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 原告
- 黃淑鳳
- 原告
- 陳朝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
- 法定代理人
- 劉武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譚百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商聖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下稱臺酒花蓮廠)所交與得標廠商製作生產仿冒之木盒鑲嵌之「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之潛龍圖形(下稱系爭圖形),並對外以『玉山金黃金高粱酒8 年陳高禮盒(潛龍爭輝)』名義販售(下稱系爭商品),乃侵害原告對系爭圖形之著作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則提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圖形著作財產權,卻由被告取得以及時效消滅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 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受雇於商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商聖公司),並已與商聖公司作成書面約定,約定本件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圖形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廣告、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毀或撤除。又因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並主張被告之惡意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原告就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被告雖然抗辯依據於100 年6 月間與商聖公司訂定之契約取得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的意旨,商聖公司交付依系爭圖形著作所重製之立體物即「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鑲嵌及組合於木盒之成品,該木盒成品並不受著作權保護。縱使應該受保護,也僅限於該重製木盒,而不及於其上圖形著作。因此,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圖形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四、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原證1 所示使用之系爭圖形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改作、編輯其上之容器、包裝、廣告、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毀或撤除。
㈢針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臺酒花蓮廠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圖形有著作權。退萬步言,若原告對系爭圖形享有著作權,亦應由原告之雇用人商聖公司享有,且原告與商聖公司間並無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
㈠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縱原告在職務上完成著作而依法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商聖公司享有(原始取得)。
㈡原告所呈與商聖公司之同意書無簽署日期,有悖於常情;且原告又逾時提出,顯可疑為臨訟製作。
㈢前揭同意書未敘明授權標的,且權利內容語意不明。其雖經商聖公司蓋用大章,但並無負責人之小章,故難謂商聖公司與原告間有將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受雇人(原告)享有之意。
㈣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7 月1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所載商聖公司申訴意旨,以及被告招標之「1.5 公升潛龍爭輝木盒等一批」(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規範,已明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全部權利」,悉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
㈠原告迄未證明自身為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不僅形式上有諸多瑕疵,其內容更無從證明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根本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更不用說有任何損害。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相關法理,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規避舉證責任而逕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採購合約藉以推斷被告產品之銷售量,殊不足取。
㈢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假設原告有任何請求權(被告否認),亦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對原告主張的回應:被告歷年來就系爭標案招標利用系爭圖形,除商聖公司之外,亦有其他廠商得標,且為原告明知,多年來亦未提出異議。原告有關遲至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96 、30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系爭圖形曾遭「邦宇公司」利用的說法,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2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7 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17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01 及114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8 月7 日指定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14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整理及判斷結果【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情形,本案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形的著作人?
