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rnix van Ginneken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銘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宜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昭焚
- 被上訴人
- 陳繼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四、五、六項及事實欄壹、一部分中關於「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然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四、五、六項及事實欄壹、一部分記載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判決主文欄與事實欄記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當事人欄記載不符,為顯然錯誤,飛利浦公司具狀聲請更正,符合上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國碩公司等)具狀表示:依據飛利浦公司所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專利權人為「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將原判決主文記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係符合專利證書權利人名稱之記載,而無誤寫、誤繕之情事,飛利浦公司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之更正規定要件等情,惟查飛利浦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係以「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原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且綜觀原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內容,均認國碩公司等應給付之對造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