無原告所稱EVOH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情事。又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係使用乾式過篩法,故即使是使用濕式過篩法,只要能達成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即可,原告所稱實無理由。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並具體呈現於實施例1 、3 及比較例1 云云(參原告105 年1 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67及68頁)。惟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及比較例,並無任何實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故並無法顯示「0.1 重量% 」之端值具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由實施例1 (0.03重量% )、實施例3 (0.08重量% )及比較例1 (0.2 重量% )來看,實施例3 之成形性已有變差之趨勢,故若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時,亦有可能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要求之成形性,即同比較例1 之成形性,故實施例1 、3 及比較例1 並未體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此外,被證9 已揭露產生微粉與薄膜外觀的相當關連性,且其亦揭露EVOH可與其他種樹脂共擠出製膜(參被證9 說明書段落[0020]至[0021]),故由被證9 應可合理預期去除微粉與多層膜外觀之關聯性,實難認系爭專利強調之功效係無法預期者。綜上,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技術特徵,且被證9 及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被證9 及17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當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9 及17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爭點10】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承上,被證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技術特徵,且被證21及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被證21及17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當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21及17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爭點11】被證9 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承上,被證9 及被證21均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被證9 及被證21之揭露內容或參酌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故被證9 及被證2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爭點12】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9 及17」、「被證21及17」、「被證9 、21及17」之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