㈡如果原告就是著作人,那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
㈢如果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㈣如果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那麼損害賠償的數額是多少?以上第㈠、㈡爭點,經判斷結果,都對原告不利,並因此可以做成駁回原告請求的終局判決,其他爭點已經沒有判斷必要。以下就針對第㈠、㈡爭點,說明我做成判斷的理由。
三、原告並非系爭圖形的著作人
㈠【03】原告主張他們在100 年間受雇於商聖公司,因商聖公司當時欲投標被告招標的「1.5 公升潛龍爭輝木盒等一批」,因而共同設計創作系爭圖形。此一事實的主張,從一開始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候,就遭到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指出:原告並未提出手稿、創作歷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6 行,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並未回應,直到被告於書狀先行程序完成後,再次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仍表明:原告並未提出手稿、創作歷程以證明為著作人,就聲稱共同設計創作系爭圖形,並無所據(被告代碼10705-4 書狀第2 頁第25行至第3 頁第2 行,本院卷第151-152 頁),原告卻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創作系爭圖形。
㈡【04】系爭圖形著作人的主張,是有利於原告的事實,且在本案中,是權利憑以發生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的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如果主張著作財產權的創作人不對於創作的事實提出證明,僅憑其主張就可以對他人請求著作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這將導致鼓勵偽冒著作權人的詐欺訴訟,所以要求主張著作權的人負舉證責任,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的情形。
㈢【05】原告既然對於自己是系爭圖形的著作人依法有舉證責任,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然無法認定原告就是系爭圖形的著作人。
四、系爭圖形著作財產權最後歸屬被告(假設原告就是創作人)
㈠【06】就算假設原告就是系爭圖形的創作人,然而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張,他們是受雇於商聖公司,因商聖公司當時想要向被告投標,原告才共同設計創作系爭圖形,這表示原告是受雇於職務上完成系爭圖形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就應該歸屬商聖公司所有。
㈡【07】雖然原告又主張說他們與商聖公司間有約定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就這一點只有提出原證7的同意書以為證明。而該份同意書記載的內容為:「商聖科技有限公司受陳朝安、黃淑鳳共同著作人同意,製作生產潛龍爭輝木盒(含木架),供讓售花蓮酒廠使用於包裝酒品。陳朝安、黃淑鳳共同授權給商聖科技有限公司之製作權利,僅此書合約使用方法,別無其他用途,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先不說這份同意書只有商聖公司的大章,而沒有小章的蓋用,也沒有同意書簽署日期,到底是不是有權代表商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同意,根本無法認定;單單以其記載的內容看來,原告也只是同意「製作生產潛龍爭輝木盒」,到底該木盒上所有的系爭圖形著作權,是否在授權範圍,並不是很清楚(單以文義而言,也有可能木盒上的圖形,需要另外授權,而只授權木盒的設計型式)。更何況,從社會常情來說,既然原告是受雇在職務上完成系爭圖形著作,依法由商聖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要另外特別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就應該寫清楚才對。結果不但沒有寫到「著作財產權由原告享有」的文字,連授權同意的內容,也沒有特別寫明是有關系爭圖形,再加上這份同意書是否真的是由商聖公司有代表權人所書立,根本就有問題,已如前述,實在無法憑此就認定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有約定由原告享有。據此原告已無從主張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㈢【08】商聖公司於100 年間有向被告投標,並由商聖公司得標,履約時交付的木盒上有系爭圖形的鏡面銘板重製物,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2 的系爭圖形鏡面銘版重製物照片(本院卷第7 頁)、商聖公司的該次投標文件(被證2,本院卷第43頁)可證。而應屬該次招標內容,而為被告與商聖公司間契約一部分的「潛龍爭輝木盒製作規範書」(被證1 ),其附註第六點記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按:就是被告)取得全部權利。」依此約定,並對照該製作規範書有關木盒製作圖案之約定(第貳、二、㈠、2 :圖案及印刷必需清晰,套印(色)準確,顏色均勻……),可認該次招標自始就有須製作圖案的約定,自應認為因得標履約而製作木盒時所用圖案的著作財產權,應由被告取得。否則縱使得標廠商仍保有木盒上的圖案著作權,被告也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的散布權耗盡原則,對於取得的木盒其上有系爭圖形重製物加以合法銷售,沒有另外約定取得智慧財產權的必要。因此,被告已因100 年招標文件的附註約定,取得系爭圖形的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㈣【09】雖然原告另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的片段內容,主張木盒成品上的系爭圖形重製物,不受著作權保護;縱使被告依約取得智慧財產權,也僅以重製的木盒為限,不包括木盒上面的系爭圖形著作(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二狀第4 頁,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然而,就如本判決上面所述,被告對於木盒上的系爭圖形重製物,並沒有取得智慧財產權的必要,就可以連同木盒合法銷售;事實上,以重製的木盒本身而言(實體物),也沒有智慧財產權可言;智慧財產權是存在於著作上(無體物),只不過通常需要藉由有體物呈現出來而已(例如:木盒上的圖案與設計)。如果按照原告的說法,被告依約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僅以重製的木盒為限,可以說等於被告沒有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這樣解釋契約的方式,顯然不合乎當事人間原本約定的真意。
五、【10】結論: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已可認定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