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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奕旺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輔佐人
王其忠
輔佐人
被上訴人即
輔佐人
附帶上訴人 原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所提民事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奕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奕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福公司新臺幣(下同)2,342,2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原福公司將上開連帶給付之債務人更正為「奕旺公司與陳美雪」(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奕旺公司與陳美雪(合稱時稱奕旺公司等)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其所提之證據為被證1 ,然於本院再提出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為證,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奕旺公司等主張,因其等需耗費心力檢索各國專利資料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此顯非一朝一夕可達成,且若本院不許其等在二審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則奕旺公司勢必以該證據組合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將使同一爭議產生不同之結果等語。本院認若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則原福公司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奕旺公司等主張權利,若不許奕旺公司等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奕旺公司等已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二審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福公司主張:伊為註冊第M287190 號「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現系爭專利權已屆期)。詎奕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因兩造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彼此下游客群有大幅重疊,奕旺公司有極高或然率得悉系爭專利存在,且奕旺公司惡意否認系爭侵權產品為其所產銷,交替使用「奕旺」、「大旺」名稱銷售產品,藉以阻絕原福公司追償線索,顯有侵權之故意,應酌定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㈠奕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福公司3,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奕旺公司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並無法使得該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無法達成與該頂桿形成穩固性,二者所達成之結果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無均等論之適用。退步言,縱適用均等論,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被證1與上證1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

⒈被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桿,以及頂升該頂桿的汽壓缸,然該技術特徵的目的在閃躲鋼筋彎折機的檔片,並不具進步性,且此技術手段可藉由被證1 的「舉升」獲得教示,又被證1 第4 圖揭示固定台座(16)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本體20a 、部21b 及昇降用舉升缸22,即等同系爭專利頂桿與舉升該頂桿之汽壓缸應用,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1 (上證1 、上證2 、上證5 為一組關聯證據,以下僅以「上證1 」稱之)之推板係設置於該頂桿後方,推板後緣連接一汽壓缸,其可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並無需過度之實驗與推理,足以提供系爭專利在組合被證1 之下獲得教示。故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為奕旺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奕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福公司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福公司負擔。對原福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原福公司負擔。原福公司就其敗訴不服,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原福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奕旺公司與陳美雪應再連帶給付原福公司2,342,200元,及自10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奕旺公司、陳美雪等負擔。㈣原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福公司第二項宣告假執行。對奕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奕旺公司、陳美雪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奕旺公司、陳美雪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若有,則被證1 與上證1 組合,是否可作為先前技術阻卻?

㈡被證1 ;或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㈢奕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如何計算?原福公司請求奕旺公司、陳美雪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其中一側設有一斜狀勾桿,於斜狀勾桿之底緣連接一汽壓缸,另側則設有一水平頂桿,於該頂桿套置一推板,並於該頂桿及推板的底緣及後緣分別連接汽壓缸,使多數之落料架設置於鋼筋彎折機,俾藉由勾桿之升降將鋼筋帶入於機頭進行彎折,並於鋼筋彎折成形後,使頂桿將其頂起,再藉由推板將彎折加工後之鋼筋推向收集架,使鋼筋之彎折加工更具自動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32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福公司主張受侵害者為請求項1、3,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⑴第1 項: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其特徵在於: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在其中,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

㈡侵權比對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奕旺公司等自認曾販售系爭產品各一台予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生公司)與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並提出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8、120 頁),奕旺公司等亦同意該兩台機器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關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僅以一台做為侵權比對,並同意以原福公司所提之原證10、原證22之機器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5 頁、第283 頁),以及原證20之機器作動影片(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作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見本院卷第122 、175 頁),準此,本件即以原證10、22、20作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

⑵系爭產品為一種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該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以及一支撐架,該支撐架穿設有一推板,該推板連接一固定於該支撐架之汽壓缸;作動時,係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文義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6個要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6個要件,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僅有要件編號1E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其餘要件均為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75 頁),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原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奕旺公司等則有爭執,是以下續為均等比對分析。

⑵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係於架體上設一支撐架,該支撐架穿設有一推板,該推板連接一固定於該支撐架之汽壓缸,此與系爭專利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構造並不相同。然經比對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①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將推板設於支撐架上,利用汽壓缸的動力使推板來回作動,此雖與系爭專利將推板套置與頂桿,利用汽壓缸的動力使推板於頂桿上來回作動的結構組成略有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原理,均係藉由汽壓缸的動力而推出推板,並使推板來回作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係將系爭專利推板由套置於頂桿的方式變更為單獨設置在支撐架上,其餘結構與作動方式均完全不變,惟此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②功能: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汽壓缸驅動推板以推出鋼筋」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汽壓缸驅動推板以推出鋼筋」之功能係為相同。

