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徵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恒
- 被上訴人
- 高振利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上訴人
- 温瑞彬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昆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振利,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變更為高健恒,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並經高健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105 年9 月2 日變更為黃育徵,並經黃育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有經濟部105 年9 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 號函、行政院105 年9 月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5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提起刑事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惟因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對兩造不利之部分均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自得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廢棄部分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自102 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卷第4 至背頁),嗣於105 年10 月17 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 萬9,341 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所受之商譽損害,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亦已主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彰化地院重附民卷,第1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此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下列損害:採購價金6,210 萬2,141 元、消費者退貨100 萬9,840 元、檢驗費及廢容器回收費共56,179元、下架之商品共139 萬9,370 元、懲罰性賠償金1,191 萬6,000 元、商譽損失628 萬4,470 元、未來消費者之求償費1,723 萬2,000 元之損害,爰在1 億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 億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通路下架損害1,636,508 元、消費者退貨損害1,255,462 元、送驗及回收費726,591 元、商譽損害300 萬元,共661 萬8,56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5萬9,341 元本息(包含⑴通路退貨部分共163 萬6,508 元;
⑵消費者回收退貨部分共125 萬9,537 元;⑶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⑷人事及油料費用、⑸物流費用,以上3 項共36萬3,296 元;⑹因商譽受損共300 萬元,總計共625 萬9,341 元),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6 項損害共625 萬9,341 元是否有據,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625 萬9,341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 年1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在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並於96年5 月1 日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訂定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上訴人於採購該等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該葡萄籽油商品係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上訴人需將所有葡萄籽油商品下架退貨,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通路退貨部分共163 萬6,508 元;⑵消費者回收退貨部分共125 萬9,537 元;⑶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⑷人事及油料費用、⑸物流費用,以上3 項共36萬3,296 元;
⑹因商譽受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 萬元,總計共請求賠償625 萬9,34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有關上訴人請求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人事及油料費用及物流費用共36萬3,296 元,被上訴人認諾不再爭執。
㈡有關通路退貨金額中的利潤損失16萬7,558 元,此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有關消費者回收退貨共125 萬9, 537元部分,消費者以購買證明退貨的204 瓶,經核對單據後有疑義,且消費者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須退貨給消費者,自不得主張125 萬9,537 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商譽受損部分,法人無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所支出之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品牌形象維護費等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均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則不再爭執。
㈢爰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 萬8,561 元,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其餘上訴駁回。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221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61 萬8,561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 萬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96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在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並於96年5 月1 日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訂定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上訴人於採購該等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店面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現該等葡萄籽油商品係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致上訴人須退貨給消費者及通路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商品品質保證書、葡萄籽油採購規範、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71號追加起訴書、相關新聞報導、上訴人公司行銷事業部函、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等附卷可參(見彰化地院重附民卷第13至26頁、前審卷第48頁、第204 至220 頁、本本院卷二第17頁),而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將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上訴人及消費者而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罰金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 2至28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被上訴人高振利等3 人於明知所調製之葡萄籽油係有瑕疵之商品,卻謊稱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與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將所有葡萄籽油下架退貨等情,已如前述,是渠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等4 人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⑴通路退貨共163 萬6,508 元;⑵消費者回收退貨共125 萬9,537 元;⑶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⑷人事及油料費用⑸物流費用,以上3 項共36萬3,296 元;⑹商譽受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 萬元。上訴人就其各項請求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及計算方法,本院就上訴人所據以作為計算基礎之相關單據及消費者所退之葡萄籽油空瓶,命兩造會同確認真正後,兩造同意減縮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158 至159 頁、第181頁、第203 頁、第249 頁、第249 至252 頁、卷二第24頁、第31頁),其中項目⑶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⑷人事及油料費用、⑸物流費用共36萬3,296 元,業據被上訴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6頁);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⑴通路退貨共163 萬6,508 元,被上訴人等辯稱:只爭執通路退貨金額中的利潤損失16萬7,558 元,此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其餘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⑵消費者回收退貨共125 萬9,537 元,被上訴人等辯稱:消費者以購買證明退貨的204 瓶,經核對單據後有疑義,且消費者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須退貨給消費者,自不得主張125 萬9,537 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⑹商譽受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 萬元,被上訴人等辯稱:法人無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支出之品牌形象維護費等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均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49 至251 頁)。