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劉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幸秋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中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君律師
- 被告
- 許分草
- 訴訟代理人
- 謝蘭萍
- 訴訟代理人
- 許芷榕
- 被告
- 王美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被告
-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被告
- 錦江堂文教基金會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株楠
- 被告
- 徐欽盛
- 被告
- 李衣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致力於歐美藝術新觀念與現代水墨畫技法之實驗及創新,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參加國際美展百餘次,並獲得多項殊榮,並曾任香港中文大學美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大陸多所大學與美術學院名譽教授,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講座教授。詎被告王美玥於96年5 月22日以原告94年以前完成九寨溝系列等畫作涉嫌抄襲、剽竊其著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96年度智字第27號),而被告許分草未向原告查證,主張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惟該案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
(二)錦江堂文教基金會申請註冊之網站「全球華人藝術網」,建置「藝週刊」電子雜誌、「全球藝評」等網頁,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該網站中有諸多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許分草於該網站中「藝週刊」電子雜誌第181 期利用原告美術著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其文章(「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之封面及文章背景,指稱原告所創作之實驗水墨為中國畫現代化的「疑點」、「禍害」,指稱原告「藝術人格的不真、不誠」、「江湖騙子」、「晚節不保」、「胡作非(為)」、「江郎才盡」等近乎謾罵之字眼辱罵原告,對原告加以人身攻擊,貶損、踐踏原告之人格,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的傷害。
(三)被告許分草先與被告王美玥於104 年2 月10日在臺北101大樓36樓召開記者會(由被告李衣竫協助聯絡等相關事宜)主張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其後更於104 年2 月11日、2 月12日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全球藝評」網頁,撰文發表「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 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 劉國松欺瞞15年」及「鄉愿台灣,媒體高層的墮落!」等四篇文章,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之影響。
(四)被告王美玥、被告林株楠於104 年2 月16日將104 年2 月10日函知各新聞媒體之記者會新聞稿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部落格之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首頁」上,主張原告有盜竊改作之行為而利用著作,汙衊原告之名譽,包括「漪- 九寨溝系列之13」、「秋色蕩漾- 九寨溝系列之15」、「陣風掃過」、「鏡海秋波- 九寨溝系列之134 」、「霞光」、「早春堤岸」、「瀲灩池- 九寨溝系列之159 」、「晨霧」、「熊貓海中的秋林」、「晨曦落入老虎海」等美術著作。並將原告「漪- 九寨溝系列之13」著作標示為被告王美玥之著作,藉此誤導媒體記者、社會大眾,原告有盜竊、改作之情事,令原告不堪其擾,顯係以侵害原告名譽而利用原告之著作,且被告等人將原告「漪- 九寨溝系列之13」著作惡意將原告之著作冠上王美玥之姓名之行為,侵害原告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姓名表示權。
(五)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8日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週刊」電子雜誌第191 期,以「編輯部」之名義(編輯部之執行主編為被告林株楠、副主編為被告徐欽盛),撰寫「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片面針對上開104 年2 月10日被告許分草、王美玥記者會發表之言論報導,未向原告查證,亦未取得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原告畫作涉嫌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並將原告著作(「漪:九寨溝系列之13」、「陣風吹過臥龍海」兩幅畫作),塑造為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之假象,並於封面寫道「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指控原告盜竊、改作,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六)原告一向嚴以律己,重視名譽甚於生命,自不容被告等人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或侮辱輕蔑原告人格。被告等人明知被告王美玥對原告所有控訴都是子虛烏有、並無依據,仍多次任意杜撰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尤以不斷使用「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召開記者會散布諸多不實之言論,致令受攻擊之原告不堪其擾,名譽持續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第16條、第22條第1 項、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三個月;4.被告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及部落格移除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及影音檔等語。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事實陳述,固有部分述及被告許分草、王美玥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而利用原告畫作(美術著作),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事實,然綜觀其起訴之主要事實,乃認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指控原告抄襲、剽竊被告王美玥著作等諸多事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至於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林株楠、徐欽盛、李衣竫(下稱: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則分別與被告許分草或被告王美玥共同侵害其著作權或名譽權,亦即,原告起訴請求之主要部分事實,均係關於其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此尤以原告於起訴狀伍、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係關係原告一生名譽之案件。鈞院之審查及判斷,對原告名譽甚至生命之影響至為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主要係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之爭議甚明;又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為調查本件管轄權之有無,而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部分事實是否為名譽權侵害一事進行調查,此據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就許分草、王美玥起訴的事實主要部分是牽涉到名譽權的侵害」等語;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起訴的主要事實是被告的行為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這是沒有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徵,被告亦均肯認原告起訴之主要部分事實即為名譽權侵害之情無訛;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如起訴狀第12-16 頁),雖分別載有著作權法、民法等規定,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然其主要事實係認為被告所為已惡意毀損原告名譽,即以侵害著作權手段,而達到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乃基於名譽權侵害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190-191 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起訴主要部分事實,係基於名譽權侵害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具狀指稱主張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為本案實體辯論,已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云云,然查,本前揭準備程序係為調查本件管轄權之有無,而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部分事實是否為名譽權之侵害進行調查,並未涉原告之起訴聲明、事實及理由陳述及被告之答辯聲明、答辯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等本案實體事項之調查或辯論,此有卷附筆錄可稽,又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前固曾於本院審查程序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見104 年7 月21日裁判費調查庭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04 年10月12日爭點整理狀、104年9 月1 日民事答辯狀),然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準備程序陳稱:「本件被告的住居所均是在臺中,如果主要的事實涉及到名譽權的侵害,基於以原就被的原則,請鈞院移轉管轄,由臺中地方法院來審理」等語;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主要部分是名譽權的侵害,就土地管轄部分臺北地院跟臺中地院都有管轄權,以原告起訴主張的侵權事實有很多項,其中只有一項是在臺北地院的管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亦已為本件管轄權之抗辯,縱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前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然於上開準備程序,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5 人未以言詞加以引用,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渠等已為本案實體辯論,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稽。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管轄權之有無,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院認定之。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事實即名譽權侵害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分草、被告王美玥,渠等住所均位於臺中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錦江堂文教基金會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林株楠之住所、被告李衣竫之居所亦在臺中市,此據上開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 第194-195 頁),另被告徐欽盛雖陳稱之住所雖位在基隆市等語,然其被訴擔任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編輯部之副主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調查之方便,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從而,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