③結果: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將彎折後鋼筋推向收集架」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將彎折後鋼筋推向收集架」之結果係為相同。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符合均等論。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⑶本件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奕旺公司主張,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被證1 與上證1 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本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並引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據。然,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四章均等論之限制事項2.1 至2.2 規定:「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其中所謂「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即類似專利審查之新穎性判斷,須「完全相同」,或「文字記載形式無歧異得知」,或「對應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等;而所謂「單一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類似專利審查的「直接置換」概念,即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判斷標準,而不包括進步性拼花式審查專利的概念。查,奕旺公司等以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然被證1 為日本2002年公開之日本專利案,上證1 為2004年所販售之鋼筋定尺裁剪設備,均非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其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即不符合前述「單一先前技術與申請時通常知識的組合」。況被證1 或上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推板係套置於頂桿」技術特徵(詳後「有效性比對」部分之論述),而該項技術特徵係使頂桿將鋼筋頂起後,直接藉由其上之推板將加工後鋼筋推向收集架,此實無法由上訴人所指被證1 或上證1 等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簡單輕易完成。

⑷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無法由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而適用於先前技術阻卻,是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要件編號3B)於解釋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B「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系爭產品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先前技術阻卻部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均等範圍,無法由被證1 與上證1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簡單輕易,而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當然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因此,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⒋奕旺公司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法使得該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無法達成與該頂桿形成穩固性,二者所達成之結果並不相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查,由系爭產品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93 至295 頁),其外觀明顯揭露推板接設於汽壓缸前方,即可知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且由系爭產品作動影片可知(見原審卷原證20),其落料架的作動,亦可看出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再者奕旺公司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之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是以,奕旺公司等所稱「系爭產品並無法使得該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推板的記載,為「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並配合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7 行記載「如第九圖所示,當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5 頂起後,套置於頂桿24之推板26即藉由汽壓缸27的前推,進而使推板26將鋼筋5 推置收集架4 」(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推板的功能在於「受汽壓缸驅動以推出鋼筋」,而推板運作結果為「將彎折後鋼筋推向收集架」,至於推板進退行程是否與頂板形成穩固性,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訴求,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頂桿係於側邊設有一滑軌,並於該推板設以凹槽,使凹槽套設於滑軌,俾藉由滑軌之定位,使推板之移動更為順暢」之記載,並配合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9 行記載「其中之頂桿係於側邊設有一滑軌,並於推板設有供套設於該滑軌之凹槽,使推板於前、後位移時,藉由凹槽與滑軌構成定位,防止推板產生晃動或移動不順暢」(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內容,即可知悉推板與頂桿形成穩固性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訴求,是奕旺公司等以系爭產品「推桿無法達成與該頂桿形成穩固性」的結果,與系爭專利「推板與該頂桿因為套設而較為穩固」的結果不同,而抗辯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㈢有效性比對部分:

⒈系爭專利係於94年(西元2005年)9 月2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4年11月14日核准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⑴被證1:被證1 為2002年5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露一基台上方設有一可供放置鋼筋之鋼筋放置部、一彎曲機設有一可對該鋼筋進行彎曲加工之彎曲支點部及彎曲施力部、一可供箝制該鋼筋之箝制裝置、設置於該鋼筋放置部下方的鋼筋彎曲裝置中,該基台設有一鋼筋送出部,該鋼筋送出部可供將放置於該鋼筋放置部之鋼筋輸送至該箝制裝置。(被證一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上證1 (關聯證據為上證2 及上證5 ):上證1 係2004年3 月4 日達鐵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鋼筋定尺裁剪設備販售合約書,上證2 、5 為該設備之照片及公證內容,上證1 機器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業據原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自得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適格證據。上證1 為一鋼筋定尺裁剪設備,其揭露進料橫送床、前輸送機、定尺剪床、剪床後第一段輸送機、定尺機構、儲料槽、短料推出機構、短料儲料槽、剪床後第二段輸送床及電器控制設備等部件。其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⒊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⑴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揭示一種鋼筋彎曲機,其請求項1 記載「一基台(1) 上方設有一可供放置鋼筋(S) 的鋼筋放置部(2);彎曲機(4、5),包括一可對鋼筋進行彎曲加工之彎曲支點部(10)及一彎曲施力部(11);及一可供箝制該鋼筋的箝制裝置(6) ,該鋼筋彎曲裝置係設於該鋼筋放置部下方,該基台設有鋼筋送出部(15 、28) ,且該鋼筋送出部可供將放置於該鋼筋放置部之鋼筋樞送至該箝制裝置。」又被證1 圖式第5 圖揭露鋼筋放置部上利用輸送機(7) 將鋼筋輸送置放置單元(8)上(均見原審卷一第142 、148 頁)。被證1 所揭露之基台、輸送機、放置單元、鋼筋送出部、彎曲機等構件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台、輸送帶、定位桿、落料架、機頭等構件之技術。是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之技術特徵,又其雖未揭露「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吉普森式(即兩段式)請求項記載方式撰寫,該項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兩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由此可知,專利權人(即原福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自認該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應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應用者。

