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中民
- 抗告人
- 王文君
- 共同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 相對人
- 蕭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4 號),故業已於合法救濟期間內提起合法之再審予以救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即不能率認已經確定,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並未提起救濟,猶嫌速斷。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訴訟中之程序事項,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本件關於裁判費之繳納,第一、二審原預先繳納義務人均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根本無從對該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及提起抗告,且法院亦未對訴訟標的價額為民事裁定,故原裁定率認本件不得爭執,誠屬無據。另原確定判決係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惟其卻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此與該訴訟之勝負比例顯不相當。再者,原裁定固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聲明第5 項即將侵權軟體之壓片光碟銷毀,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165 萬元計算,惟依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703 至705 頁、本院102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可知此排除侵害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而非遽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此外,相對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 元,則其上開第5 項聲明亦應以1 元計算,且第1 、5 項之聲明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第1 、5 項共應徵收1,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4 項登報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以,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抑或待本件訴訟審理終結後再行計算裁判費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雖認:「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惟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第二審判決不能認為確定之情形,係以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裁定為前提,然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係未經當事人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案件確定後始提出再審,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即明。是以,上開司法院解釋與本案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一語,即非可採。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亦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一)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
(二)抗告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全文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各3 日(訴之聲明第4 項)。(三)抗告人應將「CD LabelDesigner」、「CD Mate 」、「DVD Mate」、「Fantom CD」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並應將放置於抗告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著作物之連結移除(訴之聲明第5 、6 項,即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第5項聲明),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元,第5 、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且均與第1 項有附帶關係,並就此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訴之聲明第4 項為非財產權訴訟,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共計徵收20,335元。嗣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2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30,502元。其後,第二審法院為程序審查時,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48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參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下稱民著訴第14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之101 年4 月16日筆錄、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卷一第2 頁之程序審查表及第32頁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繳納收據(參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卷第7 至9 、12至13頁)可稽。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張○○律師於本院101 年4 月16日期日表明就訴之聲明第5 、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無法具體估算,應核定為165 萬元部分無意見(參民著訴第14號卷一第183 頁),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委任張宇樞律師於103 年5月8 日閱卷後復均無異見,是抗告人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無不知或無從表示意見致未能爭執之情形,其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當否再事爭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4 號裁定所謂「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等語,已清楚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能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不包括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等尚可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如前所述,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51,085元(20,335+30,502+248 =51,085)。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第三項係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據此,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5,543元(51,085×1/ 2=25,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又稱: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此與該訴訟之勝負比例顯不相當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應按何比例負擔,係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自不得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爭執其等負擔之比例並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主文之諭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543元,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