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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告
洪品森即洪海滋
原告
洪精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洪昆明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58元及從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後來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1頁)。上開追加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原起訴請求的基礎事實,都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依據,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的父親即訴外人洪同榮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下稱洪同榮子女五人)就洪同榮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具應有部分5分之1。另約於75年間,原告二人的祖父即訴外人洪迫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土地,與系爭418之2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的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訴外人洪迫承租系爭533土地的耕作權,系爭三七五租約於訴外人洪迫死亡後,由訴外人洪同榮繼承,訴外人洪同榮過世後,由洪同榮子女五人於91年6月27日,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承租權。

(二)因為訴外人洪同榮死亡時,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業,工作及生活均未於嘉義,因受距離限制,心力有所不及,洪同榮子女五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於108年清明節前後,原告洪品森攜家眷回鄉時,因採食系爭418之2土地上父親洪同榮往生前所植的桑椹,反遭嬸嬸即被告的配偶指責時,原告洪品森始知系爭418之2土地已遭被告無權占用。後經原告洪品森通知其他共有人,並調查後始發覺系爭533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也遭被告無權占用。

(三)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洪同榮子女五人就辦理系爭418之2土地的繼承登記,系爭418之2土地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有,被告明知系爭418之2土地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有,竟仍無權占用系爭418之2土地,其行為顯是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於系爭418之2土地上的所有權。又被告既是未經所有權人允准就私自於系爭418之2土地上耕作,自亦無收取系爭418之2土地上作物的權利。被告卻私自耕作、採收、出售,藉此獲利,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的不法管理。依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規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耕作獲利,是屬於不法管理,其所生的利益應歸還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系爭418之2土地所得的全部利益。

(四)又被告是訴外人洪同榮的堂弟,訴外人洪同榮居住的東榮村及與被告居住的東光村,二村距離鄰近,彼此間多具親戚關係,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多有知悉。且系爭533土地位於往來道路一側與被告住家鄰近,訴外人洪同榮於生前因種植高粱,就曾屢次借用被告屋前土地作為曬場使用。被告對於訴外人洪同榮生前因繼承系爭533土地的三七五租約,長年於系爭533土地上耕作,且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其子女五人所共繼之事所知甚詳。被告於明知自己非系爭533土地承租人的情況下,仍無權占用系爭533土地,其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於系爭533土地上的耕地租賃權。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二人承租系爭533土地期間,原告二人有使用收益系爭533土地的權利,今被告竟私自於系爭533土地上耕作以獲利,顯該當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的要件,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的不法管理,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系爭533土地所得的全部利益。

(五)依照不法管理的規定,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各171,353元,說明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於洪同榮死亡即90年10月11日後仍係耕作不輟,所以農會仍收到以洪同榮為具結人的91年第1期、第2期及92年第1期之保價收購申報書。又92年第2期起保價收購申報書的具結人變更後,申報書上登載的聯絡電話即為被告所有。且依照證人洪孟甫表示未獲原告二人的同意,在洪同榮死亡後,就將系爭533土地出租被告,顯見約於91年起,被告就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2.於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前,系爭418之2土地上已種植桑樹,桑椹一年一收,每年約於清明節前後採收,工期約2至3個月,其收穫價金約4萬到5萬元,因此桑椹1年收穫金額平均以4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3.被告自原告二人於91年繼承系爭418之2土地後,就無權占用到108年5月才返還上開土地,被告不法利用系爭418之2土地已超過1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175個月間,被告於系爭418之2土地上因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共計656,25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75月=656,250元)。

4.就系爭533土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1日起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日即98年5月18日止,此期間內無權占用的不法收益。被告每年申報契作的土地均為同段418之1地號、系爭兩筆土地共三筆土地,其中系爭533土地所占面積的比例約86%,所以被告於系爭533土地的不法收益共計200,513元(如附表所示)。

5.又原告二人各具系爭418之2土地5分之1的應有部分,且系爭三七五租約亦為洪同榮子女五人所共同繼承。因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71,353元【計算式:(656,520元+200,513元)×1/5=171,353元】。

(六)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品森及原告洪精嬌各171,353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雖由其子女五人共同繼承,但有關田地及舊宅任何事情,都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洪孟甫全權管理、處理,其弟妹從未表示異議、反對。洪孟甫於101年8月17日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418之2土地休耕,才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辦理休耕依法應檢具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並蓋同意章,才能辦理。原告二人是共有人,如果不提供所有權狀並蓋同意章,被告又如何能代為辦理休耕。原告謊稱不知有辦理休耕,根本是在說謊。原告並非108年第一次回鄉採摘被告種植的桑椹,原告早就知道系爭418之2土地是由被告承租、管理、耕種,才沒有荒廢,符合休耕的條件。

(二)又因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土地須種植青皮豆作為休耕綠肥,也都由被告出資整理種植,訴外人洪孟甫才符合休耕領取補助款的規定,休耕補助款都匯入訴外人洪孟甫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因為訴外人洪孟甫無自耕、種植、管理能力,才商請被告代為耕種、管理,以代替耕種所得,作為被告代耕、代種的代價。但因為被告與訴外人洪孟甫是叔姪關係,認為不可以平白使用土地,乃每年主動給付訴外人洪孟甫租金9,000元,並由訴外人洪孟甫收受。被告耕種系爭418之2土地是有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用,並非無因管理,原告二人如果認為各有5分之1的權利,應向訴外人洪孟甫請求才對。

(三)被告是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18之1土地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縣政府所有同段407、408土地水路兩旁水溝邊緣地上種植桑椹,並未種植在系爭418之2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種植桑椹在418之2土地,是有所誤會。又訴外人洪孟甫是在101年8月17日才委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原告請求95年至97年的土地管理使用費,與被告無關。