②又被證1 說明書第【0019】、【0020】段配合圖示第4 圖(見原審卷一第144 、147 頁),其記載第一鋼筋送出部(15)的具體結構,主要具有台座(16)與架體(17) ,利用架體分別樞設上、下連結件(19 、18),上、下連結件自由端再樞設一輸送單元(20),該輸送單元包括傳輸體單元(20a) 及接收部(20b) ,而共同組成第一鋼筋送出部。此外,另以一油壓式舉升缸(22) 連結於上連結件中間以帶動輸送單元作上下方向的升降移動。因此,被證1 所揭露第一鋼筋送出部的台座與架體、輸送單元、接收部、油壓式舉升缸等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落料架的架體、勾桿、勾部、汽壓缸等構件之技術。是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 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第一鋼筋送出部(15)與個彎曲基(4、5)之間設有一可向前向後移動以供將完成彎曲加工之該鋼筋(S) 由後向前推出之彎曲擠出構件(26)」(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該彎曲擠出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板。是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推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 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參閱第七圖所示,第一及第二鋼筋送出部(15 、28) 的升降用舉升缸(22 、35) 會於同一時間伸長,以令各輸送單元(20 、33) 向上移動而將根據預設之數量將位於該放置單元(8) 之該鋼筋取出」(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隨著各升降用舉升缸之縮短,各輸送單元係向下移動,在該輸送單元的該鋼筋會被跨設在該第一及第二彎曲機(4、5)之放置台(14)」(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各彎曲機之旋轉驅動單元(12)會以該軸心(P1)進行轉動,而各施力滾筒(11)會由該鋼筋下方往該支點滾筒(10)附近所預定之角度來進行轉動,透過該施力滾筒及支點滾筒之配合,而可對該鋼筋一預設角度進行彎曲加工」、說明書第【0030】段最後兩行記載「透過一彎曲擠出構件(26)將該鋼筋由後向前推出」(筋一預設角度進行彎曲加工」(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以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藉由推板推出。」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 並未揭露「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之技術特徵。

③由上可知,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因被證1 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頂桿構件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的作動方式,亦完全未有須先將彎曲後鋼筋頂起後再推出的建議或教示,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 所揭露技術後,並無法輕易思及藉由增加一頂桿構件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是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奕旺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桿其目的在閃躲鋼筋彎折機的檔片,該繞路手段實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第4 圖揭示固定台座(16)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本體20a 、部21b 及昇降用舉升缸22,等同系爭專利頂桿與舉升該頂桿之汽壓缸應用云云。然,被證1 相對於系爭專利勾桿應用技術者為鋼筋送出部的「輸送單元」,其作用為將待彎曲鋼筋由鋼筋放置部送至鋼筋彎曲機供進一步彎折,惟系爭專利「頂桿」的作用係將彎折後鋼筋由鋼筋彎曲機機頭位置頂升出,以便供推板推出,由此可知,被證1 之「輸送單元」(勾桿)與系爭專利之「頂桿」兩者作用目的完全不同,如何能因此而獲得教示,奕旺公司等以兩者皆具汽壓缸頂升的作用即謂兩者技術相同,顯係忽略其作用背後的技術意涵,實無足取。又系爭專利與被證1 的外觀結構既不相同,另外設計出符合該結構的相關設施本屬當然,而此差異部分的設計即為系爭專利與被證1 的技術差異,申言之,系爭專利與被證1僅在鋼筋彎曲機之彎折功能相同,兩者所採取輸送的手段及導致結果皆不相同,且根據前述技術分析,此差異部分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奕旺公司等謂系爭專利之頂桿特徵乃為繞路手段故不具進步性云云,亦不足取。