茲就項目⑴通路退貨部分、項目⑵消費者回收退貨部分及項目⑹商譽受損部分,有關被上訴人等所爭執之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⒈通路退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通路商退回的葡萄籽油商品共19,586瓶,造成上訴人受有163 萬6,508 元損害(計算式:通路退貨利潤損失金額167,558+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1,636,508 ),業據其提出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各通路商之利潤計算方式可資佐證(見前審卷第48頁、第204 至220 頁、本院卷一第254 背頁至255 頁),並經兩造會同確認單據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的利潤損失16萬7,558 元並非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本件19,586瓶葡萄籽油既已由上訴人銷售與各通路商並已取得價金,該價金即包含上訴人每瓶成本及利潤,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須回收產品將價金退回給各通路商,而導致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因此上訴人退款與各通路商之金額(包含利潤部分)即為上訴人之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消費者回收退貨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向其退貨,上訴人共受有125 萬9,537 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損失計算總表、代退回葡萄籽油實物統計表、無實物有購買證明葡萄籽油統計表、退貨證明單為證(見前審卷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103-1 頁、第105 頁、第264 至301 頁),經兩造會同核對消費者退給上訴人之空瓶數量及相關退貨單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消費者以單據退貨的其中204 瓶有疑義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消費者退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301 頁),並提出單據原本供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有關被上訴人辯稱重覆計算部分,該等消費者所退貨者尚有另一瓶實體物,上訴人已計入實體物回收項目中,並無重複計算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單據品項上未載明台糖字樣部分,然單據上已記載葡萄籽油,且上訴人不可能接受非台糖商品之退貨,該商品確實係本件葡萄籽油產品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消費者之會員銷售資料非正式憑證部分,查會員銷售資料乃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即已輸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遭竄改,應可證明該消費者確實有購買該葡萄籽油品項,況消費者亦已在退貨證明單上簽名表示有收到上訴人退貨之款項,此部分應無疑義,上訴人亦就此204 瓶逐筆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3 頁),堪認此部分確實係消費者購買本件葡萄籽油商品而退貨予上訴人之數量與金額。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因消費者回收退貨共受有125 萬9 ,537元損害,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消費者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須退貨給消費者,自不得主張125 萬9,537 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 第1 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2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第3 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 條規定:「( 第1 項)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2 項)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依前開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葡萄籽油商品之瓶身上記載:「台糖葡萄籽油風味絕佳/不論涼拌、清蒸、快炒/都能完美呈現食物的美味/健康、零膽固醇/是您理想中的食用油。」上開商品標籤僅冠「台糖」之商標,而未記載任何關於「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等情,有葡萄籽油產品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因此消費者購買本件葡萄籽油產品,所認識之產製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上訴人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與供應鏈中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既可依上開消保法規定對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退貨予消費者自屬有據,此不因上訴人與消費者間無契約關係而受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應退貨給消費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商譽受損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因本件葡萄籽油事件發生,為挽救名譽、信用,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支出452 萬4,845 元,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約支出19萬7,500 元,總計已支出472 萬2,345 元(=452萬4845元+19 萬7500元),上訴人爰一部請求商譽損害300 萬元云云。然所謂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上訴人自承係將各單位自製食品及OEM 、ODM 代工食品之原料、添加物及供應商等基本資料建檔,並將每批產品之生產資訊及檢驗報告上傳至系統中,加強管理各項食品之溯源管理(見本院卷二第88背頁),足見所進行安全管理之食品並非僅有葡萄籽油商品,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長久以來販售之食品種類眾多,早應建立該等系統以確保各項食品安全管理,不應待本件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後才始著手進行,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完成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亦於103 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41302792號函公告:「一、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 一) 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二、有關第一點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見本院卷二第7 至背頁)足見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乃法令強制規定,縱上訴人建置日期早於衛福部公告,然該項建置恰可符合上開規定,亦即,該項費用本須因法令規定而支出,準此,實難認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所支出之費用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為本事件發生後於車站及聯合晚報刊登:「自力完成台糖公司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提供消費者查詢食品檢驗報告/食好油/台糖油品食在安心…」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然其上面所載之產品非僅有本件葡萄籽油產品,況當時爆發此油品風波時,許多未購買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油品之食品業者,亦紛紛召開記者會或刊登廣告表示自己產品安全無虞、請消費者放心選購等等,足見此乃食品業者面臨該食安風暴時為維護自家產品形象而為之廣告行銷,實難認上訴人上開廣告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本事件係於102 年10月17日為新聞媒體揭發,上訴人於本事件爆發前之102 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909,149 元,本事件爆發當月即102 年10月營業收入為3,003,503 元、102年11月為2,808,598 元、102 年12月為5,857,255 元、103 年1 月為3,381,719 元、103 年2 月為2,732,733元;另就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而言,104 年上半年度為16,724,766元、103 年度為35,590,502元、103 年上半年度為17,794,609元、102 年度為36,754,836元、102 年上半年度為17,091,912元,未見有何營業異常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37 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自不可採,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5 萬9,341 元【計算式:163 萬6,508 元(通路退貨)+125 萬9,537 元(消費者回收退貨)+36萬3,296 元(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人事及油料費用、物流費用)=325 萬9,341 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彰化地院重附民卷第34頁送達回證),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彰化地院重附民卷第35、37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