(四)因訴外人洪同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向義竹鄉公所辨理三七五租約續租耕種,被義竹鄉公所察覺,義竹鄉公所乃依職權核定解除該系爭533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義竹鄉公所98年4月23鄉民字第0980004399號函),核定解除該地號三七五租約後,送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予註銷(嘉義政府98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080355號函),義竹鄉公所乃逕為註銷租約(98年6月1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6619號函)。被告才在98年10月30日,向系爭533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翁菊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購買前,並未使用系爭533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533土地,應由原告舉證。

(五)原告主張的土地收成金額數據,是理論上虛數數據,並沒有扣除:犁、播種、施肥、除草、噴藥除蟲、修剪樹枝、採收、晒乾、烘乾等所支出的金額。實際上,種田的利潤很低,眾所皆知。又如果遇到颱風暴雨,根本是血本無歸,無利可圖。所以現在大部分之農田,都寧願辦理休耕領取休耕補助款,也不願耕種。很明顯原告根本不懂農事。

(六)又土地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僅可以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金,賠償計算的地價,均以土地申報地價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答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418之2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同榮所有,於91年1月21日由洪同榮的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五分之一所有權;系爭533土地原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訴外人洪迫,訴外人洪迫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子即訴外人洪同榮,之後在91年6月27日因為洪同榮過世,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楙茹、洪孟甫、洪嘉黛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後因為租約期滿,租佃雙方均無聲請,由義竹鄉公所逕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在98年10月30日向系爭533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義竹鄉公所108年11月21日義鄉農字第1080014719號函暨函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義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義竹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義竹鄉公所98年4月23日義鄉民字第0980004399號函、98年6月1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661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第177至199頁),雙方也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有明文規定。但是由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第2項,是因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的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的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的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的發生。所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是為了不法管理者所特設,乃是明知為他人的事務,仍作為自己的事務而為管理,才有適用本條規定。

(三)系爭418之2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證人洪孟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將系爭533土地交給被告耕作,系爭418之2土地是請被告一起管理,不要讓土地長草就好,沒有請被告耕作。被告只有承租大塊的系爭533土地,小塊的那筆418之2土地沒有。我父親去世時,我有請被告幫忙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又參考系爭418之2土地,自93年至103年有種植保價玉米、青皮豆,有義竹鄉農會108年11月4日義推字第1080005159號函暨函附農會基本耕地清冊資料、109年1月6日義供字第1090000060號函暨函附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67頁、第285至31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洪同榮去世後,被告就有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應該是可以採信。被告抗辯自己有承租系爭418之2土地,且是在101年辦理休耕後才使用該筆土地,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

3.但是依照卷附申報書及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契作玉米款項都是匯入洪孟甫義竹鄉農會帳戶,而且從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來看,歷年匯入的契作金額及補助款都沒有提領的紀錄,有前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申報書及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69至277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被告有因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種植玉米、青皮豆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土地所生的利益,就難以採信。

4.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系爭418之2土地上種植桑樹採收桑椹,但是被告否認,抗辯是在同段418之1、407、408、409土地上種植桑椹等語。查同段418之1、407、408、409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是中華民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又系爭418之2土地北側依序緊鄰同段409、408、407地號土地,西側則是同段418之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頁)。而且依照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桑樹是種植在水溝兩側,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所以,被告抗辯自己沒有在系爭418之2土地上種植桑樹,不是沒有道理。此外,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418之2土地種植桑樹收成,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桑椹收益,也無理由。

(四)系爭533土地部分:

1.證人洪孟甫到庭證稱:我父親去世後,兄弟姊妹都在外地,因為我是長子,就由我先管理系爭533土地。之後我就跟其他兄弟姊妹講說,不然讓叔叔(即被告)耕作好了,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回去耕作。當時有2、3個人說好,被告2人沒有說什麼,就默認。被告說他要向我們承租,說以鄉下的慣例租金一年9,000元,我就說不然寄在農會扣祖厝的水電費,我印象中收了2次9,000元。我有跟兄弟姊妹說過大塊的那筆系爭533土地租給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請被告幫忙耕作,後來被告就有使用這塊土地,被告有耕作,我沒有去看,我曾經問過被告都種植什麼,被告說玉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2.依照證人洪孟甫的證詞,系爭533土地在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一直交由被告承租耕作,被告辯稱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該筆土地,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己的說法,被告這部分的辯解,就無法採信。

3.但是,系爭533土地既然是由被告承租耕作,可見被告主觀上是以有權承租系爭土地的意思而占有,並以耕種所生利益歸屬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經營,被告並不是屬於管理原告事務,也不是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的意思而占用土地,原告依照民法不法管理的規定向被告請求耕作上開土地所得的利益,難認有據。

4.至於被告承租後縱使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照民法第458條規定,也只是耕地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而非租約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租金喪失占用系爭533土地的合法權源,就沒有依據;另外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訴外人洪孟甫是代表全體共有人,自己已承租系爭533土地,原告二人是否默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533土地,就不影響被告沒有為原告管理事務的意思。

四、結論,原告依照不法管理的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71,353元,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段:93年10月1日到98年5月18日                          │
├──────┬────────┬────────────┤
│款項類別    │   金額總和     │ 系爭B地的占比          │
├──────┼────────┼────────────┤
│玉米款總額  │   121,398元    │  104,402元             │
├──────┼────────┼────────────┤
│高粱款總額  │    88,087元    │   75,755元             │
├──────┼────────┼────────────┤
│獎勵金總額  │    15,750元    │   13,345元             │
├──────┼────────┼────────────┤
│補助款總額  │     7,920元    │    6,811元             │
├──────┴────────┼────────────┤
│合計                          │  200,51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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