⑵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已如前所述,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之技術特徵。

②由兩造會同攝錄的上證1 機器作動影片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背面、卷二第8 頁),上證1 揭露鋼筋定尺裁剪之輸送設備,其於輸送帶之一側邊設置落料收集架,並於輸送帶之另一側邊設置橫移推板,以將裁剪後鋼筋於輸送過程中推入落料收集架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推板」等技術特徵;上證1 之輸送帶設有頂桿並連結上升氣壓缸,使得裁剪後鋼筋可藉由連接氣壓缸之頂桿進行向上推升,再由橫移推板將鋼筋推入落料收集架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等技術特徵,惟上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

③由上可知,被證1 與上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於頂桿上同時套設於推板,並於該頂桿的底緣及推板之後緣分別連接氣壓缸,使得鋼筋經由機台之輸送帶滑入定位桿時,將彎折加工後的鋼筋經由頂桿頂起,接著再藉由推板將加工後之鋼筋推向收集架,使得鋼筋彎折加工之輸送流程更具自動化,以及提高作業效率之功效。惟被證1 係透過一彎曲擠出構件(26)設置於第一鋼筋送出部(15)一側,主要將該鋼筋由後向前方伸出,該彎曲擠出機構(26)並未與第一鋼筋送出部(15)的升降用舉升缸(22)進行連接,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推板係套置於頂桿」;另上證1 係於輸送帶一側另設置橫移推板( 推出機構) ,該推板並未與輸送帶上頂桿之氣壓缸相互連結,使得輸送帶將加工後之鋼筋導引至落料收集架,因此,被證1 或上證1 所引用之技術特徵,其發明之目的、手段、達到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實具有明顯差異。再者,有關被證1 與上證1 之應用領域與關聯性,被證1 揭示一種鋼筋彎曲機,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惟上證1 係關於鋼筋定尺裁剪設備,其主要揭示:進料橫送床、前輸送機、定尺剪床、剪床後第一段輸送機、定尺機構、儲料槽、短料推出機構、短料儲料槽、剪床後第二段輸送床及電器控制設備等部件,係利用將鋼筋利用定尺機構設定後,以剪床將鋼筋進行大量裁剪後,再連接氣壓缸之頂桿上移鋼筋,利用推板水平推出至收集架進行儲存,由此可知,上證1 與系爭專利、被證1 間屬不同鋼筋處理功能之技術領域,準此,被證1 與上證1 間不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

④綜上,被證1與上證1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或上證1 之發明之目的、手段、達到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實具有明顯差異,且被證1與上證1 間不具明顯之組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 與上證1 所揭露之技術後,並無法輕易思及藉由簡單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創作,故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奕旺公司等雖辯稱:上證1 該推板係設置於頂桿後方,推板後緣連接一氣壓缸,無須過度之實驗與推理,足以提供系爭專利在組合被證1 之下獲得教示云云。然,由上證1 之作動過程可知,其主要係將鋼筋定尺裁剪輸送過程分成三步驟:輸送帶將加工後之鋼筋以頂升機構氣壓缸先往上頂起,再驅動橫移推板將頂升裁剪後鋼筋向輸送帶側面推送,最後鋼筋可順利導引至落料收集架中。因此,上證1 輸送帶一側所設置橫移推板並未與輸送帶上頂桿之氣壓缸產生實質連結,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係以水平狀頂桿係同時連結水平橫移氣壓缸與垂直上升氣壓缸之功能有明顯差異。準此,系爭專利於頂桿上同時套設推板裝置,使得推板可將加工彎折完成之鋼筋直接推送至前方收集架,減少加工後鋼筋之輸送過程步驟,並達到使鋼筋彎折之自動化、節省人力與提高作業效率,與被證1 或上證1所欲達到之目的皆不相同,因此,奕旺公司等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⑥奕旺公司等又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將系爭專利推板套置於頂桿方式變更為單獨設置在支撐架上,若認此構成均等,則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依相同邏輯,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云云。然,均等論之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方式並不相同,實難如此比附援引,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有要件1E無法文義讀取,其餘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再以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比對後認為實質相同,始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均等擴張之專利權範圍;然被證1 與上證1 均各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某些技術特徵,經組合後仍未揭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且在被證1 、上證1 與系爭專利均差異極大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僅由被證1 、上證1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奕旺公司等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與上證1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奕旺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1號、102 年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福公司所主張,並經奕旺公司所自認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時間,分別在99年10月7 日(售予東和公司)及103 年8 月22日(售予水生公司),此有統一發票2 張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於原福公司主張奕旺公司於系爭專利權有效期間尚有販售系爭產品與他人部分,原福公司舉證仍有不足,是僅得認定奕旺公司只有上開兩次侵害行為(詳後述),故依奕旺公司前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判斷,自應以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為據,至原福公司雖漏引99年專利法規定,然其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自應由本院適用正確條文為審酌,合先敘明。

⒉奕旺公司無侵害原福公司專利權之故意,但有過失: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且奕旺公司等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奕旺公司固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惟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原福公司則主張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⑵查,原福公司主張奕旺公司主觀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無非係以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奕旺公司等在訴訟中惡意否認侵權產品為其所產銷,交替使用不同名稱銷售產品以阻絕原福公司追償線索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奕旺公司於訴訟中之主張乃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難以此回溯推論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初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況奕旺公司於一審訴訟進行中已提出發票自認有售予系爭產品與水生公司與東和公司,原福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奕旺公司之公司網頁將奕旺公司、大旺公司名稱並列在網頁上,系爭產品無論以何公司名義銷售,均留有發票、契約書等銷售文件可資證明銷售方為何人,原福公司均得對該人提出請求,對原福公司追償權利並無影響,至於奕旺公司與原福公司雖為同業競爭關係,然未必一定知悉同業間之專利權內容,或明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仍故意為銷售行為。原福公司在本件起訴前既未通知奕旺公司侵權情事,自難僅以兩造為競爭同業,及奕旺公司於訴訟中曾否認有販售系爭產品與他人,即逕予推論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本院認原福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有未足,自應為有利於奕旺公司之認定,是原福公司主張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福公司雖無法證明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然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奕旺公司為建築鋼筋、鋼筋彎曲機、鋼筋切斷機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之事業體(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公司基本資料),故其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而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奕旺公司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奕旺公司之營業規模,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準此,奕旺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成立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奕旺公司有侵害原福公司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是原福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奕旺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福公司於原審即特定本件所主張之侵權產品乃型號「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即系爭產品),並以該型號機器作為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見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50頁、第93頁),而原福公司業已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且依常情,相同型號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可認奕旺公司所販售之相同型號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有關奕旺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原福公司主張不只2 台,然除奕旺公司業已自認有銷售與水生公司、東和公司外,原審及本院再依原福公司聲請,向奕旺公司之下游廠商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公司)、和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大園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嘉公司)函詢是否有向奕旺公司購買型號「YW-32 型3PC2軸自動彎曲成型機」,其中鎮銓公司及大園公司回函表示發票已滅失無法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04-2 頁、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和承公司回函表示有向奕旺公司購買機器但非本院所詢之型號(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以上均無法證明原福公司之主張為真,至於雄嘉公司函覆之發票雖記載其向奕旺公司購買「YW32型2 軸12米長自動成型彎曲機」(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然購買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0日,斯時系爭專利權已於104 年9 月22日屆滿而消滅,是奕旺公司該次販賣行為自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此外,原福公司又主張,其員工○○○查得大園公司、鎮銓公司、金富勝公司廠房中存放有奕旺公司產銷之鋼筋自動彎曲成型機,可證明奕旺公司確實有販售系爭產品與上開三間公司等語,惟為奕旺公司等所否認。查,觀諸原福公司所提照片,其所指大園公司廠房中之機器型號記載「YW-32-2PC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鎮銓公司及金富勝公司廠房中之機器型號均記載「YW-35-2PC 」(見本院卷一第218 、221 頁),顯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型號「YW-32-3PC 」不同,證人○○○雖證稱:前面的32或35指鋼筋直徑大小,後面2PC 或3PC 只是彎曲機頭的數量,2PC 指的是兩個彎曲機頭,市面上所販售的彎曲機都是這樣命名型號的,會記載彎多大跟幾個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然依原福公司所提合約書,原福公司販售與他人之系爭專利產品,型號乃記載「YF2A-3205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 背面),顯與奕旺公司產品型號記載方式不同,是證人○○○所謂「業界對於彎曲機都是這樣命名,32或35指鋼筋直徑大小,2PC 或3PC 指彎曲機頭數量」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逕認大園公司、鎮銓公司、金富勝公司內所存放之其他型號鋼筋彎曲機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相同,又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技術特徵涉及作動方式,亦無法僅由原福公司所提機器外觀照片即可論斷上開三間公司機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原福公司既然起訴時已特定本件侵權產品乃型號「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其於二審又主張其他型號產品亦為侵害專利權之物,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需再調查上開其他型號機器之作動方式、外觀特徵,再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始能認定上開其他型號機器是否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此不僅超過原福公司於原審所主張之範圍,且其於二審始提出此主張,顯然嚴重延滯訴訟,並影響奕旺公司等之程序利益,況原福公司若認其他型號機器亦侵害系爭專利權,非不得另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故原福公司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本院至大園公司、鎮銓公司、金富勝公司廠房勘驗機器以確定其他型號機器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福公司僅能證明奕旺公司在系爭專利權期間有販售系爭產品2 台與他人,自應以奕旺公司販售之該2 台機器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⒊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福公司主張依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並請求酌定3 倍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背面)。按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為:「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刪除。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由此可知,無論依99年專利法或現行專利法規定,均係以侵害專利權所得利益來計算,而該項利益並不等於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仍需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始能作為侵害專利權所得利益,僅在侵權人無法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99年專利法規定可用銷售物品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現行法則規定仍需由專利權人舉證證明侵權人侵害之利益為何,不得泛以銷售物品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因兩造對於侵害人因侵權所得利益該如何計算有爭執,嗣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合意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僅爭執應以同業利潤表中的毛利或淨利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因此,原福公司於本院又爭執本件應以奕旺公司侵害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奕旺公司侵害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然違反其於訴訟中之協議,顯不足採。再者,由上開修法理由可知,如侵害人能證明其(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此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後之「淨利」或「稅後淨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且於解釋上,計算侵權行為人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若認公司營運所支出之租金、水電、廣告費、人事費用等間接費用亦可扣除,將造成若公司營運管理不當無利潤或負債,即可不用為侵權行為負責之不合理現象,自非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因此,原福公司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毛利」來計算,洵屬有據。準此,奕旺公司在系爭專利權期間曾分別以1,440,000 元、1,550,000 元銷售系爭產品各1 台予東和公司及水生公司,價金合計2,990,000 元(計算式:1,440,000 元+1,550,000 元=2,990,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統一發票),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22% 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38 頁),則奕旺公司侵害本件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為657,800 元【計算式:2,990,000 元×22% =657,800 元】。至原福公司主張應依上開損害額酌定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因原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⒋奕旺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落料架結構」,故僅得以系爭產品中之「落料架結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非整個鋼筋彎折機台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之「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之技術特徵,其中之「機頭」即為鋼筋彎折機之彎折機頭部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係將彎折機頭與落料架結構成為一體協同作業之鋼筋彎折機落料架結構,可使鋼筋自動帶入機頭加工,並於機頭加工後可使鋼筋自動導入收集架,以達到提高作業效率目的之鋼筋彎折機落料架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記載「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惟關於鋼筋彎折機之彎折機頭亦屬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權利範圍內容,且兩者(鋼筋彎折機之彎折機頭與落料架結構)於鋼筋彎折送料作動上具有不可切割之關係,因此,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內容與其作動方式,系爭產品中鋼筋彎折之結構亦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範圍中,是奕旺公司等主張僅有系爭產品中之「落料架結構」與系爭專利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不得以整台鋼筋彎折機價金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自不足採。

㈥陳美雪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奕旺公司因販賣系爭產品不法侵害原福公司專利權而應賠償原福公司657,800 元,已如前述,而陳美雪在奕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水生公司、東和公司時,為奕旺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銷售核屬陳美雪執行奕旺公司業務之事項,是陳美雪自應依前開規定與奕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奕旺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實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福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從而,原福公司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奕旺公司與陳美雪連帶賠償657,8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福公司之請求(即駁回2,342,200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奕旺公司與陳美雪應連帶給付657,800 元本息部分),為奕旺公司與陳美雪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奕旺公司、陳美雪不得上訴。原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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